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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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案件代理词

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案件代理词

保险合同案件代理词【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基本案情: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

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

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

既然主挂车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

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分开理赔。

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合同。

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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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的委托,指派李道峰、李智保律师担任本案其诉讼代理人。

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充分采纳:一、原告仅从生物学角度,而不是从合同目的、货物运输规定及运输惯例来认定条款的其他动物的涵盖范围,解释条款及理解法律明显不当。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三条规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结合这两条可以认定冰冻吓不属于承保货物范围。

首先,原告运输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

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运输冰对虾需要冷藏货物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冷藏货物运输的相关条件(如冷藏设备、检验检疫等),而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冷藏货物经营许可证,也无确切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条件,因而运输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难以解释属于承保范围。

其次,从体系与文义解释来看,冰对虾所属的类别(其他动物)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并列,含义、范围及限定应一致。

与动物类的活牲畜、禽鱼类及其他动物相对,植物类的蔬菜、水果不限制是否为生命体(否则荒唐的推导出只有树上未采摘的果实才是水果),况且与其他动物同列的禽鱼类也未限制是是否有生命(否则会荒唐的推导出买的死鱼非鱼的结论);此外,前面牲畜类限定了活,而后面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未限定活,也可以反推出应包括活的与死的。

再次,从目的解释的原则来看,该保险条款之所以规定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是因为蔬菜、水果经常发生挤碎而容易腐烂变质,活牲畜是因为经常在运输中死亡,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活的容易死亡,死的如冻品类容易因冷藏机器发生故障使冷冻商品化冻变质或腐化,都皆因风险巨大,如以普通货物运输保险均承保风险太大,不能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需分别投保碰损险、活牲畜、活家禽险死亡险、冷藏货物险特别险方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保险合同代理词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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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理词成功案例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当事人姓名]代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像是在为一场不公平的游戏喊停,让真相和正义得以昭彰。

我的当事人[当事人姓名],那可是个老老实实的本分人。

他当初购买了[保险公司名称]的一份保险合同,就像是在为自己的生活买了一份安心的保障,以为从此就有了一个坚实的后盾。

事情是这样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保险公司就得赔付一笔相应的保险金。

我的当事人呢,就非常不幸地遭遇了这种情况。

他满心期待地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就像一个在沙漠里走了很久的人看到了绿洲,觉得自己终于可以得到帮助了。

可是啊,这个保险公司就像是突然变了脸的戏子,开始找各种理由拒绝赔付。

他们给出的理由那叫一个五花八门,什么这个情况不符合他们内部规定啦,那个条款解释得和我们理解的完全不一样啦。

这就好比我和你约定好了一件事,到了要兑现的时候,你却开始耍赖,说你有自己另外一套解释。

我们来仔细看看这个保险合同。

合同,那可是双方的一个约定,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就像两个人拉勾上吊,一百年不许变一样。

在这份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的条款,按照正常的理解,我的当事人所遭遇的情况完全符合赔付条件。

这可不是我在这信口胡诌,咱得按照合同里的文字、按照正常的语义去解读啊。

比如说,合同里提到的[具体条款中的关键词],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我的当事人所经历的事情就是这个词所涵盖的范围。

保险公司不能自己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那不成了他们自己定规则自己玩了吗?这就像踢足球,你不能到了比赛中间,突然说你有一套自己的特殊规则,别人都得按照你的来,这不是欺负人嘛。

而且啊,在整个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当时说得那叫一个好听。

就像卖瓜的王婆一样,把这个保险夸得天花乱坠。

我的当事人就是基于对他们的信任才购买了这份保险。

现在出了事,保险公司却不认账了,这就好比你去饭店吃饭,服务员把菜夸得如何美味,你吃了发现有问题,他们却不承认,这合理吗?再说说证据。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篇一: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乐平市信嘉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告(保险人)单方制定,原告(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被告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原告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

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如:《合同法》第39条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并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庭审当中,被告一方未举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从保单当中我们可知,保单当中免责条款的字体非常小,也没有任何醒目的颜色标注,对相关专业名词也没有任何相关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敬重的法官:我是XXX公司的法务代表,代表本公司就与受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辩护。

本函旨在供应我方观点并阐述相关证据,以期得到您的理解和公正的裁决。

首先,依据我们陈述和证据,本案的保险合同核心内容是XXX公司向受保险人供应保险保障的交易。

依据合同商定,双方有责任和义务依据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然而,受保险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们主见对方违约并要求终止合同,并寻求相应的赔偿。

其次,我们要强调的是本合同的条款明确规定了受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合同,受保险人应准时支付保险费、供应真实、精确、完整的投保信息、遵守保险合同的商定等等。

然而,受保险人未能履行这些义务。

依据我们的调查和证据,受保险人未准时支付保险费,并供应了虚假的投保信息,违反了合同的商定。

因此,我们认为受保险人已经违反了合同商定,并且我们有权利终止合同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第三,我们供应了多份证据证明受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首先,我们供应了支付逾期的证据,证明受保险人未能按时支付保险费。

其次,我们供应了调查报告,证明受保险人有意供应虚假的投保信息,以猎取不应享有的保险赔偿。

最终,我们供应了合同条款和相关邮件等文件,证明受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合同条款。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受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为我们的主见供应了有力支持。

最终,在客观公正裁决的基础上,我们期望法庭能认真权衡事实和证据,合理推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商定和法律法规做出公正的判决。

我们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坚信法律是公正的,信任您的公正判决将会在这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们也呼吁法庭实行即刻有效的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正正义。

我们将依据法院的要求并与辩护律师协商,尽全力供应更多证据和材料,以完整、精确地叙述我们的观点和主见。

格外感谢您对本案的关注和处理,期望您能公正独立地审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篇前言保险是一种为了预防和减轻风险而提供的金融服务。

在生活中,我们会购买各种保险来保障自己和家人的利益,但是在保险的理赔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纠纷的角度出发,为代理律师提供相关的代理词。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和类型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解释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发生争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险合同形式的纠纷:涉及保险合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2.保险合同标的物的纠纷:涉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了事故或者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3.保险金给付的纠纷:涉及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等问题。

4.保险代理人的纠纷:涉及保险代理人是否履行了代理职责等问题。

二、代理词及其使用1.保险合同形式的纠纷代理词:本案的保险合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效力。

使用场景:当保险合同的形式被质疑时,可以使用此代理词来强调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并列举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作为支持。

2.保险合同标的物的纠纷代理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并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理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使用场景:当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时,可以使用此代理词来强调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要求,从而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诉求。

3.保险金给付的纠纷代理词: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或票据等证明材料,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要求。

使用场景:当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却没有给付保险金时,可以使用此代理词来强调被保险人已经按照合同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4.保险代理人的纠纷代理词: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应当履行其代理职责,在保险合同签订、信息告知和保险索赔等方面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服务。

保险合同代理词

保险合同代理词

保险合同代理词第一篇:保险合同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10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1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

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

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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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1 / 5 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基本案情: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既然主挂车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分开理赔。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合同。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二、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在保险单中未予特别提示说明,依法应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3项规定了免赔条款,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利益关涉重大,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特别提示和详细说明,但是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发生免除赔付责任的免责效力。 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性商业活动,保险事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仅局限于追求商业利润必然应当同时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免赔条款造成了事实上本已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更加弱势,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不对等,有违保险关系公平公正、分散风险的基本精神,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一种霸王条款,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显著不公平。 如前所述,挂车未投保从而就要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的说法本来就不具备合理性,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却以不正当的理由主张免除赔付责任,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这种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不当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设计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依法不能发生合同约束力。 同时,投保人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一系列消费者权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却不能获得理赔,消费目的不能实现,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本案中被告在各式保险条款中设计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消费者利益,法庭也应对此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四、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拒赔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需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额,至此即视为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原告的举证存在相应的边界。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2 / 5 原告有无过错行为可以之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等均应由保险人自行举证证明,如保险人怠于举证或不能举证,自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请求法庭基于以上意见,综合考虑,公正裁决。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葛淼 律师篇二: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3 / 5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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