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 观点交锋 】 通过对本案的审查 ,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 定 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 rB起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 ll ',  ̄-
性产 生两种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人。侵害对象往往 不特定 ,通常是逮着谁就打谁 。关于随意殴打 他人 中的 “ 随意” 笔者认 为可以根据 “ , 双重为 ,不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第
从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 , 一种意见认为 , 犯罪嫌疑人林某、何某是有针对性的殴打被害人, 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 的人。本案在 门卫室里的保安有多名 ,犯 因此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这种意见是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构成要见 罪嫌 疑人 林 某 、何 某 没 有 对 其他 人 实施 伤 害 行 为 ,而 是 有 针对 性 之 一 中的 “ 殴 打他 人” 中的 “ 意” 的理 解 出 现偏 差 ,我 们 随意 随
受害人吴某、胡某发生冲突 ,并实施了暴力行为。 衅滋事罪与故 意伤害罪的一个特征。 从 侵 犯 的 客体 来 看 ,寻 衅 滋事 罪 侵 害 的是 社 会 秩 序 ,在 此 罪 世 界 上没 有 无 因之 果 ,也 没 有 无果 之 因的 事 物。 一 个 事 物 的 状中 “ 情节恶劣”不仅包括了 “ 多次、手段残忍、恶劣影 Ⅱ”等 产生、存在与发展必然存在一定的原 因。如果仅仅 以是否存在起 向 情形 ,还应包括造成轻微伤以上 的后果。本案 中,犯 罪嫌疑人林 因作 为判断寻衅滋事罪 的标准 ,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 ,用主观 某、何某的行 为单从造成 的后果来看 ,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我 动机作 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的特征 ,也不符合 当前刑 们不应割断前 因后果 ,仅仅看到后果而忽略原 因。林 某、何某酗 法学界 的主流思潮 。因为动机属于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 ,其极 为容 酒后 ,在家属 院门口内外无理取 闹、情 节恶劣 ,严重扰乱 了公共 易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应主客观相结合 ,反对主观归罪。笔者认 场所的秩 序 ,这些行为表 现足 以认定犯 罪嫌疑人林某 、何某的行 为 ,可 以将是否违反社会一般 人正 常的交往秩序与规则作 为判断
第六讲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被告人陈智勇和被害人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等人同在北 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43号院西侧楼房暂住。2004年4月13 日,陈智勇酒后回到该楼3层楼道处时,因故与费春林、 路忠、樊士方、庞永生等人发生争执,费春林对陈智勇进 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陈智勇图谋报复,遂纠集张坤 (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到上述地点。陈智勇和张坤持刀破 门强行闯入费春林、路忠、樊士方暂住的该楼325房间卧 室内,费春林、路忠、樊士方由于害怕,从3层的窗户跳 下,最终造成路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 春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士方轻伤。 • 判决结果:故意伤害罪(致死)
寻衅滋事罪案例
• 200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卫因赌资与赵 某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场解决矛盾。杨 卫找赵某未果,却看到赵某的朋友李某在旁,遂 上前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臀部等处 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 发后,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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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认定要点: 1、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被害人会跳车 2、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 3、受害人跳车是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
• 王海系吉水县某派出所干警,其与妻子陈霞感情 一直不和。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两人又因琐 事吵口。争吵中,王海对陈霞说:“我讨厌死你 了”,陈霞说:“过得没劲,我不想活了”,王 海说:“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块死掉吧”。 王海说完即把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陈霞 一块自杀。陈霞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死,我 怕啥?”,并两次上前夺取王海的手枪未成功。 王海持枪入卧室,并对陈霞说:“要死一起死, 你给家里写个话”。陈霞便开始写遗书,王海在 陈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海即取下了一 颗子弹上膛。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金 : 节特 别严重 的 . 情 处五年 以上 有期 体 健 康权 益 . 后某 是 损 害社 会 公 共 生 徒刑 .并 处违 法所得 一倍 以上五 倍 以 活秩 序 。 害 结果 不 同 : 者对 他 人 危 前 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身体 健 康造 成 轻 伤 以上 的结 果 : 者 后 则不 要求 有 具 体 的伤 害结 果 . 般 只 一 是轻 伤 。 为 对象 不 同 : 者 是 特 定 行 前 行 为对 象 . 者 没 有 特 定 对 象 主 观 后 前 【 案例 】 某酒后 驾 车 回 家 , 中 李 途 日的 不 同 : 者 出于 损 害他 人身 体健
授 伤 罪寻 滋 罪 区 意 害 与衅 事 的别
为 , 是非 法经营罪 都 情节 严重的 , 处五 故 意 伤 害 罪 , 年 以下有期徒 刑或 者拘 役 .并处 或者 【 析 】 意 伤 害 罪 与 寻 衅 滋 事 评 故
单罪两 者 有 区别 前者 是 损 害他 人 的 身
5 4
栏 目咨 询 律师 : 苏 明弘 律 师事 务 所 郎云 云 律 师 江
品 、 迫 他人 提 供 服务 或 者强 迫 他 人 强 【 例 1 某 未 经 省 级人 民政 府 接 受 服 务 .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强 迫 交 案 万 情
易 罪 的 主 观 要 件 强 调 行 为 人 无 论 是 以暴 力 还是 威 胁 的手 段 . 其都 是 意 在 使 对 方 不敢 反抗 而被 迫 答应 交 易 暴 力 、 胁 应 直 接 与交 易 相 关 . 在 促 威 意 使 交 易 的实 现 . 具 有 牟取 非 法经 济 且 利 益 目的 。如果 不 是 出于 这 一 目的 . 仍 继 续营 业 . 法经 营 额较 大, 非 而 在 交易 活 动之 外 实施 暴 力 、 胁 行 威 【 析】 评 未经 许 可经 营法 律 、 政 为的 . 不 能以 本罪 论处 行 就 法 规规定 的 专营 、专卖 物品 或者其 他 限制买卖 的物 品的 :买 卖进 出 口许 可 证 、 出 口原产 地证 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进 行 政法规 规定的经 营许 可证或 者批 准 I 例 】 某 驾 车找 寻 其 女 友 黄 案 付 义 件 的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某 。 中看 到 肖某搭 着黄 某 肩膀 在 走 途 非法经 营证 券 、 货 、 险业务的 , 期 保 或者 路 。 某 遂 下 车 殴 打 肖 某 . 某 逃 跑 . 付 肖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的等 行 付 某 驾车 将 肖某撞 倒在 地 . 某 构成 . 付 商 务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许 可 .与 他 人 合 伙 新 建 了一 个加 油 站 . 未 取 得 《 在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 也 米 进 行 .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情 况 下 . 擅 自销 售 成 品 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对 该 加 油 站 下 发 责 令 暂 停 销 售 通 知 书 .但 万 某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之延伸

稳 定盈利 的同时 ,又 无法 影响买 方决 策层 对 目标 公 司长远 发展所作 的规 划。例如让原 管理人员不再担任领导职务 ,转 而承担顾 问的工作 。这样 的雇佣计 划本身 已经超越 了 e a r n — o u t 条款设计 的范畴 ,但理 解这样 的制度安 排对实现 完善 的 e a r n — o u t 条款设 计大有裨 益。
无 法区分时可以想像 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
【 关键词 】 考量 ;解析 ; 辩证 分析 ;导向
自从寻衅滋事罪从 流氓 罪中分离 出来 ,构罪标准更 加明 确 ,寻衅滋 事罪对于流氓罪而言有着 更为进步 的意义 。但 随 着时 间的延续 ,经济的快速发展 ,各 种参 差不穷 的问题接踵 而至 ,寻衅 滋事罪在新 的社会发展 中沦陷为新生代 的 “ 口袋 罪” ,导致 了往往将其他类 型的犯罪归人 到寻衅滋事罪 当中。 而在这众 多的情 形 中,属故意伤 害罪的表现类型与 寻衅 滋事 罪更为接近 ,特 别是寻衅滋事罪 的第 一种情形与故 意伤 害罪 情 形相似之处颇 多 ,在大量 的实践 中难以区分 ,所 以在此对 两者罪名做一 比较 ,以能更好 地认识二者 的特点 。 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 之概 述 《 刑 法 》第 2 9 3条规定 : 有下 列寻衅 滋事行 为之一 ,破 坏 社 会秩 序 的 ,处 五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拘 役或 管制 : ( 一)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 的 ; ( 二 )追逐 、拦 截 、辱骂他人 , 情 节恶劣 的 ; ( 三 )强拿硬 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 , 情 节严 重 的 ; (四 )在公共 场所起 哄闹 事 ,造成公 共场所 秩 序 严重混乱 的。
参考文献 【 1 】李曜. 绩效支付合约在 中小企业收购 兼并 中的运用Ⅱ 】 .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的司法界定摘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然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本文试图对该罪名进行具体分析,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推进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比较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公共场所活动区域扩大、娱乐活动形式多样、利益追求多元花的趋势,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摩擦、争执或互殴行为频繁的发生。
可以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最难把握的罪名之一。
寻衅滋事罪产生于旧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现今寻衅滋事罪依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口袋罪。
由于文革对我国法制产生的影响导致旧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清晰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尤其是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再加上立法者对刑法功能的急功近利,导致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
一、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一般人认为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刺激,随意殴打,无端扰乱,恶意起哄,任意损坏和占用,从而严重侵犯和破坏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和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界限模糊,导致司法适用具有较大争议。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但在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一、性质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当事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挑衅、激怒他人,致使他人情绪不稳定,因而引发斗殴或者其他一般性冲突,给予他人轻微伤害或者损害财物的犯罪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是指当事人蓄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以挑衅、激怒他人为目的,故意寻衅滋事;(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辱骂、威胁、骚扰等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的刺激,情绪不稳定,导致一般性冲突或斗殴,并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或者财物损失。
2.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却故意实施暴力行为;(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当事人暴力行为的直接冲击,导致身体伤害。
三、刑事责任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寻衅滋事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故意伤害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以下列举了两个案例:案例1:小明在酒吧中对小红进行恶语相向,小红情绪激动后与小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微伤害。
根据以上情况,小明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因为他以言语挑衅、激怒小红,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
小明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2:李某因与王某发生矛盾,明知王某身体较弱,却故意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以上情况,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他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会对王某造成身体伤害,但仍然蓄意实施。
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问题提示】在确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如何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得出量刑结果?【要点提示】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
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名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行为类型,而是多样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人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4日)。
【案情】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章某”(在逃)窜至路“神话”网吧,发现前几天没给他们买“摇头水”的舒某某正在上网,于是找到舒某某用语言进行挑衅,但舒某某、黄文璇等人不搭理并离开。
陈某某、“章某”于是阻止其离开,并殴打黄文璇,继而双方发生扭打,“章某”从腰间抽出跳刀将舒某某、黄文璇杀伤,黄文璇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舒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0年8月3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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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作者:焦新艳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7期
摘要:所谓寻衅滋事罪,就是在公共尝试起哄闹事无事生非,横行霸道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九七年将寻衅滋事罪定为流氓罪的一个分支,正是因为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特的前身,使其难以摆脱“口袋罪”的命运。
伴随着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人心,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存在各种顾及,最终使得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的应用不多。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本文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交叉问题进行正确区分,通过现有的理论与实务对其进行正确定位。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区分与关联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
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与故意伤害罪行为之间有着一定交叉,两者保护的法益有着明显不同。
故意伤害罪所要保护的是特定人与人交往当中的人生安全权,寻衅滋事罪保护的则是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交往的人生权利,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二)两者的行为表现不同
通常情况下,寻衅滋事行为是因为无所事事或者小题大做而殴打他人,更多的是临时起意殴打他人,并没有事先预谋殴打的时间与地点,选择的殴打手段与殴打方式也不会为他人带来重大伤害,在犯罪之前,殴打对象并没有事先确定。
但是故意伤害罪行为却与此相反,犯罪时间与地点会被事先预谋好,并为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所打击的部位与所使用的力度也会被事先预谋,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着非同一般的关联。
(三)兩者的发生场所不同
在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雇凶商人,都会为了避免他人发现而选择相对隐蔽的场所,方便隐藏自身罪行,逃避法律的制裁。
寻衅滋事却以此相反,侵害的客体为了达到炫耀或者羞辱他们的目的,大多会选择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所选择的场所具有不固定性与公开性。
在寻衅滋事罪当中,对于被害者的伤害长度并没有明确要求,情节恶劣者都涵盖其中。
故意伤害罪则需要达到轻伤以上,但仅仅是轻微的伤害,只需要由通过治安管理进行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一)保护法益的区别
任何立法的本质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只有明确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够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中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一味的将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认知停留在所谓的公共秩序方面,就难以清晰的了解本罪构成要件,具体法益的范围也会无限扩大,最初情节不算严重的行为也会被刑罚没将其解释为犯罪。
因此,应该分层次解读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个人在社会中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法益所保护的最基本权益,深入对法益的理解,可以将其分解到个人法益的层面。
(二)轻伤范围内的竞合
在轻伤范围内,寻衅滋事罪对故意伤害罪两者多要保护的法益,就这一定的交叉与重合。
简而言之,两者在轻伤范围内存在竞合,但凡是因为随意殴打他人而导致的轻伤,会被认定为情节较为恶劣,最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行为对于伤害的结果有一定限制,还有伤害行为的特征,对伤害行为的随意性有着一定限制。
因此,并非所有故意伤害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都能够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同理,在轻伤范围内可构成两罪的,应当从一重罪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一)随意殴打他人
对他人行使有力并且造成身体痛苦的行为就是所谓的殴打,殴打在国外的刑法当中就是侠义的暴行。
但凡有针对性的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便没有身体的接触,也属于殴打。
例如,向他人身体挥动舞棒但是并没有接触到他人的身体,这就属于殴打。
在我国,殴打行为并非伤害未遂,并不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基础。
假如某种行为只会为他人带俩身体上的痛苦,但没有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当殴打行为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就需作为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侮辱谩骂他人
通过语言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轻蔑或者价值观的判断,就属于辱骂,辱骂并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对象,面对一般人的谩骂,也极有可能归结为辱骂。
将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作为重点,以此判断情节的恶劣性。
对于侮辱谩骂对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使用凶器对他人进行多次追逐、辱骂的,拦截残疾人或者弱势群的,就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这一系列行为,都会影响到他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在刑法当中,都为其制定了限制性条件。
四、寻衅滋事罪案件的司法认定
(一)法益优先的原则
反应犯罪本质特征的主要特征就是法益,进而区分罪与非罪、彼罪与此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社会公共财产与稳定息息相关,其中还可以细分为与财产相关的公共生活安宁、与人生财产相结合的公共生活安宁、与人身有关的公共生活安宁、单纯有序的社会生活安宁等。
通俗的来说,就是原本条理清晰的状态或者情况,受认为因素的影响而被打乱,但是这些被打乱的状态或者情况,通常涉及到的范围较为广泛,甚至影响到原本生活稳定居民的心理安全感。
(二)行为人客观行为评判
在《刑法》当中,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形有着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案例当中,所涉及到的情况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是与多种行为相互结合,在这一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殴打他人、破坏公共财物、抢取公私财产等其他客观上影响社会公共生活安宁的行为,行为较轻的包括制造噪音、在交通道路上追逐打闹,这些行为当中都会影响司法工作者的价值判断。
因此,在《刑法》当中寻衅滋事罪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难以逐一举例说明,任何危害社会公共生活安宁的行为,都应与实际社会经验有机相互结合。
(三)主观意识的认定
“随意”“任意”“起哄闹事”等条文在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中出现,这些都属于行为人主观随意性的一种体现,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取乐、闹事等不正当行为与动机,都可以从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上来评判。
在大部分寻衅滋事案件当中,行为人并没有事先谋划时间与地点,大多选择在白天或者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这都属于不正常的炫耀心理。
在行为工具方面,所选择的工具大多是先现场随意找取的,行为乱且杂,并没有刻意打人或者毁坏财物,但是行为中却伴随着叫嚣或者辱骂的词汇。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重新规定的罪名,但是在司法解释方面依旧存在很大空白,在法律措辞上所使用的各种专业名词,使得司法实务应用存在很多疑难问题。
通过案例分析之后从中总结相关规律,为司法实践区分寻衅滋事罪,为今后得案例分析提供相关依据。
参考文献
[1].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法教义学分析[J].魏东,悦洋.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
[2].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N].李永杰.人民公安报.2016-03-28(005)
[3].“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分与构建——以少年司法为视野[J].高维俭,余萍.河北法学.2016(01)
(作者单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