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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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教社2023马工程刑法学(上册总论)(第二版)教学课件第13章 刑事责任

高教社2023马工程刑法学(上册总论)(第二版)教学课件第13章 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刑法学
一、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探讨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应该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犯罪人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 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二、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指从法律规定层面讲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或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 具体根据或者具体标准。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既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唯一法律根据,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 的主要法律根据,但刑法于犯罪构成之外规定的刑罚裁量情节与刑罚执行制度也是决定刑 事责任程度的重要法律根据。
第十三章
刑法学
三、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唯一事实根据,同时它也是决定刑事责 任程度的事实基础,但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人人身危 险性程度的事实对于决定刑事责任程度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刑法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
刑法学
(上册·总论) (第二版)
《刑法学》编写组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刑法学
1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2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3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4
第四节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目录
第十三章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刑法学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和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按 法定程序确认的,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以刑罚处罚、非刑罚的处罚措施或 者单纯有罪宣告等否定性评价为具体内容的法律责任。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之 案例教学.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之 案例教学.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之案例教学辩论与讨论案例一、辩论案例案例一:王成江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成江,男,20岁,春江市人,汉族,系春江市体育学院武术系学生,住该学院学生宿舍北楼227房间。

某年11月5日晚9时许,王成江邀其同学张强、郭玲、吴文英、王文建、张严五人一起去本市广华区人民东路87号波音练歌房内唱歌娱乐,在包房内唱了使几分种后,点歌机坏了,几人欲离开歌厅,在结帐前厅,歌厅服务员吴圆圆、赵玉等人上前阻挡,要求王成江等人付80元的包间费,王听后非常不满,认为收费太高,只愿付半价。

此时,正在该练歌房会友的被害人张学平(该市吴桥派出所民警)出面干涉,并自称是歌厅老板的朋友,认为王成江等人应付80元包间费,一分也不能少。

为此,张、王发生争吵。

为防止事态扩大,王成江的同学张强劝住了王成江,并主动付了80元的包间费。

王成江心中仍觉不满,在往外走时,对张学平说:“我记住你了,咱们走着瞧。

”张听后,挡住了王的去路,王成江推了张一把,要其让开,张学平即拽住王成江的上衣,问其想干什么,两人拉扯互殴过程中,张学平用左手掐住王成江的脖子,将其按在吧台边的凳子上,用右手打王成江后脑两拳,情急之下,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后各刺中张胸、腹部一刀。

致张的心脏被刺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王作案后,乘他人忙于送张到医院急救之机,打了一辆出租车,匆忙离开波音练歌房,未敢回学院,躲在前进立交桥下呆了一夜。

一大早,他向同宿舍的倪庆柱打了电话了解张学平的伤势情况,倪庆柱劝其自首,王成江说:“我现在心里乱得很,也很害怕,你能到前进立交桥西来接我吗?”倪庆柱答应马上就到,让王在原地等他。

正值倪庆柱要出门时,其班主任老师王辉同公安人员恰巧到宿舍抓捕王成江,倪便同公安人员一同到前进立交桥西,将在此等候的王抓获归案。

在侦查过程中,王成江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只承认扎了张学平一刀,至于扎中何部位自己也不清楚,但医院诊断证明及春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胸部、腹部各有一处刀伤,均系上钝下锐的单刃锐器所致,致命伤为刺中胸部的一刀,被害人系因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律伴我们成长法律为我们护航部编版【教材】七年级下册道德与法治-教学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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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伴我们成长法律为我们护航部编 版【教 材】七 年级下 册道德 与法治- 教学课 件PPT 【PPT上 课课件 】推荐
阅读课本(第95页至第100页)思考下列问题 1.未成年人指哪类人?为什么要对他们给予 特殊的保护? 2.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伤害的原因是什么?怎 样才能使未成年人免受伤害? 3.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有哪些?其中专门法 律有哪些? 4.保护未成年人是哪些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有哪四道防线? 5.说一说什么是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 保护?司法保护? 6.我们未成年人应如何珍惜法律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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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家庭:以正确、合理的方式教育孩子、关心孩 子,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尽到家长 的监护职责。
④学校:定期开展有关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讲座, 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等;做好消防、地震等各种安全演 练。
⑤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 能力,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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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指哪类人?为什么要对他们给予特殊 的保护?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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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指导用书刑法案例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董某组织淫䆏表演案本体围绕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知识点等展开,对于解决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界限以及刑法适用范围中的疑难问题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2013年,中国公民董某伙同m国公民蔡某等人,由董某寻找模特,再由董某通过互联网发布人体模特私拍摄影信息,并招募参与私拍活动的摄影者,租借公寓或预定宾馆客房作为拍摄场地,安排模特分场次提供摄影者拍摄,在拍摄过程中要求模特按照摄影者的需要,全裸、暴露生殖器以及摆出各种挑逗的姿势,至2017年底案发时,董某和蔡某获利400余万元。

2014年,董某和蔡某发现“代孕”市场很有市场前景,于是竭力怂恿部分模特为特人提供“代孕服务”。

两人将模特介绍给专门的代孕公司。

由客户提供精子、卵子,借用模特的子宫怀孕生子。

同时,两人积极的将其手头掌握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代孕公司,从2014年到2017年底,两人共介绍25位模特从事代孕服务,向代孕公司公司出售客户信息300条,共获利30余万元。

其中出售信息费达5万余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提供200条,获利4万元」。

2015年蔡某还在m国诱骗两男两女,将其中两名男子卖至t国的渔船做奴隶,得款6万余元,将两女卖给中国境内的人贩子刘某(在逃),得款12万元。

答题要点:1.模特的行为属于淫䆏表演,董某和蔡某多次安排一个模特和一个摄影者“一对一”的裸拍,属于组织特人进行淫䆏表演的行为。

本案中模特进行全裸、暴露生殖器以及摆出各种挑逗的姿势,无论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还是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具有明显的淫䆏性;尽管“裸拍”一对一的进行,但是不影响表演行为的认定。

将此行为解释为淫䆏表演,属于扩张解释,而非类推适用,因此两人的行为构成组织淫䆏表演罪。

2.董某和蔡某介绍模特出租子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代孕”只是一种”出租“子宫的行为,出租不同于出售,将出租解释为出售是类推定罪量刑,所以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

部编新教材八年级上册第五课第三框《预防犯罪》课件

部编新教材八年级上册第五课第三框《预防犯罪》课件
落到实处。
04 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介 绍
案例一
李某因沉迷网络游戏,逐 渐偷窃同学财物,最终因 盗窃罪被判刑。
案例二
王某因家庭矛盾,情绪失 控,持刀伤害家人,涉嫌 故意伤害罪。
案例三
张某因好奇心驱使,参与 非法赌博,欠下巨额债务, 走上了犯罪道路。
案例分析
李某案例分析
李某因缺乏自律和正确的价值观, 沉迷游戏导致行为失控,最终走 上犯罪道路。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犯罪类型多样化,涉及网络犯罪、校园暴 力等。
青少年犯罪特点
青少年犯罪往往具有冲动性、盲目性和模仿性等特点,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 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
03 预防犯罪的有效 途径
加强法制教育
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提高 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在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课程,引 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了解法律责任和义务。
预防犯罪的重要性
维护社会稳定
预防犯罪有助于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预防犯罪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提高社会文明程 度。
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预防犯罪特别关注青少年群体的教育引导,保护他们健康成长,避 免走上犯罪道路。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青少年犯罪现状
THANKS
感谢观看
课程目标
知识目标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了解犯罪的定义、特征和危害,知道 预防犯罪的方法和措施。
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自觉 抵制不良诱惑和行为。
能力目标
能够分析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提高自 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课程意义
现实意义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能够增强自 我保护意识,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第5课 做守法的公民-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教材划重点

第5课 做守法的公民-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教材划重点

第五课做守法的公民思维导图核心笔记1、什么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违法的原因:缺乏规则意识,法律观念不强【注意】这里仅从个人角度谈违法原因,这个答案其实是不完善的。

因此可以结合下一节《预防犯罪》整合出这个问题:青少年容易违法犯罪的原因有哪些?①个人方面:道德水平低;法治观念淡薄;不能自觉抵制不良诱惑;不能明辨是非、交友不慎等。

②家庭方面:家庭的缺失;父母的溺爱;父母疏于管教等。

③学校方面:学校管理不到位,对学生关爱不够等。

④社会方面:社会存在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如网吧经营者不能依法经营,执法部门对非法经营打击力度不够等。

3、行政违法行为有哪些:谎报险情、破坏铁路封闭网、殴打他人等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

4、民事违法行为有哪些: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者没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较为典型的民事违法行为。

5、犯罪的含义: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6、犯罪的基本特征: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7、诉讼的类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刑事诉讼8、我国有哪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9、什么是诉讼: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的活动。

(或称:打官司)10、诉讼的作用(地位):诉讼是处理纠纷和应对侵害最正规、最权威的手段,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

重点知识记忆1、法律的规范作用是什么?(重要性)①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

(指引作用)②法律是评价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准绳。

(评价作用)③法律是最刚性的社会规则,不违法是人们行为的底线。

2、违法行为包括哪几类?【说明】这一块单独画张图会更清晰,至于如何区分,主要看处罚。

可以参考P48相关链接和P54相关链接,把以下句子画好线,常见的处罚已用红色标记出。

教学案例50(刑法学)

教学案例50(刑法学)

案例编号:1 (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郭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案情简介:被告人郭力,女,二十二岁,××市郊区人民法院干部。

郭力在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期间,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对本院会计谎称:检察院要求退还自己原来经手的张立也等四案的款项,并于当月三十日,凭会计原给郭出具的收据,领取了这四案案款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二十天以后,经会计向检察院查问,并无退款之事。

在法院领导找郭谈话后,领导于六月二十三日让郭交出所保管的案款,郭即从办公桌内取出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交给领导,同时,交出郭所保管的其他案款七百二十元。

分文不差。

但郭供认在六月四日至交款前曾挪用过案款三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力采用谎言欺骗方法,使本单位会计产生错觉,从而“自愿”把款交给行为人,且诈骗数额达一千二百一十四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郭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郭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取回案款只是为了取得对案款的保管权,“花用方便”,主观上不具有将案款据为已有的故意。

从客观上看,郭将取回的这笔案款和所保管的其他案款七百二十元一起放在办公桌内,并未归为已有。

郭明知郊区检察院还存有她亲笔签名的收款手续。

因此,不可能把这笔案款归为已有。

郭虽然从中挪用过三百元,但时间只有二十天。

时间短,数量少,并在交出案款前已经补还,国家未受损失。

鉴于郭挪用之案款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十十条规定的特定的款物;亦未将挪用之款作非法使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

二、问题:郭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例编号:2 (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魏忠国、赵芳云的淫乱行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魏忠国,男,四十四岁,新疆乌什县林业站秘书。

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因殴打他人曾被行政拘留十天。

被告人赵芳云,女,二十九岁,陕西省扶凤县人。

一九八一年盲流到新疆。

被告人魏忠国、赵芳云于一九八三年七、八月间,先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营招待所和阿克苏地区第一招待所,冒充夫妻姘居。

政治校本教材

政治校本教材

目录第一部分身边的法律一、法律教材(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法律 (2)(二)未成年人的主要权利 (2)(三)未成年人的基本义务 (3)(四)未成年犯管教所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管教对象 (3)(五)未成年人犯罪能否被判刑 (3)(六)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3)二、案例定格(一)一念之差成罪犯——切莫贪图小便宜 (4)(二)系列攀扒楼房案告破未成年人犯罪引人深思 (4)(三)我不想再犯罪——一名刑满出狱人员的心声(采访实录) (6)三、请你断案(一)多大年龄应办身份证? (7)(二)15岁时实施了抢劫行为,要负刑事责任吗? (8)(三)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吗? (8)(四)未成年人犯罪会判死刑吗? (8)第二部分身边的经济一、宝泉岭分局介绍 (9)二、宝泉岭局名优企业风采(一)九三油脂有限公司 (10)(二)宝泉岭酱业有限公司 (13)(三)宝泉岭肉业有限公司 (16)一、法律教材(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法律有哪些?我国未成年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当中,主要有: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的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的根据。

2、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

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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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就故意重伤而言,如果行为人具有重伤意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 伤行为,最终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那么是否可以按故意伤害罪的未 遂犯处罚?如果仅造成轻伤害后果,又是否可以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的未遂犯处理?
• 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按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 处罚。 但是,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还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
伤害行为的性质问题
• 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损害,但没有妨害其生理机能,典型的是去除 他人头发与指甲。 • 显然,如果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 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因此,原则上应 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
• 伤害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可以采取有形的 方法,也可以采取无形的方法,例如使用化学品、放射线等伤害他人, 或以伤害的故意在非卖淫嫖娼场合以性交方式使他人感染性病并最终 造成伤害的。
伤害胎儿的处理问题
• 1、有罪说 •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因 为“胎儿何时成为人”属行为对象的时期问题,而对其生命、身体的 “侵害行为何时可能成立杀人罪、伤害罪”乃行为的时期问题,二者 并非同一议题。 •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属于对母体的伤害。 • 2、无罪说 • 持无罪说观点的人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而胎 儿并非“有生命的自然人”,因此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 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伤害行为的性质问题
对于伤害的概念,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见解: 1)根据生物学观点以能够引起生理机能障碍为标准; 2)以身体外貌即能够改变身体外观的完整性为标准; 3)还有学者认为伤害是指对人的生理机能的损害以及使身体外貌发 生重要变化。 • 上述三种观点在实际上的差异并不多见,因为破坏身体完整性的行为 大多破坏了生理机能。 • 例外的有两种情况: • 一是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视 力降低、听力减退; • • • •
一、概述
• 3、犯罪的主观方面 •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具体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 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故 意伤害致死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不能出自故意, 必须是出自过失,否则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伤害故意的内容问题
故意伤害罪
——李庆杰
一、概述
• 《刑法》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 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 (一)概念 •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要求行为人已满14周岁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者,要求行为人必须已满16周岁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
•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 1、就故意轻伤而言,有两种观点: •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欲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 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即不以故意伤害的未遂犯论处。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所以出现故意轻伤不成立犯罪的观点,首先是 因为在行为未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 他人健康的故意;其次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 罪”。
伤害胎儿的处理问题
• 张明楷教授观点: • 伤害胎儿时,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对象是胎儿出生后的人。 • 这一观点与有罪说中第一个观点不同在于,第一个观点认为“伤害胎 儿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只要结局伤害的是人,而不要求行为时存在人”; • 张明楷教授认为:伤害胎儿行为发生时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并未着 手,只是故意伤害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该行为对“人”的伤害的危险 并不紧迫。而当胎儿出生为“人”时,对“人”的伤害的危险便迫切, 随之导致了对“人”的伤害结果,因而胎儿出生为“人”时故意伤害 罪的实行行为才真正着手。
一、概述
• (二)构成要件 • 1、犯罪的客观方面 •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破坏人 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 • 其一,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合法实施的行为而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不构成犯罪。如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打伤不法侵 害者。 • 其二,必须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具有破坏他人人体的肢 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正常机能的行为。
一、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他人必须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 故意伤害罪; 其次,伤害的对象应当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能构 成犯罪。 但问题是,倘若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儿,导致该 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的,应 当如何处理?
其一,对于意图重伤但没有造成轻伤结果的 ,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 适用第234 条第1 款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其二,对于意图重伤造成了轻伤结果的,不宜认定为故意重伤的未遂 ,而 应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既遂,直接适用第234 条第1 款的法定刑,不再适用 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二、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
•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存在争议。即故意伤害罪 中的“故意”内容是否应当包括要求行为人认识并希望或放任伤害结
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存在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不存在伤
害结果的故意,但却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此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概述
• 4、犯罪主体 •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 (二)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问题 • 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是否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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