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故意伤害罪
判了“女子醉驾玛莎拉蒂致2死”案浅谈

2021年11月6日,河南“女子醉驾玛莎拉蒂致2死”案公开宣判。
醉酒驾驶玛莎拉蒂的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分别达成和解协议。
对于本案,让我们首先来回顾一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豫NE5XXX玛莎拉蒂越野车,载刘某某、张某某离开聚餐烧烤店。
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多台车辆发生剐蹭,被周围群众拦停,坐在后排的刘某某和张某某让谭某某赶紧离开。
谭某某即驾车强行冲出,行至东外环路和永兴街交叉口时,高速追尾正等待通行信号的豫N0XXXX宝马轿车,致使宝马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车内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共造成他人车辆损失10余万元。
2019年7月6日,永城警方发布通报,公布谭某某等人身份、伤情信息。
2019年8月13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等3人批准逮捕。
2020年1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谭某某当庭认罪,痛哭向受害者家属道歉并下跪,表示对不起父母,向社会道歉;张某某不认罪,刘某某表示服从法庭判决。
宝马车上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的家属,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
10月12日,商丘中院辟谣“玛莎拉蒂案主犯赔2600万买命”:传闻不实。
综合本案的宣判结果,相信大家会对本案中的肇事司机为什么会被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所疑惑,让我们简单的分析一下.首先,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中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刑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刑法学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李学沛,男,26岁,工人。
王义勇,男,24岁,工人。
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
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
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
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
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
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温源和,泰国籍。
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
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
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
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
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
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
浅谈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国刑法规定 了交通肇事 罪 ,但其 中一 些酒后 驾车者 以 “ 交通肇 事罪”被处 罚 ,一些 酒后驾车者 以 “ 危害公共安
全 罪 ” 被 判 刑 , 由于 两 种 罪 名 的 罪 刑 差 别 较 大 ,在 社 会 上 引起 了不 少 争议 。 对 危 险 驾驶 行 为 的 处 罚 不 但是 理 论 界 ,也 是 司 法 实 务 界 和 社 会 大 众 呼 吁 需要 从 立 法层 面解 决 的 问题 。这 次 刑 法修 改 增 加 这 样 的 规 定 : “ 道路 上 对
一
、
者死 开 。
Ⅸ 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醉酒驾车放 任 危 害后 果 的 发 生 ,造 成重 大 伤 亡 ,构 成 以 危 险 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 候,应 当根据犯罪的事 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 ,综 合考虑危害后果和被告人 的主观恶性
醉酒驾驶机 动车的或者在 道路 上 驾驶机 动车追逐 竞驶 ,情 节恶劣的 ,处拘役 ,并处 罚金 ” ,将此规 定作 为刑法
中 交 通 肇 事 罪增 加 的 一 条 。 “目前 我 国 刑 法 还 没 有 专 门设 置 针 对 危 险 驾驶 行 为 的 罪 名 ,草 案 增 加 对 醉 酒 驾 车 、 飙 车行 为处 以刑 罚的规 定 ,符合 我 国国情 ,值得肯 定。”2 1 - 8 5 0 o - 月2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 大常委 会 第1 次会议分 T ' 6 组 审议 中 , 许 多委 员这 样评 价 。 关键词 :酒后驾车 ;交通肇事 ;危 害公共安 全罪 中图分类号 :D 1 94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0 -9 6 2 1 )0 3c一o 4一o 0 9 1 6( 0 0 2 () l 3 1
故意伤害案件ppt课件

相互制约
在矫治过程中,社会矫治和司法 矫治应当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避免出现矛盾和冲突。同时,也 要相互制约,防止矫治权力的滥
用和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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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观看
量刑幅度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轻微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严重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罪,如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一般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全面了解案情
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为 委托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维护委托人利益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 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与当事人沟通
与当事人保持良好的沟通,确 保其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和义务 。
参与调解与和解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参 与调解或和解,为当事人争取
利益。
辩护与代理的异同
职责不同
06
故意伤害罪的预防与矫 治
预防措施
立法预防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故意伤害行为的定义和 处罚标准,提高法律的威慑 力。
教育预防
加强公民法律意识教育,提 高公众对故意伤害行为危害 性的认识,倡导文明、友善 的社会风气。
社会预防
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调解机 制,减少社会矛盾激化导致 的故意伤害行为,加强社区 治理和监管。
05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与代 理
辩护要点
无罪辩护
从事实和证据出发,证 明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
成故意伤害罪。
罪轻辩护
论故意伤害罪的几个争议问题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 版
J o u na r l o f Yu n n a n Un i v e r s i t y L a w Ed i t i o n
J a n u a r y , 2 0 1 3
Vo 1 . 2 6 N o . 1
第2 6卷
第1 期
文章编 号 : C N 5 3—1 1 4 3 / D( 2 0 1 3 ) O l 一8 7— 0 7
法 学 论 坛
论 故 意 伤 害 罪 的几 个 争 议 问题
刘 雁斌
摘
彭荣
要: 故意伤害罪是常见的犯罪, 其 中就伤害的界定而言, 应该采用修正的折 中说 ; 就胎儿性死
伤 的处 断 而言 , 应 该认 为此 行 为无 罪 ; 针 对故 意使人 感 染 艾 滋病 的情 形 , 应 当认 为是 一种 故 意 杀人行
从 学说 演变 的角 度来看 , 以上 五说 中最初 展开 交
害行为。但是 , 刑法学界对伤害行为的界定有诸多争
议, 其 主要 观 点有 以下 几种 :
第一 , 身体健康说。该说认为 , 故意伤害罪保护
的法益是他人 的身体健康权 , 进 而指 出, 身体健康权 是指 己身 以外 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 体、 器官、 组织
机能 发生 损害 的行 为 , 也应 当认定 为伤 害行 为 。可 以
说, 折 中说是很好地修补了身体完整说的漏洞 。但是
另一 个方 面 的争 议并 没有平 息 , 对 于那 些没 有损害 生 理 机能但 是使 得他人 外形 发生重 大改 变 的行 为 , 是 否
为, 在 审判时被 害人如果没有因为艾滋病而死亡 , 则应该将行为人认 定为故意杀人 罪未遂。
论故意伤害罪

有刑事 责任能力 的 自然人均可构 成故意伤 害罪 的主体 。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 ,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的简称 , 其概念 和内 容各国刑事立法 中一般未予规定 ,而是 由刑 法理论 和司法实 践结合认定 。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在我 国《 刑法》 看 来 , 年满 1 岁 、 神和生理 功能健全且智力 与知识发展 凡 8周 精
一
、பைடு நூலகம்
身体健康 的行为 。这种界定方式既简单又清晰的将故意伤害
罪 的 基本 特 征 加 以概 述 , 到 了 大多 数 人 的认 同 , 在许 多 法 得 并
动物植物 的, 也有利用 自然现象的。个别情况下 , 故意伤害行
为也 可 以表 现 为 消 极 的不 作 为 行 为 。伤 害 行 为 通 常 表 现 为 暴
( ) 意 伤 害 罪 的主 体 特 征 三 故
是在吸收他 国犯罪构成学说的 内容 、并结合我国刑事立 法及
司法 实 践 的基 础 上 逐 渐 建 立起 来 的 。 根据 我 国刑 法 学 界 的通 说 , 罪 构成 是 由刑 事 实 体 法 规 定 的 、 犯 决定 某一 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性 及 其 程 度 ,并 为 成 立 该 种 犯 罪 所 必须 的 客 观要 件 和 主观 要 件 的总 和 。
关键词 : 意伤 害 ; 罪构 成 ; 限认 定 ; 故 犯 界 罪数 形 态 ; 法 完善 立
中图分类号: 9 4 D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 5 5 1 f0 02 — 1 9 0 1 0 — 3 22 1 )3 0 8 — 1
伤 害行 为的形式 一般 表现 为积极作 为的形式 ,即行为人 故 意 伤 害 罪 的概 念 在长期刑法理论研究 中,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 已有较为 采 取 积 极 的方 式 实 施 故 意 伤 害 的行 为 ,具 体 方 法 手 段 多 种 多 有利 用行 为人 自身身体 的 , 有利用工具器 械的 ; 也 有利用 深人的探讨 ,故意伤害罪通常被认定为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 样 ,
浅谈事后抢劫罪

、
事后 抢劫 罪 的主体
根据 9《 7 刑法》 第十 七条 第二 款的规 定 : 已满 十四 周岁不 满 未 窃得 财物 ( “ 即障碍 未遂 的情 况下 ) 实施 暴力 或胁迫 。容 易造成 十六周 岁的 人, 故 意杀 人 、 犯 故意 伤害致 人 重伤或 者死 亡 、 强奸 、 错 觉 的是第一 种情 况下 , 以为 已经既遂 。 误 但根 据上 面 的讨论达 抢劫 、 卖毒 品 、 火 、 炸 、 贩 放 爆 投毒罪 的应 当 负刑事 责任 ” 可见 一 成 的共 识, 两种情 况都应 看 作盗 窃未遂 状态 下 的事后 抢劫 。 。 这 般抢 劫罪 的犯罪主 体是 年满十 四周 岁, 具有 刑事责 任能力 的 自 然 需要 说 明的是 , 以上 讨论 的劫得财 物或 障碍未遂 未取 得财物
劫 罪的主 体而 不能成 为 事后抢 劫罪 的主 体 。
未 完全摆 脱 占有人 , 有人 或他人 监管 , 时 , 实施暴 力 , 所 此 若 同样
视 为事后 抢劫 。
二 、 后抢 劫罪 中盗 窃罪 不可 能是既 遂 事
我们 之所 以能将 盗窃 后实施 的暴力 胁迫 行为 和一 般抢 劫行
L g l ytm A dS cey e aS se1年 月 下 0 4 () 0
践谈 事后抢劫 罪
何 丽 梅
摘 要 事后抢 劫罪 的逻 辑结构 与 一般抢 劫 罪的逻 辑结 构不 一样 劫 罪是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抢 以暴 力或 以 当场 实施 暴 力 相威 胁 , 以其 他使被 害人 不 能抗拒 的方 法 , 或 3场劫取 公 私财物 的行 为 。 - ' 而事后抢 劫 罪是 指犯 盗 窃 、 诈骗 、 夺 罪 , 窝藏赃 抢 为 物 , 抓捕 或 者毁 灭罪证 , 抗拒 于行 为时 实施 暴 力或者 胁迫 的行 为 。理 论上 , 者称 为一般抢 劫 罪 , 者称 为 准抢劫 罪或 事后 前 后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

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浅谈【摘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文主要探讨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指出了医疗事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并对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立法缺陷;完善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
对于医疗事故罪来说,我国刑法只将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医务人员”,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医务人员包括:药剂人员、医疗防疫人员、护理人员以及医疗科学技术人员[1]。
然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并非只有上述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勤工作的人是否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分析。
在一般情况下,从事管理、后勤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然而,医疗活动也是需要他们的积极配合才可以有效的实施,因此,他们负有配合医疗活动顺利进行的义务,假如他们能够履行该义务却没有履行,就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例如,某市接到一个急救电话,电话中说,一个男孩在家不慎摔倒撞到头部,导致头部大出血,要求医院立刻安排医务人员急救出诊,而接到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司机见正在下雨,便私下商量等雨停了再去,雨停后,司机和医务人员赶到时,小孩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医务人员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于司机来说,司机负有及时出车救助该小孩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司机的行为已经与小孩的死有了直接的联系,因此,司机也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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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故意伤害罪 [ 张红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易言之,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伤害致死。(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处理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伤害致死也是如此。B与C的身体均受刑法保护,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性质,理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二)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 这是较为棘手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规定处罚基于承诺的杀人,并且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但没有对基于承诺的伤害做出规定。于是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罪,而没有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一概无罪。有人则得出相反结论:既然刑法只是特别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而没有特别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就表明对基于承诺的伤害一概按普通伤害罪处理。二者似乎都走向了极端,于是出现了两种中间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就不问伤害的轻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重大伤害,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案中,如果行为造成了重大伤害,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一般认为,在被害者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者承诺的杀人没有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造成重伤的同意伤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关于同时伤害的问题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伤害罪的罪数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伤害他人的,不管是否取得财物,均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得认定为数罪。
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还是认定为同种数罪,在认定为同种数罪的情况下是否并罚,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否属于连续犯,取决于连续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如果仅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种法益,那么,多名被害入的健康都属于同种法益,连续伤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连续犯。如果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便不属于同一法益。德国的判例一直采取同一法益说:如果是对个人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的侵犯,只有对象同一才成立连续犯;如果对象不同,如连续杀害3人,或连续伤害3人的身体,都不作为连续犯处理。根据同一法益说的观点,连续伤害多人的,不成立连续犯,而成立同种数罪。这样认定颇有道理。因为将法益分为个人专属法益与非个人专属法益,就是为了强调对个人专属法益的保护;将侵犯不同个人的专属法益的行为认定为数罪,肯定了各不同个人的专属法益价值,肯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的不可替代性。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连续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只是分则的部分条文对连续犯的处罚存在西种立法例:一是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涉及财物的犯罪,刑法规定对其中的连续犯按累计数额处理。二是对连续犯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这两种处理都完全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是,在刑法没有类似规定,也没有因“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而提高法定刑并且法定刑本身也不重的情况下,将连续侵犯不同被害人的个人专属法益的行为均认定为连续犯,则不可避免地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伤害罪即属如此情形,即将连续导致3人以上轻伤害的,认定为连续犯,仅以一个故意轻伤处理,必然导致处罚的不合理性。因此,本书认为,对于连续伤害他人的,即使法益是同种的,但只要不是同一的,认定为同种数罪不存在疑问。况且,这种现象属于多次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数的区分标准,也完全成立数罪。另外,刑法也没有对多次伤害他人或者伤害多人的规定较重法定刑。因此,将连续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同种数罪,并不违反刑法的原则与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