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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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审核的法律规定(3篇)

小说审核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说出版、传播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出版、传播的小说作品,包括纸质图书、网络文学、电子书等形式。

第三条小说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二)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导向和审美导向;(三)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四)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审核主体与职责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小说出版、传播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说出版、传播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小说出版单位、网络文学网站、电子书出版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小说审核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审核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小说审核工作。

第七条小说审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具有文学、新闻、出版等相关专业背景;(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第三章审核内容与标准第八条小说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一)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反动、淫秽、迷信、赌博、暴力等;(二)内容是否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但不限于民族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等;(三)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四)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包括但不限于诽谤、侮辱、诬告陷害等;(五)内容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第九条小说审核标准如下:(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内容健康向上,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三)尊重历史事实,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四)符合文学艺术规律,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审核程序第十条小说出版、传播单位在出版、传播小说前,应当将小说送审。

中国版权法

中国版权法

中国版权法中国版权法中国版权法有哪些内容?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表演第三节录音录像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版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广东省律协

著作权(版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广东省律协

附件4:广东省律师承办著作权(版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作品自愿登记的操作第二节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的操作第三节代理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关的事宜第四节代理与著作权转让合同有关的事宜第五节代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有关的事宜第六节其他版权法律服务第三章民事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注意事项第二节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注意事项第四章行政法律业务第五章刑事法律业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著作权(版权)法律服务业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著作权(版权)法律服务业务(以下简称“著作权业务”),主要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取得、转让、许可使用、保护等方面的非诉讼及诉讼业务。

第三条与著作权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主要有:1、《民法通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3、《刑法》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著作权法》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11、《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13、《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四条本指引旨在为律师从事著作权(版权)法律服务业务提供最基本的指引,律师还应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丰富及完善各项业务操作。

第二章非诉讼业务第五条著作权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代办作品自愿登记;2、代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3、协助客户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代办备案;4、协助客户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及代办备案;5、协助拥有著作权的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里限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定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及协助使用客户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作品使用权;6、其他版权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294时代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日本在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之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从1880年到1898年间,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陆续颁布,国家司法体系逐步建立。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日本的司法体系不断进化变迁,在立法之初的大陆法系上吸收了海洋法系之立法精神,并建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团制度。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早于19世纪60年代末制定了《出版条例》、即19世纪90年代末日本制定的《著作权法》之前身。

此后,日本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并从1978年至马 抒(四川音乐学院 四川成都 610021)摘 要:日本于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于1869年制定出《出版条例》,此后,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从1978年至2019年进行过52次修订。

在著作权的建设上日本领先中国一个多世纪。

本文以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结构差异稍作勾勒,旨在为中国著作权法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法条结构作者简介:马抒(1980-)女,四川自贡人,日本伊丽莎白音乐大学音乐博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音乐研究中心音乐教育研究所研究员。

基金项目:2016年四川音乐学院学术科研项目《日本的音乐商业著作权研究及其对中国音乐产业发展的借鉴意义》(项目编号CYXS2016072)。

2019年、又进行过52次修订。

并且从内容量上来看,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十倍。

中国是在100多年后的20世纪90年代才制定著作权法,至今只经历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

下文以二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差异稍作勾勒,旨在能为中国著作权法的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拒绝洗稿的法律规定(3篇)

拒绝洗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学术和创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洗稿,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改编、拼接、混合等手段,形成与原作品内容相似或基本相似的作品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创作、出版、传播等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法律责任第四条洗稿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下列法律责任:(一)停止侵权行为;(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四)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二)按照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确定;(三)按照侵权人的实际获利确定;(四)按照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确定。

第六条侵权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侵权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侵权人侵犯著作权,给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条侵权人侵犯著作权,给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三章行政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进行洗稿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为其提供洗稿服务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为其提供洗稿场所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出版、发行、传播侵犯著作权作品的;(二)为侵权作品提供洗稿服务的;(三)为侵权作品提供洗稿场所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四章诉讼程序第十四条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及时审理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旨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和创新。

该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的取得和终止、著作权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的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对该法律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详细的介绍。

二、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符合以下条件的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1.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2.表现形式:作品可以以文字、口述、图形、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等形式表现。

3.实现录音录像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美术、摄影、电影的表演及其他表演活动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4.国籍要求:作品必须是中国国籍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建的。

同时,中国不与任何其他国家建立著作权受保护的互惠机制。

5.创作时间:作品必须是完成创作后的具体表现形式,未经表现的想法、构思等不受著作权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享有一系列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和翻译权等。

三、著作权的取得和终止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创、继承和合同等三种情况。

1.原创:著作权人通过自己创作的作品取得著作权。

2.继承:著作权可以继承给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并保持相对持续的时限。

3.合同: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著作权。

著作权的终止条件包括著作权期满、著作权人主动放弃、法定终止等。

自著作权取得之日起,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50年。

对于合作创作的作品,则以合作者中较后去世者的终身再加50年计算。

四、著作权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1.权利: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署名权: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他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标明作者姓名。

–修改权:著作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

著作权法1

著作权法1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表演第三节录音录像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禁止抄袭的法律规定(3篇)

禁止抄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学术、科研、文化艺术等领域的正常秩序,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抄袭,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原作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为蓝本,进行复制、模仿、改编等行为,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不得进行抄袭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抄袭行为采取预防、惩处相结合的方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原创成果的创造和传播。

第二章抄袭行为的认定第五条抄袭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抄袭:(一)将他人的作品、论文、论文摘要、研究报告等全文或者部分内容,未经许可,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使用的;(二)将他人的作品、论文、论文摘要、研究报告等,在未改变其基本结构、表达方式、内容实质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或者使用的;(三)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未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仅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或者使用的;(四)将他人的作品、论文、论文摘要、研究报告等,未注明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或者使用的;(五)其他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抄袭:(一)对他人作品进行合理引用、评论、批评、注释、翻译等,且注明了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等;(二)对他人作品进行必要引用,但引用部分未超过该作品篇幅的百分之十;(三)在学术交流、学术研讨中,对他人作品进行必要引用,且注明了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等;(四)对他人作品进行必要引用,但引用部分为公知信息或者基本原理;(五)其他不属于抄袭的行为。

第八条抄袭行为的认定,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抄袭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条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下列法律责任:(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二)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损失;(四)没收违法所得;(五)吊销或者撤销相关资质、许可;(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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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第六章附则附则即法律的附属部分,也是法律的最后一部分。

附则中通常不规定权利义务等实质性的内容,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一般就放在附则中。

其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性条款,即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专门术语和重要的用语作出定义性的解释,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二是配套性条款,即为便于法的实施,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有关实施条例的制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附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执法部门正确地贯彻实施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附则中应当规定什么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的附则中都必须包括的。

需要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本法根据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

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对原条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尚不一致。

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

“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

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

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 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

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

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

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松冈正义、志田钾太郎等为修律顾问,帮助修订律例,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

“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

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

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二、本法的名称叫什么,从制定著作权法时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同志主张叫版权法,有的同志主张叫著作权法。

主张叫版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著作是指用文字表达的思想,一般指著书立说,小说、论文等文字作品称著作非常恰当,而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把这些作品也称为著作,有悖常理。

另外,邻接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一词不能涵盖邻接权的内容。

其次,版权的概念最早是始于我国宋代,当时就有“翻版必究”之说。

如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中就有“不许复版”的记述,虽内涵与现代的版权概念有别,但已具有原始版权概念的意思。

第三,版权保护的发源地在英国,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称复制权(Copyright),转译为版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是通用的。

如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第四,广大公众习惯称版权,如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亦称为“版权局”而不称“著作权局”。

因此,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主张叫著作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

其次,我国历史上在正式场合均称著作权,如清王朝、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

第三,从版权一词原仅指对作品出版印刷的专有权这一起源情况来看,使用版权容易产生误解。

版权一词,人们往往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是“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意义上的版权,这与本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创作者大相径庭。

第四,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称作者权(Author’s Right),转译为著作权。

因此,从明确本法的保护主体和尊重历史传统出发,应当叫著作权法。

三、针对一些同志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不同理解,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其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其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还包括邻接权的内容。

称版权法的国家,保护的内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和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基本一致。

因此,称著作权法还是称版权法,从各国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细微处可能有点差别,但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

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

如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发起的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两款中使用Author's Right,日文转译为著作权,在该公约英文文本中,这几处都换为Copyright,日文转译为版权。

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

对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版权,台湾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著作权,我国大陆的作者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

从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图书来看,虽然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

既然著作权即版权,本法的名称可以叫著作权法,也可以叫版权法。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是著作权法,这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我国历史上法律文件中的习惯用法。

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

当然,本法名称虽然是著作权法,绝不意味着和版权法有什么区别。

四、这次修改,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法的名称修改为“版权法”,有的委员认为可以不修改。

经过反复研究,鉴于这次修改是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具体修改,同时考虑到法的名称的修改涉及一些复杂问题,是否改,如何改,也还有不同意见,此次对名称不作修改。

同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

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复制的概念作了规定。

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对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复制品。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重制权解释为,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

从本质上说,复制的基本含义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

复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

广义的复制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作成美术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等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文稿的朗读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作品,复制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对于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对于美术作品,可以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

另外,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

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编、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

因此,演绎作品不是复制的产物。

从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看,复制是与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的表述。

近几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电影、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国际上有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的倾向。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之后,1996年12月签订的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重申了上述内容。

对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发行的范围内,而成为与发行并列的专有权利。

为了兑现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此次修改时在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这个规定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

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

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详细内容,在本释义第十条中有相应的解释,此处只是做个简单的介绍。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

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

《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将作品的复制件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

因此,出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二是,复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如果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将一篇论文复印几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这种复制并未达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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