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执法数据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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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数据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我市行政执法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公开行政执法数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开行政执法数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下列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为行政执法数据的公开主体: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的其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五条公开主体负责统一公开本部门和其下属具有行政执法权单位的行政执法数据。

公开主体下属具有行政执法权单位包括:

(一)公开主体的分支机构;

(二)公开主体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三)公开主体主管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公开主体依法委托的组织;

(五)公开主体主管的其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数据

由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公开。

第六条公开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数据。

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统一的公开模板,确定具体的公开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行政执法数据每年度公开一次。

第八条各公开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市、区县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正式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市、区县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各公开主体做好行政执法数据公开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数据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数据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数据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行政执法数据公开前,公开主体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应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公开主体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十一条公开主体对其公开的行政执法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公开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提请或者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公开行政执法数据的;(二)公开的行政执法数据错误、遗漏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数据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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