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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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以美国行政法为视角

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以美国行政法为视角
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以美国行 政法为视角
01 引言
目录
02 主体部分
03
一、司法审查的基本 概念
04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
05 三、具体案例分析
06 参考内容
引言
美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源远流长,经历了多个历史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 美国的行政法体系逐渐完善,成为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行政法之一。本次演示将 从美国行政法的视角,探讨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2、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至上原则是指宪法是美国政府的最高法律,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宪 法规定。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是否 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
3、合理怀疑原则
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时,法院应当保持合理的怀疑态度, 对行政机关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需要仔细审查行 政机关的证据和事实,判断其是否充分、合理。
2、宪法至上原则:在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的前提下,法院接下来对该法规是 否符合宪法进行了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对法规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全面的评 估,并对照宪法相关条款进行了比对。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法规并未违反宪法 规定。
3、合理怀疑原则:在确认法规符合宪法规定后,法院运用合理怀疑原则对 该法规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严格审查。具体来说,法院对法规的制定过程、实施 细节等方面进行了深入了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和审查。经过审查, 法院认为该法规的制定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事实支持。
4、程序正义原则:最后,法院对该法规制定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正当法律程 序进行了审查。在本案中,法院仔细审查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规过程中是否遵循 了法定程序、是否保障了相关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法规的 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门槛司法审查的门槛即⾏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政案件。

美国进⼊20世纪以后,⾏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这⼀宪政基⽯⼀度动摇,⾃由和⼈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政加强了控制的⼒度,其重要表现之⼀,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具体有以下三⽅⾯的内容:(⼀)被诉⾏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预⾏政,在⾏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场,即私⼈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政⾏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

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为受理⾏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那么,有什么理由⽀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法院判例揭⽰了两点理由,第⼀,“确认法律授予⾏政机关权⼒范围的责任,是⼀个司法职能。

”也就是说,⾏政机关的权⼒有多⼤,不能由⾏政机关⾃⼰做最终判断,⽽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国会建⽴法院审理侵害⼈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私⼈的不法⾏为,或由于⾏使没有授权的⾏政⾏为。

”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切案件和争议,⽽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障碍,⽽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

按照美国⾏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和⾃由裁量⾏政⾏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司法审查:国防、外交⾏为、政治任命、⾏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为、司法部的追诉⾏为。

与扩⼤受案范围的努⼒相⼀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

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最⾼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的和令⼈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主要是论述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而美国是由法院掌握并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在针对美国这一特殊国家是又称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美国宪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体现,是其整个国家制度即三权制衡体系中关键的一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也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

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

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由于美国的宪法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部门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得它的存在缺乏法理性的支持。

但是,在美国这种独特的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最适合的就是法院。

不过,有的学者及官员并不是这样认为,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案”中就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他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宪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那么,他无疑是在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而这是缺乏宪法依据的。

目前,司法审查权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而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

尽管法律上要求法官在被任命后,要放弃党派的身份,不被党派所持的政治理念所左右。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不是如此,法官判案不仅受到总统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最主要的是受法官本人的政治立场和观点影响,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哲学理念,在解释宪法时所掌握的尺度就存在差别。

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

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

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美国司法审查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早期,当时美国刚刚开始成为一个独立国家。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审查是确保法律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重要机制之一。

在美国宪法中,司法审查的原则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平等的一个重要保障。

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通过联邦法律和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这意味着法院有权检验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能够撤销任何与宪法相悖的法律。

在美国司法审查发展的早期阶段,最高法院案例中的两个重要决定为其奠定了基础。

首先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在这个案例中,最高法院首次宣布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即可以对政府行为和法律进行宪法审查。

其次是1857年的道格拉斯诉斯科特案(Dred Scott v. Sandford),该案将被宣告为非公民的非裔美国人的权利被剥夺,引发了对该案的批评和对奴隶制的争议,为奴隶制废除运动和奴隶制争议的起点。

从那以后,美国最高法院继续在各种政治和社会问题上进行司法审查。

例如,到了20世纪,美国最高法院发表了一系列在民权和个人自由等领域的重要决定。

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宣布了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推动了美国民权运动的发展。

1973年的罗维诉韦德案(Roe v. Wade)宣布堕胎是一项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辩论。

在当代,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发挥着重要的司法审查角色,并持续干预在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等方面的争议。

例如,最近几年中,该法院就同性婚姻合法化、移民政策、医疗保健等问题进行了决策。

总体而言,美国司法审查的发展历程体现了一种对合宪性和公民权利的持续关注和保护。

法院在实践中对政府行为进行的审查,有助于确保政府的权力不被滥用,并为公民提供了一种救济机制,保障其在法律和宪法框架下的权利。

浅谈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浅谈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浅 谈 美 国 的 司 法 审查 制 度
赵 化 杰
(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管理工程系, 河南 新 乡4 30 ) 5 0 2 摘要 :美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审查制度 的国家,0 来该 制度 备受争议 , 20年 对其支持和反对 的声音不绝于耳。虽然 ,
最高法院在不 同时期通过行使 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 同, 但在大 多数情况下, 最高法院 能
是总统可经两 院弹劾而撤 职 , 这样 使 国会 与总统 又互 与实施这部 最 高 法 典 的 实体 是 司 法机 构 。 在 判决 有 相制约。合众 国 的 司法权 力 被赋 予最 高法 院及 由 国 关 宪法的实 际争 议 中 , 院 有权 阐释 与运 用 宪法 。最 法 会随时建立 的下 级 法 院。法官 受 总统 任 命 并经 参 院 后 , 法院解 释 对 政 府 其 他 机 构 产 生 约 束 力。 尽 管 国 批准 , 法官受委任后 可获 得终 身任 职。这一 规定 使 会 、 但 总统或其 他政 府 机 构 也 可 以解 释 宪 法 , 按 照他 并 司法权 力受到 国会和总统 的制 约 , 又 能保证 司法 的 们对宪法的理解行使职权 , 但 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最高
司法 审查是 指 当政府 行为损 害 了公 民权利 , 民 “ 公 三权分立 ” 等古典 自然 法哲学思 想 , 为 司法 权力不 认
个 人投诉法 院时 , 法院有权 根据 宪法 独立地 审理 政府 仅要 与立法 权力 和行政 权 力分 立 , 而且 要 对 其 他两项 机 构的行为 , 撤销 违 宪 的政府 决 定 , 护公 民的合 法 权力形成 制 约 。正 如 汉 密 尔 顿所 言 : 解 释法 律 乃是 保 “ 法院正 当的和特有 的 职责 。而宪 法事 实 上是 , 必须 亦 权 利。 司法 审 查 制 度 最 早 诞 生 于美 国 , 国独 立 战 争 被 法官看做 是 根本 大 法 。所 以对 宪 法 以 及 立 法机 关 美

美国宪政制度3

美国宪政制度3

第三章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制度一、联邦最高法院的地位与职权联邦司法机关;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联邦司法审判权联邦司法权力范围(3条2款):美宪第三条二款: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国民之间的诉讼。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

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

初审与上诉审管辖权:标准一:案件范围:普通法、衡平法、基于联邦条约,海事;标准二:当事人范围:大使、公使、联邦、州与州、各州人民或与外国间二、司法审查类型:违宪之诉、宪法诉愿(一)司法审查概念和体制联邦法院在初审案件或上诉审案件中审查和裁判国会立法或总统(政府)行为是否合宪的行为。

也叫司法审查制度。

上诉案件中审查和裁判总统行为是否合宪的案例:1974年5月24日联邦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Leon Jaworski)代表美国诉总统尼克松案。

联邦特别检察官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总统无特权拒交司法传票所指定的资料(录音磁带)。

背景:1972年的水门事件。

当联邦地区法院、国会和联邦特别检察官先后调查取证水门事件以及总统是否涉嫌卷入“窃听门”一案时,要求尼克松总统交出他的白宫录音磁带;总统以涉及国家机密,总统行政特权等理由拒绝。

74年7月24日最高法院以8比0票支持地区法院和特别检察官的请求。

伯格大法官的判词:(25个大案P341,2段)1.本案属于司法审判案件。

2.总统享有宪法上的行政特权;但并没明确有关保密的特权。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由来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由来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由来2013-03-18 第09版:中外历史作者:徐华娟来源:学习时报字数:2722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与行政是否违宪的制度,又称司法审查制度,最初创立于美国,二战以后有许多国家纷纷实行这种制度。

该制度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采用。

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

”该制度缘起于19世纪初期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因审理此案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作出的判决,使美国最高法院赢得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从而真正确立了美国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结构。

1800年,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翰亚当斯即将届满,开始新一任总统选举。

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败北,失去了总统的宝座,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斯杰弗逊当选美国历史上的第三任总统。

亚当斯离任前夜突击任命一批联邦党人为联邦治安法官,被人们称为“午夜法官”(midnightjudges)。

通常,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需经总统签署,由国务院盖印即正式生效。

但当时正值新旧总统交替,国务卿约翰翰马歇尔一面与新国务卿交接工作,一面准备以新一届政府首席大法官身份主持新总统宣誓就职仪式,因疏忽和忙乱且马歇尔的助手不在,致使17个治安法官的委任状没有及时发出。

新总统杰弗逊上任后,立即指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17份委任状扣留。

对治安法官一职情有独钟的马伯里不愿丢失这个职位,就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新法官根据《1789年司法法》中第13条,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要求麦迪逊交出委任状。

此案件被称为“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早在华盛顿政府期间,因为国务卿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的政治见解相左而逐渐形成了两个针锋相对的派系,即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party)和联邦党(Federalistparty)。

从他们的政见看,联邦党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民主共和党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性,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

联邦最高法院论文: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联邦最高法院论文: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联邦最高法院论文: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摘要:自1803年创设司法审查权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美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能够顺应国内阶级斗争以及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对立法和行政活动予以必要的调整。

稳固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对于维护美国政府的统治和调节各种矛盾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功能司法权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缘起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制度被认为是继1787年《联邦宪法》制定以来,对美国宪政制度最重要的发展和最独特的贡献。

美国宪法并没有明文宣告联邦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利,但是,自1803年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在一起个人要求个人权利的诉讼中成功地主张最高法院有权宣告国会法令违宪以来,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美国宪政制度一项既定特征。

两百多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政府三权之一的司法机关,其作为宪法的最后仲裁者以及作为政府行为合宪与否的最高监控者的合法性,不断遭到质疑和当权者的挑战,但是它的权威性却始终无法撼动。

[1]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至关重要的权利并非源于宪法的规定,而是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设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1801年,当时美国的党派争斗激烈。

在1800年底进行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未能获连任,民主共和党的候选人托马斯杰斐逊当选为总统。

联邦党人为了改变厄运,使其能够控制司法机构牵制立法和行政,在总统权力交接之前,利用亚当斯手中的总统权利对司法机构作了重大的调整。

亚当斯改任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并迅速任命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法官。

由于行事匆忙,有些新任命的联邦法官在得到国会批准,却未得到正式委任状的情况下,亚当斯的职务就被杰斐逊代替了。

马伯里就是未接到委任状的新任命的法官之一。

杰斐逊上台后,指使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拒不颁发对马伯里等人的委任状,以削弱联邦党人对司法权的控制。

马伯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根据1789年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发布执行命令,强制麦迪逊交出委任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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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审查的门槛司法审查的门槛即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一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行政案件。

美国进入20世纪以后,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立”这一宪政基石一度动摇,自由和人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行政加强了控制的力度,其重要表现之一,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具体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被诉行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立场,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

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那么,有什么理由支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了两点理由,第一,“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是一个司法职能。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多大,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做最终判断,而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二,“国会建立法院审理侵害人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自私人的不法行为,或由于行使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和争议,而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面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

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命、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

与扩大受案范围的努力相一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

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白的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

关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借助于行政程序法第706节规定的授权,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大大缩小了行政程序法第701节关于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之规定的适用余地。

所谓的排除事项都不是绝对的排除,如果当事人以损害其重大利益或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由起诉,法院也应受理。

比如,据Bryson法官介绍,行政官员对于行政机构对其采取的惩罚行为如停薪两周以上、解雇等行为不服,可以向其工作地法院提出上诉。

未获得行政职务任命者一般无权起诉,但如果其认为其未获任命的理由是因为自己是黑人,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则起诉可以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受案范围不但包括裁决(即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规章(即抽象行政行为),对于受理规章的理由,美方专家的看法基本一致。

David教授认为,行政机关都有扩大自己权力的倾向,仅有政治制衡是不够的,司法审查的关键作用在于抑制这种倾向,并令行政当局真正负起责任。

美国行政法的关键在于问责制。

联邦政府发布规章时须阐明原因,而且预测所能达到的效果,但往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对此,政治审议很难解决,而司法审查则可以提供出路。

Jerry·Mashaw教授认为,赋予法官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有一个重要理由,法官在解释法律方面比行政官更有优势。

在美国,对正当程序的重视程度往往超过对专业知识的重视,而法官所处的地位中立、独立,更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当然,即使不承认规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具体案件中也涉及到对作为政府行为依据的规章,法院也可以做一定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与将作为诉讼对象的审查不可同日而语。

Bryson法官认为,司法审查是根据国会授权的立法严格进行的,但要判断一个行政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当局不是最好的评断人。

(二)原告资格标准:从权利损害到法律利益损害归纳起来,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从权利损害标准向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的转变。

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

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

1970年,最高法院将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

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根据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挑战的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构成“案件”或“争议”;第二,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而且包括法律所明示或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

以上是对原告资格发展的粗线条概括,实践中的情况并非一目了然,据美方专家介绍,原告资格问题已经被搞得非常复杂,联邦最高法院在起诉资格方面的判例时而出现彼此矛盾或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据说,法院并不希望界定标准(包括前述受案范围的标准)太明确,比较模糊的标准使得法院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可以避免法院介入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

我方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在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我们请美方专家介绍了美国的相应情况。

美国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公益诉讼这种形式,但法院判例创造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保护公共利益,国会既可以授权检察总长,也可以授权私人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这里的私人就起到了检察总长的作用。

根据这项理论,竞争者、环境消费者等当事人可以对不法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应当注意一点,这里的“私人”并不是“任何人”,也就是说原告资格并没有放宽到没有限制的程度,起诉人仍须具有一般人所没有的特定损害(仍应符合法律利益损害标准)。

(三)适格被告:取消“主权豁免”原则美国法制源于英国普通法,英国长期奉行的“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也根深蒂固。

该原则在司法审查上表现为:司法审查不能以国家和政府为被告,只能以官员个人为被告。

这种状况直到197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才有了转变。

该法明确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并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及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

”据美方专家介绍,适格被告在美国已不成问题,实践中因错列被告而败诉者几乎不存在。

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如上所述,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很宽的被告资格范围,原告可以在起诉行政机关、官员甚至美国政府之间作出选择,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可以将他们全列为被告;第二,辩护制度。

无论被告是哪个行政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辩护的律师都是司法部统一派出,被告是谁不重要,只要原告胜诉,执行没有问题;第三,即便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则法庭书记官会修改为正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在美国,法庭有义务指出正确的被告。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所谓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度或深度。

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

按照美国行政法理论的传统分类,司法审查所针对的问题被区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在事实问题上,行政官员具有技术和专业的优势,要求法官作出比行政官员更合理的事实裁定,显然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这注定法院在此领域只能进行有限程度的审查;在法律问题上,法官以法律知识见长,他们有能力进行更深程度的审查,甚至可以以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代替行政机关的理解。

(一)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事实问题的审查包括三个层次的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重新审查标准。

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

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为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

行政程序法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都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

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

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实际上很难讲,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实质性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的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

重新审理标准指的是,法院置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于不顾,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此标准审查程度较深,但应用范围很窄,限于特定的例外情形,如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宪法上权利的事实裁定。

(二)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件。

法律解释是脱离具体事实的逻辑运算,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充分行使最终的解释权。

法律适用既有法律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二者之中事实认定的分量更重,因此其审查标准侧重于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

(三)司法审查范围的相互接近据美方专家介绍,实质性证据标准的适用经历了由宽松到严格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事实问题审查范围得到加深。

在早期,法院只看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是否可以定案,而对案卷中存在的其他相反证据视而不见。

过于宽松的标准容易放纵行政违法和滥用权力,因此行政程序法专门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审查全部记录,或记录中为一方当事人所引用的部分”,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目前的实质性证据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要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具有足够合理性,即便法院认为自己还可以作出更好的裁定,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

二是法院不放弃审查责任,法院必须要分析案卷中的全部证据,特别要“考虑记录中任何减少它的证明力的因素”,然后,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衡量事实裁定是否合理。

法律问题方面的变化则正相反,在法律适用上自不消说,已经采取与事实问题同样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法律解释上,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司法审查标准也开始放松。

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Chevron案中提出:“法院不能以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美方专家认为,Chevron案标志着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趋同。

(四)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中方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对人民权利的影响,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远比具体行政行为来得强烈而巨大,为救济权利有必要借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机会而纳入受案范围。

美国自1946年行政程序法公布以来,行政规章即成为司法审查的诉讼对象,这方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我们有必要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据美方专家介绍,规章与裁决在审查范围上相同,因此在审查标准上也与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同,具体说,按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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