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跨国商标纠纷如何破解

跨国商标纠纷如何破解
李立娟
【期刊名称】《法人》
【年(卷),期】2016(000)006
【摘要】相当部分企业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基本没有自我品牌市场的监测预警系统,同时又未委托专业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海内外市场实时监控,未及时收集侵权信息,对方商标一旦获得注册,撤销的难度及费用将可想而知,企业要夺回商标权,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总页数】3页(P66-68)
【作者】李立娟
【作者单位】《法人》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3
【相关文献】
1.“伟哥”商标注册引发的商标权纠纷案——辉瑞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案 [J],
2.礼让原则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适用问题一起涉外商标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J], 龙湘元;周详
3.审理“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的路径选择和价值衡量--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评析 [J], 肖少杨
4.企业管理中的商标权纠纷——“iPad”商标纠纷的启示 [J], 张键
5.电子商务环境下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与破解——以"米其林公司与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J],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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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鹿茸胶酒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 事实(1)原告于2008年注册了“人参鹿茸胶酒”商标,并开始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该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2)被告于2015年开始生产和销售一款名为“鹿茸人参酒”的产品,该产品在外观、包装、名称上与原告的“人参鹿茸胶酒”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3)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 理由(1)被告的产品名称“鹿茸人参酒”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人参鹿茸胶酒”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2)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在颜色、图案、字体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
(3)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法院判决1. 商标侵权部分法院认为,被告的产品名称“鹿茸人参酒”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人参鹿茸胶酒”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 不正当竞争部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产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较,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 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1.02.23裁判规则经营者在其门店招牌及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且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服务与权利人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类似,其在门店招牌上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正文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西春秋古城鲁园北区。
负责人:李庆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2022年度洛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洛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6•【分类】其他正文傍名牌、盗播电影…2022年度洛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4月26日,洛阳中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覆盖多个领域、多个方面,充分展现了洛阳法院在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护航创新驱动发展,助力洛阳高质量发展取得的积极成效。
01程某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案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刑初35号二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刑终237号一、案情摘要:2017年底至2020年,被告人程某在其租用的仓库内,将从郑州市某油脂厂购买的食用油原油,通过灌装、贴标、封盖等工序加工包装成侵犯“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权的食用油,并将食用油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刘某、韩某夫妇。
被告人陈某、石某、刘某、张某、黄某为程某提供灌装、加工、运输、包装材料等帮助。
经审理查明,程某等六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31030元。
被告人刘某、韩某夫妇、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程某提供的“鲁花”、“金龙鱼”食用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程某处购进上述食用油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白某多次从李某处购进假冒食用油并对外销售。
经查,刘某、韩某夫妇销售金额共计876307.25元;李某销售金额301280元,未销售金额54565元;白某销售金额54893.75元,未销售金额24231.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等六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等四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大红门服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大红门服装市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是我国北方最大的服装批发市场之一,拥有众多知名服装品牌。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侵权现象日益严重。
本案涉及大红门服装市场中一家名为“XX时尚”的服装店涉嫌侵犯“大红门”商标权。
二、案件经过1. 侵权行为2019年,消费者王女士在“XX时尚”服装店购买了一件标有“大红门”字样的服装。
购买后,王女士发现该服装并非大红门品牌正品,而是侵犯了大红门商标权的产品。
于是,王女士向大红门公司投诉。
2. 调查取证大红门公司接到投诉后,立即对“XX时尚”服装店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发现,“XX时尚”服装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大红门”商标,销售假冒大红门品牌的服装。
3. 法律诉讼大红门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时尚”服装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XX时尚”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对大红门商标权的侵犯,判决如下:1. “XX时尚”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红门商标权的服装;2. “XX时尚”服装店赔偿大红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 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定性本案中,“XX时尚”服装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大红门”商标,销售假冒大红门品牌的服装,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 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XX时尚”服装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例启示本案警示服装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经营者应依法使用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要辨别真伪,避免购买侵权产品。
五、总结大红门服装市场商标侵权案例反映了我国服装市场中商标侵权现象的严重性。
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
今后,我国应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7.27正文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琼,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授权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肖松(Dr.SongXi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1•【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2020年,无锡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坚决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综合运用刑事、民事司法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切实发挥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活力的职能作用,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01 防疫物资造假入囹圄宽严相济显司法温度——假冒中石化注册商标熔喷料罪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SINOPEC”和“图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2020年4至5月疫情期间,由于用于制造口罩的熔喷料行情看涨,被告人陈某清与其女儿被告人陈某盼合谋将小厂生产的无牌熔喷料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对外销售以获取高额利润,两被告人以2.6万元/吨的价格购买3吨质量不合格的无牌熔喷料,由陈某清将上述熔喷料装入其事先购买的假冒涉案商标包装袋内,再由陈某盼以17.1万元销售给案外人。
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清向买主退还17.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盼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判处陈某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同时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及包装袋。
两被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案例点评本案两被告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紧张严峻的时期,利用涉案商标品牌效应,制造假冒防疫物资,情节严重,构成商标犯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从服务保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出发,从快从严查办了该起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案件,对陈某清判处实刑,对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震慑力,有力维护了社会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诺华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诺华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诺华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诺华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诺华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诺华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AquaComfortPLUS”由“Aqua”、“Comfort”和“PLUS”三部分组成,虽然各部分都具有固定的含义,但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在复审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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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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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东。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沃德公司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中国一汽、中国重汽、南京菲亚特、奇瑞、东安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沃德公司生产的气门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
沃德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
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2010年5月,沃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李建东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沃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建东: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李建东承担。
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文本;2、“山河”商标及沃德公司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沃德公司对
“山河”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山河”商标在汽车零部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第二组:1、(2010)郑黄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3、沃德公司产品实物;4、产品鉴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李建东销售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沃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证明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800元公证费。
被告李建东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南汽车配件厂于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
“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
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2006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沃德公司。
1994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评定“山河”牌发动机气门产品为1994年度全
国用户满意产品。
2003年11月,中国汽车报授予沃德公司2002年度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荣誉证书。
2007年12月,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授予沃德公司“核心供应商”荣誉证书。
2010年5月14日,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锁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0年6月4日,公证处人员与程铁锁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北段的中国(郑州)汽配大世界1排南7号的“河南金博信汽配中心”(门头上显示)商店,程铁锁在该商店购买了“山河”牌气门2盒(进气门1盒,排气门1盒),支付50元,取得《郑州汇捷汽配销售单(销售单号:AOIXSI0060400002》1张、“李建东”名片1张,离开该店时,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
沃德公司为此支付800元公证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德公司生产的“山河”牌气门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沃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但图形印刷不同,前者的防伪电话为8007077315,后者为4006788315;经沃德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沃德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沃德公司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沃德公司依法获得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建东销售的气门使用了与沃德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德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防伪电话、图形印刷均有不同。
沃德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建东销售的“山河”牌气门为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沃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建东未出庭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沃德公司请求李建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沃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李建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建东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建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410元,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建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