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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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析

2024年3月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析

2024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加大对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首先,该管理办法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生产、生活、经营等单位产生的废水排放量来确定征收标准,确保污水排放单位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进行缴纳。

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保护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差别化调整,保障污水处理费的公平合理性。

其次,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用于支持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同时,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污水处理费使用的管理机制和监督制度,保障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监督。

另外,该管理办法还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配套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与环保税、资源税等相关政策相结合,形成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推动企业和个人加大环保投入,提高污水治理效率。

同时,管理办法还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对于拥有先进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激励,推动我国污水治理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汇报和评估制度,监督污水处理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并对各地区和单位的污水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激励和表彰污水处理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

综上所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发布,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供了规范和指导,为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希望各级政府和污水处理单位切实履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对污水治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共同努力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05.09•【字号】川价费[2003]126号•【施行日期】200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川价费〔2003〕126号)为提高垃圾处理质量,解决城市垃圾处理投资渠道单一,处理设施严重不足的问题,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证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最近发布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根据国家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已建(或在建)无害化垃圾处理厂的城市,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凡开建垃圾处理厂或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均可收取垃圾处理费。

二、垃圾处理收费应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各地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要合理。

城市稠密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处理设施。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

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理设施,不断提高垃圾处理水平。

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阿坝州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阿坝州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州建设局是全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政事、政企分开,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正常运行的原则核定。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州物价局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阿坝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和国家、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建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部门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为全州各城区规划范围内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2•【字号】绵府办发[2009]63号•【施行日期】2010.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09〕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新修订的《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二日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费用。

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出现的新问题,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及时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代征工作分别由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负责。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期未缴的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在次年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企业。

第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3•【字号】川府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2004年11月23日)近年来我省加大了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力度,城市环境污染问题有所缓解,但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的聚集,城市污染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控制。

为了全面防治城市污染问题,以科学发展观建设和管理城市,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现对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筹规划,明确目标我省96.5%的幅员面积属长江上游,是全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地区。

保护和建设好四川省各流域的生态环境,不仅关系到全省沿江城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也对三峡库区、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省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历史欠帐较多,全省城市附近的河段水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尤其是在枯水季节更为严重。

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造成的污染已经严重影响城市的生态环境,成为制约城市可持续发展,影响城市人民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对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

要把治理城市污染作为实践“三个代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五个统筹”的要求,以建设人居环境模范城市为目标,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保护环境的综合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

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环境的协调发展。

要把着力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作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把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作为宏观经济调控的投资重点,进一步加强以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为重点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大力推进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川办发[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82〕12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82〕12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7月8日川府发〔1982〕121号)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征收排污费是搞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开征。

二、在我省地区性的“三废”排放标准未公布前,全省统一执行全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我省地区性“三废”排放标准公布后,统一执行地区性标准。

三、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及地、市、州属单位应按当地环保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按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缴纳排污费,不得拖欠。

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纳入地、市、州财政预算管理;百分之二十留给当地,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管理。

县(市、区)属企业排污费如何纳入预算管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

四、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排污单位治理污染需要补助资金时,中央部属、省属、地属、军队系统企事业向市、地、州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县属以下企事业向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补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各地要注意安排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重点污染源的治理项目。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为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所需的监测费用开支。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五、各地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列入排污费开支的人员,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编委调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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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txt熬夜,是因为没有勇气结束这一天;赖床,是因为没有勇气开始这一天。

朋友,就是将你看透了还能喜欢你的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
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
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
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
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
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
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水平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收污水处
理费作为政府投入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八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
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

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
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
定。

第九条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
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
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中水,实行有偿使用。

目前中水价格暂由污水处理厂和使用者协议定价,以后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章污水处理费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类征收。

第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为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政府确定相关单位(企业)代征。

第十四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地方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

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开始收费3年后未建成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污水处理费制定前应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对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

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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