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
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共3篇)

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共3篇)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共3篇)第1篇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不动产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查验.登记.查询等环节,登记涉及原有土地.房屋.农林(牧)业.海洋等部门,具体登记内容为1.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海域使用权;6.抵押权;7.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8.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9.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多部门整合的业务内容,对中介服务单位来说是一次难得的机遇,但更多的是业务技术挑战。
本人就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与查验工作环节,结合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实际操作,分析不动产登记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的措施和建议。
我市自年开始实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但在土地登记申请时经委托代理的事项仍然实施申请人自行申请的方式,致使土地登记代理行为很难落实(目然仅为填表.实地配合调查),使群众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某些困惑。
如此现象应按以下工作流程逐步理清申请人.代理人.受理人各方的责任与权利。
1.经委托代理的事项,应按照申请人与代理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具体事项及职责双方应约定清楚.代理机构与代理人必须有资质.申请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且未受限制),由代理人申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受理人依照登记所需目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材料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应由申请人提交,对于所需材料申请人可以自行委托具有测绘(代理)技术资质的中介单位实施。
3.中介单位通过实地调查(测绘)制作不动产权利图件资料并对图件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价值 ,作为 对动产 和不 动产 区分 的标 准 ,即动产 是能 够 自行移 动或 的审批 也 不同 于行政 许 可 ,其 本 身并 没 有创设 不 动产 物权 ,而仅仅 用 外力移 动而不 改变其 性质 和价值 的有 体物 ; 动产是 不能 自行移 是 被动地 认可物 权或证 明物 权 的存在 ,是为 私权服务 的 。 而不
1 . 申请 。对 于不 动产 登 记 ,除 法律有 特 别规 定外 ,登记 的 登记
常秩序 ,具有 非 常重要 的意义 。实施 不久 的 《 物权 法 》规定 了物权 发 动权在 于 当事人 而不 在于 国家 ,而申请 的 内容也 多由 当事人 自己 变 动公 示公信 的基 本原则 ,也对 不动 产登 记 制度作 了较为详 细 的规 决 定 ,如 当事人 可 以决 定 进行 抵 押登记 、异议 登记 或其他 类型 的登
二 、物权 变 动公示原则 对不 动产 登记 的要 求
、
法律 上可 以理解为 : 申请人 的 申请 对 不动 产 的所 有权 进行 登记 ,或 经 者是 对不动 产在 交易过 程 中 的变动 进行 登记 。广义 上 的不动 产登 记
( ) 同的物权 变动 模式 对不 动产登 记公信力 的要求 一 不
动 ,也 不能 用外力 移动 ,否 则就 会改 变其 性 质或 减损其 价 值 的有体 3登 记事 实 。首先 ,登记 事 实产 生私 法 意义 上 的效果 。登记 是 . 物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贯彻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 干 对 不动 产权 利变更 状 态较 真 实 的反 映 ,相 对人 及利 害关 系人均 可查 若 问题 的意见 ( 行) l6 规定 : 土地 、附着 于 土 地 的建筑 物及 其 阅 登记簿 册 ,并且 任 何人 均可 相信 登 记事 项且 为交 易 。简 言之 ,登 试 第 8条 “
不动产登记-讲解PPT课件

(四)物权的分类和内容
财产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 采矿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相邻权、 渔业权、 水权、 狩猎权, 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及优先权等
1.从物权的对象——物来分类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交付
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 登记
第二种观点:
所谓产权是所有权(Property Rights)的另一种译法,按照马克 思经济理论的科学表述,它是指 财产关系或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 的反映。
第三种观点
产权是反映经济主体对财产的权 力关系的概念。
第四种观点
产权既不等于原义的所有权关系, 也不能脱离所有权关系,产权实 际上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 利的总称。
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将 “物权”作为民法典分则的独立一编,对 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 物权法也成为了现今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 部分。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没有物权的概念,与 之相近的词汇是“财产”或“财产权” (property)。
(二)到底什么是物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
.
1
一、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物权排他
公示
动产占有
不动产占有与 产权不统一
登记
任意可知悉状态 明确物之归属 维护交易安全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类型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类型
权利登记模式,并吸收托伦斯登 记制度的发证制度。
(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一般情况,不动产物权经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 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 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 人。
民法硕士论文选题2022民法毕业论文选题

民法硕士论文选题2022民法毕业论文选题1.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2.贯彻实施宪法规定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3.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4.社会公共服务的资源法律制度建设;5.论专家立法;论授权立法;6.对物权法草案的立法技术分析;7.宪法司法化与中国宪法的实施;8.论中国建立宪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9.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的立法体制及其特点;10.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言论自由及其宪法界限;11.结社自由与结社立法;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自的特点;12.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间的关系;政党与宪法;13.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宪法学思考;14.论宪法解释的方法;15.论宪法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效力;16.论宪法的制裁性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17.计算机网络与言论自由;18.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安乐死与宪法;19.西方国家的宪法保障制度;20.论战后各国宪法的发展趋势;21."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22.论"十恶";儒家法律思想评述;23.法家法治理论研究;24.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主要特征;25.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当今法制建设;26.中西法律思想比较研究;27.论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28.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理论与实践;29.论古典自然法学理论;30.论分析法学派;31.论社会法学理论;32.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的思考;33.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及完善;34.论一人公司在我国的适用;35.论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36.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探讨;37.国证券监管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38.预测性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中的法律问题探讨;39.试论证券混业经营混业管理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40.企业重整制度中管理人法律制度探讨;41.证券保荐制度法律问题探讨;42.广告侵权责任制度探讨;43.《信托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44.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环境保护中毕业论文参考网整理的法律问题探讨);45.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讨;46.保险责任事故认定及赔偿法律问题探讨;47.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讨;48.网络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49.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法律问题探讨;50.反垄断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51.《合同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52.《担保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53.现行抵押权实现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54.沉默权在我国适用的探讨;55.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适用的法律分析;56.关于物权法的法律问题探讨;57.道路交通安全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58.侵权行为责任中过失责任相抵及赔偿责任承担的探讨;59.物业管理法律责任的探讨;60.论设立中的公司;61.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研究;62.离岸公司运作中的法律问题研究;63.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64.论公司资本制度;65.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研究;66.论公司社会责任;67.合伙企业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68.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69.技术成果出资者的法律责任;70.独立董事法律问题研究;71.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问题研究;72.论我国商会立法;73.企业重整中的管理人法律制度研究;74.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的法律问题;75.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76.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77.国有商业银行改革中的法律问题;78.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问题;79.论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80.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81.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82.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83.上市公司董事的义务和责任;84.中外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85.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86.论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7.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88.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研究;89.证券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责任;90.论死刑的存废;91.论侵占罪;92.论证明责任的分配;93.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研究;94.论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95.刑事政策问题研究;96.关于“严打”问题思考;97.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98.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问题研究;99.刑事执行问题研究;100.刑法目的研究;101.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问题研究; 102.论犯罪与刑罚;103.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研究;104.证据开示制度研究;105.辩诉交易制度研究;106.刑事协商制度研究107.私人侦探问题研究108.刑事证据规则研究;109.审前羁押问题研究;110.律师调查权研究;111.刑事缺席审判问题研究;112.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研究;113.宪政法治与和谐社会;114.如何加强完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会的职权;115.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初步探讨;116.如何完善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117.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118.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再定义;119.男女平等的再认识;120.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探讨;121.纳税人的权利保护;122.如何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123.在我国行政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124.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125.完善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几点思考;126.论行政处罚的目的;127.道德对于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性;128.关于我国宪政建设模式的探讨——以我国近代宪政道路为题材; 129.罪犯权利保障的几点思考;130.从公民基本权利探讨改革我国户籍制度的必要性;131.再论“希望工程”——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性;132.从社会保障权看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紧迫性; 133.试论人权的主体;134.加强我国司法公正监督的重要性;。
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一)

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一)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简介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信息不准确、重复登记、登记簿册疏漏等。
针对这些问题,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化解,可以有效提升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效率。
措施一: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1.深入研究和借鉴国际上先进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经验,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登记制度。
2.梳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完善的部分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提高法律的适应性和实施效果。
3.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标准和规范,明确登记事项和登记程序,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
措施二:推进信息化建设1.加大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投入,提升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实施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全面清理和整合,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3.推动不动产登记数据与其他相关系统的互通共享,提高登记效率和信息的实时性。
措施三: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1.组织相关培训,提高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确保其熟练掌握登记规程和操作技能。
2.引入先进的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辅助登记人员进行信息比对和核验,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3.建立专业技术支持团队,及时解决登记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和难题。
措施四:加强社会参与和监督1.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提高公众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参与度和监督能力。
2.鼓励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对不动产登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提出建议,促进问题的解决和制度的改进。
3.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投诉,并给予相应的反馈和处理结果。
结论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升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效率,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可靠和透明的不动产登记服务,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支撑。
措施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1.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不动产登记规程的认知和理解。
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摘要: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升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不动产登记工作对于我国的建设发展有着很重要的影响。
此次研究选用的是文献研究法,通过对相应文献的查找,为文章的分析提供一些理论基础。
通过文章的分析得知,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登记技术缺乏统一性以及登记档案移交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问题;对策随着我国不动产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不动产登记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这项工作直接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细节管理问题,如何通过相应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是推动我国不动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基于此,本文将对此展开积极研究和探讨,并通过一些管理建议来提升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从而促进我国不动产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落实。
一、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一)管理制度存在缺陷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是在其工作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在区分地的登记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如对地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按照地上土地权登记又会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
其次对变更登记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制度存在漏洞,没有明确规定是做实质审查还是做形式审查,同时这其中又会涉及到土地转让问题,这种制度缺陷就会导致登记机关面临着很大的工作风险。
而且,合并、更名等变更登记工作也缺乏充足的制度依据,如变更登记是根据主管部门文件进行,还是根据工商部门的执照信息进行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都是在土地登记的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
另外,公信力不足也是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一个明显问题,对于不动产交易而言,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的,因此这方面的缺陷会对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产生严重的影响。
首先,在我国不动产的法律制度中缺少推定权利正当性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试论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

试论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物权立法保护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和发展。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现状和未来趋势等方面,对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发展与变化进行试论。
一、历史背景我国物权立法保护始于古代,早在秦汉时期就有了对财产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形态不断演进,封建社会时期产生了一系列关于土地、房屋等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但是在封建社会中,财产所有权往往被限制在少数特定人群手中,无法真正实现全民共享。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快速发展。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外商投资等需要,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物权立法保护的重要法律文件,并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二、发展过程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物权立法保护的重要里程碑。
该法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益的保护,确立了财产所有制的基本原则。
2. 修订和完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来,我国对物权立法保护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这些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其中,2017年颁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的重要举措。
该条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目标、原则和主要内容,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不动产上享有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现状目前,我国物权立法保护已经基本健全,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效。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为公民、企事业单位等提供了广泛的财产权益保护,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进,进一步提升了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水平。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物权立法保护还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物权立法实施中存在地区差异和执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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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
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简称不动产登记。
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
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
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
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
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
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除抵押权以外)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
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
因为,不动产的本来性质就是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物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不动产上物权的存在。
不动产登记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意义是权利变动让人知悉的效力,即登记的告知作用。
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之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
”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
无论是谁的过错,登记对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来说都应该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当然也最具有社会公信力。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不动产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则即使依登记方法表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假如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要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否则就要为此而承担风险。
显然,这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登记的公信力以登记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逻辑起点,以登记功能之实现-“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
它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制定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客观公正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
这些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
这些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
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但有许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以致人们无所适从。
故此,一些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变通规定,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当前应按照建立在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现行法律中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予以统一,由国家立法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程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
所谓初始登记,也称之为总登记。
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初始登记的原因一般既可能是因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付诸实施之时需要对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也有可能是对新产生的不动产如新建设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因为是第一次登记,其权利对以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的意义,所以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该登记规定特别的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
所谓变更登记,包括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土地使用目的、或者扩大与缩小原来的权利范围的登记等。
这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建立的制度。
所谓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
当登记机关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登记时,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公示催告的方式更正,也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更正登记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故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其法律中必然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
所谓涂销登记指的是对灭失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
包括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自然灭失等。
作为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对此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对该制度尚没有相关规定。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
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
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中,在债的合同缔结后,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此时虽然原权利持有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的出让物权的义务,但该物权和取得人除其债法上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
这种情况对取得人不利显而易见的。
为保全此债法上的请求权,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规定可以将该请求权及其顺位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预告登记。
在预告登记之后,如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生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破产财产后,或者被设置抵押(这种情况是经常的)后,则这些妨害了被保全的请求权的行为不能生效。
预告登记生效后,债权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应在一定的期限申请登记。
否则,对该登记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或者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予以涂销。
(三)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机关。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我国的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状,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负责登记。
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为基础。
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
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
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
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
因此要达到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
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是司法独立,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
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
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我国事业单位的现行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着管理的需要,难以保证事业单位的真正独立。
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也行不通。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
四、结语。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统一,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
且这仅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赋予登记统一的法律效力。
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