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浅谈形式美的商品化的重要因素

浅谈形式美的商品化的重要因素
1.商品本质:形式美的商品化应该是以商品本身的质量和功能为前提,而不是仅仅为了追求美学和艺术效果而忽略商品的实用性和价值。
2.消费者需求:形式美的商品化是为了满足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需求,通过良好的设计提高产品的吸引力和价值,这种趋势的兴起也反映了现代消费者对品质生活的追求。
3.设计师责任:设计师应该对形式美的商品化负责,不能仅仅追求艺术效果而忽略产品的实际需求和用户的使用体验,设计师需要考虑商品的实际使用场景和用户的需求,将美学和实用性有机结合。
4.社会影响:形式美的商品化对于文化、艺术等领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可能引发商业和消费主义的负面影响,导致一些人将消费和追求美学等价看待,忽视商品的实际价值和社会责任。
应该综合考虑形式美的商品化的多方面因素,理性看待和评价这种趋势的优点和缺点,以实际行动和态度来引导和推动商业和文化的健康发展。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人格权指的是每个人独特的思想、意志、人格特征等权利,是人类基本的法律权利之一。
然而,随着商业化的发展,人格权也逐渐成为商品,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分享三个相关案例。
一、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人的形象、名誉、声誉等为基础,以商业运作为手段,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人的名誉、尊严、人格等价值进行商业化经营。
这种商业手段实际上是在侵害人的人格权利。
因而,人格权商品化必然引发法律问题。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首先,人格权商品化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人格权是每个人享有可依法保护的权利,但商品化的手段把人的人格权利当作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这就涉嫌违反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对知名人士的名誉和声誉带来了威胁。
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往往是其职业价值的基础,商业公司随意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不仅侵犯了知名人士的人格权,也对其名誉和声誉构成了威胁。
最后,人格权商品化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某些公司基于经营需要,私自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声音,这涉及到知名人士的肖像权、名誉权、权利等,也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三、相关案例分析1、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案2009年8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是受到保护的,一家以“乔丹体育”号称自己是乔丹的工作室,不得以私人名义使用乔丹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英国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版权2019年,英国高等法院认定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色彩是具有创造性和独创性的,因此可以拥有声音版权,无据挪用者要赔偿。
3、马云“造星”引发肖像权纠纷2016年,马云的猫头鹰形象在阿里巴巴的新零售战略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这引发了一场肖像权纠纷,有多家公司认为自己购买了权力,可以使用马云的头像和肖像,而其他公司则不同意。
四、结语人格权商品化是当前商业化的附带产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作者:黄森明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摘要: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纷纷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授权给他人用于商业活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表面看似双赢的局面,但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使得在商业领域的侵害人格权案有上升趋势。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当前人格权商品化的近况,进而提出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完善设想。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标识;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26-01作者简介:黄森明(1993-),男,广东肇庆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理论基于人格权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发生侵权时通常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为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
然而,随着经济的繁荣,人格标识出现在商业活动的现象愈演愈烈,这是对传统理论的挑战。
近些年侵害人格权案频发,涉案标的额也越来越大,被侵权人仅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无法弥补侵权带来的经济损失。
由此,有学者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观点,目的在于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当发生侵权时既可主张精神利益赔偿,也可主张财产利益赔偿①。
由于理论界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了解不够深刻,立法上也得略为滞后,造成人格权的保护不足。
因此,着眼我国当前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缺位,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近况(一)现行法律不利于保障死者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我国当前与死者人格权保护联系较为紧密的规定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据此可看出,我国并未保护死者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而是着重保护其精神利益。
现行立法基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能转移到近亲属身上,没有规定死者人格权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但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不可继承性应该仅指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而不能包括财产利益。
深层原因是自然人生前人格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不会随其死亡而消失,依然会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经济效应,作为经济利益自然可以继承。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建立人格权商业利用的评估机制,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为交易提供参 考。
强化对人格权商业利用的监管,防止滥用权利和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
建立国际法律框架, 明确人格权商品化 的法律定义和保护 标准。
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侵犯人 格权商品化的行为。
PART FOUR
制定人格权保护专门法,明确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地位。 完善人格权侵权责任制度,加大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建立人格权商品化评估机制,规范人格权商品化行为。 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社会监督。
强化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侵犯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起到 震慑作用。
为。
法律执行力度不 够:在实践中, 对人格权商品化 侵权行为的执法 力度不够,难以 有效保护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原则。 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对侵犯人格权的商品化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建立人格权商品化评估机制,对涉及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加强司法救济力度,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赔偿机制。
经济利益。
人格权商品化 涉及到姓名、 肖像、声音等 个人标识的商
业化利用。
人格权商品化 是市场经济发 展的产物,旨 在保护个人权 益和公共利益。
人格权商品化 需要法律制度 的规范和保护, 以确保公平、 透明和可持续
的发展。
姓名、肖像等个人 标识的商业化利用
形象、声音等个人 特征的商业化利用
虚拟形象、角色等 知识产权的商业化 利用
增强法律保护力度:制定更完善的 法律法规,加强对人格权商品化的 监管和保护。
完善自然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若干思考

完善自然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若干思考作者:胡悦文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8期【摘要】当今中国,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而现有法律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已经不足以解决当前商品化背景下人格权保护的种种问题,如何保护商品化人格权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现实问题,从承认其法律地位、允许其可以继承和转让及完善侵害后的救济措施三个方面,加强对商品化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人格权商品化就是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或者法人的名称等具有特别性的人格标识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从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发挥其商业价值,并使该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获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一、当前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所处的法律环境(一)人格权商品化在立法上尚是空白目前,面对人格权的商品化背景,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还往往拘泥于对传统的人格权的保护。
在人格权商品化趋势下,商品化人格权的属性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某些人格权所产生的利益纠纷已经不是现有民法所能解决的了,因而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盲区。
(二)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有力的保护1.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不被重视人格权商品化的利用在现实社会中已经深入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利用过程中,非法利用者大都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但是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人格权商品化后的相关利益进行明确地规定和直接的保护。
而在实践中,在权利人自身的财产没有受到损失时,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认为非法利用者有义务提供对经济利益的补偿。
如果非法利用者所获得巨大财产利益要远远多于支付给权利人的赔偿数额,那么结果就是非法利用者仍然获利颇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2.当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特别是经济方面的利益遭到损害时,救济手段不够健全第一,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所受损失难以证明,数额难以确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浅谈网络侵犯个人隐私行为

网络信息时代背 景下 ,隐私侵权 的特点及手 段 均呈现出多样化 :
( ) 一 日的趋利化
个人基 本资料 ,网站经 营者并 没有有效 地尽到
保护 责任 ,它们往往被 电子商务经营 者获取后
即被 泄 露 出 去 。
科技高速发展 的今天 , 及时高效地获取信息 往往决定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 中的成败 , 信息资 源的重要性 对于商家来说 已是不言而喻的。“ 经
p ct,V ( < .1 a d te ma i m ou t y v ni t n p ] a i F C P OO ) h xmu v lna e tai e y n r l o
或 网民注册地往往与真实 地址不符 ,一些注册
地 与实 际案发地是 跨地域 甚至 是跨 国界 的 , 这 为确定 司法 管辖权 乃至法律 适用 造成了障碍。 二、个人隐私不 断被网络揭 露所造成 的危 害 “ Kpa 、 继 ap 女 伊莱克斯女秘书 、 陈冠希事件
之后 ,艳 照 门 ” 断 出现 :0 9年 5月 , “ 不 20 因不 满 女
内外大型杂志的月度或年度有奖调查 等。 这些调 查 的内容涵盖面很广 , 括被调查者 的婚姻 、 包 家
庭、 收入 、 喜好 、 生活习惯等方 面。一旦这些个人 信 息被调查公司泄露出去 , 给被调查者带来很 会
大的困扰 , 甚至是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 更有 以“ 马软 件” 木 为代表 的计 算机病毒 以
量用户的网上银行 信息 , 用很低廉的价格在 网上 出售 , 危及大量网银 用户的安全 。央视 3 5 1 晚会 报道 , 顶狐” “ 通过 木马程序 , 盗取个 人的网银信 息, 后对盗取 回来 的信息分类整理 , 密码等信 将
浅谈图书馆信息商品化之构想
浅谈图书馆信息商品化之构想摘要:社会性的信息需求促进了信息市场的形成,面向社会的信息服务业大量涌现。
图书馆业拥有丰富的文献信息资源以及信息产品开发的多种优势,应责无旁贷地顺应市场经济大潮,开发生产信息产品,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使图书馆信息商品化。
关键词:图书馆信息商品化信息资源经济效益进入90年代,我国市场在与国际市场接轨的过程中,信息的附加值越来越高,人们开始认识到决定产业兴衰的战略要素不是资本,而是信息。
因此对信息的追求心理愈来愈强烈。
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信息市场逐渐形成,面向社会的信息服务业大量涌现,作为拥有丰富文献信息资源的图书馆,应责无旁贷地顺应市场经济大潮,利用信息资源优势,开发生产信息产品,使图书馆信息商品化、市场化。
1 图书馆信息商品化是由内在因素决定的1.1 图书馆提供的信息产品具有商品性质文献信息产品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晶,具有客观实在性,它可以用来满足人们对知识、情报等方面的需求,因而具有使用价值;文献信息产品是劳动产品,信息的搜集、整理、分析、储存、传递等都要花费一定的劳动,同时具有价值属性。
这说明,文献信息产品具有商品一般属性——使用价值和价值,它可以通过交换和出售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实现其价值。
图书馆作为信息产品的生产、流通活动的承担着,应该进入信息市场。
1.2 图书馆的信息经营活动具有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性质。
文献信息产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图书馆工作人员要付出一定劳动,从而完成对信息的开发、生产使之成为信息产品,这种劳动是生产性劳动在流通领域中的继续,能够创造价值,这种价值理应在流通中得到实现,来满足信息市场需要的各种信息产品。
通过这种劳动使产品增值,最大限度的实现信息商品化。
2 我国社会性的信息需求2.1 决策者的信息需求社会的变革使决策者产生获取有效管理信息的愿望。
对他们来说,正确的决策再也不能单靠经验,必须以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指导。
以有效的知识信息为依据,制定科学政策法规和发展对策。
真实人物商品化研究
作者简介 : 李 奕霖 ( 1 9 8 8 一) . 女, 河 南 商丘 人 。 华 东政 法 大 学 教 育 学 院 硕 士 , 研 究生 , 从 事知 识 产 权 法研 究 。
用 了财产 权理 论 保护 未经 授权 被营 利性 使用 肖像 的 受害 人 。而第 一 次 明 确 承认 公 开 权 概 念 的 是 1 9 5 2
年 Ha l a n La b o r a t o r i e s I n c .V. To p p s Ch e wi n g
( 一) 商 品化 及 商品化 权 的 由来
中图分类号 : D F 5 2 3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6 ~4 7 0 2 ( 2 0 1 3 ) 0 1 —0 0 8 6 —0 6
一
、
人 物 商 品 化 的 定 位
P a v e s i c h V.Ne w E n g l i s h L i f e. I n s . C o . 一 案 中援
就是 迪 士尼 ( Wa l t D i s n e y C o r p o r a t i o n ) 一 系列 的卡 通人 物 , 不论 是 米老 鼠、 唐老鸭、 高菲狗, 都 是家 喻户 晓 的人 物 , 而 商 品化 的 种 类 更 是 不 一 而 足 , 但凡 T 恤、 玩具 、 钥匙 圈 、 徽章、 马 克杯 等均 包 含在 内 。 商 品化 权 ( me r c h a n d i s i n g r i g h t ) , 属财产权 , 其 权 利让 所有 者得 以利 用 商标 或 人物 特 质 等 客 体 , 作
李 奕 霖
( 华 东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教 育 学院 , 上海 2 0 0 0 4 2 ) 摘 要 : 随着时代演进 , 人 物 商 品 化 活 动 于今 日可 谓琳 琅 满 目。 就 真 实人 物 商 品 化 方 面 而 言 , 知 名 公 众 为 产 品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格权问题日益突出。
但是许多人不知道,人格权也是一种商品,可以被出售和购买,进而造成人格权的商品化。
为了避免人格权被侵犯,必须加强法律保护,保护我们的人格权。
本文将探讨我国人格权的商品化以及法律保护,并提供三个案例作为证据。
首先,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在我国已经很普遍。
这种现象指的是个人以牟利为目的,将他人的人格权出售给第三方,从而实现经济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人类的尊严,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
许多人不知道自己的人格权被侵犯,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人格权。
其次,我国的法律保护也面临着挑战。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来保护人格权,但是法律的执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因为存在法律空心化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其效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首先,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应该加大法律制裁力度,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其次,要加强对人格权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全民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
最后,必须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让人们真正意识到人格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
接下来,我们将提供三个证据,说明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以及如何保护个人的人格权。
案例一:某影视公司为了迎合市场需求,无节制地收集粉丝的小视频,包括其私下生活的行踪、照片、视频等资料,制作成影视剧集,最终导致其粉丝团队内部特别是女粉丝的精神和身体受损害。
这个案例明显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影视公司的行为十分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追究影视公司的责任,并给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的回报。
案例二:某知名博主以其粉丝数量为垫脚石,无视个人意识,对其粉丝进行性骚扰等行为,轻视粉丝的人权。
这个案例尤其突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
这种行为是不人道的,完全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7页word
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一、问题的提出自然人人格标识诸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是自然人人格要素借助于文字等呈现出的可识别性符号。
20世纪末,随着市场日趋繁荣,社会进入了大众消费时代。
聪明的商人发现,要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占得一席之地,营销策略很重要,而营销策略的关键在于如何吸引公众注意力或者说是吸引潜在消费者的关注度。
与此同时,电视、网络等现代化大众传媒正迅速发展,塑造了各个领域大批的公众人物。
这此公众人物由于在本专业内的突出表现,杰出的贡献以及适当的宣传而在媒体上具有高出镜率。
商人需要吸引潜在消费者的注意力,而公众人物的高出镜率则正好具备了这种能力。
聪明的商人敏锐地将两者结合起来,即成功地将“注意力营销策略”应用到公众人物身上。
由于这些名人通常具有一定的亲和力和影响力,商人只要将他们的人格标识嫁接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中,借助于现代传媒提供的全方位的传播渠道,便能获得更高的公众关注度。
这种现象可以称之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
在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中,商人利用他人的人格标识“搭便车”,完成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
实质上,商人在此过程中也将他人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利益占有了。
这显然是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面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民法不能坐视不管,必须作出自己的反应。
美国法院率先做出了应对。
在佩福里希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一张精力充沛的照片用于人寿保险广告中,并在照片旁添加了内容为“投保吧,这是那个已经投保了的人”的广告标语。
佐治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公开其照片是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而且被告的虚假描述使得人们误以为原告有可能是获得了报酬,才为了推销被告的产品撒谎,这使原告的名誉受损,构成诽谤。
Cobb法官代表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所作的意见不仅论证了隐私权的存在,而且精辟的论证了以人格标识未经许可的广告利用为何侵犯被利用人的隐私权:“知道自己的相貌和外形正在被用于广告那样的目的,正在被展示于广告那样的场合之中,而人们往往很容易就注意到广告,这一切不仅会使感情特别脆弱的人,论文来源xslunwen也会使那些在敏感程度上与一般人无异的人感到自己的自由已经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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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人格权商品化 财产规则 责任规则 候补性合同规则 内容提要: 个人信息商品化系人格权立法中的重要议题,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异。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商品化,其机理类似于商标之品牌功能; 通过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之发展,其二元利益构成得到明确承认,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适用财产规则实现权利。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在于其具有消除“不确定性”、识别目标之效用; 为平衡人格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运用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遭遇被动商品化时一般须诉诸精神损害赔偿。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该法之制定,个人信息商品化自是重要议题。对于个人信息,我国多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在人格权项下研究,个人信息商品化实际指向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商品化应当区分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二者各自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别,笔者愿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 ( 一) 个人信息之界定 个人信息在有关国际组织或各国、地区立法上有不同称谓,包括“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信息隐私”、“个人资料”等,我国学界也是几种称谓并行。其实正如学者所指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除非引文必要,本文一律使用“个人信息”概念。 法律概念之明确通常有三种方法: 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个人信息之界定多采概括或例示,但无论哪种均强调个人信息之直接或间接识别性。采概括者如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关于得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的属人或属事的信息”; 采例示者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 20XX 年 5 月 26 日修订) 规定,“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个人信息作为得识别或可得识别、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之信息,其“可识别”与“可得识别”性、“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性,正是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划分之依据。 ( 二) 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外延 个人信息之“识别”,指能够将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建立起确定。由此,识别之主体、手段对于识别能力至为重要: 专家可以通过上 IP 找到信息主体,普通民众却难做到; DNA 鉴定可从人体组织锁定信息主体,一般手段却无能为力。作为最重要、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立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陈述第 26 段指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合法的识别主体”,强调识别主体的一般性; 同时强调识别之“可能性( like-ly) ”与“合理性( reasonably) ”。笔者认为,在“识别”之标准上,应当借鉴以上规定,强调识别之主体、手段的一般性。 按照得否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有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直接个人信息凭单一信息即可识别出信息主体,无须借助与其他信息的结合; 间接个人信息难以据单一信息识别出信息主体,该信息必须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有学者认为,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具有唯一性属于直接个人信息; 性别、身高、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基因、性生活、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上纪录等可以归于间接个人信息,须通过若干信息或信息片段的串联比对,方能与特定个人之身份相。97 笔者认为以上外延划分存在问题,直接个人信息识别特征应当具一定“外显性”,强调一般民众运用一般手段即可识别,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虽具唯一性但缺乏外显性,一组数字如果不与其他信息串联比对特别是与姓名相结合往往不具识别价值,识别时尚须信息数据库或者其他个人信息之印证,所以宜归为间接个人信息。同样如指纹信息、DNA 信息虽与信息主体具唯一对应性,因须特殊识别主体或手段( 鉴定专家、鉴定仪器) ,同样不应归于直接个人信息。一般来说,直接个人信息只包括个人姓名、肖像、特殊身体形象、声音等,剩余信息一般属于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对应着传统精神性人格权; 而间接个人信息权益“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虽然所有个人信息都同信息主体之人格尊严具有重要关联,蕴含人格利益,但在面对“商品化”时,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存在较大差异,这正是划分之价值所在。 二、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学者一般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 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 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等,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对照可以发现,我们迄今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仅对精神性人格权而未含物质性人格权,指直接个人信息尚未涉及间接个人信息。 ( 一)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 “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 有学者指出,随着消费社会的到来,商品客观价值日益“同质化”,通过商业符号化来增加主观价值,成为参与竞争的重要策略。“诸如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如商标标识一样,通过宣传、使用,可在其身份特征的本义之外,建立起纯属产权排斥本义的‘消费符号’。名人人格也是驰名符号,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垄断市场压抑竞争的利器。就其商标化的人格( 醒目的消费符号位置和无期限的商品化权能) 而言,也可以说,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 人格权商品化一般发生于名人身上,以暗示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支持,其所适用的只是直接个人信息充任“第二商标”的情形。人物的名气越大,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越有可能为他人所侵害,法律的保护也就愈加必要; 而非知名人物的商业开发价值很低,其难以起到符号的甄别和显示作用、为商家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少,侵害的几率也小,以至于有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普通民众拥有人格权商品化。笔者认为,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属人人有份,只是由于条件限制普通人未能实现出来而已。 ( 二)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逐步承认: 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对于个人信息( 隐私) 之商品化,美国法“公开权( Right of publicity) ”制度最为成熟。1953 年 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Gum,Inc. 案中,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概念,通过后续先例和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 第二次) 》的整理,公开权正式从隐私权脱胎,专门保护人格因素中的商业利益,属于人格符号化、商品化的产物。[11] 而大陆法系囿于制定法传统,对于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承认要曲折繁复得多。大陆法系传统人格权被认为系专属性精神利益,具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12]立法并不认可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但面对商品化潮流之势不可挡,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逐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管道,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等所获得的利益应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侵权人获利”因素的引入正是为了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产生的经济利益剥夺问题。[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XX]7 号) 也采以上处理方式。 对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完整承认应有三个标志: 得许可他人使用、得继承、受侵害时得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德国《艺术着作权法》,肖像权得被许可使用、继承,受到侵害得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对于姓名权法院虽尚未明定得许可使用,但1987 年 Nena Case ( BGH GRUR 1987,128. ) 和1999 年着名的“Marlene Dietrich 案 ( BGH NJW20XX,2195) ”实际允许了财产利益之继承。[14]我国实务中,对于肖像、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并不存在障碍; 但从鲁迅之子周海婴提起的几起鲁迅肖像权诉讼来看,能否被继承存有疑义。(对于这一问题的阐述,具体参见胡喜盈、顾惠民: 《肖像权能否继承》,载于《人民》,: / /. people. . /GB/channel1/11/20XX1115 /313812. html,20XX 年 11 月 10 日访问。)至于被强制商品化后得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已为 20XX 年7 月 1 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解决。[15]该法第 20条规定所确立的“受害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法院酌定”的三择一计算,实际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构成。[16]通过三择一计算,我国对直接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在借道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又铺就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路,前者尚属间接保护,后者已是直接保护。当然,受害人享有对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如此处理已经大大超前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做法,而已与美国法上公开权的保护力度相当,同时相较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与公开权分别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做法更胜一筹。 ( 三)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路径: 财产规则 1972 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 Guido Ca-labresi 和 A. Douglas Melamed 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财产规则、责 任 规 则 与 不 可 让 与性———一个权威的视角》论文。(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Harvard Law Review,April 1972,p1090. 其译文可以参见徐爱国组织翻译的《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275 页以下。)所谓财产规则( property rules) ,是指除非事前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人侵害这个权利,相对人得透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议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向权利人支付该对价而取得其权利,或者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 所谓责任规则( lia-bility rules) ,指即使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仍可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但必须依法作适当的补偿; 不可让与性( Ina
lienability) ,指不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进行交易,如身体的脏器、生命等。三种规则的政府管制程度不同,财产规则采取的是最少的政府干预,基本采纳的是市场机制,具有优先适用性; 但如交易成本过高,适用财产规则可能无效率,应适用责任规则; 而不可让与性的适用往往是在涉及到人性尊严的价值考量下,限制权利交易甚至完全禁止,不可让与规则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