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2020081021521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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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终稿)

二O一七年八月

关于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的

说明

市法制办:

根据《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和《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我局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量化和细化,说明如下:

处罚依据数量10部

处罚条款数量39条

量化标准数量166 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单位:水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

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24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

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审查同意,擅自

在江河、湖泊新建、

改建或者扩大排污

口的。

1、排污量在8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

上7万元以下罚款;

2、排污量在80万立方米以上400万立方米以

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排污量在4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

状。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

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

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

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的。

逾期不交纳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2倍以上4倍

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

纳的,从滞纳

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修改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

自取水的;

1、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

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

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

3、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500万立方

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

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

证。

(二)未依照批准

的取水许可规定条

件取水的。

1、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10%的,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10%以上20%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20%以上的,处8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不停止违法行

为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

证。

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部分千

分之二的滞纳

金。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

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

1、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处5万元

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责令停止使

用,限期改正。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国务院第6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7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

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

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的。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 1.7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 1.7万元

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

责令限期拆除

或者封闭其取

水工程或者设

施。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

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

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

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

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

方米以上500万m3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

元以下罚款;

3、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500万立

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

令其限期补缴

应当缴纳的水

资源费。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

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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