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2020081021521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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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终稿)
二O一七年八月
关于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的
说明
市法制办:
根据《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和《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我局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量化和细化,说明如下:
处罚依据数量10部
处罚条款数量39条
量化标准数量166 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单位:水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
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24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
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审查同意,擅自
在江河、湖泊新建、
改建或者扩大排污
口的。
1、排污量在8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
上7万元以下罚款;
2、排污量在80万立方米以上400万立方米以
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排污量在4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
状。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
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
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
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的。
逾期不交纳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2倍以上4倍
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
纳的,从滞纳
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修改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
自取水的;
1、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
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方
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
3、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500万立方
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
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
证。
(二)未依照批准
的取水许可规定条
件取水的。
1、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10%的,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10%以上20%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20%以上的,处8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不停止违法行
为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
证。
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部分千
分之二的滞纳
金。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
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
1、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处5万元
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责令停止使
用,限期改正。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国务院第6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7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
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
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
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的。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1、逾期10日以下的,处 1.7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 1.7万元
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20日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
责令限期拆除
或者封闭其取
水工程或者设
施。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
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
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
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
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100万立
方米以上500万m3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
元以下罚款;
3、按年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在500万立
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
令其限期补缴
应当缴纳的水
资源费。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
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