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义务的类型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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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人数违限的规范适用研究

董事会人数违限的规范适用研究

董事会人数违限的规范适用研究李建伟;毛快【摘要】公司法强制规制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上下限,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特色规范安排.关于此规范的司法适用,一方面在法解释论上,宜将其解释为自治性强制规范,违法的后果仅限于引发进一步的公司自治行为,不当然带来包括司法强制、行政强制在内的国家强制,由此可以更具适应性的安排法律救济措施,消解国家强制介入,守护公司自治的宝贵空间;另一方面,强制规制董事会规模的规范模式是一项无效率的制度安排,不仅增加公司的守法成本,还可能增加执法成本,引发策略性滥诉与选择性执法等诸问题,理想的规范模式是:区分公司类型而确立宽严不一的规制模式,同时将法律规制的重点转移到确立董事会人数的程序规则,确保当选董事人数的合法性,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期刊名称】《社会科学》【年(卷),期】2019(000)005【总页数】10页(P95-104)【关键词】董事会规模;人数违限;强制性规范;规制失范;公司自治【作者】李建伟;毛快【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1.91引言比较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对董事会规模的规制,可以发现中国公司法的一处特色:强制设置各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的上下限。

现行《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第10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立法层面强行规制董事会人数区间,从比较法的角度可谓一项中国特立独行的一项规范安排。

长期以来,这一规范深刻影响了我国董事会的治理实践,并产生诸多司法适用实践上的困扰:规制董事会人数规范的法律属性如何?如有公司的董事会人数违反上限抑或下限,如何处理之?救济路径的法律依据何在?这涉及到相应法律规范的适用,由于鲜有比较法上的经验可资借鉴,只能诉诸普通公司法理以及我国长期的公司法实践经验,来进行深入的讨论。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答: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主要包括:(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①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a.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时,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①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②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①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

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作为义务的名词解释

作为义务的名词解释

作为义务的名词解释义务,作为一个常用的名词,通常用来表示某种责任、承诺或者职责。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义务,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在不同的情境下所具备的义务也会有所不同。

一、义务的定义与特征义务,从字义上看,是指个人或组织必须承担的责任或任务。

它体现了一种约束,代表了一种必须完成或履行的行为或行动。

与义务相关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自愿性:义务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基于自愿承担的。

一个人承担义务是出于内心的责任感和道德意愿,而非被迫或被强加于其身。

2. 双向性:义务往往存在于人际关系中,涉及到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

当一个人承担义务时,通常也会有其他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构成了一种双向互动。

3. 公平性: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不会过分偏袒某一方,而是根据各方的权益和需求来平衡权衡,确保公正合理。

4. 持久性:义务通常是长期存在的,而非一时性的。

它要求个人或组织在一定时期内坚持履行,而非一劳永逸。

二、个人义务与社会义务义务可以分为个人义务和社会义务两种形式,从而对应不同的层次和范围。

个人义务主要指个体在家庭、工作、学习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例如,一个人对自己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个人身体健康、照顾家庭成员等。

这些义务直接关系到个人的生活和发展。

而社会义务则强调了个体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社会义务涵盖了更广泛的范围,需要个人通过参与公益事业、履行国家法规、关心社会问题等方式来履行。

社会义务的履行不仅对个人和家庭有益,也能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

个人义务与社会义务相辅相成,相互交织。

通过履行个人义务,我们能更好地履行好自己的社会义务;而通过关注社会义务,我们也能更充分地认识到自己的个人义务。

三、义务的重要性与意义义务的存在与履行对于个人、家庭和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以下是几个方面的介绍:1. 维护社会秩序:义务作为社会规范的一部分,是社会秩序的基石。

只有每个人都承担起自己的义务,社会才能保持稳定和有序。

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

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

用人者责任中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作者:刘沛君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1年第09期摘要:损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是认定用人者责任的关键,然而这一构成要件复杂且富争议,历来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给出了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存在弹性较大,不易把握的问题。

学界呼吁将其类型化,却少有人提出具体的类型化方案。

且现有的分类标准不够合理、各类型之间边界不够清晰、具体问题上还存在争议。

在没有合理类型化方案的情况下,借助分类简化审判实务工作的目的难以实现,甚至会增加判断的难度。

对于执行工作任务这一要件的判断,更为可行的解决办法是给出时空要素、合理信赖要素、可预见性要素、偏离程度要素、目的要素这些具体的考量因素,依靠审判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衡量。

关键词:执行工作任务;用人者责任;内在联系;类型化一、问题的提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個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盗卖客户股票案①,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员工所在证券公司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经过再审,最终认定工作人员盗卖股票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受害人张春英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过户业务,由于不会操作股票买卖和开户手续,为方便业务办理,张春英将个人证件交给被告并将股票交易密码告诉被告。

随后被告利用这些信息及员工权限,利用证券公司平台将张春英股票账户的对应关系改变至以张春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并开通了股票交易卡驻留委托业务,分批将这些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取出。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最高院都认为证券公司要承担责任,但裁判理由有所差别。

一二审法院都是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认定证券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二审中,证券公司辩称杨桃侵占张春英的股票资金系其个人犯罪行为,法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职工不可替客户进行股票交易,杨桃出卖股票的行为并非履行其职务行为。

第十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章 权利与义务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释义一、权利与义务的含义(一)自由说(The Liberty-Theory)(二)利益说(The Interest-Theory)(三)法力说(The Legal Capacity-Theory)除了以上三种权利学说,还有“意思说”、“资格说”、“要求说”、“规范说”等主张,它们各自通过挖掘复杂的权利概念中不同的核心要素和根本属性,回答了什么是权利或曰权利的本质是什么。

总之,这些理论对于综合理解权利的含义提供了重要参考。

我们认为,自由、利益和法力均属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学范畴的基本属性,三者缺一不可。

1但在这三要素中,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自由是权利的内容,而法力则仅仅是权利的“外壳”(即法律对权利的保障力),因此,只有利益和自由才是权利的最深层次的本质。

至此,我们可以将权利界定为:权利是由法律规范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相对应的我们可以将义务理解为:义务是由法律规范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权利与义务的类型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多种类型。

(一)道德权利与义务、法律权利与义务和习惯权利与义务(二)应然权利与义务和实然权利与义务(三)基本权利与义务和普通权利与义务(四)对世权利与义务和对人权利与义务(五)第一性权利与义务和第二性权利与义务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与义务的相关相存二、权利与义务的互补互促三、权利与义务的等量等值四、权利与义务的对立一致第三节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力即指国家凭借对资源的控制和支配,通过强制力以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1 夏勇教授归纳了权利的五大要素,即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

因而,他将权利定义为: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

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来源
本部分从传统学说上对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加以区分并将作为义务限制在例外情形过渡到现代侵权法上的价值倾向的变迁,论述了传统观点在当今风险社会中所遭受的挑战。指出作为义务规范的体系构建对侵权法预防损害和风险的功能实现的重要意义,并从经济学上的获利报偿和节约成本理论、法哲学上的利他主义思想、社会共同体理论、信赖原则等角度阐明支撑作为义务存在的价值原理和理论依据。
第四部分,作为义务在我国的司法认定。本部分具体阐述了作为义务来源的司法认定问题。
对于法定的作为义务来源,在形式要素层面考量法律位阶及法律的性质,在实质要素层面找寻规范的目的。对于非法定作为义务的确立,应当遵循“两步检验法”,第一步检验有无作为义务存在的理论依据:引发或控制风险、特殊关系、信赖原则等;第二步检验作为义务被履行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来源
近年来,牵涉不作为的案件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增多,见诸报端后引发社会公众激烈讨论。不作为侵权的扩张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侵权法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大趋势。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最终成立,逻辑前提之一就是作为义务的存在,任何不作为侵权案件的认定归根结底是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有作为义务的基础上再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作为义务。本文的研究定位于作为义务来源这一基础问题,在挖掘作为义务发展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分析有关国家作为义务来源的差异和共性,总结出作为义务来源的常见类型,整合既有的理论以及类型,最终落脚于作为义务如何在我国进行司法认定,以期为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及体系化建构略尽绵力。
第三部分,作为义务来源的类型化思考。在对各国立法中作为义务来源的类型化总结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学界关于具体类型的分歧,指出应当在作为义务类型中剔除基于非法的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基于道德产生的旁观者救助义务等两类作为义务,并将基于合同产生的作为义务纳入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中。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9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9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马密黄荣常国慧摘要:《民法典》绿色原则系民法规范从偏重个人主义向兼重集体主义转变的重要标志。

法律是什么最终体现在裁判中。

本文系统梳理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从法律解释的路径出发,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全新阐释法律规则;从功能主义的维度入手,基于绿色原则的不同功能,分级确立说理义务,达到优化《民法典》第9条司法适用的目的。

关键词:绿色原则法律解释功能主义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延续了 2017 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9条的规定,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价值追求。

《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旨在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发展。

拉伦茨认为,“法律原则不能在个案中直接适用,需 要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通过“节 约资源”“保护环境”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当前的研究集中 于从立法层面探析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编中的展开路径彡~从理论角度论述绿色原**马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法官助理,厦门大学法学博士;黄荣,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法官助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常国慧,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中山大学法学硕士。

(I][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3页。

〔2〕参见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 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一兼论绿色原 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单平基:《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辐射效应》,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马竞遥:《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则编的体系化实现——以矿 _业权的民法规制为中心》,载《求索》2019年第5期;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49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 3]从法经济学的角度阐释绿色原则的适用问题,[4〕缺少从 司法实践层面对绿色原则的适用实效进行类型化分析。

走向动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

走向动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周成泓【摘要】民诉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进行详细表明,其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客体是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应负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程度应依保障辩论主义实现的目的而定,而相对方的具体化义务程度主要根据应负主张责任一方主张的具体化程度确定.具体化义务可能因为证明责任减轻或事案解明义务得以减轻.具体化义务与修正辩论主义下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法官的阐明义务以及权利保障均有密切关联.我国民诉立法关于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的规定不仅粗疏,而且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违反诉讼认识过程性的缺陷.为此,法官应当灵活运用法解释论,并妥适行使阐明权,敦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主张.【期刊名称】《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09)002【总页数】7页(P141-147)【关键词】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事实主张;辩论主义;阐明义务【作者】周成泓【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一、具体化义务:意涵之辨具体化义务(Substantiierungsplicht)并非立法术语,而是一法律解释学用语,用于描述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的程度,关于其意涵学界迄今并无统一认识。

具体化义务与调整诉讼标的之特定的具体化理论(Substantiierungstheorie)和个别化理论(individualisierungstheorie)有着密切的联系。

原告起诉应当陈述其起诉原因的特征以使其诉所立基的法律关系能够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此在学理上谓之为个别化理论。

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标的的目的在于告知法院和被告哪一个案件发生了诉讼系属,因而只需说明整体事实,只要根据该事实人们能够识别出提出了哪一个请求即可,而不要求对其做法律技术化的命名[1]688。

而具体化理论则认为事实乃诉讼标的的要素,因而原告起诉时应当表明使其诉有理由的事实。

论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

收稿日期:2020-07-07基金项目:2020年度江苏省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分析”(SJCX20_0738)作者简介:荣晨凯(1996-),男,江苏无锡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浦纯钰(1963-),女,江苏无锡人,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论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荣晨凯1,浦纯钰1,李敏嘉2(1.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江苏无锡214072)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对共同饮酒人法律责任的来源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对不同身份的饮酒者进行划分,探讨不同饮酒者法律责任的来源。

在责任来源尚存争议时,让共同饮酒人承担相应义务能够有效防止风险、明确损失分担、实现同案同判、改变饮酒陋习,具有现实必要性。

就共同饮酒者责任比例的承担而言,应当考虑对共同饮酒人要素、被侵权人过错以及介入因素。

关键词:共同饮酒;法律责任;法理分析;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20)11-0095-08 酒文化在中国可谓是源远流长,人逢喜事,好友相聚总不免觥筹交错。

但近几年频频出现因饮酒导致的纠纷:以江苏省为例,2013年至2018年因共同饮酒纠纷产生的一审案件共253起,二审案件117起,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1)。

原本作为情谊行为的共同饮酒,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进入了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但司法实践中针对共同饮酒案件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了“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出现。

2020年《民法典》通过后对行为人自甘风险的行为又有了新的价值取向,①使得原本就存在理论争议的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变得更为复杂。

图1 江苏省共同饮酒一审案件数量统计在共同饮酒引发的侵权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不作为。

不作为的侵权中首先需要确定作为人义务的来源,确定了作为义务的来源才能继续探讨后续其它的侵权构成要件。

一、 共同饮酒人义务的类型化共同饮酒行为中不同饮酒人扮演着不同角色,通过对江苏省253起一审判决的分析,将共同饮酒人分为饮酒组织者、不当劝酒人和普通饮酒人三种。

安全保障义务略论

安全保障义务略论孙聪聪 李丽春(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摘 要】近年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案件不断增多,引起了司法、立法和法学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1998年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损害赔偿纠纷案,被认为是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的第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条对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是,该条的规定本身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根据有哪些,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限于法条中列举的主体,违反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如何,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是否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将影响该条的有效适用。

本文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内涵入手,对上述问题一一展开讨论。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全部赔偿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内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称谓,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责任,也有学者定义为服务责任、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等。

这些概念由于定义的角度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

按照国内学者的定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这一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安全注意义务是民法上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都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

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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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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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的 义 务 的 类 型 伯 分 祈
郭 峰 汝
摘 要 作 为义务 是我 国侵 权 法领域 中的 一个新话题 , 它是 近年来 随着现 实生活 中不作 为侵权案 例 的增 多而逐渐 引起人们 关 注 的作 为义务 的类 型 。本文针 对社 会 中不 断涌现 的现 实需求 , 对作 为 义务进行 了类 型化分 析 , 归纳 出保 护 义务 、 控制 义
来 源 于法 律 之 规 定 , 约 之约 定 , 契 以及 先 前 行 为 等 。笔 者 对 此 类 型 化
如下:

者认 为 , 为 人 即 使尽 到 了警 告义 务 , 不 足 以完 全 杜 绝 危 险 的发 生 , 行 仍

保 护 义 务 的概 念 及其 适 用

但 毕竟它能够0 起他人一定程度的警戒, f 况且这种警告义务的完成, 并不会给行为人带来太 高的成本。因此, 即使是那种 明显的、 众所周 知的危 险, 特定的行 为人也应当承担警 告义务: 如果他们没有履行这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实际生活f , I 保护义务 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j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简 称 《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释 》 规 定 了 两类 义 务 主 体 , ( 人 ) 即经
营 活 动 者 和 社 会 活 动 者 。 “ 营 活 动 者 ” 在市 场 经 济 条 件下 从 事 营 经 指
人因为其不作为而遭受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后果, 即应在刑罚上 承 担 刑 事责 任 , 应 对 受 到损 害 的 一方 或 死 亡 一方 的 遗孀 或 其 子 女 承 也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 一般 性 救 助 义 务 的 理 论根 据 归 纳 如 下 : . 他 主 1利 义哲 学 随 着 社会 的发 展 , 与 人 之 间 的相 互 依 赖 性 日渐 增 强 , 类 人 人
务 、 示义 务 、 助 义务 四种类 型 , 望 能对作 为义务 的体 系化 的研 究有 所裨 益 。 警 救 希 关键 词 作 为 义务 类 型化 分析
中图 分类号 : 9 D0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90 9 ( 0 )3320 10 —522 90 -5-1 0
为人是否要承担警 告义务? 所谓明显 的危险是指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应 该 能够知晓的危 险, 如水体具有淹死人的危险: 高压 电路具有致命的 危 险等 。 对此, 法律是否要求水体或电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他人 承
四 、 助 义 务 的 概 念 及其 理 论 基 础 救 救 助 义 务 , 指 在 他 人 面 临危 险 或 深 处 困 境 时 , 为人 应 当对 一 是 行 个 陌 生 人提 供 帮 助 , 以使他 人能 够 避 免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 此种 理 论 由詹 姆 斯 ・巴 尔 ・ 姆 斯 ( me ・B r. 埃 J s a arAme) 提 倡 。他 认 为 , 了有 s所 除 特 殊 关 系 的 当事 人 以外 , 生人 之 问亦 应 存 在 一 般 的 民 事救 助 义 务 。 陌 正 如他 所 说 ,任 何 人 , “ 当其 他 人 面 l 大 的死 亡 或 严 重 的身 体 伤 害危 临重 险时 , 果 他 在对 其 本 人 根 本 不存 在 不 方 便 之 处 时 不 去 救 助他 人 , 如 他
事实上的控制力的公民、 法人 或其他社会组织。 无论他们是从事营利
性 活 动 的经 营 者 , 是从 事 其 他 公益 性 、 还 社会 性 活 动 的组 织 者 , 负 有 都
共同面临的问题的凸现推动人类团体主义意 识的崛起 , 哲学观念从绝 对的个人主义发展到相对 的利他主义。相对 的利他主义哲学强调一 种互利性 , 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不能仅拘泥于消极不作为 , 而应包括 积极的作为, 个人不能仅仅只关注 自己的利益, 而应兼顾他人的利益, 合理注 意其他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 。正是利他主义哲学观念的兴起 为法学倡导救助义务、 法律完善不作为侵权责任, 提供了思想理论 的 先导。 . 2 社会契约论。在社会契 约理论 中, 人与人之间的救 助关系是
利 性 活 动 的 商 事 主 体 , 宾 馆 、 厅 、 V、 吧 等 。“ 会 活动 者 ” 如 餐 KT 网 社 多 指 从 事 公 益 性 活 动 的机 构 , 公 园 、 物 园 、 院 、 游 景 区 等 。但 是 如 动 医 旅 在 现 实 生 活 中却 存 在 一 些 “ 糊 地 带 ” 某 些“ 营 者 ” 举 办 一些 “ 模 , 经 会 社 会 活 动 ” 如 商 场 为 了促 销 而 组 织 免 费 的群 体 活 动 : 某些 公益 性 单位 , 而
也会 从事营利性活动 。鉴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 宾馆、 餐厅、 TV、 K 网 吧 、 场 、 影 院 、 厅 、 行 、 育 馆 、 园 、 育馆 等 向社会 公 众提 商 电 舞 银 体 公 体
供 服务的场所, 都属 于 经营 场 所 。 这 些 经 营 场 所 负有 提 供 安 全 保 障 对 的 作 为 义 务 的 主 体 包括 场 所 的所 有 者 、 理 者 、 际经 营 者 或 者 具有 管 实
担警 告 义 务 , 国 司 法判 例 在 有 限 的 案件 中作 出 了肯 定 的 回 答 。0 我 笔
钊‘ 作 为义 务 的类 型 , 对 台湾 学 者 曾世雄 认 为作 为义 务 的 类 有 :
法律规 定的义 务、 契约上 的作 为义务、 先前行为所 衍生 的作为义务及 生存共 同体相互扶助 的作为义务 。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作为义务 。
种 义 务 , 旦 他 人 凶 这种 危 险而 遭 受 损 害 , 他 们应 当对 受 害 人 承 担 一 则
侵 权责 任 。
保护义 务是指行为人如果同受害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 , 则他应当 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受害人遭受 自己或者第三人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犯 罪 行 为 的侵 害 。 则 , 当就 受 害 人 遭 受 的损 失 承 担 否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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