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白 江3 [内容摘要] 尽管我国新《破产法》未直接将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作为公司法人破产界限,但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两者应当构成破产界限。
当公司达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公司董事会的每一董事都应当负有在一定时间内及时申请破产的强制义务。
若董事迟延或不申请破产,则会产生系列法律后果:董事应当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董事个人应当对破产界限出现前已存在的旧公司债权人承担差额损害赔偿责任,对破产界限出现后产生的新公司债权人承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定情况下股东个人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关键词] 支付不能 资不抵债 申请破产 董事义务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实践中,时常会发生这样两种情况:一是一些被外界看好的公司突然发生破产,并进而被揭示出该公司实际上已经严重亏损,公司的负债额已远远高于资产额,结果该公司债权人的大量债权全部或大部分落空,最终并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如前几年发生在我国证券行业的德隆系案;〔1〕二是一些公司已经亏损、并资不抵债,但因各种原因而继续坚持经营,结果亏损程度继续扩大,最终被迫申请破产,但此时公司的负债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司的资产额,如最近发生的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宣告破产案。
〔2〕面对这些情况,笔者提出了一些法律问题:何时公司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预防恶性破产情况的发生,在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规定当公司一达到破产界限时公司即有义务向法・法学论坛・ 3〔1〕〔2〕 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07年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资助项目“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研究”(B1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同时也为2007年度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项目“股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维持和资产保护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资料来源:htt p://w w w .chinane ws .co m .cn /ne ws/2005/2005-12-28/8/671140.sht m l,访问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和理解是怎样的?

Creative imitation is not about others, but about transcendence and re-crea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和理解是怎样的?导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发生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而必需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
是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需要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和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或重整程序中的自行管理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负担的债务。
破产法(新)

新中国成立后, 50年代初期,最高人 民法院和司法部曾经对私营企业的破产问题 颁布过一些规范性文件,但后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破产立法进入了 停滞时期。
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后,随着企业法 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破产立法工作才进 入了实质性阶段,并于1984年12月正式成 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较窄, 对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村承包经营户、自然人的破产,仍然没有 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一般规则
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一般规定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 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 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 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 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 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 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 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 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 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 无法偿还的客观经济状况。其内容包括: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
同学们好!
春 天 的 问 侯
真 心 祝 福 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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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第一章 破产法总论
学习目标
本章内容理论性较强,主 要是为学生学好后面的章节 作铺垫。掌握破产法首先应 研习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的 性质和作用,了解我国破产 法的立法状况和一般规则。 本章的学习重点在于破产的 概念、破产法的性质以及我 国破产法的一般立法规则。
关于破产抵销权认定及完善建议——以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为视角

关于破产抵销权认定及完善建议——以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为视角【关键词】破产抵销权认定完善建议附条件债权【摘要】在紫荆花纸业诉易大中德案中,第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二审法院颠覆了一审审判结果,其作出的判决以不同寻常的思路和理由认定了易大中德的破产抵销权,判决在说理部分略显欠缺,故本文试图探寻法官在本案中的裁决思路和破产抵销权认定的要点,最后再通过该案视角提出关于认定抵销权的相关完善建议。
一、案情梳理(一)案情简介2016年9月30日紫荆花纸业向易大中德公司共转账1200万元。
2018年3月29日紫荆花纸业向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借款,借款期6个月,2018年9月28日到期。
易大中德以其名下位于宁夏XX路XX套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紫荆花纸业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贷款期限到期后,因紫荆花纸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浦发银行银川分行于2018年12月20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在2019年7月19日,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申请人对紫荆花纸业的破产清算申请紫荆花纸业于2020年1月份收到该申请书后,不同意易大中德提出的抵消债权债务请求,并于2020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大中德公司向紫荆花纸业提出的抵销请求是否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浦发银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非法律规定享有债权,而被告是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其在2019年7月19日裁定受理破产之前享有的的或有债权,或有债权并不是确定性债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则认为易大中德自2018年3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其公司因提交15套房产抵押成为紫荆花的债权人,但该债权实为或有债权,该破产抵销权成立。
二、如何认定本案的破产抵销权(一)附条件债权可在条件成就时主张抵销我国破产法中对于附条件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并无直接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规定附条件的债权在生效条件成就时应当对其做出分配。
破产法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破产申请概述 1、破产程序的开始时刻: (1)英美法系:破产案件的“受理”; (2)大陆法系(法国、德国):“破产宣告”; (破产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调查是破产程序的预备阶 段;法院如果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便立刻做出破产 宣告的裁定,开始破产程序); 我国: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 理构成破产程序中的独立阶段)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决议的效力 (一)立法模式: 1、决议有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 数决定;如德国“债权人会 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 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 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 2、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要求以人数 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成立的条件, 但主要是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的多数同意 通过;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我国
(二)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 产程序中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 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 程序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 产参与权的机构。即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 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如议决、听取报 告、监督决议执行等),又决定了债权人 会议职权的内容(如集会权、决议权、选 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 顿权、监督权等)。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我国《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 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 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 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 我国《破产法》第9条规定,未如期申报 债权的债权人被剥夺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 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符合 如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 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 登记;(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 债权人资格。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2006年8⽉27⽇正式颁布了《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其中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了界定。
该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与1986年12⽉2⽇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出⼊很⼤,区别主要在于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上。
在评判新旧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前,⾸先必须明了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及认定标准,才能使其讨论更具说服⼒,以及正确指导破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
⼀、破产原因理论述评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丧失债务清偿能⼒,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破产的法律标准。
通常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我国破产法[1]的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因此在形式上只要符合⼈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
⽽在实质要件上,理论界则存在分歧。
[2]但都承认破产原因这⼀要素,因只有债务⼈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原因的⽴法模式在破产原因的⽴法模式上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式。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
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种破产⾏为,[3]作为宣告债务⼈破产的标准,债务⼈有⾏为之⼀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
这种列举主义实际上与英国判例法渊源直接相关。
适⽤列举主义的另⼀个代表就是1898年美国的破产条例。
[4]列举主义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较容易,易于司法适⽤。
但弊端是难免挂⼀漏万,执⾏僵化,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
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即使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法官仍可以将其作为新的判例规则⽽创设。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前采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的国家有很多,如⽇本、德国、法国等。
⽇本破产法将为作出破产宣告⽽显⽰出的财产状态恶化的事由称为破产原因。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1破产法概述课件

• (3)采取折中主义 • 兼采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的特点,对债务 人的财产按动产、不动产区别对待。对债 务人在外国的动产适用普及主义原则,对 债务人的不动产适用属地主义原则,即法 院宣告破产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国内的一切 财产及在外国的动产,而不及于其在外国 的不动产。例如:英国。
•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 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 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 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 和执行。
• 但随着各国破产立法的发展,破产立法的 内容和价值取向产生了变化。 • 广义上的破产指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 与破产重整等预防性程序在内的破产法律 制度体系,而狭义的破产仍然指破产清算。
• (二)广义破产制度的内容 • 1.破产清算程序 • 是指债务人达到破产宣告的界限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并 对其总财产进行变价,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法律制度。 • • • • • 破产清算的特征: 1.破产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手段 2.破产以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 3.破产是公平清偿债务的程序 4.破产是由法院实施的清偿程序
• (3)在新的破产法未通过前,为解决法院 审理破产案件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4)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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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摘要:
1.德国破产法的概述
2.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3.德国破产法的实施与影响
4.我国对德国破产法的借鉴意义
正文:
一、德国破产法的概述
德国破产法是一部具有深厚历史和严谨体系的法律,其全法条中文的版本为我国学习和研究破产法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德国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在企业破产时,能够公平、有序地处理相关事宜,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二、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1.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执行
德国破产法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申请程序以及破产执行的具体步骤。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关键角色,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及与债权人、债务人进行沟通协商。
2.破产财产的界定与清算
德国破产法明确了破产财产的界定,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和债权。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变现,以便按照法定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3.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德国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权益给予了充分保障,明确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并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使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4.债务人的责任与权益
德国破产法明确了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责任和权益,包括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权、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等。
同时,破产法还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处罚。
三、德国破产法的实施与影响
德国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对德国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秩序,保障了各方利益。
同时,德国破产法在全球范围内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为其他国家破产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我国对德国破产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在破产立法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的成功经验,如严谨的法律体系、对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