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所谓消极的条件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妨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而积极的条件包括人们常说的要具有专利性,所谓专利性就是申请专利的技术要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人们简称“三性“)。
在我国,对“三性”的要求,限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新颖性,是积极的条件或实质性条件之一,专利法第22条对新颖性概念作了定义。
无论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还是2009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
对该定义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看在申请日前是否有同样的技术公开(包括公开的形式、公开的地域和公开的时间),二是看是否属于抵触申请。
由于公开的时间标准已经基于先申请原则所确定,即以申请日为准(包括优先权日)。
而抵触申请亦如前所述在历史上分为“先权利要求制”和现在的“全文内容制”。
因此,这里所述的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曾经经历过三种新颖性的标准,是指公开的地域性标准(包括形式)。
三种标准如下:1、本国新颖性标准。
是看某一技术在本国是否有,或者说是否在本国公开,而无论以何种形式公开。
如果在本国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但在外国已经公开了,仍具有本国新颖性。
但是,如果外国的技术以某种形式传入了本国,则该技术就不再具有本国新颖性了。
英国从1623年就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有300多年时间。
直到1977年要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为了保持和欧洲专利公约的标准一致,才改为公约规定的世界新颖性标准。
澳大利亚原来也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直到1990才改为混合新颖性标准(注1)。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国家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了,原因是各国之间经济文化交往日渐頻繁和现代化,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交流手段为各国所采用,技术的公开很难区分国内和国外了,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已经成为不可能。
2、混合新颖性标准,也称为相对新颖性标准。
我国从1985年专利法实施就采取了混合新颖性标准。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本的核心部分,它定义了专利的技术范围和权利要求。
专利性是专利文件满足的基本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
可能性。
而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实施专利权人的
专利权利要求。
下面将介绍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的四种逻辑
关系。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的
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性的基本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是有效的,并且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专利权范围内进行
使用或实施。
第二种情况是权利要求满足,但专利性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是新颖的和有创造性的,但申请人的可能性不被接受。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性的基本要求未满足。
第三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不满足,但专利性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满足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但权利要求需要进行修改或缩
小范围。
第四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
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
无法获得专利权,且无法阻止他人在该技术范围内使用或实施。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存在四种逻辑关系。
了
解这些关系对于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非常重要,有助于保护创新
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韩晓春
专利法将实施划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两种形式。
直接实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经营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利用其专利技术。
例如,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发明权,该公司可以直接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制造相关产品,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通过直接实施,专利权人可以产生收益,并且可以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
间接实施是指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许可合约,将专利技术转让给他人使用,以获取许可费或者特许权使用费。
例如,公司拥有一项核心专利技术,但是它没有设备、技术、资金等条件进行生产制造,这时它可以与另一家公司签署许可合约,将专利技术转让给对方,并获得相应的许可费。
通过间接实施,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技术最大限度地应用到商业活动中,同时也可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和成本。
专利法对实施的要求是,实施应该是公开的,并且专利技术必须具备工业适用性。
公开是指专利技术的实施方式需要向公众公开,使得他人能够知道和理解这项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应用范围。
工业适用性是指专利技术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具备一定的可实施性和商业适用价值。
专利权人通过实施专利技术,不仅可以获得合法的专利保护,还可以在市场上获取利益,并通过技术的创新进一步推动经济的发展。
因此,实施是专利权人在拥有专利权后的重要步骤,也是将专利技术转化为实际价值的途径之一、专利法对实施进行了规定和保护,从而鼓励创新和技术的进步。
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20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建国后,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于1992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于2000年8月25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修改后的专利法2001年7月1日实施。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于2008年12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修改后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
概括起来,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过“四部专利法”,当然是同一部专利法的修订。
而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应于专利法的修改多了一次,即2003年2月1日单独对细则进行了一次修改,原因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的进行了修改,进入指定国的时间由原来的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基于我国涉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程序规定在实施细则,故只将细则中相应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而未修改专利法。
1、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93年1月1日实施)概括起来,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有:(1)扩大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对药品、食品、调味品和化学物质提供了专利保护。
(2)增加了进口权。
即规定进口行为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意味着专利权人如果不在中国制造,而仅仅是进口专利产品,也属于在中国进行了专利技术的实施。
(3)将对制造方法的保护扩大到包括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基于我国也实行了方法延及产品的保护,故从进口角度讲,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进口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需要经中国方法专利权人的同意。
(4)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
修改前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算15年,修改后改为20年。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修改前的保护期限是5年,可以续展3年,即最多保护8年。
修改后改为一律从申请日起10年。
(5)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即在中国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内,就相同主题提出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在先申请要被视为撤回,但该制度不适用外观设计。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利知识讲座15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6、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初审期间程序上的行为、初审期间实体上的行为、实审期间程序上的行为、实审期间实体上的行为、专利权维持期间的行为、复审和无效期间程序上的行为、复审和无效期间实体上的行为、行政复议期间的行为。
1、初审期间程序上的行为(1)专利申请不予受理。
该行为表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人通过邮寄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专利局初审后认为手续上存在问题。
如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是手工书写的,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专利局要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一种情况是申请人从窗口提交,如果不符合要求,窗口工作人员当面就会拒绝接收,并会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尽管第二种情况专利局并未作出书面决定,但仍然属于专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情况,也是专利局书面原则的例外,窗口不予受理,不仅包括专利局的受理处窗口,还包括专利局委托各省代办处的窗口。
(2)专利申请日的确定。
申请日的确定亦包括几种情况,最多的是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专利申请时,基于邮戳日不清楚,专利局以收到日为申请日后,申请人提供邮局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寄出的日子,专利局要以实际寄出日为申请日。
还有说明书中有附图说明,但申请文件中事实上并没有附图,如果申请人在修改中增加附图,就要以提交附图日为申请日。
(3)专利申请是否保密的确定。
指在初审程序中,如果发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要移交国防专利局。
如果认为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要决定是否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
(4)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基于申请人没有按时补正,有的是基于申请人没有缴纳申请费,还有基于申请人没有在3年期限内提出实审请求等等,均可能发生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处分。
(5)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
是指分案申请提交日不符合规定,如在先申请已经被驳回且生效后,再提出分案申请,审查员将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承认该分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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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何理解本条所述的“实施”呢?构成“实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上两方面的要件或者表现。
主观上的要件是“以生经营为目的”,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使用”等行为。
如何理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呢?对该问题学术上有许多观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虽然是一个主观上的要件,但该“主观”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单位。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对该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仅从文字上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时间内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独占权或垄断权。
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往往会破坏专利权人该独占权,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为界限,即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实施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出于该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体上解读为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独占权的经济利益为妥,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
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是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如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公司的活动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活动。
但有些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如校办工厂生产教学、办公用品专为学校自己使用。
我们假如某学校看中一件获得专利权的教学用黑板,想购买一批这样的黑板安装在各教室。
但考虑到从市面上购买专利黑板太贵,为了省钱,让校办工厂自行生产该专利黑板,虽然学校生产该专利黑板不是为了出售营利,但学校的行为仍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道理很简单,你学校自己生产该专利黑板,就不会到市场上来买。
因此,这样的生产影响到专利黑板在市场上的销售,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还有医院也有类似的情况。
但是,如果学校生产专利黑板是为了对该技术进行研究和实验,是否可以自由生产?笔者认为同样不能允许。
专利法第69条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构成侵权,应当理解为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且是针对专利技术进行的研究和实验活动,而非在科学研究和实验前生产专利产品。
专利权人制造和出售专利黑板,通常是为了学校教学使用,也包括其他使用目的。
即使是为研究使用,也不能自行生产,也需要在市场上进行购买。
而如果学校不从市场购买而自己制造,就会损害和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
但如果学校在研究和实验该专利技术过程中制造该黑板,则是另一回事,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使用人”本来就没打算购买专利黑板,专利权人不会有“可得利益”的损失。
当然,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研究者自然在追求长远的经济利益。
但这种间接的、长远的经济利益恰恰是专利权人所不应当垄断的,是专利制度所鼓励人们所追求的。
另外,在主体问题上,也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
即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有大学或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的研究和实验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公司或企业的研究和实验则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理由是企业和公司虽然属于营利机构,但其从事的研究和实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甚至还要付出研发成本,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还有一个问题,即个人的实施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个人实施问题,但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将个人的实施也排除在专利垄断权以外(注)。
尽管我国专利法并未列举私人实施是否可以,但笔者认为,私人非商业目的实施应当是允许的。
理由是,私人的实施往往并非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个人亲自动手制作专利产品,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其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大于从市场上购买。
因此,允许个人为自己使用而制造专利产品,并不会直接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
或者说如果有影响,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影响。
当然,如果私人雇工进行实施,则属于生产行为了,因为所雇人员往往具有相当的技艺,雇工生产的专利产品可能和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同,且成本也可能很低,如果允许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自然会受到影响。
因此,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无论是否个人使用,均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专利法第11条不仅定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还列举了实施的方式,应当认为,下述行为属于实施的方式:1、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就是生产专利产品,用“生产”专利产品来表述更为合适,因为“生产”这一概念本身即包含了经济利益。
只要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人生产了专利产品,就算对专利技术进行了实施。
或者反过来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专利产品,则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产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生产与生活为标准,产品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如果专利产品属于生产资料,则使用该生产资料应当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如使用获得专利权的织布机进行织布,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但如果产品属于生活资料,如是一种保湿水杯,则人们买来水杯渴水,自然是私人的使用,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而有些产品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也可以作为生活资料,如布匹。
假如一种获得专利权的布匹,个人买来自己制作衣服,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但如果是制衣企业买来作为生产资料,来生产成衣,则该制衣企业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如自行车企业使用以一种获得专利权的车轴来生产自行车,显然是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但如果是个人买来该专利产品车轴自己组装一辆自行车,则不应当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
尽管个人的组装行为也落入了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但应当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定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范围内。
如果限于该范围,则个人的组装不属于实施。
需要提到的是,专利法第11条列举“实施”的形式时,对外观设计未提到“使用”这一方式。
为何外观设计没有“使用”这一方式呢?原因是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形状,而“使用”的只能是产品的功能,如使用织布机是使用织布机的功能。
织布机也可能有很好看的外观,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织布机美感本身并不产生功能上的效果。
当然,人们会举出一些例子,说产品的外观亦可能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但是,如果是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使用的也是其功能,而不是产品的美感。
如自行车的某个零部件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使用该零部件组装自行车,该零件在自行车上发挥作用的是其功能,而不是美感。
那么,产品本身往往具有功能上的效果,外观设计专利为何不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呢?当然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
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中还说到:“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即虽然外观设计的实施不存在“使用”这种形式,但存在“销售”这种形式。
假如某一自行车零件获得的外观设计,用该零件组装自行车不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
但如果出售该自行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构成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即如果是未经许可的实施,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但最高法院仍规定了前提条件,就是如果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其作用是单纯的功能作用,则不属于对外观设计的实施。
反过来讲,如果该外观设计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同时给该产品的外观带来美感,则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例如,自行车的车带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自行车的车带上的花纹其功能是防滑,但同时也具有美观的效果,这时,使用该车带组装自行车并进行销售,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
此时,该自行车车带的功能也受到间接的保护。
3、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销售就是买卖,从法律概念上来探讨,一个成交买卖行为通常包括卖方提出要约和买方进行承诺两个法律行为。
而专利法并未规定一定要买卖成交才算“实施”,应当认为,只要有买卖行为,就应当认为进行了销售。
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明码标价在商店出售专利产品,无论是否有人已经购买,均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均有禁止其销售的权利。
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的规定,将他人的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而组装另一件产品,对该产品的销售也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实施行为,而无论该零部件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法院该规定是合理的,笔者认为,在涉及到化学制品时,亦可以同样的逻辑来处理。
如甲厂获得一项化学物质X的产品专利,该化学物质X是生产Y药品的主要成份。
乙厂未经甲厂同意生产X物质并制成Y药品。
而丙药店未经许可销售该Y 药品,如果参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丙药店的行为也应当构成专利侵权,尽管X物质只是Y药品的主要成份,而并非零部件。
4、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也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这一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的修订中有一个过程。
在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中,均没有规定“许诺销售”也属于实施行为。
但在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中,增加了许诺销售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
而为何增加许诺销售这一行为呢?原因是当时我国准备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而加入世贸组织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而TRIPS协议针对发明专利规定了许诺销售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虽然TRIPS协议并未明确实用新型是否也适用,但我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主动规定“许诺销售”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均适用。
基于TRIPS协议明确排除了外观设计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我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外观设计没有规定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
但在随后的多年实践中,在国内展销会上时常发生有商家未经许可而推销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基于未进行实际销售,有关部门不能认定为侵权,损害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规定了外观设计产品的许诺销售也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