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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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一、实践目的和意义

1、实践的意义:巩固已学过的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培养和锻炼学

生独立思考的习惯,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掌握国际贸易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本专业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的投入本专业的相应工作。

2、实践的目的:

a. 巩固并深化学生已学过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知识的记忆和理解。

b. 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和毕业后加快投入工作适应期的能力。

c. 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并对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的分析、解决能力。

d. 培养学生对资料进行查阅,分析、归纳整理和使用的能力。

二、实践内容

本次实践的内容第一是对所给案例进行资料的查阅,分析,整理及总结工作,撰写实习日记和报告,这样可以较系统,较深入的巩固《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内容,掌握实际操作能力。

第二就是通过学生上台讲题的形式,让同学们得到实际的交流锻炼提升各自的自信心。

(一)贸易术语以及相关的费用问题

案情简介:

案例1 FOB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包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分析:

1、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理吗?

2、仓至仓条款在这里可以实现吗?

案例分析:

首先,保险公司拒付是合理的,而仓至仓条款在这里是不可以实现的,为什么这么说,那是因为这主要与FOB合同的特殊性有关。我们知道,FOB合同下的保险是由买方办理并支付有关费用。且FOB合同属于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定的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货运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与货物有关的风险,也在装运港从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投保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即超越船舷之后的风险,而之前的风险损失,买方并不负责,由买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当然不负责任。也就是说,在FOB合同下,虽然保险单上列有“仓至仓条款”,但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不是“仓至仓”,而是“船至仓”,保险公司只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起至货物运至买方仓库为止的风险损失。可见本案例中提及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之内,保险公司当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然后,这个案例给了我们3点启示:

1、虽然FOB合同下,保险单上列有“仓至仓”,但保险公司实际承担

的是“船至仓”责任。卖方如果要获得从卖方仓库至码头期间的保

险利益,那就必须另行投买保险,例如“卖方利益险”。

2、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具有保险利益,

但他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本没有权利向保险公

司索赔。而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索赔,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

不具备保险利益,虽然他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但保

险公司有权拒绝其索赔。

3、保险公司只对其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

人和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赔偿损失,否则有权拒赔。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案情简介:

案例2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案例分析:

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也就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承诺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歧很大。英美法系采取的是“投邮生效原则”,凡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合同宣告成立;而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是才生效,合同也于此时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而对于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系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因为网络上难以确定合同在何时或何地成立的。所以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订立“到达生效原则”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较为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时间与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根据本案例说明,我们可以确定文中例子接受的生效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22分。生效地点为北京。

(三)付款方式的选用及相关单据的审核

案情简介:

案例3 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 playtime corp”签订了“xi mas 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间,该公司已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交涉时,

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1、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对比付款交单)?

2、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案例分析:

首先,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是由银行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支付方式,因此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出口商收款的风险就小得多。而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负责货款的催理,不承担任何责任,能否安全收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高低,也就是说,如果美国进口商想毁约,出口方也就收不到钱,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例中,出口商虽然与进口商进行过几次贸易往来,都是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收汇比较顺利,但在此次的货物出口中,盲目乐观,采用托收方式结算,造成了收汇的风险。

在本案中,出口方的做法有两点不妥之处,第一个就是上面说的结算方式适用不妥,第二个就是提单类型选择不当,关于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关于这一点,不同国家做法不一,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形式的提单,承运人都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无正本提单也就无权提取货物。所以如果根据的是我国的法律,那么承运人也就是美国船方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也就是我国外贸公司的损失。但是本案中,根据的是美国当地的法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只需证明自己的收货人身份即可,因此,它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仅仅是一份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本案中,出口方应该事先了解各国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但是他却盲目采用记名提单,失去了对货权的控制,使出口商得以既不付款赎单,而同时又提领了货物,导致钱货两空的局面。

综上所述,结算方式选择合理,有助于保障货款安全收汇,而提单类型使用得当,则有助于控制货权。

(四)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

案情简介:

案例4 两起预期违约纠纷案

(一)

1998年4月20日,中国的恒通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400吨聚苯乙烯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IF青岛6,380港元/吨,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并到中国仲裁机构解救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中方应在6月2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中方驻香港的分支机构得知,香港某贸易公司的自信极差,极可能不履行合同。中方遂于6月20日香港方公司发出传真,以港方将预期违约为由,宣布中止履行合同。港方收到传真后,立即复电表示,完全有可能按期交货,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中方对此未予理睬,同时又从另一家香港公司已6,250港元/吨的价格购得所需货物。7月15日,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来,香港某贸易公司电告中方公司,请做好提货准备,但中方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港方公司遂于8月2日向约定的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二)

1998年6月25日,中国某物资公司与巴西的劳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吨咖啡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CA布宜洛斯艾利斯950美元/吨。中方应于7月20日前开出即期保兑信用证。巴西公司应于8月1日前将货物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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