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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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与熊掌也可兼得

鱼与熊掌也可兼得

鱼与熊掌也能兼得——利益衡量能使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得益彰雷吉尔内容摘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有冲突,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式,它所作出的每一个裁判结果都会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审判的任务就是进行利益衡量,兼顾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巧妙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关键词:利益衡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利益衡量,也就是法益衡量,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确定其轻重并对冲突的利益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源起于利益法学派的兴起,是20世纪60年代对概念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可以说是对规则主义的修正,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法学方法。

该理论主张民事法律审判应当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与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些方面的利益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然后再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利益衡量能兼顾审判的社会相关和法律效果,使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得益彰。

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鱼与熊掌,两者存有冲突审判的法律效果主要是看审判者是否依法办案,能否真正实现法律的秩序、效益、正义等价值。

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看审判机关所做出的裁判能否为社会接受,能否与一般人的看法,也即社会舆论相适调。

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要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要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要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

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等价值。

审判的社会效果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

因而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免存在冲突。

有这样两个的案例:2005年5月某日,达地水族乡乌空村村民王某(水族)到山上砍柴,不巧遇到本村一妇女和一男子通奸。

王某顿时变色,要求奸夫奸妇必须“挂红”(即付一定钱财给遇见者,以消除不吉利)。

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与局限性之分析

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与局限性之分析
[ 关键 词 】利 益 衡 量 必 然性 局 限性 法权 感
利 益 衡 量 作 为一 种 法 律 解 释 的方 法 论 渊 源 于德 国 的 自 由 法学 的性 质 和 手 法 ,因发 生 争 议 和 矛 盾从 而 可 能 给 政 治 及 社 会体 系 正 及 在 此 基 础 上 发 展 的 利益 法学 . 受 到 美 国 现 实 主 义 法 学 的 强 烈 统 性 带 来 的 重 大 冲 击 却 得 以分 解 和 缓 解 。 从 这个 意 义 上 说 .利 并 影 响 。2 纪 6 代 .日本 学 者 加 藤 一 郎教 授 与 星 野 英 一 教 授 益衡 量 与 司法 活 动 相 互 伴 生 司 法 角 色 及 责 任 本 身 即包 含 着 对 不 O世 O年
界 引起 了很 大 的 反 响 。本 文 拟对 司 法 实践 中利 益 衡 量 的 必 要 性 与 护 。现 代 社 会 即 是 一 个 庞 大 的 利 益共 同体 .而 这 个 利 益 共 同体 形
局 限性问题作初步探讨。

பைடு நூலகம்
成的前提 .则是利益及其主体 的多元化。不同主体 的不同利益相
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必然性 互联系,相互作用 .构成或 简单或复杂 的利益关 系。在这些错综 1 世 纪 末 2 世 纪 初 . 洲 大 陆 主 要 国 家 的 法典 化 已经 完 成 或 复杂的利益关系之中 不 同的利益并不总是相安无事地 共存 .有 9 O 欧 接近完成 .概念法学 以反对形而上学 为名 .抛 弃自然法学派 的主 时某 种 利益 的取 得 必 然 会 与 他 种 利 益 相 ; .“ 中突 当一 种 利益 与 另

推 理 .从 成 文 法 中获 得 解 决 .不承 认 法律 存 在 漏 洞 。而 法 官 仅 为 行 安排 时 .人 们 必 须 作 出 一些 价 值 判断 即 利 益 估 价 问 题 。这 适 用法律的机 械 .只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作三段论 的逻辑操 作 . 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 问题 。 很 显然 .立法上 的韦 l 就如 自动售货机 .从上面投入事实 .在其运用预先设定的所 谓法 度安排 为平衡利益资源有 限与主体需要多样无限的矛盾提供 了前

第九讲利益衡量

第九讲利益衡量

第九讲利益衡量、利益衡量的基本含义所谓利益衡量,就是在解释、适用法律的时候着眼于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的做法,亦即在裁判之时对案件及其相关事实中所包含的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做出何者应优先保护的决定。

利益衡量为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意的重要性,法意的衡来从事权利或量——拉伦茨二、利益衡量方法的知识背景概念法学的困境利益法学的兴起社会转型中的利益冲突(一)作为方法的利益衡量——德国耶林目的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从法律概念转向法律目的,根据法的目的在社会生活中探求“活法”。

黑克的利益法学将法律视为立法对利益关系的评价根据立法者的利益评价进行漏洞补充,将利益衡量作为漏洞补充的方法(二)作为方法论的利益衡量——日本代表人物:加藤一郎、星野英一1、裁判过程的实质决定论2、法外寻求利益衡量的标准3、以民意作为利益衡量基点,衡量结果不违背常识4、利益衡量结论为假设结论,仍需进一步验证(三)日本与德国的比较1 、相似点:(1)发端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2)关注法律背后的利益冲突2 、不同点:(1)知识来源不同自由法学运动现实主义法学(2)产生背景不同概念法学的批判法律移植的反思(3)衡量标准不同法律内部标准超越法律的标准(4)衡量立场不同法律人立场普通人立场(5)对法律漏洞认识不同德国:立法者计划外漏洞——利益衡量立法者计划内漏洞——日本:为对漏洞进行分类,法律欠缺即利益衡量(6)法律论证风格不同三、利益衡量方法的必要性(一)法意模糊、残缺的需要(二)裁判主观性的需要(三)实质决定论的需要四、利益衡量的运用(一)利益衡量的起点利益衡量方法是在法律解释方法之后还是径行进行?(二)利益衡量的立场利益衡量的立场应当立足于法律人立场还是普通人立场?(三)利益衡量的事实对事实的考察是应该局限于个案事实还是应该扩展到与之相关联的同类社会事实?(四)利益衡量的标准1、衡量标准的类型:法内还是法外2、衡量标准的立场:相对主义还是绝对主义3、如何确定利益衡量的标准(五)利益衡量的理由附随1、检验结论的妥当性检验的层次:a是否和现行法律的形式规定相符;b是否和法律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相符。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利益衡量是指在刑事裁判中运用法律时需考虑的各种利益发生冲突,由法官对,中突的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与取舍活动,是法官解决疑难案件、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思维方法。

由于社会变迁、利益的多元化、法规的冲突和滞后等因素,使法律形式主义的弊端日益凸显。

为了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运用利益衡量方法选择合适的刑法规范,作出妥当的判决。

利益衡量方法在刑法领域主要运用于某案件面临两个以上可能选择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以及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会出现合法不合理或者社会效果不佳的结果。

利益衡量应坚持节制适用原则,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一的原则,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

由于利益衡量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了限制刑事裁判的恣意,应当将其限定在刑法的框架内。

【关键词】疑难案件利益衡量实质正义社会效果在刑事疑难案件尤其是公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如何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利益衡量方法就是法官解决疑难案件、实现个案实质正义的重要思维方法之一。

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形式逻辑的不足,为法律解释方法和推理方法的正确运用提供基础;为发现或选择适用于疑难案件的裁判规范提供一种思考方法,追求个案的更优结果,而非抽象的形式正义,是法学方法中的“黄金方法”。

⑴利益衡量论在我国法理学、民商法、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刑事法学界对此没有太大反应,原因在于对罪刑法定的片面理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价值观的多元化、法律的滞后等多种原因的影响,一些公案的出现以及处理结果凸显了利益衡量的实然存在⑵以及应然存在。

从我国刑法典看,存在利益衡量的空间。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疑难案件的处理也在不自觉地运用着利益衡量方法,故此,探讨刑事疑难案件中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对于法官自觉地、理性地进行利益衡量,达到个案的实质正义,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利益衡量方法在刑事裁判中运用的关键问题在于:(1)刑事案件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必要性是什么?(2)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如何?(3)利益衡量应坚持哪些原则?(4)利益衡量方法在刑事疑难案件中如何运用?这些问题关系到利益衡量如何切入刑事司法并发挥积极的作用。

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逻辑基础与机制构建——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

区域公共危机治理的逻辑基础与机制构建——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

理 论 上 说 , 种 危 机 事 件 大 都 起 源 于 地 方 , 爆 各 都 发 在 一 定 的 区 域 内 , 方 由 此 理 应 成 为 危 机 的 第 一 地 反 应 者 。 同时 , 于 利 益 认 知 的 需 要 , 共 危 机 的 扩 基 公
区域公共 危机 已成 为我 国区域 协调 发展过 程 中 难以回避 的现实课题 , 国区域公 共危机治 理只是在 我
持 现状但 试 图 改 良现状 。社会 政 治 问题 如此 , 为 作
社 会 问题 的 区 域 性 公 共 危 机 也 是 如 此 。 作 为 区 域 公
共 危 机 系 统 中 的 复 杂 性 、 样 性 和 动 态 性 是 这 一 系 多 统 的基本 特 征 。如果 危 机 系 统 的 复 杂性 不 受 约 束 ,
中共 浙江 省 委 党 校 学报 2 1 0 0年 第 6期
区域 公 共 危机 治 理 的逻辑 基 础 与机 制构 建
基 于 利 益衡 量 的视 角
口 全 永 波
摘要: 区域 性危机频 发存 在 着一种机制 上的误 区, 危机 治理 理 应 关注 区域 中的公 共 利益 、
个 体 利 益 和 区域 利 益 等 利 益 因素 。 需 要 对 区域 公 共 危 机 治 理 领 域 进 行 利 益 层 次 的 分 析 , 以利 益衡 量 方 法 确 定 区 域 公 共 危 机 的 治理 路 径 , 过 构 建 区域 危 机 治 理 的 社 会 参 与 机 制 、 益 平 衡 通 利 机 制 , 挥 各 治 理 主体 的动 能 , 成 一 种 区域 性 危 机 合 作 与 协 调 治 理 的 有 效模 式 。 发 形
治理 模 式 与 协 凋 机 制 。

试论利益衡量一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试论利益衡量一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又体现 了灵活性 、适 时性 ,因而对于法律适用 而言具有非常 量 。换 言之 ,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 或利 害冲 重要的方法论意义。然 而 ,利益衡量论从其产生至今 ,却一 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 ,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 直备受争议 。围绕它的肯定 、推崇之声与怀疑 、不屑之声从 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 ,亦系一种价值判断 。”
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 多解释可能性时 , 路, 使我们在某些情况下不仅可以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 还 之可能性 ,自 法官 自 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 益之 变化 ,以探求立法者处 可 以从法律条文之外如社会需要出发来进行 司法裁判。利益 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 ,而加取舍 。斯即利益衡 衡量论一方面并没有脱离法律条文 ,另一 方面在法律解释上 于今 日
维普资讯

峰 :试论利益衡量一般原则在 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试论利益衡量一般原则在 民事审判 中的应用
凌 峰
( 湖市镜 湖 区人 民法院 ,安徽 芜 湖 ,2 10 芜 400)
0 .导 言
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 的方法进行判决时 , 不是直接通
未停歇 。
从上述利 益衡量论权威学者的观点 可以看 出: 利益衡量
为 了探究利益衡量的客观标准 , 尽可能地 寻求利益衡量 的适用前提是明确 的,即在法律对某法律事实未作规定或规 的妥 当性结论 ,我国法学家们作 出了不懈 的努力。如梁上上 定 不明时方可适 用;利益衡 量的主体是唯一的 ,即对具体案
般 原则在 民事 审判 中的应用 。
道 ,而是指只有法律家才具备 的技术理性。” 2 ,利益衡量论的未解难题 1 .利益衡量论概述 利益衡量在 当今世 界各 国 司法实践 中的应 用 已成为一 利 益衡量论 渊源于德 国的 自由法学及 在此基础上发展 利益衡量作为司法过程 的伴生物 , 在 起来的利益法学 。1世纪末2 世纪初 ,德 国的一些法学 家意 种普遍的趋势 。然而 , 9 0 第一 , 利益 识到 , 概念 ( 机械 ) 法学中“ 规范 +事实 =判决” 的三段论演 其运作中也存在着极大的理论 障碍 和未解难题 : 绎过程不可能解决 千变万化的现实 问题 ,而且这种三段论的 衡量论 究竟还算 不算一种方 法论 ?或 许是利益衡 量论 的主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

就 构成 了利益 衡量 的法理 基础 , 即在 多元化 的 利益 冲突 中 , 需要 过 设置 刑事庭 前 争点 整理 程序 来确 定 正式庭 审 的制度 。0
对 多种 利益 进行 衡 量和 选择 最 终做 出平衡 以达 到 利益 最 大化 。
笔者 认为刑 事简 易程 序首 先是 一种 刑事诉讼 程序 , 这样一 来
利益 衡量 理论作 为方 法论被 提 出源于 2 O世纪 6 年 代 , 0 日本 化 叫刑事简 易程序 , 庭前 准备程 序 的简化 也属 于刑事简 易程序 对 学者加 藤 一郎在 16 年 发表 了《 96 法解 释学 的伦 理与利 益衡 量》 一 的范围。 该学者进一步认为, 简易程序可分为主体简化模式和形 文, 在批 判概 念法 学的种 种弊 病的基 础上提 出来 “ 利益 衡量 ” 民 式简 化模式 以及 纵 向简化 模 式和 横 向简化 模式 。 有 的学者 也认 的 0 法 解释 方 法 。但是 利益 衡 量作 为一 种法 学 思维 方法 产 生于 更早 为刑 事简 易程 序在 狭 义上 包括 主 体简 化和 行 为方 式简 化两 个层 的l 9世纪 的利 益法 学 时期 , 益法 学将法 和利 益联 系起 来 进行 次 , 利 同时认为狭 义 的刑事 简 易程序 的共 同特点 是对刑 事审判 法庭 考查, 它承 认利益 的 多元化 , 同时又 强调追 求利 益 的最大 化 。这 调查程序 的免 除或大 幅度 减 少: 事简 易程序 的核心 措施也 是通 刑
合 刑事简 易程 序 的适 用条 件 。 当某 一案 件处 于两 可情 形 时 , 官 例 , 法 在纵 向上 我们 需要 以普 通程 序 为参 照物 , 而在 横 向上 我们 需 其实 就 已经在 进 行着利 益 衡量 。

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关系论

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关系论

论正义与利益的关系【内容概要】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

正义与利益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内涵。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自从人类社会以来,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崇高美德和价值理想。

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

利益是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客观存在的追求,不管该主体认识得到或认识不到以及如何认识。

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

由于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灵活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因此有人称之为利益衡量论。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正义与利益的性质、所包含的内容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都相互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文章中将对在体现法的价值时,正义与利益价值是如何权衡的,法在调节正义与利益关系时又是如何评价的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全文共8253字)【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利益一、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概述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价值。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

1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法的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界引进的一个概念。

从字面上看,法的价值就有不同含义。

如它可以是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等。

从这一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即指它的评价准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2法本身有什么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一般的法,体现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

法的价值,归纳而言,主要是指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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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和探讨 作者:朱直勤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3309 更新时间:2006/7/14 21:07:24 热 ★★★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利益衡量”业已成为一个高频词。利益衡量是社会转型时期为解决制定法与社会生活脱节现象应运而生的一种法解释的方法。通说认为,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解释方法论起源于欧美的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并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为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两位教授所首倡。

梁慧星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从日本引进了这一理论,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赞同声与反对声并存。其中反对者认为,利益衡量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主要理由是:在利益调查或利益分析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个人的偏好,其利学性值得怀疑;而且,由于利益衡量本身不能解决价值选择问题,在进行利益选择的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正义或公平的标准。反对者这种担心和忧虑不无道理。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行为。可以说,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既有利于协调各种权利冲突,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运用不当,背离社会公平和正义,激化矛盾,引起社会不稳。

目前,不少学者和法官对利益衡量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并撰写了许多有见地的学术论文,但对利益衡量理论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内涵、实践利益衡量理论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等若干问题的研究欠深入,还没有形成系统化和体系化的理论成果。下面,笔者凭借对法学的浓厚兴趣,就此类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一、利益衡量理论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利益衡量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广阔“市场”,是否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呢?下面,着重从立法、法律解释、司法实践层面进行分析。

(一)从立法本身看,立法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我们知道,社会是一个矛盾的复杂体,也是一个利益的复杂体。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就一直与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立法的目的就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与调节社会利益、不同群体的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协调社会正常秩序,促进各种不同利益各得其所,各安其位,避免相互冲突,做到相互协调,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需要,要使各方面利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可以说,法律不再是立法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而是社会各方面经过理性协调而达成的合意。比如,2005年4月底通过的《公务员法》就是一种社会各方利益衡量的合意。尤其是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这较好地解决了修订前初任法官和检察官要通过“一职双考”而引起社会各界强烈不满的问题。

(二)从法律解释看,法律解释也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皆是为了适应客观形势发展和保持法律自身稳定的需要而对立法之空隙作出弥补,对不 确定的概念加以明确,便于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例如:某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但是根据该批文所建公共工程已经完工。如果仅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应该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是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使更多的人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满情绪,认为法院不公正。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的出台就是一种利益衡量的具体体现,为利益衡量理论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

(三)从司法审判实践看,司法审判更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了对采光权等相邻权纠纷的保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开发商通过各种途径先盖楼后办手续之情况,由于法治意识淡薄,直到楼盖起来了,其近邻才意识到自己的采光权已经受到侵害。起诉时,前面楼房已经售出并入住。此时,如果判决排除妨碍、拆除楼房,表面看绝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带来的后果是一大批群众的公共利益受损,而且还产生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人类的其他社会利益追求(诸如秩序、安全)本身是实现权利的基础,如果离开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安宁,权利就会失去实现的条件,仅仅是应然权利而非实然权利。” 类似的案件,法官在裁判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注意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安定、对于交易秩序、经济发展等所起到的作用,选择最佳途径解决,不能就案办案,合法还必须要合理。这个过程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2005年初,中央推出的“时代先锋”女法官宋鱼水,就是一个在社会主义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下,构建新型的和谐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精心关注处于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诉求,积极寻找和把握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和共同点 ,被当事人称赞为“辩法析理、胜败皆服”,努力以利益衡量理念来解决诉争的先进典型。

二、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内涵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利益衡量方法,实际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

鉴于利益衡量系主观行为,极易产生恣意并造成不良的后果。故我们必须界定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内涵。就司法审判而言,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内涵,主要应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利益衡量的目的,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法院的任务和职能看,法院的设立目的即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利益衡量作为法官办案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亦不例外,也要为这个目的服务。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各种利益主体更趋多元化,社会均衡化的格局也在不断被新的利益主体所打破,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越来越多。有人形象地说,当前社会是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现期。在这样一个时期,我们法官尤其要增强大局意识,在利益衡量时应牢牢把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个目的,努力寻找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制约之间的界限,正确处理因权利所引起的纷争,达到不同权利皆受保护 的和谐 ,真正让利益衡量理论成为协调各种复杂的利益主体的冲突,保护隐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生产关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

(二)利益衡量的前提,即个案中存在多种合法但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出现漏洞而无法消解的利益冲突。具体来说,主要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三者的冲突,而这些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利益均受法律保护,而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能选择其中一方利益加以保护,但可供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文基本上给不出灵丹妙药,或者可能给出模糊不定的规则。这种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不一致的情况,要求我们对于法律的关注不应当限于法律的表面,更应当关注法律内部的逻辑力量。此时即需要适用利益衡量理论,以便找到解决所面临问题的具体的、妥善的方法。

(三)利益衡量的本质,是法官判案的一种思维方法。利益衡量是学者们因不满概念法学而创造出来的一种法解释的方法,是为法院处理案件的结果如何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所开出的一个处方。利衡衡量作为法解释方法,它不承认制定法在逻辑上能够获得自足,它更关注的是法律适用后的社会实际效果,而不是单纯地追求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简单相切。正如有学者所说:“利益衡量方法将法官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协调者和仲裁者。法官通过利益衡量,判断何者利益更为重要,最大可能地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 因此,利益衡量本质上是法官判案的一种思维方法。

(四)利益衡量的依据,即现行法律和法律精神。具体说来,利益衡量应立足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本身,是一种在法的内部秩序中对法律未作周延规定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权衡、取舍。当下,我国社会处在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现,情势变化频繁,立法相对滞后,使得许多案件在审理中不能直接套用法条,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但是,利益衡量又不能完全脱离法律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不能以达到某一事先给定的裁判结果为目的,牵强附会或“凭感觉”裁判。利益衡量作为司法衡平的方法必须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相结合,找到一定的标准、原则作支撑。否则,这种“自由载量权”必将被滥用。

(五)利益衡量的限制。利益衡量过程是一个自由裁量权运作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必须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制。

1.客观限制。一是作为衡量对象的各种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是非法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即应排除在利益衡量之外。比如,一保姆请求获得雇主部分遗产的案件。我国继承法并无保姆继承权的规定,保姆继承权显然不受法律保护,属非法利益,故应排除在利益衡量之外。再如,某地方法院受理一个案件,原告与一女子同居,赠与对方一所房屋,后来双方达成一项协议:女方一旦与其他男人结婚,该房屋即应返还原告。之后,原告基于协议起诉,要求收回该房屋。被告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呢?《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该条款意味着,合同内容违背社会公德的应当无效。此案协议违背社会公德,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即女方利益不予保护。二是利益衡量结果应具有合理性,即利益衡量应当导致一个均衡的、合乎比例的、可行的结果。利益衡量合理性要求,主要是解决利益衡量结果的公正性问题。当然,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要以一系列原则和制度作为支持和保证,否则难以应对对其客观性和可预测性的质疑。

2.主观限制,即法官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利益衡量将纠纷处理的最终决定权释放给法官,虽然法官作出的价值判断形式上可能附加了形形色色的理由,但这些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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