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国务院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进一步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进一步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7.29•【文号】建村〔2019〕83号•【施行日期】2019.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进一步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2019〕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财政厅、扶贫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扶贫办: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开发〔2019〕1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等4类重点对象(以下简称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推动各地如期实现贫困户住房安全有保障的目标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脱贫攻坚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把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与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重要论述结合起来,充分认识做好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对于实现中央脱贫攻坚“两不愁、三保障”总体目标中贫困人口住房安全有保障目标任务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进一步增强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践行“两个维护”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以实际行动坚决完成脱贫攻坚住房安全有保障任务。
二、夯实锁定危房改造任务经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扶贫、民政、残联部门联合确认,全国现有4类重点对象危房存量135.2万户,其中建档立卡贫困户64.3万户。
上述危房存量已全部纳入2019年中央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范围,须于2019年底前全部开工,2020年6月底前全部竣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9〕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29日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发改、公安、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统计、税务、金融、土地储备、数据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11•【字号】厦府办规〔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规〔2020〕1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11日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服务工作。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运营企业在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或者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市级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概算审核,配合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工作;(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指导建设投资企业依法开展资金筹措工作,安排由市级财政统筹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维护维修费用、管理费用和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经费;(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选址用地规划和规划管理、土地供应、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和房产交易情况的协查工作;(四)市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协调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导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开展项目建设工作;(五)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民政部门落实申请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和核查以及申请家庭婚姻情况的协查工作,指导厦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协查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六)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的治安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及住户的户籍、车辆的协查工作;(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内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八)金融、税务、市场监管、人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等情况的协查工作。
2019年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b5E2RGbCAP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p1EanqFDPw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5.07•【字号】东府〔2019〕37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19〕3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四章轮候与配租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入户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审批、分配及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公积金、税务、银保监、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3•【文号】建市规〔2019〕12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23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年)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5.01•【字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第三章缴存第四章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第五章网上缴存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住建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重新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3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等具体措施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定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四)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本市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9.03.01•【文号】建办质函〔2019〕140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建办质函〔2019〕140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城市管理委(局)、水务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商务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层层压实责任,确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9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年。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稳中求进,改革创新,担当作为,按照《国务院安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要求,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严格防控较大事故,有效减少事故总量,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一、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1.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
突出起重机械、高支模、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督促落实施工现场常态化安全隐患排查责任。
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事故责任企业和责任人,注重精准执法,重点督办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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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要加大政府投资建设力度,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市县人民政府逐年回购。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同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
各地要及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
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二)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
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房价较高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三)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多方面积极性,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国有林区、垦区和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企业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
棚户区改造要尊重群众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四)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
抓紧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逐步扩大中央补助地区范围,加大地方政府补助力度。
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资金和质量监管。
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一)确保用地供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
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增加政府投入。
中央继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
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加大省级政府统筹力度,确保项目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
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重。
完不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城市,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政府办公用房。
(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
符合规定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要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需要。
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
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
(四)加大信贷支持。
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放贷款。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且经总行评估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
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
借款人和当地政府要确保按期还贷,防范金融风险和债务风险。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
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范围,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
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
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同时,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要贯彻省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全面推广采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农村危房改造要重视自然采光和通风,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
(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推广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
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一)规范准入审核。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
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
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严格租售管理。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具体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加强使用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