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30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2013年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招标〔2011〕474号

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源:天津建设网作者:招投标管理处时间:2011-7-19天津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招标〔2011〕474号签发人:刘翠乔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30号令),抓好建设工程招投标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贯彻实施30号令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5.低于上述规模标准的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暂估价形式的招标(一)可列作暂估价的范围:在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中,专业工程的设计标准、设备选型、主要材料未确定的,可列作暂估价。
(二)列入暂估价的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一律实行招标。
(三)招标的组织形式。
属于暂估价形式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共同依法组织招标;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总承包单位依法组织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总承包单位与中标单位按中标结果签订合同,并负责后续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一)自行招标的条件1.应当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2.落实项目资金来源;3.设立专门招标机构,具备不少于6名专职人员。
其中:(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并且至少有1名注册造价工程师;(2)从事工程招标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3人。
全部专职人员均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3)招标负责人应具有4年以上工程管理经历,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建立工程监视理规定?天津建立工程监视理规定?已于2021年11月8日经人民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 天津建立工程监视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建立工程活动加强对活动的监视理进步经济效益保护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展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立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立工程的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老实信誉的原那么。
第四条建立交通行政主部门对本建立工程活动施行统一监视理并委托建立工程监视理机构详细施行。
区、建立行政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立工程活动的监视理并委托区、建立工程监视理机构详细施行。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的建立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内进展活动。
其他建立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内进展活动。
第二章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的建立工程范围和规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
第七条方式分为公开和邀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立工程应当实行公开。
其他建立工程可自行选择方式但或者本对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的建立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进展:〔一〕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已履行工程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依法必须的建立工程人可以自行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条依法必须的建立工程人自行的应当具有编制和组织评标的才能详细包括:〔一〕具有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财务及工程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二〕设有专门的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本工程评标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七部委〔2001(12号)〕联合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局〔2003(30号)〕联合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0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工程特点,特制定本工程的评标办法。
第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计7人组成。
第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招标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二、评标程序第五条:开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即依照本评标办法进行密封评标。
第六条:评标工作程序1.由招标人代表或招标监督人员宣布评标纪律:2.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单位代表分别介绍本工程施工招标概况,其主要内容:⑴、招标的目的;⑵、招标项目的范围和基本情况;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的规定;⑷、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应考虑的相关因素。
3.资格后审,根据投标须知第29条规定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资格后审。
4.评标工作分为技术、资信标评审和商务标评审两阶段进行。
5.初步评审包括对投标文件偏差的审查和算术错误的修正(资格后审部分、技术部分、资信部分和商务部分分别进行)。
6.使用本评标办法(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法)7.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初步评审第七条:初步评审按照《投标须知》第31款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算数错误的修正原则,对投标人工程量清单中的算术差错进行修正。
投标人应接受算术性修正后的报价;如不接受,评标委员会将按废标处理。
第九条: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进入详细评审。
四、详细评审第十条:根据本评标办法定对投标文件,从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管理、质量与工期保证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审。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06-21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津政令第 30 号

津政令第 30 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正式出台

天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正式出台2011-1-8 13:48:03 来源:天津政务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人刘翠乔副主任结合《规定》的出台,介绍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些情况。
1、近年来天津市招投标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答:近几年来,天津市针对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紧紧围绕营造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环境,从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机制、制度、方式等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创新,重点做了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了责任明确、顺畅有效的监管体制;二是建立了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系;三是建立了更加透明阳光的交易平台;四是积极创新招标投标监管方式;五是积极推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特别是在加强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管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招标投标活动得到极大规范,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违规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市场主体依法招标的意识显著增强,建筑市场环境更加优化。
2、出台《规定》的重要意义?答:随着近年来天津市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中各类新情况不断出现。
为了更好地适应天津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营造一个竞争有序、阳光透明、廉洁运行的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十分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范招投标市场的各类行为。
《规定》的出台是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建立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和发展专项治理成果,促进天津市招投标管理和整个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3、《规定》的起草经历了哪些过程和阶段?答: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市建交委从2009年1月开始,牵头成立了包括行业主管部门人员、业内专家、律师及招标投标实务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召开了20余次立法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多方面意见,确定了立法的基本思想、主要原则、工作计划和框架,并搜集了大量基础资料,完成了《规定》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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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
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
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投标第二十四条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