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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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19•【字号】沪府办〔2015〕87号•【施行日期】201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19日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目标与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建立政企分开、市区分工、建管分离、管养分开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构建安全、舒适、智能、绿色的功能照明体系。

(二)基本原则1.职责明确,管理高效。

按照“政企分开”“市区分工”的原则,完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合理划分市与区县两级政府事权,逐步建立政企分工明确、市与区县两级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2.技术先进,能源节约。

实践绿色照明、科学照明和健康照明等先进理念,研究和推行新标准,使用新产品,构建绿色生态与节能环保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体系,降低能源消耗。

3.运行安全,服务便民。

建立应急处理反应机制和督察督办机制,确保照明设施运行安全,有效解决“有灯不亮”、“有路无灯”等问题,提升市民满意度。

二、工作分工与资金保障(一)管理职责1.市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的行政管理,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运行和维护计划,安排年度运行维护和改造经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道路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开展道路照明节能工作,组织实施评价考核等。

交通规则手册

交通规则手册

交通法规则1.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信号灯同时亮绿灯和向左指向红箭头时,准许车辆直行或右转弯。

2.你的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后面车辆发出超车信号时。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你应该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

3. 机动车在上海市区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临时停车,车辆右轮外侧距路边不准超过50 厘米。

4.你正要驾车驶入没有信号灯,没有警察的交叉路口,一行人正在你车前横道线上过马路,你应该停下,让行人通过。

5.车辆遇放行信号时,当先被放行的车辆还未走完时,应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6.车辆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灯时,应依次等候。

7.车辆转弯、调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必须至少提前多少米开启转向灯?30 米。

8.当你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转弯、窄路、窄桥,隧道以每小时20 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你符合规定。

9.夜间,再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驾驶车辆,与你同向行驶的前车已使用远光灯,你应改用近光灯。

10.驶入黄色信号灯正在闪烁的十字路口,你必须确保安全下通行。

11.在上海市中心城区内,除非有不同的限速标志,小型客车的法定最高车速是什么?每小时50 公里。

12.在同方向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你驾驶小型客车需要超越前方车辆,应等到前车向右避让时。

13.在支干路不分的路口,如果你驾驶一辆车和一辆从你右边开来的的车同时到达路口,哪一辆车有通行权?另一辆车。

14.红灯亮时,你正驶入一交叉路口,警察示意你通行,你应该服从警察的指挥。

15.当你驶入交叉路口,并已越过停车线时,信号灯正好由绿变黄,你应该继续通行。

16.当你从停车处驶入交通道路时,你应该在确保安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驶进道路。

17.跟车时,你与前车的安全距离是根据车远、天气和路面情况。

18.在上海地区驾驶小型客车以及小型客车改装的特种车辆,前排座乘坐人员必须在车辆一开动就使用安全带。

19.驶近交叉路口时,看见前方道路交通堵塞,你应该在交叉路口前停下。

的通知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

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

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

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

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

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一、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省、直辖市层面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10.22 ;实施日期:2005.01.01 )第三十八条规定:“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1.20 ;实施日期:2005.03.01 )第十六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7.30 ;实施日期:2005.10.01)无规定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10.21 ;实施日期:2006.01.01)无规定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无规定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3.29 ;实施日期:2006.06.01)无规定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9.01)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精品】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

【精品】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

【关键字】精品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加入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

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知道:1、因为摩托车是属于机动车,所以根据以上规定,摩托车并未被禁止上高速。

2、摩托车上高速需要遵守一定的交通规则,包括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最低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也就是说,摩托车在高速路上的时速要始终在60-80公里。

值得关注的是有部分省份是有,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如果你在上高速公路的时候没有禁止摩托车行驶的标志就应该可以上高速。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是可以上高速公路的,起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是明确准许上高速公路的,只是多数省、自治区、市的地方性法规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于是便引发了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冲突现象。

具体表现分为如下四种形式:1、允许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80条第12款指出:“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二轮摩托车载人的,处200元罚款。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3款指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交公路发[2007]358号)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交公路发[2007]3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公路发[2007]358号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2007-07-03发布 2007-10-01 实施人民交通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交公路发[2007]358号主编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实行日期:2007年10月01日人民交通出版社2007.北京交 通 部 文 件交公路发[2007]358号关于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 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的通知各省(区、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现公布《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36号)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二00七年七月三日主题词:公路设计办法通知抄送:北京市政局、上海市公路处交通部办公厅 2007年7月9日印发前 言前 言《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36号)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指导全国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公路勘察设计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理念不断提升,技术不断进步,水平不断提高。

同时,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也对设计质量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利用公路勘察设计新技术、新成果,提高设计质量,建设“安全、耐久、节约、和谐”的公路工程,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公路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和水平。

为此,根据交通部《关于下达2006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39号),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原编制办法的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勘察设计的经验,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过反复斟酌修改,完成了修订工作。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三章通行管理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五章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怎样上高速才合法

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怎样上高速才合法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吗?怎样上高速才合法?1.摩托车驾驶速度不得低于60公里/小时,并且最高速度不超过80公里/小时。

由于最低时速的限定,所以排气量50cc以下的摩托车被“拒之路外”。

2.驾驶摩托车在高速路行驶不得带人、必须佩带头盔。

3.除了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免费外,其他时间按7座以下小客车计费标准缴费。

4.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车道的规定速度限制,摩托车应当在高速路最外侧车道行驶。

5.有关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的其他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例如:第五十五条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五)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六十二条(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七十七条(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具备合法的驾驶证照、机动车号牌以及其他相关手续。

因此只要符合以上驾驶条件,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是合法行为。

当地方法规规定冲突国家法规,禁止摩托车上高速时怎么办? 有部分省份是有地方法规,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如果你在上高速公路的时候没有禁止摩托车行驶的标志就应该可以上高速。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是可以上高速公路的,起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是明确准许上高速公路的,只是多数省、自治区、市的地方性法规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于是便引发了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冲突现象。

具体表现分为如下四种形式:1.允许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80条第12款指出:“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二轮摩托车载人的,处200元罚款。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3款指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4.28•【字号】交规[2013]270号•【施行日期】2013.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交规〔2013〕270号)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67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上海水运工程建设特点和监管工作的具体要求,特制定《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

现将《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2.《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标准(试行)》3.《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汇总表》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1《上海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平安工地”建设活动深入开展,有效落实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提高“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67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上海水运工程建设特点和监管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评价依据为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2)。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等大中型水运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建安工作量大于3000万或施工期大于6个月),其它工程可参照考核评价标准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条考核评价组织机构。

(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受监的上海水运工程项目开展“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

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以下简称养护市场)管理,规范养护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养护市场体系,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养护市场的管理。

进入养护市场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区(县)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三)养护市场的监管;(四)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建委(建设局或市政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执行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三)区域内养护市场的监管;(四)查处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准入与交易第七条进入养护作业市场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条件(见附件一);(二)对有关事项已作出承诺(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三)取得上海市市政工程协会养护专业委员会会员资格。

第八条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一定技术难度的大、中修项目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养护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养护项目),有关企业有能力承担这些项目的,在作出专项承诺后,也可以进入养护作业市场(专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业主对养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城市道路、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最小招标标的为设施量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2平方公里;(二)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招标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三年;(三)50万元以上大、中修(含重点养护)项目;(四)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养护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招标标的;(五)越江隧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项目应当设定为一个招标标的;(六)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项目的招标标的,可以合并,也可以单独设定;(七)大、中修项目,可以单独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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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1—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 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水务和交通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建筑 —2— 第四条(信息公开)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 建筑 —3—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坍塌、坑槽、隆起等情形,或建筑 —4— 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 建筑 —5—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实施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车辆驶离出口时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建设建筑 —6—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进行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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