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9)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9年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9年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5.08•【字号】•【施行日期】2019.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9年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属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2019年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查时间、范围和管辖(一)审查时间: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底。
(二)审查范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所有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三)审查管辖范围:书面审查管辖范围按《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执行,其中省电力公司、中电投江西分公司(省投资集团公司、国电江西分公司)、省烟草公司、省盐业公司、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石化江西省石油公司、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内所属用人单位,由省厅负责监督检查;非南昌市、县(区)的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省厅依法委托给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二、审查内容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各项内容。
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增加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内容。
三、工作安排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准备阶段(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0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门户网站发布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公告,通知各用人单位领取或下载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及诚信等级申报等有关资料。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江西省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督查评比活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赣人社字[2010]286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江西省企业家协会【发布日期】2010.07.07【实施日期】2010.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江西省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督查评比活动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286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央驻赣和省直有关单位:2006年6月21日,原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省开展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和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赣劳社劳[2006]3号),决定从2006年起,用三年的时间,逐步在全省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对达标企业和工业园区给予表彰并授牌。
通过全省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企业和园区三年的共同努力,创建活动基本达到预期目标。
为巩固创建成果,进一步深入推进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创建活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督查评比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督查评审和表彰,进一步巩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创建成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建氛围,树立创建典型,充分发挥创建典型的示范作用,进一步推动企业和工业园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督查评比程序督查评比工作按照自查申报、督查、公示、表彰、公布五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申报。
凡申报为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的参评单位,于7月底前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上报申报材料。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2017年12月4日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规定制度

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三)经过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九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2.22•【字号】赣劳社察[2006]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察〔2006〕3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的管理,省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以下统称文书材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集中统一的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遵循一案一卷、分类保管、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人员和职责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明确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具体承担案卷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由案件承办监察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具体分工,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案卷档案管理职责:(一)收集、整理案卷材料;(二)立卷编目并装订卷宗;(三)对案卷进行分类和统计;(四)办理案卷的查阅、借阅手续,有效利用案卷档案;(五)做好案卷档案的保管和防护工作;(六)领导交办的其它案卷档案工作。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首席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首席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11.17•【字号】赣劳社察[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首席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察[2004]17号)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现将《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首席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向省厅报告实施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首席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进一步增强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工作中的任感,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水平的提高,决定在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行首席劳动保障监察员(以下简称“首席监察员”)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首席监察员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处过程中承担第一责任的劳动保障监察员。
首席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全面负责某一具体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并直接对办案质量负责。
第三条首席监察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有较强的劳动保障政策业务能力,熟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项政策规定,办案经验比较丰富;(二)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准确掌握并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据实际情况恰当掌握自由裁量权;(三)具有担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参与查处过5件(含)以上行政处罚(处理)案件;(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责任心强,勤政廉洁;(五)参加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首席监察员培训并经考试成绩合格。
第四条首席监察员职责:(一)负责提出对某一具体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方案;(二)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负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三)负责指导协调其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办案;(四)负责提出并拟订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五)负责对违法用人单位整改情况的追踪落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年)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9.29•【字号】江西省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19.09.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年)(2017年5月19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26号发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41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江西:省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

据了解 , 《 条例》 从 监 督 的 主体 、对 象 、职 责 、
的培养工作 , 目前 已顺利完 成第一 批次 4 2 人 的全科 医 内容 、程 序 、法律 责 任 等 方 面 对 工 会 劳 动 法 律 监督 作 了具 体 规 定 。为求 实 效 ,江 西 工 会 将 与 有关 行 政 师技 能培训 。 自 “ 立 功 竞赛 ”开 展 以来 ,杨 浦 区总工 会 、区医 部 门协 同监 督 ,对 于用 人 单 位 的违 法 行 为 明 确 了从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目前 ,河 南 省 各 级 工 会 已筹 集 资 金 9 3 0 8 . 4万 元 。预 基 层 工 会 组 织 建设 “ 星 级 工 会 ” 活动 的实 施 方 案》, 计 可 资助 困难 职工 子女 3 . 6万 名 ,其 中 困难农 民工子 着 力推 进基 层工会 规 范化 建设 。
据 《 江 西工 人报 》
1 7
信息 各 地 工 会 ◆ J -
河南 : 各级工会筹资 9 0 0 0万元助学
河南 省 2 0 1 7年 金 秋 助 学 活 动 近 日在 郑 州 启 动 。
女9 8 5 6名 。
L- , 多方信 息 参考
四川 : 达 州市总 力推“ 星级 工会 ’ 建设
今 年 初 , 四川 省 达 州 市 总 工会 下 发 《 关 于 开 展
上海: 杨浦工会助推家庭医生制度建设升级 性 经 费补 助 ,并 上 报 市 总工 会 进 行 复 核 验 收 ,年 终
经 市 总 工 会 考 核 验 收后 ,将 在 全 市命 名 1 0 0个 五 星 日前 ,上 海 市杨 浦 区 “ 推进卫 生 新 医改 ,当好 健 级工 会 。 据 《 四川工 人 日报》 康守 门人 ”惠 民实 事工程 立功 竞赛 总结 大 会 暨劳模 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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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监督内容和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群众、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包括工业园区、乡镇、街道,下同)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内、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所在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表达诉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以及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选派或者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工会会员推选的代表、工会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
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四)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定期组织培训考核,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解,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议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处理;(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六)办理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一)经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助;(二)受邀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三)对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帮助;(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劳动。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任期内,所在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需要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整岗位或者安排待岗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其所在工会协商。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程序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一)平等就业情况;(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四)工资报酬分配和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情况;(七)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九)劳动者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情况;(十)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十二)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反映。
对情况反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人员进行。
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经工会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主管部门管辖的,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对实名反映情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情况反映人。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虚假资料或者隐匿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毁灭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