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过了执行期 保全抵押物归谁所有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客户提出的问题: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在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下如何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研究内容:轮候查封制度、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目前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及实践中的解决办法目的:针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从而帮助客户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前言:根据《物权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但在抵押人(借款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如果借款人(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实践,则抵押权人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更大、耗时更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但对于诉讼实务中出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因此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就是为解决抵押物被其他法院现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高效顺利实现其抵押权建言献策。
对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到轮候查封制度以及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一、轮候查封制度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颁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该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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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
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案情简介一、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和信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
三、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
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上诉主张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
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
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
广东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决要点摘编(2018年第4期)

广东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决要点摘编(2018年第4期)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31•【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决要点摘编(2018年第4期)1.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财产被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超标的查封的一般审查原则,对案件查封、冻结的多项财产价值、土地使用权能否分割控制和处分,以及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数额等事实进行核查,确定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
——(2018)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2.受送达人认为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司法文书,但向执行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的,受送达人以执行法院未予送达为由要求再行送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法官助理:邵萌3.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在监督、信访、申诉程序中作出的驳回申诉、维持原执行行为等审查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该撤销或变更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按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2018)粤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是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而非建筑工程本身。
利害关系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在执行法院对涉案建筑工程拍卖变现后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以其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对涉案建筑工程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16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5.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其以此为由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查封到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然而,当查封期限到期时,法律后果如何?本文将从查封到期的法律后果、处理程序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查封到期的法律后果1. 查封期限到期后,查封措施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
这意味着,查封期限到期后,被查封的财产将恢复原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
2. 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封的,查封措施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续封。
若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封,查封措施自动解除。
3. 查封期限到期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的,超出部分自动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查封期限届满,被查封财产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的,超出部分自动解除查封。
4. 查封期限到期后,被查封财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查封措施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被查封财产的,查封措施自动解除。
三、查封到期后的处理程序1. 当事人提出异议查封期限到期后,当事人认为查封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2. 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查封期限到期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措施。
若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封,人民法院应当自动解除查封。
3. 当事人申请执行查封期限到期后,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查封财产仍有执行价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相关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五、结论查封到期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封的自动解除、超出部分自动解除查封以及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自动解除。
欠债不还钱的该怎么办 不还钱怎么办
欠债不还钱的该怎么办不还钱怎么办别人欠债不还钱怎么办?一、别人欠债不还钱怎么办?对方欠债不还应该及时要求其还债。
在债务人欠债之后,应当及时偿还债务。
欠债还钱是须要做的事情,因此既然是韵味本身的选择失误而导致欠下债务,那么就要及时地把债务还清,这是债务人的责任,也是债务人的义务。
如果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进行起诉,通过申请法院会予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该债权将丧失胜诉权,主权利及于从权利,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主权利不受保护,因此,民法典规定,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抵押权也不受法院保护债务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债务追讨诉讼是多少时间1、在领到判决书后过了15天上诉期:判决书就生效(如果双方不是同时领的判决书,应以较后一位当事人的15天上诉期也经过后才生效),生效后的3个月内:可以向对方索要,是对方的自动履行期。
2、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超过3个月不履行赔偿义务:可以在3个月到期后的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所说的“追讨时效”,自判决生效后再经过3个月的自动履行后2年内,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一、立案程序问题问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问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问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二、执行实施措施问4:执行工作中,法院扣押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时如何保证所扣物品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和公证处人员在场?对该类物品如何进行评估拍卖?问5: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法院如何操作?问6: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问7: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如何掌握审查标准?问8: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扣留,还是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问9: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问10: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问11: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问12: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为交付特定资料,但未明确该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交付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应如何执行?问1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问14: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问15: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问16: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财产经拍卖未能成交,是否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问1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法院应否准许?问1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时需要对多个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如何救济?问19: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问20: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问21: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如何处理?问22:法院能否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问23: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问24: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问25: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问26: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问27: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28:被查封财产设有抵押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首封法院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如一拍保留价大于抵押债权数额,流拍后确定的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如何处理?问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问30: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本方式结案?问31:财产分配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问32: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问3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问34: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案件,追偿的范围除担保人代付的款项外,是否应支持担保人代付款项的利息?问35: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能否执行该不动产?问36: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按期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问37: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如同时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问3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三、执行异议复议问39: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多人提出的异议问题?问40:执行程序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何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41:法院拍卖、变卖不动产过程中,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等权利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问42:案外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异议,法院未审查,异议期过后,案外人如何申请救济?问43:当事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进行复议还是提出异议?问44:银行以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其享有质权,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符合何种情形时可以排除执行?问45: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问46: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问47: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是否有权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问48:执行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后,承租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以执行标的物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交付的,法院能否直接带租拍卖?问49:法院如何准确把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问50: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51: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异议审查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需要送达所有当事人?问52: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否支持?问53: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哪些内容?问5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问55: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问56: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情况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问57: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又转让不良债权,新的债权受让人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如何审查?问5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上述人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处理?问59:执行程序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如何审查?问60: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问61: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问62: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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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过了执行期保全抵押物归谁所有
王雷凌法[案情]
某缫丝厂欠A金融机构贷款51.6万元,后经当地政府协调,该厂的场地及厂房等设备交给杨某私人开办板材厂,杨某承担原贷款51.6万元,订于1999年9月1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1999年9月5日,板材厂向A金融机构申请贷款51.6万元,并自愿以该厂的机器设备抵押。
1999年9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板材厂从A金融机构处贷款51.6万元,月利率6.825‰,到期时间为2000年9月8日,贷款用途为承揽缫丝厂债务,并且以板材厂内的涂胶机一台、热压机一台、冷压机一台、立式锅炉一台、切边机二台、砂光机一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叉车一辆、移动式充气机一台、简易工作台十一台、运输车十一辆、塘玻璃反应釜二台、变压器一台、配电设备全套、蒸饭两用箱一台作抵押,于同日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经A金融机构多次催要未付,2000年10月26日A金融机构把板材厂诉至法院,要求板材厂归还贷款本息。
200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板材厂归还原告A金融机构贷款本金51.6万元及利息36235.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板材厂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A金融机构亦未申请法院执行。
就这样,时隔三年之久。
2004年7月,板材厂以判决过了执行期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厂所抵押的财产的查封。
法院依法对该保全裁定的效力作了解释。
[争议]
通过以上案情,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法律课题,即法院的判决书因过了执行时效权利人因而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后,在审理期间所保全的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抵押权呢?也即抵押人能否要回抵押物或该抵押物应归谁所有呢?
审判实践中对此法律课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特提出研究。
一种观点认为,生效判决过了执行时效,作为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债权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而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押合同亦依法办理了登记,其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权利人仍可以依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自已的债权。
在过了执行时效后,法院的保全裁定则自行失效,但权利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所有权则仍归板材厂享有。
一种观点认为,过了执行时效的判决书则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的债权则由法定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这种债权的实现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从此即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从本案债务人的行为看,其已明确不再自愿履行义务了,故作为权利人的A金融机构则对债务人板材厂不再享有法定的债权,而抵押权的存在是建立在存有合法的主权利债权的情况下,债权已不存在了,故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自行消灭,所以,作为抵押权人的A金融机构,在债权丧失法律保护后,其抵押权也即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其不再享有抵押权,作为抵押物应归物的所有人板材厂所有。
[评析]:
笔者基本认同第二种观点,从债务人板材厂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的行为看,板材厂已以自已的行为表示不愿自愿履行义务,故,作为A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即形同虚设,A金融机构不得依此债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其存在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
债权,但本案权利人的债权已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其享有的抵押权也应随债权的失权而归于消灭和丧失,因为抵押权在债务人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抵押权人也只能通过诉讼来实现权利,其通过诉讼行使抵押权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其已失权的债权,而其债权已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故抵押权人亦不能再就抵押权行使诉权,否则,等于规避法律而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从而使法定的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所以,本案随着权利人主权利因过执行时效而失权,其从权利也随即失权,被法院查封的抵押物在权利人失权后即归抵押物的所有人板材厂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