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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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幼儿园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为主、民办补充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事业,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幼儿园规划布局、公办幼儿园建设、教师配备与工资保障、经费筹措、幼儿园管理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责任。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举办幼儿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幼儿园举办者和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幼儿园教职工及幼儿的安全。

第七条幼儿园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对幼儿实施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八条对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和本地区教育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密度及变动趋势、幼儿园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满足适龄儿童就近入园需求。

第十条城镇新建居住区幼儿园以政府建设为主,并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委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明确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无偿交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公办学前教育资源管理使用。

城镇专项规划中涉及幼儿园布局的,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幼儿园布局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排幼儿园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规划布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补偿,补偿费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的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和幼儿园基本办园条件标准建设公办幼儿园,满足社会对公办学前教育资源的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按照园舍独立、经费独立、人员独立、教学独立的原则附设幼儿园。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校舍和闲置公共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殊儿童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特殊幼儿园(班)。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招收特殊儿童的幼儿园。

第十四条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登记注册工作。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幼儿园登记注册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对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由登记注册机关核发《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办园许可证》。

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幼儿园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公办幼儿园转制。幼儿园的变更或者停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实行幼儿园年度检验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幼儿园年检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三章教职工队伍与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核定教职工编制,并按规定公开招聘各类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幼儿园教职工按规定实行相应资格准入制度,均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二十条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患者及有精神病史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基地及经费,做好培训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提高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对教职工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工作量及完成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建设及教师工资足额发放,对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支持。

各地应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幼儿园公用经费标准及财政拨款标准。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培训园长和教师等。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面向大众、收费较低、质量合格的(去掉)民办幼儿园发展,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园长和骨干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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