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检察制度与大陆检察制度比较

合集下载

审理涉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审理涉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涉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涉台案件,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从涉台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法律依据、程序特点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台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涉台案件是指涉及台湾地区的案件,主要包括两岸经济、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问题。

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涉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日益增多的趋势。

在处理涉台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原则、法律依据、程序特点等方面对涉台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二、涉台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涉台案件的处理必须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前提。

在审理涉台案件时,要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2. 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依法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在审理涉台案件时,要确保司法独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公正、公平、公开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在审理涉台案件时,要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公正、公平、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维护两岸和平稳定原则涉台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维护两岸和平稳定。

在审理涉台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两岸关系发展的大局,避免因个案处理不当而影响两岸关系。

三、涉台案件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涉台经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的规定,对涉台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是我国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法律,对涉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涉台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

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

6年第期北京人大知识角检察制度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文/董常青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有研究者从中抽出“国家性”一词,其实它不过就是国家机关的意思,没有更多玄虚。

国家机关不是仅指中央国家机关,也包括地方。

所以省市县检察院不会因为冠之以地方之名就只属于地方、只服务于地方,它们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不过,以强调国家性来避免可能产生的检察机关地方化、人为制造司法领域的条块分割,也有其深义。

虽然,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有一定的分权,但这种分权既不是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分权,也不是联邦制或邦联制的分权。

在理论上称之为“一元分立式”的宪政架构下,检察机关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所负责的国家机关,与政府、法院合称“一府两院”。

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即接受人大的司法监督。

我国有重视监督的传统,监督名目繁多,其他监督一般从名字中就可以看出它的范围、含义,但法律监督迥乎不同。

法律监督到底监督什么?监督法律实施又太大,不监督法律实施又不合乎实际。

经过严格的词源考证,现在大致可以得出,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功能性的描述,指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意思。

与“检察”一样,它也是一个舶来词,只是其翻译并不那么直接而已。

法律监督最早被国人用于界定苏联检察机关的性质,而对应的苏式自称是护法机关,即守护法律者,在欧陆通称为法律守护人,它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表示由国家机关负责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注意各种犯法行为、以保障法典施行的朴素含义。

在制度发展史中,法律监督的实体可追溯到十三检察机关或检察制度意义上的“检察”二字不是我国所固有的,虽然史籍中有将“检”、“察”联用的情形,但都只是指“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行命令”的意思,且“检”与“察”不过是同义反复。

事实上我国古代也从来没有出现过独立的“检察官”、“检察院”。

它是清末时期,从日本移植而来的。

日本明治维新时期迅速西化,脱亚入欧,一个直接表现是自行独立输入和吸收西洋的法律知识与文化,移植法律制度也伴随着酌定名词,用以指称与本土无法对应的新制度、新机构。

中国大陆与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差别论要

中国大陆与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差别论要

作者: 沈宗灵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72-79页
主题词: 法律制度;中国大陆与香港;判例法;法律渊源;普通法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人大常委;司法组织;检察机关;制定法
摘要: 本文对中国大陆与香港两种法律制度在技术、形式方面的重要差别作了静态的比较研究,就法律分类、法律渊源、司法组织、诉讼制度、法律解释、法官与律师六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比较,最后强调两地区法学家应为两种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与协调作出贡献。

初探中国大陆对香港判例制度的借鉴

初探中国大陆对香港判例制度的借鉴

初探中国大陆对香港判例制度的借鉴【摘要】我国香港地区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隶属普通法系,遵循先例是其基本原则,判例的大量使用对其司法制度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香港判例制度特点出发,探讨我国判例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并提出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判例;借鉴;特色一、香港判例制度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判例法是其法的渊源。

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香港判例主要有英国判例和香港本地判例。

香港回归前,只有英国上议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对香港具有约束力。

香港回国后,香港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对香港不具有约束力,香港终审法院判例效力最高。

[1,2]判例表现形式。

遵循先例又称区别技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区别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或者成为法律原则的法官意见。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必要根据,构成判例的规范,其有约束力权威。

附带意见不是判决的必要根据,其价值仅是有说服力。

[3]判例中只有原则和规则才是特定判例,但判决中并不明确指出,有赖法官在审理其具体案件中依技术寻找。

判例创制主体。

香港回归后,其判例的创制主体包括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其中终审法院的判例效力最高,高等法院的判例效力次之,在高等法院中,上诉庭的判例效力高于原诉庭。

判例创制程序。

香港地区判例是司法运作的结果,是在司法活动中自然产生的,是判例法适用方法所决定的。

判例创制权限。

香港判例创制权限直接体现在法官造法上。

即香港地区的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通过具体判例创制法律。

判例适用范围。

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都有拘束力,故香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可援引为判例。

[2]判例的变更程序。

香港法院原则上遵循先例,但基于法律现象的多样性变化性,判例的变更成为必然。

实践中,通过法官创造性运用和解释法律对先例运用区别技术予以实现。

二、我国借鉴判例制度的必要性目前来看,成文法国家援引判例制度已成必然趋。

借鉴香港判例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时代需求。

浅析台湾地区启动搜索之要件——对我国大陆搜查制度改革的启示

浅析台湾地区启动搜索之要件——对我国大陆搜查制度改革的启示
启动搜索之要件
一 一
理 研 论究
对 我 国 大陆 搜 查 制度 改革 的 启 示
口梁 渲 晶
( 中国政法 大学 北京 l0 8 ) 0 0 8
摘 要: 从理论上讲, 查作 为一种强制措施 , 搜 其行使难免要侵犯到法律所保 护的基 本权 利, 财产权 , 如 隐私权等。 而法治社会不允许” 以不择手段、 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方法来发现真 实” ① 因此, 。 基于保 障人权 的考虑 , 应对搜 查的启动设置一个” 门槛”也就是对于搜查应该规定一个必要的 , 实质要件。 而大陆与 台湾地 区在历史上对 于搜查 的规定 曾有过共 同渊源 , 因此, 本文拟通过对 我国大陆与 台湾地 区现行启动搜查制度的 实质要 件 进行浅析 , 以揭示规 定搜 查实质要件 的必要性 , 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的搜 查制度提供一个思路。 关键词: 搜索 实质 要件 令状搜 索 无令状搜 索 反 观我 国 的搜 查制度 ,19 年 修订 的刑 事诉讼 法 仪有 第 19 96 0 对人搜 索 之实质 要件 1条 具 单位 关于 搜索 的概 念 ,台湾学 者林钰 雄 曾经 下过 这样 的定 义: 搜 条 至第 1 3 对搜 查作 了专项 规定 , 体涉及 到搜 查 的主体 、 ” 搜 搜 索, 意义 系指 以发现 被 告 ( 犯罪嫌 疑 人) 犯罪 证据 或其 他可 得 和 个人 的协 助义 务 、 查证 、 查程 序 以及搜 查笔 录 的制作 。在 可 含 或 0 条 即搜 查主 体方面 , 律是 如此 规 法 没 收之物 为 目的, 而搜 查被 告或 第三人 之 身体 、 物件 、 电磁 记录 ) 能 规定 搜查 启动要 件 的第 1 9 , ( 、 ” 查获 犯 罪人 , 侦查 人员可 以对犯 罪嫌 疑 住宅 或其 他处 所之 强制 处分 。” 按照 不 同的标准 , 以对搜 索进 定的 :为 了收集 犯罪 证据 、 ② 可 物 住处 和其他 行 不同 的分类 。其 中 以搜 索 之对象 为 标准 ,可将 搜索 区分 为对 被 人 以及 可能藏 匿罪 犯或 者犯 罪证据 的人 的 身体 、 品、 显然 , 1 9 并没 有 区分对 被 告人 、 第 0 条 犯 告之 搜索 和对 第三 人之搜 索 。被 告为 刑罚权 之对 象 ,一方 面享 有 有 关 的地方 进行 搜 查。” 诸 多程 序 权利 , 二方面 亦就 强制 处分 负有相 应之 忍受 义务 , 因此 本 罪 嫌疑 人与 对第 三人 的搜 查 ,同时 也并没 有规 定启 动搜 查 的实质 而 ” 搜 理 是 收集 法规 定” 必要 时” 得搜 索被 告身体 及其 物 ; 反之 , 三人 则非 刑 罚权 要 件 , 在实 务 当中, 从侦 查实践 看 , 查原 因 ( 由) 为 了’ 第 查获 犯罪 人’ ⑤ 只要 是侦 查机 关 为侦 查之 需要 , 可 。” 就 之对象 , 其无 相当于被 告之程序 权利 , 亦无如 被告般 的忍受义 务, 但 犯 罪证 据 , 犯罪 嫌疑 人乃 至第 三人 进 行搜 查。显 然 , 条 规定缺 这 是 以, 对其发 动搜索 的 门槛 较高 , 本法据 此规 定, 仅于 ” 有相 当理 由” 以对被 告人 、 人权保 障功 能 的不足 , 可信 被告 或应 扣押 之物 存在 时 为限 , 得搜 索第 三人 及其 物 。⑧ 乏 对第 三人这 一非 刑 罚权对 象 的有 效保 护 , 始 在这里 , 及到 了对人进 行搜索 时的 门槛 , 涉 即所 应具备 的实质要件 , 也 使其 缺乏 合理 性和 正 当性 。 二 、 状搜 索 令 下 面分别 进行 浅析 。 2 0 年 台湾 地区刑 事诉 讼法 的修改将 核 发搜索 票的权 力交 与 01 ( 台湾地 区刑 事诉 讼法 第 12条第 l 一) 2 项规 定 了对被 告 的搜 索 ,实质 要件 是” 必要 时” 。法 院 办理 刑 事诉 讼案件 应 行注 意事项 法 官 ,由中立 的一 方而 不 是 由侦 查案 件 的检察 官核 发 。并且 法 官 2 2条 ( 以下 简称 ” 院注 ”第 5 条对 这一 要件 作 了注释 , ) 9 即所称 ” 必要 时” , 在 核发搜 索 票时 也必 须要 以第 12条 为前提 条件 。第 18 第 2 目的在 于明确 搜索 的对 象和 范 围, 须有 合理 之根据 认 为被 告、 罪嫌 疑人 之身 体 、 件 、 犯 物 居住 处所或 项 列举 了搜索 票应 载 明的事项 , 电磁 记录 可能 藏 ( ) 存 有得 作 为犯罪 或与 之相 关之证 据 存在 ; 检察 以避免 过度 恣 意 的侵 犯 公 民的基 本权 利 。在 此 体现 了” 状 明示 令 。记 载 事项 如下 :) 由( 以特 定 案件 ) ) 1案 用 。2 应搜 索之 机关 实施搜 索 扣押应 行注 意事 项 ( 以下 简称 ” 注”第 4条对 这一 主 义原 则” 检 ) 要件亦 作 了解释 , 即所称 ” 要 时”系指 一般 理性之 人依 其 正常判 被 告、犯 罪嫌 疑人 或应 扣押 之物 。但 被告 或犯 罪嫌 疑人 不 明时得 必 , 解释 上 , 若对第 三人 之搜 索 , 尚应加 载应 搜索 之第三 人 。 断 , 认为 有犯罪 证据 存在之 相 当可能 性之情 形而 言 ; 可 警察机 构执 不予 记载 。 ) 身 物 ) 逾 行搜 索扣押 应行 注意 要 点 ( 以下简 称” 警注 ” 第 4 同样 也 作 了解 3 应加 搜索 之处 所 、 体 、 件或 电磁 记录 。4 有 效期 间 , 期不 ) 条 ⑥ 释, 即所称 ” 要时 ” 指一般 合 理之 人依其 正 常判 断 , 认 为有犯 得执 行搜 索及 搜索 后应 将搜 索票 交还 之意 旨。 法 官在搜 索 票上 必 系 可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文章通过对中韩两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设置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进行比较,分析两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自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研究;比较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运行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态势的优劣,具有重要意义,而现实中,我国检察制度的运转已出现需改进的地方,引起各界关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作为我国东亚近邻的韩国,其检察制度颇有可取之处,特别是中、韩两国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而均采用负责审判的法院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制度。

虽然因为在国土面积、人口、社会环境、采用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组成的检察制度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是无论中国还是韩国,都出于同一个目的而设立、运营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因而为使符合设立检察制度之目的,并使之具有制度运行之效率性。

一、当代中韩两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比较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行政区划,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致,共有四级检察机关。

在中央一级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工作,以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该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再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级是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

侦查制度比较

侦查制度比较

在美国,一般刑事案件从被害人、目击证人、知情警官向主管官员控告时就可以进行侦查。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以及某些州的法律规定,警官有权在公共场所临时扣留他所怀疑 的行人车辆,询问该人的身份和当时行为,并且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对于重罪的现行犯,私 人和警察都可进行无证逮捕,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无证逮捕非现行犯。
(4)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建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制度,但这种司法抑制主要 来自于预审法官,有些国家还来自于检察官。 (5)审前羁押比较普遍,保释适用率低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羁押对于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 大陆法系审判前羁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以防止其逃跑 或隐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毁灭,隐藏实物证据或 者对于证人实施不当影响,甚至是与同案犯串供。
(二)侦查程序中侦辩双方力量的悬殊性
如前所述,法律赋予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相
对弱小。虽然我们不宜盲目照搬别国做法,但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无视现实存在的种种
弊端而对法律改革无动于衷。目前,世界各国之间诉讼模式正呈融合之势,都努力在打 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之间寻求着某种平衡。目前,我国诉讼中较大幅度地融
侦查制度比较
604寝室
侦查制度分类
中国学术界普遍将侦查制度分为三类: (1)英美法系侦查制度 (2)大陆法系侦查制度 (3)社会主义法系侦查制度
英美法系侦查制度
受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表现出明显的弹劾式 特点。英美国家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国家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 为平等的当事人有对立有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制 约侦查活动的进程,采用双轨制的侦查模式。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年1
月刊

改革与开放

台湾检察制度与大陆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胡光(新乡学院)
摘要:
台湾和祖国大陆并不属于同一法系,但是台湾的检察权理论对我国现在迫切需要进行的检察改革并非不可借鉴,
台湾的检察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之上结合自己的情况加以了改进,不同的法律模式是可以相互学习和融合的。
Abstract:TaiwanandtheChinesemainlanddoesnotbelongtotheidenticallegalsystem,butTaiwan'sprocuratorialpower
theoryurgentneedstocarryonnowtoourcountrytheexaminationreformmaynotuseforreferencebynomeansthatTaiwan's
examinationtheoryunifiedownsituationinabovethemainlandlegalsystem'sfoundationtoperformtheimprovement,thedifferent
legalpatternwasmaystudyandthefusionmutually.
关键词:
检察权比较改革
keyword:Theprocuratorialpowerquitereforms
作者简介:
胡光,男,汉族,河南新乡人,1979年12月5,新乡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制史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
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11)
-01-0020-01

检察制度的内容涉及非常广泛,在台湾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检察制度是指有关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及活动原则等的总称。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检察理论影响尤深,现阶段,原有的检察理论已经不符合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需要重新探讨,在借鉴英美法系检察理论的同时,我们应当也注意到海峡对面的台湾的检察理论。事实上台湾检察理论所关注的热点和大陆有许多和大陆相同。在一些方面,双方有着相互学习借鉴的必要。一、台湾、大陆检察组织比较台湾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各国制定《刑事程序法》来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保障。学者称《刑法》以规范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而《刑事诉讼法》则以发现真实、保障人权、寻求司法程序正义为依归。在《刑事程序法》中,普遍采行诉讼主义,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未经公诉人提起刑事追诉,法官即不能加以裁判、实现司法正义。但是和大陆不同,台湾地区在其“宪法”上并未就检察机关设有规定,仅在法院组织法第五章中设“检察机关”的专章,并于第58条至第66条规定有关检察署之配置、组织,检察官之职权、人事、职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另就检察官之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给与等具体内容,则制定《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大陆地区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129条至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之性质、任务、组织系统、人事任免、行使职权之程序及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关系等事项。另又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就检察机关之组织、人事、功能、行使职权之原则、领导体制等事项,作明确之规定。相比于大陆的规定,台湾的立法显得比较单薄。二、台湾检察官身份定位研究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检察官的身份定位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事实上这个也是整个世界范围内检察权研究的难点。在台湾,检察官身份定位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行政官说”,将检察机关附属于行政权系统,检察官被认为是行政官。第二种是“双法官说”,认为检察官就是法官,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职权的不同而已,法院的法官被称为“审判法官”,检察官被称为是“侦查法官”。第三种为“等同法官说”,主张检察官虽然不是法官,但是具有法官的属性。
1995
年,大法官会议出台了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将检察官

的羁押权回归到法院。该解释明文表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
定的“司法机关”,自非仅指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机关而言,
而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广义的司法机关。这个解释只不过是承
认了检察官具有司法属性而已,并没有给检察官以明确定位。而仅
仅这样模糊的解释也没有得到民间的一致认可。台湾民间的司改
会提出的《法官法》草案中,刻意的将检察官排除在外,甚至解释
到:“我们认为检察官并非法官,检察机关属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上
为行政之一环,是“宪法”上对于法官身份及职务保障的规定,应不
适用于检察官。
三、台湾大陆检警一体化研究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
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
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
中的由一方主导,相比于大陆地区的警检分离模式,警察和检察官
有着紧密的关系则增加了追诉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但检警
一体的缺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往往不亲自侦查,因此
其处分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招致警察机关的抱怨,从而不利于
刑事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影响警察侦查的积极性,从而成为构造
论上一个缺陷。据资料介绍,台湾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
而警方是侦查辅助机关。然而,法律与实际严重脱节,在实际运作
中,大部分案件是由警方单独侦查完成,而检察官只能参与其中少
数案件的侦查。
由于台湾的先例在前,大陆地区并不应当急于进行“检警一
体化”的尝试。应当对台湾地区暴露出的检警一体化的缺点进行分
析,避免自己改革中走弯路。也许两者的结合是最好的模式。
参考文献:
[1]《中国宪法》,许崇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315~318页.
[2]林山田:《论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全国律师》1998年6

号,第101~103页
.
[3]
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等草拟的《法官法民间办

草案说帖》,1998年4月30日
.

20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