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检察制度发展史

0 7 16世纪,以成文法明确规定检察 制度;
0 2 12世纪末,国王设代理人,代办 私人事务;
0 4 (与封建王权追究犯罪相不容) 0 6 14世纪,腓力四世设置代理官,
检察制度的发端; 1670年路易斯十四世,颁布敕令, 0 8 在审判机关内设。
01 英、法两大检察制度比较
1
1164年《克拉 灵顿诏令》提 出12个陪审官
2
1166年《克拉 灵顿诏令》赋 予陪审官控告 权
3
1352年爱德华 三世诏令,大 陪审团专司起 诉权
4
英国检察长和 副检察长来源 于国王律师
法国检察制度的起源
0 1 12世纪以前,刑事诉讼采自诉原 则;
0 3 13世纪,控诉式诉讼下当事人诉 讼风险大,选择不诉;
新民主主义革命Leabharlann 期审检合署制新中国检察制度初创阶段
一. 创设
1. 首次提出 2. 确立文件 3. 第一个单行法规
初步发展:
一.两部法 二.发展变化
波折
1957-1966年:反右斗 争、大跃进
4. 中断和恢复重建阶段
1. 七五宪法废除 2. 七八宪法重建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 任制;
试行量刑建议制度;
改革和纵 深发展阶 段
外部监督+内部监 督的完善;
设立和执行检务公 开;
完善对犯罪嫌疑人 权利的保障;
发展规律
保守到开放; 粗放型到集约型。
02 一.法律渊源不同导致职
能不同:
判例法 (法官造法)VS 成文法 (监督实施)
03 二.诉讼模式差异造成诉
讼地位不同:
当事人主义 VS 职权主义
第四讲检察制度比较

第一节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比较
2.美国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
在联邦和各州,其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是不同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机关与联邦司法部是合在一起的,司法 部中的联邦调查局是专门的侦查机构且具有联邦侦查机 关的性质,直接受联邦总检察长的领导和指挥,对一些 涉及到联邦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主要包括:特别 重大的贪污、行贿、受贿、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 由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包 括总统、副总统在内的国家高级官员的刑事犯罪案件。 在每个州,检察机关虽然有侦查权,但以警察机关作为 主要侦查机关,而检察官可以协助警察工作。
第一节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比较
2.德国检察制度的产生
在法国确立的检察制度为德意志各邦所继承,德意志各邦在 引进法国检察制度之初,大体上全盘接受。 1877年,制定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其 中明确规定检察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法院 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法院内设检察事务署,检察事务署 独立于法院执行公务。在帝国法院设检察长1名,检察官1名 或几名;在联邦高等法院、各地方法院分别设检察官1名或 几名。 希特勒上台后,改变了德国的法律制度,同时改变了德国的 检察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检察制度重新得到了发展。
第一节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比较
●到了16世纪,法国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 1670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了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 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 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 ● 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国王派驻法庭的专员“应 就一切公诉发表意见,并且在预审过程中要求遵守法定程 序。在审判前要求适用法律”。可见其检察制度比以前更 加法律化了。 ● 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和侦查作了比 较全面的规定。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检察院 的地位和职权。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国的检察 制度也随之而日趋成熟。
两大法系检察制度之比较

“
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 作为“法律人”
”
”
03 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
“
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 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 管理的
“
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 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 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 法官地位一样
””Βιβλιοθήκη 04 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
“ 英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
案件,只能在治安法院 出庭支持公诉, 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 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 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 公诉人员固定性差。美 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 非常大,
”
”
”
起诉传统 06
“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 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 讼并无本质不同的诉讼, 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 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 然享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和程序权利的自由
“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 定了公诉制度,犯罪被认为 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 犯。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 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 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 许,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公 ” 诉权
“
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 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 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 检察队伍比较稳定
”
”
诉讼模式 05
“
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 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 加诉讼的, 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 讼地位对等
“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履行 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 的检察机关的代表, 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 人,又是法律监督者。
比较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
法律渊源 01
“以判例法为主
“
法官造法 法官具有很高社会地位。
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 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 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 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 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 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 需要。
检察学的发展历史 研究现状与前瞻的研究

检察学的发展历史、研究现状与前瞻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
研究检察制度的概念、类型、起源、本质、作用和前途, 探索检察制度发展演变的规律和检察活动的规律性是检察学研究的主要任务。
随着检察制度的建立、发展和检察活动的开展, 人们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活动的认识、研究逐步深入, 形成了一定的理性思考和前瞻性主张。
检察学的发展历史, 就是关于检察制度、检察活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学说史。
一、西方检察制度诞生与检察学发展历史( 一) 西方检察制度起源。
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欧洲。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之一。
早在公元 12 世纪初, 法国就出现了类似检察官的“国王代理人”。
从腓力四世开始, 随着王权之扩张, 国王代理人的工作也扩张到检举、追诉有害于社会安宁之所有犯罪。
由此, 腓力四世时的国王代理人被认为是现代意义检察官的开端。
15 世纪, 法兰西国家的国王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由追诉权扩张到对判决的执行以及对裁判官的监督。
1498 年路易十二确立纠问式诉讼制度时, 国王代理人的权限包括检举、诉追犯罪; 对民众受理告诉、告发; 侦查犯罪; 向法院请求处罚罪犯; 执行部分刑罚; 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出席民事法庭以及监督司法行政事务等, 并且官署附设于法院, 成为检察机关的前身。
1670 年路易十四关于刑事法律的敕令规定: 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检察官, 称总检察官。
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 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
法国检察制度得到进一步确立。
[1]作为奉行普通法、衡平法传统的国家, 英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
1243 年英国开始有国王代理人, 代理起诉涉及君主的诉讼案件。
1461 年, 在对新任国王代理人约翰?赫伯特的任命特许状中, 将其称为英格兰总检察长。
这是英国检察官制度的雏形阶段。
[2]( 二) 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君主专制制度, 却继承了君主专制制度培育的检察官制度。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

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法学0903班王同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制衡和监督思想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应用。
但由于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存在诸多差异,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又各具特色。
中国作为检察制度逐步成长的重要实体,比较中外检察制度,在世界法制发展大潮中求同存异,兼收并蓄是其成长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性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公诉机关,或是被冠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却只有公诉机关之实。
具体表现在职权范围上相对狭窄,即代表国家作为刑事诉讼原告参与实施诉讼行为。
例如英国检察机关并无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而美国检察机关虽有权领导刑事侦查活动,但在法庭上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对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有效监督判决执行,实质是附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
另外,俄罗斯检察制度有其独特性。
国家检察机关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
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俄罗斯联邦被称为是一种护法机关。
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至高无上,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巩固,保障对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以及保障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相比而言,中国检察制度则更大程度上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特点。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但我个人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并非行使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我们更多的看到检察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而较少看到对立法、执法机关的监督,这也是我们说,从广义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表现。
检察制度比较

检察制度比较导言在各个国家中,检察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个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几个国家的检察制度,分析其异同点,并探讨其中可能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之处。
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的检察制度源于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适应中国特点的检察制度——封建时代的士绅作为地方司法官的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检察制度逐渐发展,如今已经成为一套从中央到地方、从高到低、相对稳定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中国的检察制度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中央检察机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检察机关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公益诉讼以及刑事执行等方面具有广泛而明确的权力,且由检察重心向程序重心转变,注重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落实。
美国的检察制度美国的检察制度由联邦和州两个层级构成。
联邦检察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在联邦一级设有相应的机构,如联邦调查局(FBI)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
州的检察制度由各州地方政府设立和管理。
美国的检察官由选举或者委任产生,其独立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美国的检察制度强调私人刑事诉讼的权利,即个人被控犯罪时,可以聘请自己的律师来进行辩护,同时检察官也要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
此外,美国的法院制度较为独立,检察官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一定的分离。
这样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的权益,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德国的检察制度德国的检察制度也是由联邦和地方两个层级构成。
联邦检察机关由联邦最高检察院领导,各州的检察机关则由各州最高检察院负责。
德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犯罪调查和公益诉讼,同时也有一定的法院监督职能。
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法律的机械性实施,即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监视电话和互联网通信的权限。
此外,德国的检察制度注重检察机关与警察等执法机关的协作,以确保犯罪的有效打击。
中外监督制度比较

2.列宁的监督思想和理论
• 列宁设想的是,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 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 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苏维埃政权建设初 期,列宁坚定不移地主张广大民众开展参与式 管理监督。经他的倡议和指导,在原国家监察 人民委员部基础上成立了“工农检察院”,实 行了行政管理的若干公开措施,确立了信访制 度和检举报告制度。在他看来,委托人民的代 表在代表机关中表达民意是不够的,还必须让 民众从下面发挥主动性来实际地参与政治。
(1)三大机构权利监督制约
• 公民大会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讨 论和表决的议案,必须是五百人议事会提 交的。在讨论过程中,主持会议的参议会 主席团又监视公民大会讨论问题的范围, 并可以制止超越大会议题的发言。当公民 大会或五百人议事会开会时,还有数名法 律监护官出席,如果讨论的提案或将要通 过的决议违反法律,监护官可以当场否定, 或指控其违法和不当而上诉至陪审法庭。
• 与公职限任相联系的,还有颇具古典民主特色的秘 密投票、审查和审计。雅典城邦公民大会和陪审法 庭上,对于某些不宜举手表决的提案,以及有关选 举、处罚、放逐等事宜进行秘密投票。审查和审计 是雅典民主政治中经常用到的监督方式。以执政官 为例,执政官在上任以前,先由五百人议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藉以查明候选人的经济政治状况,个人 品德以及是否具备担任公职的必要条件。若发现问 题,则提交陪审法庭进行审判裁决,并决定其任职 与否。指针管卸任时还要接受查账员的审查,如发 现有贪污不轨行为,即交陪审法庭进行审判。放逐 算的上是沉重的悬在高层官员头顶上的一把利剑, 作为对大罪的普通责罚,希腊地区诸城邦都曾流行, 只是在方法方式上有所区别。具体有“揽叶放逐”、 “贝壳放逐”和“陶片放逐”之分。从现存的一些 史料看,放逐是为了防止个别有势有权的公职人员 滥用职权或独霸政坛等影响城邦民主政体、危害城 邦利益的有效手段。
.....第四章 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二、检察制度的产生原因
• • • • (一)产生于全能法院向裁判法院的转变 (二)产生于私诉制度向公诉制度的转变 (三)产生于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的转变 (四)产生于分散法制向统一法制的转变
第二节 检察制度的不同类型
一、美国的检察制度 (一)检察制度产生 • 1789年美国设立了总检察官这个职务,一开 始的时候这是一个非全日性的职务,其任务是为 美国国会和总统提供法律咨询。 • 1870年6月22日,美国国会决定建立一个司法 部。这个部门的建立对总检察官的任务、薪金和 地位都没有改变,但它设立了一个司法部副部长 的职务,其任务是在法律纠纷中在美国最高法院 代表美国政府。
三、法国的检察制度
• (一)机构设置 • 法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属于司法部 系统,由司法部长直接领导检察机关,总检察长 直接对司法部长负责。检察机关附设于各级法院 内,依照法院的级别分为如下等级:最高法院检 察院、上诉法院检察院、大审法庭检察院、军事 法庭检察院、国家安全法院检察院等。检察院独 立行使职权,不受法院的领导与指挥。法国在初 级法院设1名检察官,上诉法院设1名首席检察官 和数名检察官,最高法院设1名总检察长和数名检 察官。
(二)侦查权
在英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是由司法 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下列案件直接行使侦查 权:由政府各部提交起诉的案件、可能判处极刑 的案件、检察官认为需要由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 等。对于以上这些重大刑事案件,检察官以政府 的名义进行侦查。早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 行使监督权形同虚设, 1986年英国颁布了《检控 犯罪法》之后,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 才开始真正的审查,而且这种对于侦查的监督权 也正在逐步地扩大。
(四)起诉权
• 美国检察机关的提起与支持公诉权与英国有所不同,美国 具有起诉权的是检察机关和大陪审团两个机构。对于一般 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 由检察官制作起诉书后,将起诉书连同有罪证据一起提交 大陪审团并作出有关法律的解释和说明,然后由大陪审团 向法院提起公诉。 • 在美国的各州,虽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归检察机 关行使,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有所差异。 在有的州,其刑事案件须经大陪审团核准后检察官才能提 起公诉;有的州须经地方法院预审并决定起诉后检察官才 能提起公诉;有的州则由检察官完全独立自主地确认和决 定是否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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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
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
”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
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
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
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
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
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
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
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
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
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
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
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首先在英国产生。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封建制度得以确立。
为了巩固王权,亨利二世进行了军事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建立巡回法官制度和陪审制以及缩小领主法院的管辖范围。
1166年,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都由当地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向法院控告。
1275 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
135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另设一个12 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至此,“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出现。
原来负责起诉职能的陪审团称为“大陪审团”,而专司审理案件事实的陪审团称为“小陪审团”。
与“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出现的同时,英国的检察制度也逐步形成。
13世纪40年代至80年代,英国出现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他们代表国王就皇室利益的财产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起诉。
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更名为国王辩护人。
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更名为副总检察长。
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承担破坏皇室利益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听审任务。
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皇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
1879年,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总检察长。
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的法律顾问,指导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
自此,英国检察制度定型。
然而,由于英国刑事诉讼长期处于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多交警方控诉的状态,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够突出。
直到1985 年5月,英国颁布了《犯罪起诉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给皇家检察机关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
(3)西方检察制度起源的分析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官的前身是国王代理人(律师、法律顾问),而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监督国王法律的统一实施、监督地方行政权的使命。
尤其是在封建割据时代,这一使命的意义尤为明显。
法国的国王代理人被称为“国王的耳目”即是明证。
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检察制度的产生促成了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限制了司法专横,从而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下的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法官是“恐怖的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人起诉的情况下,任意对公民实施秘密侦查、刑讯逼供、审判并执行判决,“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
“其严重错误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
……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
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而检察官的产生,标志着法官集权专断史的终结,使不告而理的“全能法院”转变为不告不理的“裁判法院”。
此外,我们也可以发现,检察官的出现形成对警察权的有力制约。
如果警察权不受制约,公民的合法权利就会受到严重威胁,整个国家就会沦为“警察国家”。
检察官一方面通过对警察侦查的直接指挥或监督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一方面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权进行制约。
承上所析,西方检察制度是权力分立、监督制约的产物——控审分离,将控告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以此限制审判权的恣意的产物。
由此,决定了检察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而监督性是检察制度与生俱来的品格。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流变(1)清末检察制度的移植和中国检察制度的正式创立中国的检察制度始创于清末。
1906 年,清政府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传统的法律体系进行改造: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全国法院共设四级,即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各级审判厅设检察厅。
当时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有刑事侦查或调查、提起并实行公诉、指挥司法警察、监督审判等。
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表现在:(1)莅庭监督。
必须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必须亲告乃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婚姻、宗族、嗣续的民事案件,也必须检察官莅庭。
如果必须检察官莅庭而未经莅庭就已审判的案件,其判决无效。
(2)上诉。
(3)列席审判厅会议。
高等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长就有关法律章程执行,有请求召开同级推事(即法官)总会议之权;推事总会议召开时,同级检察长有列席陈述意见之权;高等检察长、地方检察长在推事总会议中,有讨论评决下级审判厅报告之权等等。
由此可见,中国最早的检察官不但具有法律监督权,而且权力还相当广泛。
(2)近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演变北洋政府时期,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官处于原告法律地位,其职权是代表国家,检举与控告犯罪并提起上诉,还有权对政府及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北洋政府时期存在有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权仅限于维护公共利益方面。
对民事案件,清末检察机关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不干涉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同时对婚姻、亲族、嗣续等几种特定案件,如果审判官不待检察官在庭而判决,其判决无效。
对其他案件,检察官也可视情况陈述意见,保护公益。
国民政府时期,尽管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享有侦查权、检举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
台湾国民政府时期,虽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职权在原有的实施侦查、检举权、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监督权等基础权力外,检察职权依然能不断地扩张和完善。
(3)新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
最高人民检察署成为与行政机关和法院平行的独立国家机构,行使着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具有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的权力。
1954 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
该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为检察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
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一般犯罪的法定侦查权,并明确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
至此,完整意义上的中国检察制度得以建立起来。
二、中外现行检察制度的比较对西方与中国检查制度的历史进行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制度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
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从而导致了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任何事物只有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事物进行比较后,才能分辨出各自的长处和不足。
基于同样的理由,比较我国和西方之间检察制度之间的异同,考察西方检察制度的利弊,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显然是有裨益的。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了解一国检察机关能否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就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
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如此设置,如德国和法国。
在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是一个组织和职能同有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法院相关的自主机构。
而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只是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职能上有所差异。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
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当然,不同的国家还是有差异的。
比如美国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也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
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与法院是平等的,并能监督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
总的说来,审检合署制和审检分立制是各国都依照本国的政体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来决定。
(二)、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
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
这一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侦查权。
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阶段,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其履行公诉职责的必要条件。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