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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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确定了危险驾驶罪名。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20XX年5月1日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危险驾驶罪备受社会关注,媒体上广泛报道,笔者就危险驾驶罪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大家做些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刑种只有一个,既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审理过程中,以危险驾驶罪公诉到法院的案件,被告人都是非羁押,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看出逮捕的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危险驾驶罪只有拘役一种刑罚,不够逮捕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的时间最长只有七天,这就意味着,犯危险驾驶罪只能适用非强制措施,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大部分都做缓刑判处,即使判处实行也难以履行收监手续。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较低

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为了规范驾驶行为,惩治那些不遵守交通规则,给人们的生命带来危险,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危险驾驶主观上多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还要去做,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拘役六个月,处罚力度较低,不能起到震慑作用,一些人并没有在刑罚面前止步。

(二)量刑幅度宽严不当

危险驾驶罪就一个量刑幅度,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不出宽严适当的刑罚原则,不论情节轻微还是恶劣,都是拘役六个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理解不同,出现量刑不平衡现象,比如:醉酒驾驶,有的醉驾者之前就受过行政处分;有的是初犯;有的到案后有悔意;有的不认罪,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节,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都处以同样的

刑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也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罪刑法定原则。

鉴于以上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危险驾驶都处以较重的刑罚,西班牙对鲁莽驾驶机动车辆,置他人生命和身体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徒刑,并处吊销驾驶执照一年以上至六年;韩国对醉酒驾车和拒绝酒精检测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日本《道路交通法》经过多次加重处罚以后,对醉酒驾驶的处五年以下徒刑,酒后驾驶则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在司法实践中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一些人心存侥幸,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拘役,被抓住大不了拘役几个月也没什么,低廉的违法成本,难以起到令行即止的作用。国际刑事立法对待醉驾行为均采取较为严厉的刑罚。提高处罚力度可以解决危险驾驶罪与刑诉法之间不衔接的困境,也是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只有拘役,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就不能使用逮捕得强制措施,而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随时询问,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一些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的必要,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可以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样,不仅能有力的震慑犯罪的频繁发生,而且使刑法和刑诉法之间相互完善。

二、制定危险驾驶罪的宽严幅度

因为危险驾驶罪在量刑过程中,没有宽严幅度,不仅体现不出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使罪行严重者得到轻罚,罪行轻微者受到了重罚,如果不管何种情节都在一个幅度处罚,也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比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什么是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处罚幅度是什么,应该作出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分出情节轻微、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之间的界限,然后再处以不同的刑罚。比如,对于单纯的醉酒驾驶和醉酒驾驶撞人以及多次酒后驾驶的就应该做出不同的量刑幅度,体现罪当其罚的原则,宽严相济,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列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完善了交通处罚体系,在程序及实体方面还需要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更加完善,切实可行,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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