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的基础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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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一)

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一)

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一)论文关键词:民法利益衡量类型规则论文摘要:利益衡量又称利益平衡,它和价值衡量密切相关,可分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民法即是一门利益衡量的艺术和学问,其目标指向正义。

同时,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又须遵循相应规则,以避免主观、随意而达到客观、科学化的目标。

所谓利益衡量或利益平衡(balanceofinterest),是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之间调和,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利益衡量,学界主要在司法和法律解释学层面理解1]。

笔者认为,利益衡量应包括两种类型,即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一、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不仅司法层面有利益衡量,法律制度层面同样存在利益衡量。

对此,似乎属当然之理,因而学者很少强调,甚至被忽视。

但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利益法学派的看法,法律固在裁判利益的冲突或规范结合之利益或建构性之利益。

”2]对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笔者仅以民法原则和主要制度为例进行简要的实证分析、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现代民法为矫正近代民法过于偏护个人自由、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弊端,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从市民社会成员内部相互对待关系上达到利益平衡,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诚实、善意无欺。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分别构成权利滥用和不发生履行效力并负民事责任。

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从市民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上达到利益平衡,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国家的一般利益和社会一般道德准则。

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

笔者赞成学者主张的“两步走”步骤,即首先衡量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行为如不带有强烈反社会内容即为有效,其次是对较为纯粹的私人利益的衡量。

应从利益方面理性地立论,而非道德立论进行判断。

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3]。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利益的层次结构以及利益衡量的实践应用,并以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为参考框架进行兼评。

利益作为人类社会行为的核心驱动力,其在各种社会关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理解利益的多层次结构和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首先梳理利益的层次结构,阐述各层次利益之间的关系和互动;介绍利益衡量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分析其在不同领域的应用;结合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探讨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以期为我国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利益的层次结构在深入探讨利益衡量论之前,我们首先需要理解利益的层次结构。

利益并非单平面的概念,而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复杂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各种利益交织在一起,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网络。

从宏观角度看,利益可以分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两个层次。

社会利益是社会整体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它涉及到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社会公正等方面。

个人利益则是每个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需求和满足,它涵盖了经济利益、文化利益、精神利益等多个方面。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社会利益的实现有助于个人利益的保障和提升,而个人利益的实现也有助于社会利益的增进。

从微观角度看,利益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具体领域的利益。

例如,在经济领域,利益可以表现为经济利益、市场利益等;在政治领域,利益可以表现为政治利益、权力利益等;在文化领域,利益可以表现为文化利益、精神利益等。

这些具体领域的利益构成了利益体系的微观层次,它们各自独立但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利益的完整体系。

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不同层次的利益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

当这些冲突和矛盾出现时,我们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寻求平衡和协调。

利益衡量是一种动态的、相对的过程,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抉择。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的特点和重要性,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利益衡量的含义

利益衡量的含义

利益衡量的含义利益衡量是指与19世纪德意志盛行的概念法学,20世纪英美国家形式论者(分析法学)相对称的法学思考方法,与概念法学逻辑三段论思维模式相异,认为法律不可能完备,主张实质判断,关于其概念、是否构成独立的方法,有不同观点。

加藤一郎教授说:我并没有把利益衡量论说成是一种特定的方法论的意思,利益衡量只是揭示了思考方法的途径,自已也不使用“利益衡量论”这样的用语。

把强调利益衝量的思考方法是否称为“利益衡量论”,只是便宜上的问题。

但多数学者仍将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方法论看待。

笔者试图从法解释三阶段和常见法学方法关系考察,得出利益衡量概念含义。

在法律解释阶段,无论是法律限缩还是法律扩张方法,目的论都发挥着根本作用,法律目的判断,其解释主体不可避免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律解释主体在法律目的的判断过程中,探寻法律的目的,决定了解释主体的价值取向,价值取向外化于各种方法。

然而,法律解释与法官的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亊,毋宁应视其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

此意谓:如果是首度或偏离之前解释的情形,则法院单纯的法律解释已经是一种法的续造,虽然法院多未意识及此;另一方面,超越解释界限之法官的法的续造,广义而言亦运用“解释性”的方法。

1比如,法内续造阶段,目的性的扩张与目的性的限缩与法律解释阶段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有很大的相似性,只是它们的界限在立法者计划,目的范围内,法官在此范围内从亊法的续造,必然有造法的目的,有目的则一定带有价值判断,这些价值判断渗透表现于各种外在方法。

至于法外续造,首先,基于交易安全而进行的法外造法,主要是为了满足法律交易上迫切的需要;鉴于亊物的本质从亊法外续造,也主要是“相同亊物作相同处理,不同亊物作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而法伦理原则本身具有宪法的价值位阶,具有指示国人行为方向作用,基于此等优越地位,自然可洐生各种各样实现其价值的方法。

基于上述,我们可清楚地发现,尽管法官在解释的不同阶段,其运用的法学方法可能不同,距离立法计划、目的远近可截然不等,但他们都包含了法官的主观目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而运用的法学方法。

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及利益衡量的开题报告

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及利益衡量的开题报告

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及利益衡量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个人隐私和知情权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随着
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隐私泄露成为一个普遍的问题。

为保护个人隐私
和知情权,许多国家和组织制定了法律和规定来保障公民的隐私和知情权,例如欧洲联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美国的隐私法案等。

然而,尽管这些法规有助于保护隐私,但它们也有可能与其他权利、利益产生冲突,如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商业利益等。

这种冲突可能会
引发重大争议,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利益衡量。

二、研究问题
个人隐私和知情权与公共安全、商业利益等存在冲突时,应如何进
行利益衡量和权衡?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综述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分析相关法规和制度,
并研究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探究个人隐私和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和
利益之间的关系、冲突以及权衡方法。

文献综述将主要关注相关法规和
制度的发展与实践,案例分析将重点分析个人隐私和知情权在实践中的
问题和解决方法。

四、论文结构
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概述,介绍研究背景和研究问题。

第二部分:相关法规和制度,介绍个人隐私和知情权的相关法规和
制度。

第三部分:利益冲突和权衡,分析个人隐私和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和
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权衡方法。

第四部分: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探讨个人隐私和知情权在实践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第五部分:结论和建议,总结研究成果,提出建议。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作者:施鹏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摘要作为常见的法律方法,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利益衡量方法是实用法学的方法论之一,同时,利益衡量方法在法律中的应用实现了法学方法论的成功转向,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具有不可低估的研究价值。

在社会利益多元化形势下,人们对不同事件的利益取舍问题日渐突出,如何确定利益衡量及其衡量的标准俨然已经成为利益衡量论面临的难题。

对于利益的衡量及利益衡量标准,诸多学者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答案。

基于此,本文从利益衡量方法论着手,进而阐述了利益衡量的适用相关问题,最后针对这些利益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提出了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普遍性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衡量标准作者简介:施鹏勇,如东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审判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1-02一、利益衡量理论十九世纪末期,德国伟大的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在对主观权利进行二次界定的基础上,指出人们生活中的主观权利是法律一直在保护但却不属于法律范围之内的利益。

鲁道夫·冯·耶林还提出了利益衡量的基本模式:在法律案件中,法官往往在开始的判断过程中不考虑既存法规,而是从原始角度去分析案件和案件过程,依据价值观念、社会背景、经济发展等判断和衡量案件当事人所属利害关系,最终判断出要保护哪一个立场的当事人。

上世纪六十年代,利益衡量理论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之后提出的,此举改变了法学界众学者的观念,为利益衡量成为今后重要的法学理论奠定了基础。

在利益衡量理论提出之前,法学界将概念法学作为主体,并被其所控制,并认为法典制定之后,法律体系便具有逻辑自足性,就算法律规则欠缺一定的完整性,也能够依靠逻辑得出最终结论。

此外,备受争议的还有赫克代表的利益法学,其与鲁道夫·冯·耶林、庞德、加藤一郎等的法学理论均有一定联系。

论 利 益 衡 量(论文)

论 利 益 衡 量(论文)

论利益衡量内容提要: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提出利益衡量理论后,在日本民法解释学理论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影响着民法学解释理论的发展和民事审判实务的开展。

我国梁慧星教授把利益衡量理论介绍进来后,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诸多的学者,专家对这一学说进行了阐述。

本文拟从利益衡量的构成,前提,基础等方面来阐述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如何通过利益衡量得到妥当性的结论.以及利益衡量的作用和不足.全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主题词:利益衡量、裁判者前言利益就是好处,衡量就是权衡利弊。

而利益衡量从其字面上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利益衡量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某件事情做出决策的时候,都要对其利益做出衡量判断,看如何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

而狭义的利益衡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作为裁决者对发生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判断的过程。

本文主要从狭义角度展开讨论。

无论是哪个法系或是哪个国家的案件裁决者,当一个案件的事实被证据所证实展现在裁决者的面前时,此时作为这个案件的裁决者已经在其内心有了一个基于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所做出的谁对谁错,支持谁否定谁的结论。

这一结论并不是其直接对比法律法规的条文所做出的,其适用法律法规其实也是在做出这一结论之后的行为,是为了寻找支持其已经做出的结论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使之合法化的行为过程。

勿用置疑,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

只是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没有人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和阐述。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和沿革在当今民法中,离开利益衡量谈论民法方法论是无论如何也难以达到完美之境的。

利益衡量理论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

利益衡量理论正式提出,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仅以纯粹的逻辑分析而自足的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将其体系化后,在其发表的《法解释的理论与利益衡量》一文中,首次提出了有关利益衡量的主张。

论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

论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弊端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①指现实生活的具体案件在法律条文中找不到明确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的权衡比较,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标签:利益衡量;司法实践;价值判断;利益;缺陷在法学理论上,利益与法律从本质上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利益是法律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核心驱动力②,法律是对利益进行确认、规范和界定的工具。

有了利益的存在,法律才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有了法律的发展,利益的存在才更加合理有序。

在现实生活中,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社会公共利益、制度利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等等,从不同的视角和立场,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而这些不同形式的利益不可能在同一体制下一直相安无事的共存,很多时候一些利益的取得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利益的损害,因此,当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安排其实现次序是法律必须认真处理的关键。

一、利益衡量概述利益衡量,有人又称之为利益考量或利益较量,加藤一郎先生认为用利益衡量一词更为妥当,因为“衡”字有“用天平计量”的含义,更能体现一种公平公正的精神内涵③。

关于利益衡量的内涵,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笔者借用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来界定:利益衡量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不急于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应当保护本案哪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利益衡量主要解决存在利益冲突、法律条文又没有明确规定哪种利益优先的案件,此时就由司法机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因此,进行利益衡量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而法官对疑难案件进行的利益衡量并不是基于其个人的价值判断,而是基于公众的常识和价值取向对各方利益进行调整和衡量,进而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

试析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试析裁判中的利益衡量——从特丽·夏沃案谈起;内容提要:美国植物人夏沃的进食管拨出与否,迈克尔(夏沃的丈夫)与辛德勒夫妇(夏沃的父母亲)各执一词。

州长、总统先后予以立法形式的关注,并最终由法院裁决;四川居民帅英,五年前为其母购保险,现在依刑法她将面临牢狱之灾,依保险法却可获得27万元保险金。

生与死、罪与非罪之间,法官遭遇难办的案件。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利益衡量采纳何种态度,对案件又有着什么样的影响。

; 关键词:利益衡量; 司法实践; 裁判; 一、问题的提出; 1990年2月,美国佛罗里达州女性公民夏沃心脏停跳跌倒在家中,因脑部缺氧致永久性损害,由昏迷进入植物状态。

两年以后夏沃的丈夫迈克尔对当初给夏沃进行治疗的医生进行诉讼,赢得总共100万美元的赔偿金(70万美元用于夏沃治疗,30万美元作为对迈克尔失去妻子的赔偿)。

1998年,迈克尔提出拨掉夏沃进食管的要求,理由是夏沃在早年曾向他表示,在身体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不愿意维持生命,但没有立下书面字据。

夏沃的父母辛德勒夫妇坚决反对。

进食管曾两度被法院裁决拨掉,又根据州议会的法令两次插上。

2005年3月,佛罗里达州法院裁决再次拨掉进食管,引起各方观注及干涉,法院的裁决最终仍被维持。

3月30日,夏沃死亡。

; 目前,美国像特丽这样活着的植物人有1万人以上,用于这些植物人的治疗费用每年在10亿到70亿美元之间。

据计算,15年来特丽的医疗费用累计达100万美元左右。

有资料表明,中国大约有5万到7万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患者。

存活最长记录达19年,主动要求拨进食管的情况较少,一般要求拨管的是治疗时间太长,经济条件不允许等原因,因工伤或车祸造成植物状态的病例,最终因治疗费用问题与责任对簿公堂。

在美国的医院里,从没有痊愈希望的意识障碍病人身上拨掉饲食管或呼吸机本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夏沃案中的问题在于家庭内部的分歧。

; 夏沃的生死由谁掌握?配偶抑或父母?法院判决夏沃的丈夫有权决定拨掉进食管,让她结束生命。

能动司法语境下利益衡量问题

①公丕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下篇)”,载2009年8月27日《光明日报》。

②方乐:“能动司法的模式与方法”,载《法学》2011年第1期。

③王胜俊:“法律体系形成与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9期。

④陈胜强:“论能动司法的本土资源”,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1期。

⑤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能动司法是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理念创新。

当下中国能动司法的出场,有两个主要的社会背景,其一便是国际金融危机。

“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加强司法应对,以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①其二就是伴随着中国法制30多年来的发展以及司法的改革,能动司法逐渐从一种模糊性的尝试成为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范式。

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要进一步扩大能动司法的视野,充分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方式,寻找案结事了的解决方法,最终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③鉴此,本文拟对利益衡量问题做一研讨,以期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利益衡量的缘起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永远都是滞后的和不完备的。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以及随之而来的人权保护呼声催生了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迫切要求,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工作中达到法、理、情的充分融合,即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实现定分止争。

④当明确的法律不能合理解决现有的纠纷或者法律对已发生的纠纷不能提供恰当的解决方法,而法官又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时,法官必须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利益衡量,然后对纠纷给出解决的方案。

另外,利益衡量的产生还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

承认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这在现代法解释学上已是共识。

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绝对正确,某一种解释绝对错误。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本文将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分析其重要性及实际操作中的运用。

二、利益衡量原则概述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以公正、公平的方式对各方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是民事审判的重要基础。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1. 确定案件事实在民事审判中,法院首先需要确定案件的事实。

在这一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可以帮助法院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关系。

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需要衡量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以便确定案件的事实。

2. 确定责任和赔偿在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需要确定各方的责任和赔偿。

在这一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可以帮助法院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确保责任和赔偿的公正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需要衡量侵权行为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责任和赔偿数额。

3. 调解与判决在调解和判决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院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关系,通过调解等方式促进各方达成和解。

如果无法达成和解,法院则需要根据利益衡量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判决过程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关系、证据情况、法律规定等因素,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在具体操作中,利益衡量原则需要与法律法规相结合,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例如,在涉及财产分割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财产状况、贡献程度等因素,以实现公平的财产分割。

在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充分考虑受害方的损失程度、侵权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需要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诉求,以确保各方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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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的基础问题探索关键词: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操作过程/界限内容提要:利益衡量是利益法学派主要为反对概念法学而提出的口号,其实质是要求置重法的实际效能,突出法律对法共同体中诸欲求及欲求倾向的满足。

概念法学漠视实际利益,使司法实践成为逻辑推理的游戏,利益衡量的出现具有历史必然性。

在具体案件中达致利益衡量具有基本的操作过程,法官需要在不同利益类型之间进行眼光流转并加以平衡,好的法官在这一过程中能够尽量摆脱无关因素的影响。

利益衡量存在一定的合理界限,先天的主观色彩和实际操作上的不严密会造成利益衡量的滥用。

当为而不为、不当为而为、当为而错为是利益衡量滥用的基本样态。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历史背景法学方法上的利益衡量出现在自由法运动之后。

法学方法,确切地说就是在私法领域将法律规范适用于需要裁判的“案件”的方法、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以及法院发展法律的方法。

[1]利益衡量理论的出现,与上世纪初法学方法的变迁有着深刻联系。

在德国,由历史法学派发展而来的概念法学(begriffsjuriprudenz),在19世纪至温德夏特(WindschEid)达到顶峰;法国的概念法学来自于启蒙的自由主义,主要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概念法学以其概念给定的精准、逻辑分析的严密以及对法典的顽固崇拜闻名于世,同时也认定法官在实践中的全部作用仅仅是机械执行既有法律。

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编著的《法学史》认为,到19世纪后期,概念法学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现象。

在英美,虽没有与概念法学相对应的用语,但所谓形式论者(formalist)或分析法学(analyticaljurisprudence)的思考方法,实际上也是一种坚持概念与逻辑分析的学术潮流。

晚年的耶林(Jhering)对概念法学痛加批判,其影响及于法国,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反思,即后世所谓“自由法运动”。

经此冲击,20世纪初在德国出现了以黑克(Heck)为代表的利益法学,在美国出现了以庞德(Pound)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和以卢埃林(Llewellyn)、弗兰克(Frank)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这些理论都毫无例外地一致反对固守概念与逻辑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现实不可避免的忽视。

利益衡量正是利益法学派(JurisprudenceofInterests)的主要观点和口号。

尽管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官仍然是释法与适法的主要力量,但任何制定法的出现本身都隐含了对法官的约束和不信任,即要求裁判者严格遵从制定法的法规,不得恣意判断。

《德国民法典》体现出对立法的过分信赖,不允许法官以个人评判代替基本国民总意所决定的立法,但是机械适用法律越来越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无论是民众还是法律人都要求打破概念的桎梏;美国总统罗斯福新政期间,若干新政立法如缩短劳动时间、规定最低工资等由于传统法学坚持对宪法的机械适用而被裁定违宪,法学被要求在政治上对新政做出配合与声援。

这些也是利益衡量出现的思想基础之一。

上世纪60年代,日本出现利益衡量论。

加藤一郎的《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与星野英一稍晚发表的《民法解释论序说》两篇文章分别对利益衡量进行了论述并将之体系化,在概念法学余痕甚深的日本法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

尽管加藤教授本人并无将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特定方法论的意思,围绕着利益衡量论也存在不少争议,但多数日本学者仍将之作为一种方法论来看待,并且由于利益衡量论“符合日本特别是战后民法解释学发展的主流,加之提倡者的学术地位,使利益衡量论不仅对近代民法解释学并且对裁判实务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2]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将利益衡量论介绍进我国,他在1995年出版的专著《民法解释学》一书中设专章对利益衡量理论进行了介绍。

利益衡量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要求重视法律解释的大背景下,开始被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利益衡量是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五月花”一案;理论研究上,梁彗星教授于1995年发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一文尝试用利益衡量论的方法分析具体案件;而根据学者梁上上考证,喻敏撰写的《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则是国内实务界较早做出回应的文章之一。

二.利益衡量的基本涵义关于利益衡量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理解。

作为利益法学派的标志人物,黑克坚持运用利益概念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概念作为方法论上的辅助概念,如利益衡量、利益状况、利益冲突等。

法官在裁断案件时对各种欲求(欲求倾向)也即利益的选择与满足,就叫利益衡量。

黑克本人对“利益”概念的使用存在混乱,有时指立法者原意,有时又指一定的评价标准。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利益衡量实质是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

[3]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把利益衡量描述成了一种带有释法色彩的过程,[4]主张法律解释存在多数可能性且依其他解释方法均无法作出判断时始为利益衡量,属于解释方法之一种。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如果发现法律有多种解释之可能性时,“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斯即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案件时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裁判的结果,而不是得出该项裁判的方法。

[5]笔者认为,利益衡量,顾名思义,就是不同利益间的判断和取舍。

如果要尽量精确地描述它,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利益衡量首先是衡量主体对每一种利益——包括既存与可期待——结合他们所认为的立法者的原意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且当数种不同利益之间存在对立发生冲突时,衡量者以前述个人评价为基础,所做出的这些互相对立的利益孰轻孰重、孰先孰后的判断。

其实法律上各种命令无非都是利益的产物,法律也是一个社会内部互相对抗的如物质、民族、宗教、道德伦理等诸种利益的合力。

所以,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时,不可能不面对各种互相争先的利益,法官达成判决的行为就是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行为。

法条具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这已是现代法解释学上的共识。

[6]在数种解释中,很难说某一种绝对正确抑或绝对错误。

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哪一种解释才是正确的,其哲学基础,属于所谓价值相对主义。

[7]之所以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是价值判断,是结果而非方法,我想主要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看,利益是一种好处,价值是一种积极作用,衡量指对事物的比较、评定、估量和考虑,判断则意味着对事物有所肯定或否定的思维形式,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本质是相同的。

对利益的衡量也就是对价值的筛选,后者是前者的基础。

再者,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建立在价值判断之上的东西,基于其强烈的主观色彩而无法被一套包含一定倾向和步骤的客观规则所规定。

[8]我们不能想像,衡量主体在哪些因素必须被看重、哪些形式和步骤必须被遵守等限制下得到的结果还能称为一种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的主观性和个体性,如果将它定性为一种客观的手段和方法,则利益衡量最本质的东西——个体的体会与评价——将会丧失。

正是出于对利益衡量浓厚主观色彩的担忧,即使英美法系都要求法官遵循先例,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违反先例,更不用说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定法对法官的严格约束。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利益衡量确是一种实然的结果,而不是一套方法。

三.利益衡量的合理性探讨概念法学的盛行,在于之前法学者过分注重罗马法的研究和法典的结构,沉醉在“完美法典”的象牙塔中,否认任何漏洞的存在。

认为法典具有“逻辑的完足性”,无论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什么案件,都可以依逻辑方法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

相反,利益法学派认为,最好的法律也会存在漏洞。

事实上,法律的漏洞确实是存在的。

从主观方面来看,法律是人制定的,立法者作为统治阶级一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选取一些事实(利益)并忽略另一些事实(利益);从客观方面来讲,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描述能力和表达手段都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发生的一切问题,他们的预见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正所谓“即使最优秀、最聪慧的凡人,也是有弱点、易犯错的动物”。

[9]另外,制定法尤其是法典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围绕特定社会现象而产生的。

在制定法的体系和内容能够符合社会现实的情况下,基于法典所独有的稳定性,仅靠逻辑的推导尚可达致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

然而一旦社会变化的速度稍快,法典就难免不显露出其滞后的一面。

启蒙运动后,民族主义成为19世纪欧洲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精神力量,转型和现代化是欧洲各主要国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在进入20世纪的过程中,整个世界急剧变化、剧烈动荡,出现了世界大战、经济危机等影响世界格局和人类社会的重大历史事件;科技飞速发展,带来大规模的机械化、电气化;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纷纷浮出水面,如贫富悬殊、阶级斗争、企业事故、缺陷产品损害、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等。

[10]各种新生现象和利益已经无法包容于若干年前制定的法典,对三段论的恪守也已经无法解决所有法律问题。

死守法典的做法充分暴露了其面对新形势的无力,直面现实利益是必须的。

第二,其时的法学者以罗马法为基本素材编纂法典,待法典完成之后,又只顾追求形式和体系上的完美,对每一法条做增减字的游戏,反而不重视社会现实和法学实践,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

须知法学是一门目的性运作的学问,法律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法律存在的价值之一是通过法律的施行,立法者的目的能够达到,人们的各种相关需求也能得以满足。

于此可以看出,法学具有鲜明的实践性格——即使我们对法律的认识不可能脱离理论探讨。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Holmes)就曾经这样形象而又具体地描述过:“你会发现一些教科书作者告诉你,法律……是一个推理体系,是来自原则、道德或公理的推论……不过……他(指当事人)毫不在乎什么公理或推论;他只想知道,马萨诸塞或英格兰的法院事实上会做什么。

我和他的想法绝大部分是一样的。

”[11]第三,概念法学彻底否认法官作用,坚持法官是机械执行法律的工具,判决无非是现有“法律严格之复印”。

这种学风对法律实践造成了巨大的束缚,使得法律实践一度成为逻辑推理的游戏,长久以来一直作为法律最直观和最神圣代表的法官则成了宣告法律语言的嘴巴。

任何人只需具备正常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加之熟谙法律的的基本概念和运用技巧,就能够做出法律文字层面上公正的结果。

这完全抹杀了法官对于法律的独特法感,忽略了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的职业共鸣,降低了法官的选任标准和实际作用。

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官不能仅凭逻辑的推理来应付社会需要,为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法官必须挣脱逻辑机械规则的束缚,变成立法者的“思想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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