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元、林巧莲与曾镇丰、刘旭东、陈静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建忠、林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忠、林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忠;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当事人】刘建忠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当事人-个人】刘建忠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代理律师/律所】花明、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花明、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花明、陈炳庚【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忠【被告】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本院观点】涉案借款有刘建忠、杨巧莉与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训诫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林先顺账户(账号:6226××××7629)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扣除。
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林先顺账户(账号:6226××××7629)分别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另查部分,只记录了2014年8月18日转账10万元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的20万元并未提及,在判决时并未将上述款项在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刘建忠、杨巧莉与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王兰云、宋利、宋某2、宋欣蓉与王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兰云、宋利、宋某2、宋欣蓉与王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吉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国伟杰刘岩王婧【审理法官】国伟杰刘岩王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兰云;宋利;宋书萱;宋欣蓉;王富林【当事人】王兰云宋利宋书萱宋欣蓉王富林【当事人-个人】王兰云宋利宋书萱宋欣蓉王富林【代理律师/律所】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李明欣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甘占海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李明欣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甘占海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晨李明欣甘占海【代理律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兰云;宋利;宋书萱;宋欣蓉【被告】王富林【本院观点】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转让协议的债权范围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转让协议的债权范围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各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债权人宋某全与原债务人尹某龙之间的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王富林承担,原债权债务解除。
协议约定债务范围为1000万元,但是该1000万元并未实际全部发生,而是按照月利率4%计息后本息累加所得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据此,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范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包括未发生的债务。
蒋飞益与程永军、单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飞益与程永军、单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飞益;程永军;单晓昌【当事人】蒋飞益程永军单晓昌【当事人-个人】蒋飞益程永军单晓昌【代理律师/律所】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杨梦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朱建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杨梦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朱建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查丽莎杨梦朱建军【代理律所】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飞益【被告】程永军;单晓昌【本院观点】程永军应当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案涉抵押房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村××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8号)。
二审中,蒋飞益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
裴某向本院陈述:我与蒋飞益系朋友关系,是案涉借款的经办人。
大概2014年单晓昌找到我说要急用100万资金,我就找了身边的朋友蒋飞益,跟蒋飞益说我身边有个朋友要临时借100万元用几天。
单晓昌说用房产作抵押,当时单晓昌还拿了程永军出具的授权书,本来这套材料是单晓昌要拿来作银行贷款抵押用的。
单晓昌自己在借条下方写抵押物包括程永军的房子,房产证、土地证及程永军的授权书、借条都是单晓昌一起给我的,我拿到这些材料后就给蒋飞益打电话让蒋飞益付款。
柴雷、陆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21 柴雷、陆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柴雷;陆洋 【当事人】柴雷陆洋 【当事人-个人】柴雷陆洋 【代理律师/律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学刚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柴雷 【被告】陆洋 2 / 21
【本院观点】关于柴雷负担的654750元借款是否已通过刘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偿还完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62×××99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凌玲转款共计9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九吉融资利息;于2017年2月28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凌玲转款共计9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付九吉借款利息;于2017年3月27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凌玲转款共计9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九吉利息;于2017年4月27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卢金海转款共计10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付陆洋九吉项目利息;于2017年5月27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卢金海转款共计9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付陆洋利息;于2017年6月27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卢金海转款共计10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九吉利息;于2017年7月27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卢金海转款共计100000元,客户摘要分别标注为:梵花餐吧借款利息、还陆洋;于2017年8月29日分两笔向案外人凌艳转款共计90000元,客户摘要标注为:梵花利息。陆洋认可2017年1月25日至4月27日的四次转款为系刘某向其偿还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柴雷负担的654750元借款是否已通过刘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偿还完毕的问题。柴雷上诉主张其就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作出该项抗辩,二审期间,柴雷提供了案外人刘某的招商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刘某通过其该招商银行账户向陆洋偿还了包括案涉柴雷所欠款项在内的全部借款,但陆洋对此并不认同,经本院审查,刘某在使用其名下该招商银行账户转款时,对于款项的用途均有明确 3 / 21
陈学超与陈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学超与陈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粤15民终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少棠彭晓春叶剑亚【审理法官】许少棠彭晓春叶剑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学超;陈志航【当事人】陈学超陈志航【当事人-个人】陈学超陈志航【代理律师/律所】陈士然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冯资元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士然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冯资元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士然冯资元【代理律所】广东康时盛律师事务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学超【被告】陈志航【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且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陈文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陈文娟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确认案涉100000元是陈志航通过其介绍出借给陈学超,且陈志航与陈学超约定出借100000元有相应提成,后因陈学超未能依时支付提成,陈学超遂出具案涉《借条》给陈志航。
陈志航在一审询问笔录中亦确认是经过案外人陈文娟出借案涉100000元给陈学超,当时陈文娟表示出借100000元有提成,故将案涉款项借给陈学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款项的性质确定及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陈学超主张案涉借款是其与案外人陈文娟的合作投资款,后因双方合作投资无法开展,在陈文娟和陈志航胁迫下出具案涉《借条》,其与陈志航间不存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但除单方陈述外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
陈标、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标、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标;林毅【当事人】陈标林毅【当事人-个人】陈标林毅【代理律师/律所】郑晶盛、黄琳福建瑞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晶盛、黄琳福建瑞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晶盛、黄琳【代理律所】福建瑞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标;林毅【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林毅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对多支付的利息可要求陈标返还。
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陈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陈标辩称,一、林毅在上诉状中关于“投资回报协议”的陈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
在2017年2月19日林毅出具两张借条之前,陈标与林毅曾签订《投资回报协议》,合同期限为六年,第一年、第二年林毅按每月6分利给予陈标固定回报,第三年、第四年林毅按每月5分利给予陈标固定回报,第五年、第六年林毅按每月4分利给予陈标固定回报,期限届满后林毅无需另返还本金,陈标不承担任何风险,故该《投资回报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协议,但是利率实际折算为每月3.6分。
而且,林毅根本没有按照《投资回报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过利息。
二、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即借款本金交付至出具两张借条的期间),林毅向陈标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即不存在需抵扣本金的情形。
林昌利与舒东平、林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林昌利与舒东平、林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昌利;舒东平;二【当事人】林昌利舒东平二【当事人-个人】林昌利舒东平二【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美玲吴小雄【代理律所】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昌利【被告】舒东平;二【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往来转账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上诉人主张案涉往来转账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2013年苍海煤矿承包工程合资人证明》《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均未有被上诉人签名,未能体现被上诉人有参与投资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交投资、合作协议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或被上诉人实际参与投资、经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53:42林昌利与舒东平、林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19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林昌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雄,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文、何庆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文、何庆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鄂民终1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杨周冬丽胡芳【审理法官】鲁杨周冬丽胡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文(WENZENG);何庆光;曾斌【当事人】曾文(WENZENG)何庆光曾斌【当事人-个人】何庆光曾斌【当事人-公司】曾文(WENZENG)【代理律师/律所】吴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颜婵娟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颜婵娟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勇颜婵娟项磊【代理律所】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曾文(WENZENG);曾斌【被告】何庆光【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司法协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文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文上诉称,借款本金37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应为2695200元,本息合计6395200元,并主张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年利率15.4%)计算。
何庆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曾文上述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对曾文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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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3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菊康森炎刘建荣 【审理法官】陈菊康森炎刘建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元;林巧莲;曾镇丰;刘旭东;陈静婵 【当事人】陆元林巧莲曾镇丰刘旭东陈静婵 【当事人-个人】陆元林巧莲曾镇丰刘旭东陈静婵 【代理律师/律所】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吴钰冰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吴钰冰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官大万吴钰冰苏泽填 【代理律所】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 2 / 9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元;林巧莲;刘旭东;陈静婵 【被告】曾镇丰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7:47
陆元、林巧莲与曾镇丰、刘旭东、陈静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1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元,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巧莲,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28。 3 / 9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钰冰,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镇丰,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旭东,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4。 原审第三人:陈静婵,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6。 上诉人陆元、林巧莲因与被上诉人曾镇丰、原审第三人刘旭东、陈静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元、林巧莲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镇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镇丰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陆元与曾镇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陆元、曾镇丰、刘旭东于2015年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顺安捷"货运站,后因经营不善决定拆伙,并将货车归座给陆元,陆元支付13万元给曾镇丰及刘旭东,当时支付现金3万元,尚欠10万元。曾镇丰称向广州的朋友借款10万元,要求陆元向指定的陈静婵账户支付利息及本金。后曾镇丰通过各种谎言要求陆元在其打印好的欠款11万元的《借款确认单》上签名,陆元与曾镇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陈静婵并没有真实出借行为,陆元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只不过是曾镇丰用来欺骗陆元的幌子。陆元与陈静婵从不相识,也从没谋面,更不知道其 4 / 9
是曾镇丰的妻子,而却能够从陈静婵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曾镇丰和刘旭东串通欺骗称陈静婵系广州的一位朋友,直到曾镇丰提起诉讼后,陆元申请追加陈静婵为第三人,代理人通过转账记录上的名字向公安部门查询,发现陈静婵的住址与曾镇丰住址一样,再通过婚姻登记处查询,才清楚曾镇丰与陈静婵系夫妻关系,之前所谓的向广州朋友借款、付还利息原来是一个骗局。虽然陆元在借款单上签名,但事实上并没有收到借款10万元。2.陆元与陈静婵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事实上陈静婵始终没有向涉案的任何人出借过款项。3.退一步说,如果认定陈静婵与陆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曾镇丰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也是主体不适格。(三)认定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曾镇丰与陆元合伙经营货运站拆伙后结欠款项,并不是曾镇丰诉状所主张的陆元夫妻共同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经营活动,因经营需要向曾镇丰借款。林巧莲没有与陆元共同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经营活动,陆元也没有向任何人借款用于家庭开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曾镇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陆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属于陆元、林巧莲共同债务问题,林巧莲未明确提出异议,属于对于己不利事实的确认,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旭东、陈静婵均未作陈述。 曾镇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元、林巧莲共同偿还曾镇丰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镇丰与陆元、刘旭东前合伙搞运输,后合伙体拆伙并归座给陆元,陆元需付还曾镇丰、刘旭东拆伙款13万元,其因资金不足,故陆元请求刘旭东帮其借款10万元,曾镇丰得知后,遂主动将其妻子陈静婵通过刘旭东借款给陆元,并由陆元立据交陈静婵存执,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8%计。2016年6月陆元借款后,分别 5 / 9
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各付还陈静婵利息3800元。同时,陆元还通过刘旭东付还利息现金10000元,合共付还利息29000元。2018年3月20日,陆元应曾镇丰要求立下一份《借款确认单》,确认其于2016年11月26日借到曾镇丰110000元,其无法在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承诺将尽快还清借款。但之后陆元没有还款,曾镇丰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陆元和林巧莲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陆元签名确认向曾镇丰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镇丰请求陆元付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陆元辩称其系被曾镇丰威逼而签名的,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陆元辩称前不知陈静婵系曾镇丰的妻子,曾镇丰存在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不论陆元是否知道陈静婵与曾镇丰的关系,但双方均系陆元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且陆元在借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也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债权的转移。故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陆元还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拆伙款而不是借款,但陆元承认前因拆伙,合伙体由其归座,因付还曾镇丰、刘旭东的拆伙资金不足,通过刘旭东向陈静婵借款100000元,其与陈静婵已存在借款合意的行为,同时也将拆伙款130000元付还曾镇丰及刘旭东,此应当确认陆元已将归座款转化为向陈静婵的借款,故陆元此一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陆元还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付给陈静婵的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陆元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月息是3.8%,而且陆元前与陈静婵并不相识,陈静婵借款给陆元没有利息显然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陆元辩解其已付还陈静婵71600元,但依据陆元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陆元直接转钱给陈静婵共五笔3800元,合共19000元,其余系 6 / 9
汇给刘旭东,但刘旭东在庭审时陈述其与陆元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换言之,即陆元不能将其转账给刘旭东的钱额视为其付还陈静婵的利息,故陆元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陆元还辩解利息3.8%过高,但其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止,合共17个月,其支付利息29000元,即月利率为1.7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陆元付还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曾镇丰同时还提出陆元妻子林巧莲与其应共同付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曾镇丰此一诉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曾镇丰请求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但在2018年3月20日记载系对2016年11月26日的债务再次确认,但再次确认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曾镇丰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陆元和林巧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曾镇丰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陆元、林巧莲共同负担,陆元、林巧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