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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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及转化

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及转化
共 计 七 人 前 往 斗 殴 地 点 后 被 其 哥 哥 强行 从 现 场 带 离 。
赵 某 找 来 朋友 杜 某 .二 人 为 了与 对 方 殴 斗 而 打 电话 纠
死 亡 的, 当结 合具 体 案情 , 格 依 照相 关 罪名 的构成 要 应 严
件定 罪处 罚, 而不 能客 观归 罪 。具 体到 本 文 中的案 例 , 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焦 点 问题
( ) 何 正 确 理 解 聚众 斗 殴转 化 犯 的犯 罪 性 质 , 一 如 致 人死 亡 的是 否 一 律 认定 为故 意 杀 人罪 ?
后 果 . 任 死亡 的发 生 , 主 观 故 意 的 内容 已从 互 相 斗 放 其
殴转 化 为 间接故 意 杀人 , 其客 观 行 为也 从一 般 的相 互 殴
数刀致其死亡。

对边 某 应 当认 定 为 聚众 斗 殴 中的 积极 参 加者 , 其行 为 已
构成 聚众 斗殴 罪 。其次 , 厮 打 中 , 在 边某 持 刀刺杜 某胸 部
及背 部 2刀 , 赵 某腹 部 1刀 , 成杜 某 死亡 、 刺 造 赵某 重 伤
的严 重后 果 。边 某作 为 年满 1 岁 的成 年人 , 当知道 8周 应 持 刀 捅刺 他人 要 害部 位 会造 成 他人 死 亡 的结 果 , 不计 仍
伤 害罪 或 故 意 杀 人罪 定 罪 处 罚 外 ,对 于其 他 共 犯 应 如 何 定 罪处 罚 , 论 上存 在分 歧 。第 一 种 观 点认 为 , 理 聚众
斗 殴 致人 重 伤 、 亡 的 , 死 只应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直接 造 成 重
伤 、 亡 的斗 殴 者认 定 为故 意 伤 害 罪 或 故 意杀 人 罪 , 死 对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者 认 定 为 聚 众 斗 殴 罪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如果 首 要 分 子 没 有 直 接 实施 致 害行 为 ,就不 能 转 化 , 按 聚众 斗 殴罪 处 罚 。 仍 笔者 认 为 . 于 转 化 范 围 的理 解 , 当符合 共 同实 关 应 行 过 限 的 刑法 理 论 并 体 现 罪 责 自负 的原 则 。如 果 斗 殴 者超 出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 加者的故意范 围, 实 施 故 意 伤 害 、 意 杀 人 致 人 重 伤 、 亡 的 , 行 为 应 单 故 死 其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

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

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

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

论聚众斗殴罪

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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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编 号 :0 64 0 一2 0 ) 30 6 .7 10 —3 3 (0 2 0 —2 80

聚 众

斗 殴


( 江 工 业 大 学 法 学 院 , 江 杭 州 3o 3 ) 浙 浙 1o 2
摘 要 : 众斗 殴 罪是 指基 于 流氓 动机 , 集 多人 进 行 殴 斗 或 积 极 参 加 殴 斗 , 坏 社 会 秩 序 和 侵 犯 聚 纠 破 人 身权 利 的 行 为 。 聚 众斗 殴 行 为 是 由聚 众 和 斗 殴 两 个 动 作 组 成 。 在 有 预 谋 、 划 的 情 况 下 , 策 聚 众 行 为 是 聚 众 斗殴 罪 的犯 罪预 备 行 为 ; 突发 的 情 形 下 , 众 行 为 是 斗 殴 行 为 的 方 式 。 斗 殴 行 在 聚 为 不 以对 合 关 系为 必要 。在 认 定聚 众 斗 殴 罪 时 , 注意 罪数 形 态理 论 的正 确 运 用 。 要
⑦ 刘 家 琛 . 法 新 罪 名 释 解 [ . 京 : 众 出版 社 19 1 . 刑 M] 北 群 98 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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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众 ; 殴 ; 罪 ; 数 形 态 聚 斗 犯 罪
中 图分 类 号 : F2 D 66
文 献标 识 码 : A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由于 对 聚 众 斗 殴 罪 概 念 以及 聚众 与 斗殴 之 间 关 系 的不 正 确 理 解 , 往 是 造 成 对 聚众 往
斗 殴 罪 误 定 的 重 要 原 因 。 所 以 , 理 论 上 弄 清 聚 众 斗 殴 罪 的 内 涵 和 外 延 以 及 聚 众 聚众 斗殴 罪 有 重 要 的理 论 意 义 和 实 践 价值 。本 文 试 就影 响 聚众 斗 殴 罪认 定 的 相关 问 题 作 一 些 阐述 , 以抛 砖 引玉 。 借

浅议聚众斗殴罪的几个问题

浅议聚众斗殴罪的几个问题

般要 件 , 是判 断行为 人 主观恶 性 大小 及 社会 危 害 程度 的一 仅
个量 刑 因素。虽 然 聚众 斗 殴 罪是 从 旧 刑 法 流氓 罪 中独 立 出来 的, 流氓动 机是 旧刑法 中聚众斗殴 等流氓 犯罪 的 固有 内容 , 现 但
方 遂在该 厂附近聚 众斗殴 。期间 , 害人 王某 某头 部受 伤 , 送 被 后 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 。经鉴 定 : 害人 王 某某 因被钝 物 作 用于 头 被 部 致重度 颅脑损伤 死亡 。
在 审理过程 中 , 只有 罗某对指 控没有 异议 , 其余 六 名被 告人 均否认控 罪 , 本案 五名律 师辩 护 人 , 本做 无 罪辩 护 , 审法 院 基 一 支持 了本 院指控 , 出了一审判决 , 否认控 罪 的被告 人集体 上 作 但 诉, 目前 , 该案被 中院 驳 回上诉 , 持 原 判 。本 案 庭 审过 程 中争 维 论 的焦 点主要有 七名 被告 人是 否构 成 聚 众斗 殴 罪 、 否存在 加 是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恶 劣 的; 三 ) ( 在公共 场所或者 交通要 道聚众 斗
案 中斗 殴 的双方并不 是 为 了寻求 刺激 或 者满 足 某 种卑 鄙 欲念 ,
而是 工作 中产生 的矛盾 。
2 聚众 斗殴 罪 的 主体 要 件 。聚 众 斗 殴 罪 的 主体 是 一 般 主 .
体, 为聚合性 共 同犯 罪 , 照 刑法 规 定 , 非 所有 的参 加者 都 为 依 并 本罪 的主体 , 只有 聚众斗 殴 的首要 分 子 和其 他 积极 参 加者 才构 成本 罪的 主体 , 主要 为 了防 止刑 事 打 击 面过 宽 , 致 刑 罚 的 滥 导
人, 持水管 、 三角铁 等工具从 该 电子 厂后 门追 打被告 人 陈某等 临 时工人 , 被告人 陈某 、 而 罗某 等人捡 起石 头 、 块 等进行 打斗 , 泥 双

聚众斗殴案件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聚众斗殴案件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盛塑囝I鏊竺兰!型圭2f叁垒!圭塾垒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雾众三+缓案斜红定的若干兮仪两题研窈张云琦摘要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所占比例较高,是普通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始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成长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变革的时代,由于聚众斗殴犯罪本身的复杂性、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和法理理解的不统一,从它诞生之日起,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们便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地方司法更是标准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准确、公正处理.本文以当前的司法实践为视角,力图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认定的争议问题、加重情节的理解及转化犯的适用等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临时聚众寻衅滋事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4—02一、双方均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在斗殴的同时形成了聚众的外在表现形式,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双方均聚众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在理罪。

论界及实务界均无争议,且有些学者将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唯一因此对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对方互殴或在互殴过程表现形式,其观点是“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中形成聚众的,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

但是否只要三人以上进行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但强调是处理此情形的案件时要严格斗殴就构成聚众斗殴罪,还应具体分析,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也要和一般民事纠纷发展过激导致定罪的改变。

下的“聚众”行为区别开来。

例如:某甲与某乙素有矛盾,遂纠集多人并携带凶器找乙寻三、单方聚众斗殴型的性质界定仇,路遇乙及其好友多人即冲上前殴打,而某乙等人本无意与其双方都是三人以上是典型的聚众斗殴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打斗但只好应战,后乙方报警,甲等人逃离现场。

从客观表现形遇到的是单方型聚众斗殴行为,就是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为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doc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doc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作者:刘敏陈菂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当晚周父与周某及周某的丈夫被害人彭某找到华某,双方发生争执。

华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称被人找麻烦,谢某随即转告被告人谭某、王某、颜某、谢某某、封某,并要王某、颜某、谢某某三人先过去,王某和谢某某便各拿一把“森林之王”砍刀,与颜某先行赶到现场。

后因彭某打了华某一个耳光,致使双方争吵升级。

华某被打后要王某打电话叫谢某、谭某、封某也过来。

随后,谭某、封某各带刀由谢某驾驶摩托车一同赶到。

到场后他们问华某是谁打的他,华某指认了彭某,谭某、王某、封某等人便持刀冲向彭某,周某见状拦住谭某,谭某便持刀朝周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即又向彭某的胸部刺了一刀。

封某持刀要砍彭某。

被华某制止了。

王某用刀背砍了彭某一刀。

被人拖开。

颜某打了彭某一个耳光。

彭某和周某被捅刺后均流血倒地。

彭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八级伤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华某、王某、谢某、颜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一审定性准确,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死亡及重伤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实行过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却又要对谭某过限行为的结果(即死亡结果)负责不当。

全案应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直接致死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反对本案定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方是在华某被打的情况下才殴打对方,对象直指动手打人的彭某以及上前阻拦的周某,而不是泛泛的对方一伙人,不具备流氓动机,因而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与“械”之辨析.doc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与“械”之辨析.doc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与“械”之辨析作者:翁凯一张李丽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11期一、基本案情张男和李女因恋爱纠纷,李女向张男约架,张男遂与王某、张乙、曾某、陈某说要去找李女,王某怕张男吃亏.又召集施某等4人,开两辆车前往李女处。

李女通过电话定位确认张男地点后.告诉苏男,由苏男召集9人,开两辆车在某迪厅附近寻找张男等人。

在李女乘坐的金杯车上.苏男开始给车上的人发镐把或斧头。

张男在寻找李女时,发现李女等人较多,于是将张男所乘车上的台球杆折断,携带着在预约的体育场门口等待。

久等不至。

王某驾驶施某马自达车去迪厅附近寻找李女。

李女等人发现马自达车后,开两辆车将马自达车逼入死胡同.金杯车上下来三人欲砸马自达车,王某为逃跑强行倒车。

撞掉金杯车推拉门,撞倒金杯车上下来的张某、杨某,后撞树停止。

王某逃脱,施某被打。

张男等人在红绿灯口先后看到一辆没牌照的车和一辆被撞掉门的金杯车,遂用台球杆砸两辆车,车玻璃均被砸碎,但李女等人逃走。

后张男等人找到被砸的马自达汽车。

经鉴定.施某轻微伤,被车撞倒的张某、杨某轻伤。

二、分歧及辨析意见(一)斗殴行为辨析——聚而未斗的张男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第一种观点认为,张男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一般是指3人以上拉帮结伙,以聚众斗殴的故意互相殴斗的行为。

本案中,张男李女双方均聚集3人以上.相约在体育场附近见面。

从李女一方准备的镐把、斧头等工具可以认定李女一方存在斗殴的故意。

但是,张男一方不具有斗殴的故意:1.张男等人纠集多人应约而来体育场附近,主观上处于斗殴的意向阶段,尚未形成明确的斗殴故意。

意向是深层次的心理活动,这种意向有四种可能性:(1)双方见面斗殴;(2)双方根本没有见面;(3)双方见了面,因势均力敌而放弃打斗;(4)双方见面理论一番。

未实施斗殴行为。

2.根据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在意志层面上是确定的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不能是一种不明确的心理意向。

聚众斗殴罪中对“聚众”的新探

聚众斗殴罪中对“聚众”的新探

被害人 陈某 、 李某 、 王某三人 为非法 放债人 , 在非法 赌庄 向 常 “ 债务人 ” 讨要高 额利 息。21 年 3月的某 一天 , 某等人 又在 该 o1 陈 赌庄里行动 , 向绰号为“ 强子 ” 的犯罪嫌疑人 ( 在逃) 讨要利 息 , 对 并 强子实施打骂 。这时一女子金某 随手朝陈某 扔了一个空易拉罐 喊 道 ,你就是讨打” “ 。之后 强子 的 同乡以及本 案 的被 告人薛 某都 加 入了强子一方 , 与陈某等人进行互殴 。其中本案被告人薛某 证实 , 在互 殴 中强 子不知 道什么 时候 拿着刀刺 向陈某 , 结果造 成陈某 重 伤、 李某轻伤 , 王某轻微伤 。
二、 见分歧 意
分子之 间出于“ 夺势力范围” “ 争 、 哥儿们义 气” 等原 因而进 行 的殴 斗是 流氓分子公然藐视 法纪 、 破坏公共秩 序的猖狂表现 ' 也是最严 重 的一种流氓活动 。寻衅滋事是低于聚众斗殴 的又一种典型 的流 氓行为 , 并在 19 年《 97 刑法》 中将寻衅行为认定为 四种加 以限制 即: ) 随意殴打他人 , 节恶 劣 的;二) 情 ( 追逐 、 截 、 骂、 吓他 人 , 拦 辱 恐 情 节 恶 劣 的 ;三) 拿 硬要 或 者 任 意 损 毁 、 ( j 虽 占用 公 私 财 物 , 节严 重 情 的 ; 在公共场所起 哄闹事 , ( 四) 造成公 共场所秩 序严重 混乱 的。进 行 了严 格界定 , 减少 口袋 罪 的形 成 。聚众 斗殴和 寻衅 滋事各 自形
行 为 , 了 稳 定 经 济 秩 序 的 发 展 , 于强 拿 硬 要 , 意 殴 打 、 众 闹 为 对 随 聚
寻衅 滋事 与聚 众斗 殴在 司 法实务 中 的认 定 , 时起 意 的 众人 聚 合 斗殴 临
是 否 符合 聚众 斗殴犯 罪的构成 要 件 的 问题 。我 认 为 , 方均 为 不 法 团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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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

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七)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八)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九)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同时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聚众斗殴罪基本概念本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相互斗殴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需要指出,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虽然不属于本罪的主体,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聚众斗殴行为而有意实施的心理状态。

其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相互斗殴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聚众斗殴本罪的所谓聚众是指把许多人聚集在一起;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对方的行为。

这里的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多数人相互施加暴力的攻击行为;其中每一方的人数一般都在3人以上,但不是要求必须在3人以上,比如一方为2人,而另一方为3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仍然能够成立本罪。

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为了炫耀武力或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纠集多人追逐殴打。

双方或者多方一般纠集人数较多,事先约定,并多备有器械。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本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一致性起着协调作用的犯罪分子。

本罪的所谓的积极参加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努力实施暴力或者促进暴力斗殴行为发展,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三)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根据全国法院座谈会有关纪要,处理此类案件要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

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

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

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

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特殊情形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聚众斗殴行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伤害须重伤(不包括重伤)以下。

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

比如虽然参加了斗殴行为,但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则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的,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能再以本罪处罚,应当根据刑法第234、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惩处。

对于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大、在聚众斗殴中虽积极参加但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当事人损失等情节的,有可能被免除刑罚。

比如陕西省商洛市“孙某等人聚众斗殴案”[1],被告人孙某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首要分子,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参与斗殴的白某等4人因情节轻微,系从犯,犯罪后也能投案自首,免于刑事处罚。

另外,根据《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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