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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doc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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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xx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xx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行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范本

保险行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范本一、背景及目的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中重要的角色之一,其专业性和管理能力对于保险行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制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提供一份范本,为保险行业提供参考,并为各保险公司制定适合自身情况的具体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二、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人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公司保险经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保险经纪人的职责。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管理应重点关注其专业素质及业务能力,全面提升保险经纪人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资质要求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具备相关保险从业经历,并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具备扎实的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知识以及良好的商业道德操守。
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接受持续教育培训,并定期参加相关考试,保持其业务能力的竞争力。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岗位职责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主动与客户进行沟通,了解客户需求,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寻找适合客户需求的保险产品,并推荐给客户,并协助客户完成相关理赔手续。
第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定期与客户进行保险方面的回访,了解客户保险需求变化,并及时提供个性化的保险解决方案。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绩效考核第十条本公司将根据保险经纪人的业绩、客户满意度、风险控制等指标,进行绩效考核,并据此调整保险经纪人的薪酬福利及晋升调岗等。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业务数据,并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以便进行科学的绩效评估。
第五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约束第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遵守公司的商业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诚实守信,遵守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在履行职责中,不得与本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存在利益冲突,并应主动报告并解决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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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是指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运作和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下面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整理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机构准入和退出规定:1. 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规定提交注册登记材料,并通过保监会的准入审批方可取得经营资格。
2. 保险代理机构必须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退出市场,包括申请注销、合并、清算等方式,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程序。
二、机构业务规定:1. 保险代理机构必须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开展相应的保险代理业务,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咨询服务、办理保险理赔等。
2. 保险代理机构要严格履行客户诚信和保密义务,确保客户的隐私安全和权益保护。
三、机构运作和管理规定:1. 保险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并定期向保监会报告经营情况。
2. 保险代理机构要保障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定期进行员工培训和资质考核,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3. 保险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客户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回复和处理。
四、监督和处罚规定:1. 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其提供相关经营数据和信息,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评估和评级。
2. 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以上是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具体的规定可能还有其他细则和补充。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发布和执行可以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021年保险中介管理规定
What I thought I would never forget before will become totally unrecognizable one da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保险中介管理规定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培育,建立了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营销员、保险兼业代理点等门类齐全的保险中介体系,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保险中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中介管理规定介绍保险中介从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广义的保险中介,除了包括上述三种形式以外,还包括与保险中介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如保险精算人员、保险顾问、保险咨询服务人员、保险技术服务人员、保险法律服务人员、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考试机构、保险中介评估机构等等。
保险中介制度的发展方向(1)市场化:保险中介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小农经济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
中国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市场经济制度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加入WTO形势下,保险中介机构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市场观念,靠自己的专业水准、服务质量、良好信誉和敬业精神,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谋发展。
(2)规范化:险中介机构应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的治理结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树立守法观念,严格按保险中介市场的.游戏规则运作;具有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与约束能力,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职业化:我国应在实践中逐步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自己的职业特征和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用保险中介的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
下图是我国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必考的书籍。
(4)国际化: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
保险许可证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保险许可证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09-0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正式员工、实习生、临时工等。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条遵纪守法,诚信为本。
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司利益,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爱岗敬业,勤奋工作。
员工应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五条团结协作,共同进步。
员工之间应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共同提高。
第三章员工守则第六条工作纪律1. 严格遵守公司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
2. 工作期间不得擅自离岗,如需请假应按规定办理。
3. 保持工作场所整洁,不得随意堆放物品。
第七条业务规范1. 严格遵守保险行业规范,诚信销售,不得误导消费者。
2. 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3. 正确处理客户投诉,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着装规范1. 工作期间应着公司统一工作服,保持整洁。
2. 着装应大方得体,符合职业形象。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九条公司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业绩、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五章奖惩第十一条对表现优秀、业绩突出的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辞退等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具体条款说明:- 第六条工作纪律:明确了员工的出勤要求和工作场所的管理要求,确保工作秩序和效率。
- 第七条业务规范:强调了保险行业的诚信原则,要求员工在业务活动中维护公司形象和客户利益。
- 第八条着装规范:规定了员工的工作着装要求,以维护公司整体形象。
- 第九条培训与考核:确保员工持续提升自身能力,满足公司发展需求。
- 第十一条奖惩:通过奖惩机制激励员工积极工作,维护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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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xx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xx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
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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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