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引言:青岛市《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内各项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管理办法》,本文将详细介绍该办法的实施细则。
一、组织机构设置1.1 市级组织机构根据《管理办法》,青岛市设立了市级组织机构,包括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委组织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相关事务。
1.2 区级组织机构青岛市各区也设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包括区政府、区委组织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区政府负责本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委组织部负责本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区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相关事务。
1.3 部门职责划分为了确保各部门的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管理办法》,青岛市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划分。
例如,市政府负责制定全市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市委组织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相关事务。
二、市场监管2.1 产品质量监管为了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加强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相关部门加大了对市场上各类产品的抽检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同时,加强了对企业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提高了产品质量水平。
2.2 价格监管青岛市对市场价格进行了监管,防止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相关部门会定期对市场价格进行调研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了对价格行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了市民的价格意识和维权能力。
2.3 食品安全监管青岛市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加强了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
相关部门加大了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检查力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加强了对市场上食品的抽检和监测,确保市民食品安全。
三、环境保护3.1 大气污染防治青岛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防治大气污染。
例如,加强了对工业企业的排污管控,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提高了大气环境质量。
青岛市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办法 青水〔2012〕122号

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青水〔2012〕122号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集团公司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法、有序、高效、优质,根据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的实际,对《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主题词:住宅小区红线供水办法通知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2012年7月13日印发Q/QSG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办法2012-07-13发布2012-07-13实施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法、有序、高效、优质,根据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配套工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10〕76号)文件限定的范围,涵盖建设项目从接受客户申请直至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管理。
其他按实结算的承装工程,涉及到集团内部管控的事项参照执行。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三条规划发展部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组织设计、监理的招标工作。
负责修订工程监督与考核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供水工程客户申请,供水规划和供水方案的编制及变更,根据集团规定选择使用材料设备;负责项目应收工程费用的计算,并按照规定通知建设单位缴款;负责在竣工通水报告的费用收取项签署意见;负责施工招标工作;负责监理招标工作;负责设计招标工作,并签定工程设计合同;负责设计文件及变更的审核;负责组织开发单位与集团公司管理单位对建筑物内管道井验收。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15•【字号】青政发〔2021〕20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21〕20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提升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健全规范高效的土地储备制度,完善土地储备工作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统一计划、统一整理、统一储备、统一配套、统一供应”,发挥土地储备在配置土地资源和调节土地利益分配中的基础性、平台性作用,保障国土空间规划顺利实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城市功能拓展、产业集聚发展、城市品质提升。
土地储备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区联动、收益共享,分类实施、配套优先”的原则开展。
(二)职责分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复市级储备土地资金收支预决算,做好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市南区、市北区和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三区”)政府配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施市级项目的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区级项目的土地储备工作;其他区(市)政府负责统筹管理辖区内土地储备有关工作。
二、储备和实施范围(一)储备范围。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包括: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二)实施范围。
青土资房发【2014】656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建设用地地表以下的空间。
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以下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以下称“单建地下空间”)。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对已办理地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且方案设计批复已明确地下工程的,视同已办理地下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范围、用途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为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每一层地下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可以采用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供应。
具体项目的供地方式,依据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其他各类经营性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第八条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地表同用途土地评估备案楼面地价的1/3收取;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的标准的1/2收取;地下三层及以下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22•【字号】•【施行日期】1991.10.2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四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
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
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
《青岛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青岛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公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总则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服务效能,加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工作,推进“多测合一、多验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照测绘成果,进行现场勘查,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进行检查核验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开展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适用本规定。
-1-第二章总体要求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已按规划许可内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要求完成相关建设内容,包括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
(二)建筑工程(含外立面装饰)全部竣工,建筑施工设施设备已全部拆除,用地范围内道路、绿化、停车位(包括车位划线)等建设到位。
(三)施工场地清理完毕,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构)筑物(含临时施工围墙、围挡)等已全部拆除,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可予以保留的除外。
(四)存在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需处置完毕。
(五)建设项目符合我市“多测合一”工作要求并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测量成果》。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
第五条办理程序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进行自查,并向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受理与内外业核验。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图件核验、-2-现场勘查等方式对照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核实。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绿色通道绿线规划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绿色通道绿线规划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2•【字号】青政办发[2003]74号•【施行日期】2003.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绿色通道绿线规划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3]7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切实加强全市绿色通道建设,确保绿色通道工程顺利实施,现就加强我市绿色通道“绿线”规划控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绿色通道“绿线”规划控制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绿色通道建设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总体上构建城乡大环境绿化格局的重要举措,对于建设生态城市,迎办“绿色奥运”,改善城乡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农民和财政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划定“绿线”,是科学安排植树造林布局,提高植树造林的景观效果和生态、经济、社会效益,降低建设成本,确保绿色通道工程顺利实施的基础性工作。
各区市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绿色通道建设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绿线”规划控制工作,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紧抓好“绿线”规划控制工作。
二、“绿线”划定的标准(一)高速公路、国道、铁路按照绿化带宽度每侧30米的标准划定“绿线”;省道、旅游干道按照绿化带宽度每侧20米的标准划定“绿线”;县乡道按照绿化带宽度每侧10米的标准划定“绿线”。
(二)大沽河按照绿化带宽度每侧100米以上的标准划定“绿线”,其他河流按照绿化带宽度每侧50米以上的标准划定“绿线”。
(三)沙质类型海岸按照从海水涨潮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200米的标准划定“绿线”;淤泥类型海岸,按照从能够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100米的标准划定“绿线”;基岩类型海岸以临海一面坡为标准划定“绿线”。
(四)青岛市迎奥运环城林带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全部划入“绿线”内管理;区市在城市规划区的城乡结合部建设环城林带按照宽度50米以上的标准划定“绿线”;镇(街道)驻地在规划区与农村的结合部建设环城林带按照宽度30米以上的标准划定“绿线”。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海岸带规
划管理规定》的决定
【法规类别】国家计划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1.19
【实施日期】1999.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决定对《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海岸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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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5.27【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7日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要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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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2014-11-29 点击数:661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