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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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恩施(原名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9•【字号】恩施州政发[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恩施州政发〔2015〕7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2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我州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州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激发市场社会活力、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消除滋生腐败土壤,确保行政审批在法治轨道运行,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坚持依法审批。

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环节,确保行政审批全过程依法有序进行。

坚持公开公正。

依法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信息,切实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规范行政裁量权,实行"阳光审批"。

坚持便民高效。

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依法限时办结,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坚持严格问责。

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审批行为,严格责任追究。

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一)统一行政审批事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恩施(原名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03•【字号】恩施州政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其他规定正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恩施州政规〔2019〕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2019年6月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旅游资源保护与州级统筹管理,推动全州生态文化旅游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着力打造千亿元生态文化旅游产业集群,把恩施州创建成为国家级全域旅游示范区、建成国际知名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指州域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地文景观、水域风光、生物景观、天象与气候景观、遗址遗迹、建筑与设施、旅游商品、人文活动等八大主类旅游资源。

州域旅游资源位于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文化遗产地、国有林区林场(天然林、公益林)、江河湖泊、文物宗教场所等区域内的,由相关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辖。

上述区域外的州域旅游资源,由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辖。

第三条发展生态文化旅游业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在州域推行旅游资源“全域规划、州级审批、县市实施、协同推进”制度,促进州域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避免优质旅游资源的低水平粗放开发、县市之间旅游产品的同质化恶性竞争,引导县市对旅游资源高效利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恩施(原名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恩施州政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的通知恩施州政规〔2018〕5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恩施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已经州八届人民政府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2018年9月30日恩施州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及以上(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第三条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质量和安装过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安全管理、监督检验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核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占的用地信息。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本栋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和建设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合理利用土地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四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审批。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的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七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第八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2.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3.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的;4.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5.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7.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修订]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订]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州政办发 [2008] 15号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国土房屋、城乡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

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布部门】恩施(原名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14.09.16【实施日期】2014.09.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4年9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按照规定并入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按照全州统筹、县市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筹集建设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以及腾空公房;(二)商品住房开发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三)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四)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建设、改建(改造);(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纳入;(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方式。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五)政府融资的资金;(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恩施(原名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3•【字号】恩施州政发[2003]32号•【施行日期】200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恩施州政发[2003]3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州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州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州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州监察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政府法制办、州建设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卫生局、州水利水产局、州经贸委、州外经贸局、州工业行办、州电力总公司等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州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州招投标中心),其主要职能是为全州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活动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代理州直单位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标准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正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恩施(原名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2•【字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2016]第3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表决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16年12月1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2016年9月2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第三章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机制第四章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酉水河保护,防治河流污染和生态破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

第三条酉水河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协调、保护优先、严防严治原则。

第四条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制度。

第二章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酉水河保护工作。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的保护工作,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保护工作情况。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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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2 页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乡功能,改善城乡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城市、镇和建制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集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建制乡人民政府受上一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第 2 页 共 12 页

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民政、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在城市管理中,按照规定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收益。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恩施市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该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建制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规划的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建制乡、村庄总体规划时,应当第 3 页 共 12 页

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或者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七条 自治州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恩施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恩施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乡集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内容外,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准,应当遵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级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第 4 页 共 12 页

耕地等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控制性规划区内新建单家独院式住宅,推行单元楼式住宅。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严重缺水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治理,改善当地居民的生存条件;应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州长、县长、市长,分管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建制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建制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镇、建制乡人民政府报经县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实际,制定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第 5 页 共 12 页

批。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违反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扩大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依法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公众安全的房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相关标准及建设程序规定,执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臵。经补偿并妥善安臵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自治州城市、镇、乡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第 6 页 共 12 页

交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人防和电力电讯设施、停车场、园林绿化等,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节能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和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各地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民无偿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鼓励修建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建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在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同时埋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消防等地下管线或者预留管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以及规划区外的主干道、旅游线路上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候车亭、招呼站和停车场;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建设应急避险场所。 第 7 页 共 12 页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臵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电力、燃气、热力、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臵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实施夜景亮化。严禁破坏照明和夜景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不透景围墙,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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