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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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丨实务指南

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丨实务指南

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丨实务指南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对于这个问题,相信不少人都会有疑问:“三资法”不是明确将“中方自然人”排除在合营者范围之外了吗?为何实践中还时常看到一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为中方自然人呢?经过梳理,法务部发现:虽然“三资法”并不认可境内自然人作为外资企业股东,但在国内某些特定区域已经开始试点允许境内自然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同时,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允许中方股东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障碍三资法三资法并不认同当前,我国对利用外资及外资监管,依据的主要是三部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也就是俗称的“三资法”或“外资三法”。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中国股东仅能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境内自然人并不能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

特定区域准许设立如果你看到的是新设外资企业中有境内自然人股东,那多半是因为该合资企业注册于特定区域而致。

目前,已有部分特定区域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突破特定区域“三资法”的出台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现行“三资法”已经难以适应实际所需。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乐永宏整理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但自2000年浙江省出台取消限制政策,至今已有多个省分取消了这一限制,虽与大法抵触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向认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方式、以及外资并购保留原境内自然人股东比较可行。

另,值得注意的是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一、基本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1、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中国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doc

中国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doc

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拥有中国国籍(港澳台地区除外)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境内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一直以来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过程中都备受关注。

那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自然人能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呢?在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法律主要为“三资企业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上述法律法规给我们一个明确的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设立)时,外方股东可以是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而中方股东只能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而这里所说的股东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股东,并不限制间接持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为了规避设立时对中方股东不得为境内自然人的限制性规定,境内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间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有此限制,那在企业的股权变更过程中,是否也有此限制呢?我们不妨也来看看法律法规是否有此规定,如何规定的。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

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

《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浦府[2012]328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浦府[2012]328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浦府〔2012〕328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南汇新城镇:《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浦东新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政府机管局”)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第六条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第七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存续、改制及上市相关问题总结@⽯林_律师⼀、关于中外合作企业设⽴与存续相关问题问题⼀中外合作企业的设⽴中,中国合作者是否可以为⾃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依据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条:……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本法。

2、地⽅法规及其他规范性⽂件的突破:(1)上海《境内⾃然⼈在浦东新区投资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办法》(浦府综改2010年1号)第⼀条:……允许境内⾃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浦东新区试点同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北京《中关村国家⾃主创新⽰范区条例》第⼗⼆条:……中国公民以⾃然⼈⾝份在⽰范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商⾏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注册。

《北京市⼯商局改⾰市场准⼊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意见》(⼆⼗六)中国公民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3)其他省份浙江、⼭东、河南、湖南、湖北、福建、贵州、四川等省份也均有地⽅法规或其他规范性⽂件对境内⾃然⼈与外⽅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有所突破。

(⼆)总结根据《合作企业法》的规定,中国合作者应当是“中华⼈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实际上多数地⽅已出台地⽅法规或其他规范性⽂件在特定地域内允许境内⾃然⼈参与兴办合作企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当研究拟设⽴合作企业所在地的地⽅规定,以此判断能否以境内⾃然⼈作为合作者,同时注意取得商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地⽅⼈民政府的审批。

问题⼆中外合作企业是否具备法⼈资格?是否拥有独⽴的财产及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依据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资格的合作企业。

正确处理“四个关系”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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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是 要 正确 处 理 好 增 加 外 资 总量 与提 高 引 资 质 量 的 关 系 、 持 企 业 发展 与实 现 依 法 监 管 的关 系 、 新 服 扶 创
务 方 式 与 坚持 依 章 办 事 的关 系 、积极 利 用 外 资 与 维 护 国家 经济 安 全 的 关 系 。 过 学 习 , 们深 刻 领 会 到 通 我 总 局 领 导 提 出 的“ 四个 关 系 ” 高屋 建 瓴 , 阐述 精 辟 , 分 析透 彻 , 深入 浅 出 , 为我 们 当前 乃 至 今后 较 长 一 段 时 期 做 好 外 资 工 作 奠定 了 重要 的思 想 基 础 、提供 了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浦府综改[2012]2号•【施行日期】2012.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浦府综改〔2012〕2号)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浦东新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南汇新城镇: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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