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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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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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民政局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

但蓟县山区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除外,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修订说明:原条所设的行政许可属于增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或在隔离观察期内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修订说明: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参照国家卫生部、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本市市民政部门备案”。

修订说明:原款所设行政许可属于增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予取消,为加强管理,可改为备案。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的运送、存放,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殡葬服务单位负责,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修订说明:原条行政许可属于在上位法基础上增设,应取消。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进行修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花圈、花篮。

禁止生产、经营、购买、摆放纸牛、纸马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祭品;禁止抛撒和焚烧纸钱、冥币等封建迷信祭品;禁上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吹打念经、做道场;禁止从事‘送路’等封建迷信活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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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5年12月8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韩绍宗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7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

会议认为,草案表决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已经基本成熟,会议没有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

7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一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
委、内务司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表决稿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在个别文字表述上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和修改,形成的草案表决稿内容成熟、可行。

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关于《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4年2月20日在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成刚各位代表:我受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我州自1995年推行殡葬制度改革以来,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殡葬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整体上仍落后于殡葬改革的形势:一是火葬范围小、火化比例低。

全州9县市(区)除兴义城区广泛推行火葬外,其他8县(区)仍属土葬改革区。

2012年全国遗体平均火化率为48%,全省为26%,我州仅为5.4%,位居全省倒数第一位。

二是散葬土葬普遍、资源浪费严重。

除兴义、兴仁、贞丰、册亨4县(市)建有城市经营性公墓外,其他5县(区)尚未建成城市经营性公墓,全州绝大多数遗体散葬土葬情况十分普遍。

从公安部门获悉,我州2010-2012三年平均死亡人数为19483人,占2012年全州总人口(347万人)的5.6‰(全国为6‰),兴义城区每年火化的遗体大约1200具,属散葬土葬的遗体将超过18000具。

如果每座坟墓按占地4㎡计算,每年需占用土地7.2万㎡;如果每具棺材使用木材按1m³计算,每年则需消耗木材1.8万m³。

三是分散治丧普遍、影响公共秩序。

除兴义、兴仁、册亨、望谟4县(市)城区实行集中治丧外,其他5县(区)均属分散治丧。

2012年底全省88个县(市、区、特区)中,城区尚未实现集中治丧的共25个,其中5个在我州,占全省总数的20%。

各个分散治丧点,撑杆搭棚、占道治丧、污水横流、阻碍交通等,在大街小巷随处可见,有的甚至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四是基础设施滞后、社会反响强烈。

除兴义外,其他8县(区)至今尚无火葬场和骨灰存放场所,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殡葬需求。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2013年底全省各县(市、区、特区)城区必须全部实现集中治丧、“十二五”期末各县(市、区、特区)城区全面实现火化和民政部关于“十二五”期末全国火葬区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一部符合我州实际的殡葬管理单行条例,对于推动和促进以集中治丧、集中火化、集中安葬、惠民殡葬等为重点的殡葬改革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历史意义。

衡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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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把殡葬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管理、林业、卫生、环保、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宗教、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本行政区域民政局,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改革及执法的组织协调、督查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湘民发[2012]58号)及衡阳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衡民发[2012]60号),对城乡困难群众实行殡葬惠民政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

石鼓、雁峰、珠晖、蒸湘四城区及各县市和南岳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为强制火葬区。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经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下面是关于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下面是关于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范文,欢送大家阅读!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省办理丧事。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立纳入城乡建立规划和根本建立方案。

第五条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级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效劳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十条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最新】201X年殡葬管理条例全文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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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年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殡葬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X年殡葬管理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018年殡葬管理条例201X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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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殡葬管理条例201X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X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殡葬管理条例201X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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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殡葬文化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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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

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八条【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

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宣传引导】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

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

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

殡仪服务站许可的条件、管辖、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遗体接运】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安葬服务】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

墓位、格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价格】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公墓、骨灰堂价格】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殡葬服务合同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社区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

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三十四条【祭扫活动】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第三十五条【殡葬设备】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六条【丧葬用品】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抽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二)进入殡葬服务机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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