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

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河北省征收农村土地各项补偿费标准

河北省征收农村土地各项补偿费标准
67000
60000
53000
43700
34500
灵寿县
58980
94000
78000
65000
59000
51800
高邑县
47855
60000
48000
43000
赵县
58054
67300
66000
59000
56000
52000
赞皇县
42091
81200
77600
62400
59000
47000
43000
辛集市
46711
58650
46000
44850
藁城市
84648
111000
95000
92000
80000
晋州市
44403
56500
53000
49500
46000
42600
新乐市
64132
115000
110000
105000
63000
60000
56000
鹿泉市
71358
92000
80000
73000
63000
黄骅市
34381
38862
35274
34101
河间市
33744
53000
35000
33000
附:河北省征地区片价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表
河北省征地区片价表
单位:元/亩
地区
平均区片价
区片1
区片2
区片3
区片4
区片5
区片6
区片7
区片8
区片9

巨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巨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巨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和《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县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具体负责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住建、行政审批、审计、财政、监察、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县征收办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县财政给予保障。

县规划城管局是县城区基础设施和城市棚户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巨鹿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县住建局负责全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公开安置房源、争取棚改专项补助资金或通过国开行、农发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棚改贷款等工作。

第六条县征收办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

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县征收办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征用土地第六条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补偿标准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一、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适用于征收市区集体土地时补偿,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时结合成新进行。

二、本补偿标准未包括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如在征地过程中遇到,可参照类似品种并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征收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大型专项工程征地已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做出规定的,实施该专项工程征地时从其规定。

四、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费用标准为3000元/亩,建筑物拆迁工作费用标准为6000元/亩。

五、本补偿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发的涉及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文件同时废止。

六、市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
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第一篇: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一、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适用于征收市区集体土地时补偿,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时结合成新进行。

二、本补偿标准未包括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如在征地过程中遇到,可参照类似品种并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征收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大型专项工程征地已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做出规定的,实施该专项工程征地时从其规定。

四、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费用标准为3000元/亩,建筑物拆迁工作费用标准为6000元/亩。

五、本补偿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发的涉及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文件同时废止。

六、市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5.树木类补偿标准6.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补偿标准通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12月31日印发(共印50份)第二篇:《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施行日期】1987.04.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一○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 2

法确定、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3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4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 5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房屋估价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