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案例及法学分析
精神病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精神病引起的伤害案件。
原告甲因与邻居乙发生争执,持刀将乙刺伤。
经鉴定,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
乙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引发了关于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应实施强制医疗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2. 精神病人在犯罪后是否应实施强制医疗?三、案件分析(一)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本案中,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精神病人在犯罪后是否应实施强制医疗1. 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强制医疗。
”本案中,甲在作案时虽然处于发病期,但乙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因此,甲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2. 强制医疗的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
强制医疗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其家属和所在单位。
”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甲进行强制医疗。
3. 强制医疗的期限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强制医疗期限届满,经重新鉴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续期。
”本案中,甲的强制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法律精神医学案例个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男,35岁,已婚,某市居民。
因反复出现幻听、妄想等症状,被家人送至当地精神卫生中心就诊。
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张某某在患病期间曾多次出现伤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了法律精神医学鉴定。
二、诊断过程1. 初诊张某某首次就诊时,表现为幻听、妄想、思维紊乱等症状。
精神检查发现,患者对幻听内容有明显的恐惧、焦虑情绪,对妄想内容坚信不疑。
此外,患者还伴有明显的睡眠障碍、情绪不稳定等症状。
2. 鉴定过程(1)询问病史:详细了解患者患病以来的症状、病程、治疗经过等。
(2)精神检查:对患者的认知功能、情感、意志、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3)躯体检查:排除躯体疾病导致的精神症状。
(4)实验室检查:进行脑电图、影像学检查等,排除脑部器质性病变。
(5)心理测量:进行量表评估,如SANS、SAS等,了解患者的心理状态。
根据以上检查结果,结合临床经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三、法律精神医学鉴定1. 鉴定目的评估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 鉴定过程(1)询问病史:了解患者患病以来的症状、病程、治疗经过等。
(2)精神检查:对患者的认知功能、情感、意志、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3)评估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患者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以上检查结果,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急性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案例分析1.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慢性精神疾病,具有病程长、病情反复、社会功能受损等特点。
张某某在患病期间,因精神症状的影响,多次出现伤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2. 在此案例中,法律精神医学鉴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对张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确定了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
精神障碍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被告人李某因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在酒后持刀将王某刺伤。
经鉴定,王某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辩称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据此,法院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精神障碍,对其从轻处罚。
二、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李某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在酒后持刀将王某刺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3. 法律适用(1)刑法适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刑事诉讼法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鉴定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本案中,法院依法对李某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
三、法律适用探讨1. 精神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认定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患者的精神障碍状况,判断其是否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要考虑患者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精神障碍患者法律援助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精神医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受害人李某在街头行走时,被嫌疑人王某(男,25岁)持刀刺伤,导致重伤。
经调查,王某曾于2016年因精神分裂症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但未接受正规治疗。
案发时,王某处于发病期,情绪激动,行为失控。
二、法律精神医学评估1. 评估目的为了确定王某在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委托某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法律精神医学评估。
2. 评估方法(1)病史采集:通过询问王某的家属、朋友及同事,了解其病史、治疗经过及日常生活状况。
(2)临床检查:对王某进行体格检查、精神检查和实验室检查,评估其精神状态。
(3)评估量表:运用精神疾病评定量表(如阳性与阴性症状量表、简明精神状态检查量表等)对王某的精神症状进行评估。
3. 评估结果(1)病史:王某于2016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接受药物治疗,但未坚持治疗。
案发前,王某出现幻觉、妄想等症状,情绪不稳定。
(2)临床检查:王某体格检查无异常,精神检查发现其存在幻觉、妄想等症状,情绪不稳定,行为失控。
(3)评估量表:王某阳性症状量表评分较高,阴性症状量表评分较低,简明精神状态检查量表评分显示其认知功能受损。
综合以上评估结果,评估组认为王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急性发作期,其认知功能受损,行为失控,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分裂症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结合王某的评估结果,法院认为其在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精神障碍,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1. 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通过对王某进行法律精神医学评估,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2. 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需要综合考虑病史、临床检查和评估量表等多种因素。
法律精神医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疾病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公民健康的重要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问题日益凸显。
法律精神医学应运而生,旨在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的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本文将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分析法律精神医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男,25岁,无业。
2019年4月,李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精神医学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李某进行了法律精神医学鉴定。
鉴定机构选择了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医精神病学专家,对李某进行了详细的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心理测评和实验室检查。
以下是鉴定过程中的主要情况:1. 病史询问:鉴定专家详细询问了李某的既往病史、家族病史、个人生活经历、工作经历、精神状态等,了解到李某在案发前有抑郁情绪,但未接受过系统治疗。
2. 体格检查:鉴定专家对李某进行了全面的体格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
3. 心理测评:鉴定专家对李某进行了心理测评,结果显示李某在案发前存在抑郁情绪,但未达到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
4. 实验室检查:鉴定专家对李某进行了血液、尿液等实验室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
综合以上检查结果,鉴定专家得出结论:李某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律精神医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本案中法律精神医学的几个关键点:1.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法律精神医学鉴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公平。
本案中,鉴定机构选择了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医精神病学专家,确保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2.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法律精神医学鉴定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本案中,鉴定专家对李某进行了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心理测评和实验室检查,全面评估了李某的精神状态。
精神科法律案例讲解(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精神科医院接收了一位因抑郁症状入院的患者李某。
入院时,李某表现出明显的情绪低落、失眠、食欲不振等症状。
经医院诊断,李某患有重度抑郁症,并伴有自杀意念。
医院对其进行了抗抑郁药物治疗和心理疏导。
在入院后的第三周,李某趁医护人员不注意,从病房的窗户跳下,导致严重受伤。
幸运的是,李某被及时发现并得到了及时救治,没有生命危险。
然而,这一事件引发了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
二、案例争议1. 医疗责任争议: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未能有效预防和阻止患者的自杀行为,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责任。
2. 法律责任争议:患者家属还认为,医院在患者入院时未进行充分的告知,也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医疗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
”在本案中,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的生命安全负责。
首先,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已明确告知其患有重度抑郁症,并伴有自杀意念,但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如加强病房巡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等,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
其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患者发生意外。
”医院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患者自杀未遂。
因此,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责任。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患者自杀未遂是由于医院未能有效预防和阻止,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精神病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因精神分裂症被送至医院治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了疑问,遂委托精神病学专家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刘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现将此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件经过1. 案件发生某日晚,刘某因与邻居赵某发生纠纷,持刀将赵某砍伤。
事发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 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了疑问。
考虑到刘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法院决定委托精神病学专家进行鉴定。
3. 鉴定结果精神病学专家对刘某进行了鉴定,认为刘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精神病学分析1. 精神分裂症与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慢性精神疾病,患者通常表现为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的异常。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本案中,刘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鉴定结果,刘某在作案时对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因此,刘某在犯罪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2.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对于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刘某在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鉴定结果,刘某在作案时对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刘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案件处理根据鉴定结果,法院认为刘某在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用法律精神病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疾病导致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人由于精神疾病的影响,在犯罪过程中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法律精神病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精神病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
受害人甲在下班途中被嫌疑人乙用锐器刺伤,经鉴定,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将嫌疑人乙抓获。
经审查,嫌疑人乙曾因精神疾病被强制医疗,后因病情好转出院。
此次作案时,嫌疑人乙处于发病期,无法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三、案例分析1. 诊断鉴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判断嫌疑人乙是否属于法律精神病,需要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了具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嫌疑人乙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嫌疑人乙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2. 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果,嫌疑人乙属于法律精神病。
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嫌疑人乙在本案中不承担刑事责任。
3. 强制医疗虽然嫌疑人乙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的家属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将嫌疑人乙送至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4. 案件处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在嫌疑人乙被鉴定为法律精神病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嫌疑人乙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同时,公安机关对嫌疑人乙的家属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要求其加强对嫌疑人乙的监护。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精神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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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东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住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系被害人刘风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崇兰,女,1946年 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住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系被害人刘风雷之母。
以上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刘丰波,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刘风雷之弟。
被告人宋志强,乳名国林,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
200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 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人宋志强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奎元,男,1945年 12月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人宋志强之父。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及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高金凤、刘丰波,被告人宋志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宋奎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强因向本镇东尹王村的刘丰波索要工程欠款未果,于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在与叫其干活的刘丰波之兄刘风雷谈论欠款一事时,用一把此前改装过的射钉枪,朝刘风雷的腹部右侧打了一枪,造成刘风雷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志强畏罪潜逃,于9月2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志强还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应追究被告人宋志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志强当庭翻供,其自首情节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守礼、綦崇兰诉称:因其次子刘丰波欠宋志强劳务费140元,宋志强扬言要弄死刘丰波。
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其长子刘风雷到宋志强家叫其干活时,宋志强用自己改装的射钉枪打伤刘风雷,致刘风雷多器官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宋志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扶养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54 613.29元,并要求在现场不制止宋志强犯罪行为的宋志勇、宋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宋奎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种经济损失。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27张,共计10 513.29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预算表》、东营市统计局出具的2002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证据。
被告人宋志强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也不是故意伤害,打死刘风雷是误伤;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各种损失,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志勇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情况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说的那样,自己不应被列为被告人,不应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并且赔偿标准和数额太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奎元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的损失,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自己当时也没在现场,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志强因向本镇东尹王村村民刘丰波索要劳务费未果,心中气愤。
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刘丰波之兄刘风雷去叫宋志强干活,宋志强从其住房中拿一把此前自己改装的射钉枪,装上火药和一根膨胀螺丝的螺杆作为子弹,和刘风雷谈其弟欠自己工钱的事。
在谈话过程中,刘风雷见被告人宋志强用枪指着自己,想用手抓枪防护,手刚碰到枪筒,宋志强即转手朝刘风雷的腹部左侧肋下打了一枪,经抢救无效,刘风雷因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志强畏罪潜逃,于同年9月2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 证人证言:①证人宋志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刘风雷到自己家叫宋志强干活,宋志强因刘风雷的弟弟刘丰波欠自己工钱一事,持射钉枪将刘风雷打伤。
②证人田孝花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风雷到自己家叫宋志勇干活,宋志强因刘风雷的弟弟刘丰波欠自己工钱一事,持射钉枪将刘风雷打伤。
③证人金素芳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宋志强手拿一把红色把柄的枪到她家,说自己用枪把人打伤了。
第二天她把宋志强留在家里的枪送到其母亲(宋玉花)家,她母亲说要把枪送回宋志强家。
④证人宋玉花的证言证实:宋国林(宋志强)在打伤人后的第二天晚上到她女儿金素芳家住过,并把枪放在那儿。
第三天早上,金素芳把枪拿到她家,她心里感到害怕,就骑自行车把枪扔到宋志强父亲的果园里去了。
(2) 利津县公安局证据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9月27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按照宋玉花的指引,到宋奎元苹果园东侧栅栏下提取宋志强的作案工具红色把柄(改装)射钉枪一把。
(3) 东营市公安局(2004)东公痕鉴字第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关于宋志强伤害刘风雷枪支照片中所拍摄的改装红色把柄射钉枪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射钉枪实物经被告人宋志强辨认,承认射钉枪实物是伤害刘风雷的那支枪。
(4) 东营市公安局(2004)东公痕鉴字第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关于对宋志强伤害刘风雷的改装红色把柄射钉枪杀伤力的鉴定证实:送检的被改装射钉枪足以致人死亡。
(5) 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风雷被害现场位于利津县北宋镇西尹王村宋志强家院内,院内西屋东墙东70厘米、南墙北125厘米处有3块红色液体状物质渗入地中,分别为20×8厘米、13×7厘米、14×9厘米。
(6) 东营市公安局(2003)东公(法物)鉴字第0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含红色液体状物质)泥土痕迹中检出人的“AB”型血型物质,与被害人刘风雷的尸血血型一致。
(7) 利津县公安局关于刘风雷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及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刘风雷左上腹肋弓下沿有一穿透伤,经腹部自右腰部穿出,致空肠、结肠多处破裂,右肾上极破裂,刘风雷系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8) 利津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9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接到北宋镇派出所民警报案,称200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北宋镇西尹王村村民宋志强因故与刘风雷发生争执,宋志强用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将刘风雷打伤后逃窜,刘风雷经抢救无效死亡。
接到报警后立即对此案展开侦查。
2003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 对宋志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9月25日,宋志强到东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大军(被害人刘风雷的乳名)的事实。
(10) 被告人宋志强在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中,对自己持枪打伤被害人刘风雷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 受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青精鉴字〔2003〕第115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志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意识清醒,动机明确,不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正常,作案后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宋志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②被害人刘风雷系利津县北宋镇东尹王村村民,1968年2月10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围绕对被告人宋志强行为的定性、罪数,自首情节是否成立有以下争论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争论焦点之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志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过失,是误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在实施伤害被害人刘风雷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自己用改装的射钉枪朝被害人的腹部射击能致其伤亡,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系直接故意。
因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论焦点之二: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宋志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过失,是误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在实施伤害被害人刘风雷行为之前,虽然曾扬言要杀死刘风雷的弟弟刘丰波,但本案实际被害人是刘风雷,而不是刘丰波;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告人宋志强用枪射击的部位是被害人刘风雷的腹部,而不是其他明显能够致命的部位;被告人宋志强在3次供述中也辩解说开枪时只是想打刘风雷一枪出气,并没有想杀人,因而被告人宋志强的主观故意应为伤害,而不是杀人。
被告人宋志强辩解说是误伤虽然不能成立,但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合法有据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志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争论焦点之三:被害人刘风雷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志强还有一个漏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应追究被告人该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相比是轻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宋志强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已经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不需另行指控。
本院认为,按照不诉不理原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宋志强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