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十五条

第⼗五条设⽴商业银⾏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章程草案; (⼆)拟任职的董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件、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经初审合格后,申请开业的申请⼈,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及提交供开业审查的⽂件、资料。
本条款的第(⼆)项,在拟任职的⾼级⼈员前,增加了“董事”⼀项;第(五)项,将原来规定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以上,变更为“百分之五以上”;第(⼋)项,将原来规定的“中国⼈民银⾏”,变更为“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
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审查申请⼈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件、资料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填写正式的申请表,同时,要求申请⼈提交以下⽂件、资料供进⼀步审查: ⼀、章程草案 章程是商业银⾏发起⼈拟定的从事⾦融业⾏为的规范性⽂件。
章程不得与法律、⾏政法规及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章相抵触。
章程草案的内容⼀般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公司所在地、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及其产⽣的办法、股东的职权、议事规则和公司中⽌、清算等事项。
⼆、拟任职的董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根据银⾏业监督管理法第⼆⼗条的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业⾦融机构的董事和⾼级管理⼈员实⾏任职资格管理。
本项相应地增加了“董事”。
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商业银⾏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公司规定。
依据公司法,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作的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的。
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

公司办理。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及职能 (二)商业银行的性质
从前述关于商业银行的概念中,我们可归 纳出商业银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
1. 商业银行是企业。 2. 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 3. 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及职能
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一、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或称立法宗旨,是关于制定 商业银行法所要达成的基本目标,或者说是商业银行 法所要实现的基本任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商业银行、存 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 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三是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 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四是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及职能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延伸阐述〕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模式各异
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金融机构组织大型化、集团化,金融业务经营混业化、
综合化、全能化日益成为一种趋势,以应对工商企业巨型化、跨国经营等对金融服务
需求多元化、金融资本跨国流动和金融竞争国际化的需求,金融各业机构、金融产品
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三、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设立及变更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3.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对于经济、金融及
行业竞争的影响很大。所以,我国商业银行法 规定,设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必须经过中国银 监会的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商业银⾏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进⾏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的原则。
”商业银⾏与客户进⾏业务活动是民事法律⾏为,商业银⾏在进⾏业务往来时理应遵守民法及商业银⾏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与商业银⾏进⾏业务往来的⼈,包括⾃然⼈和法⼈,即为客户。
所说的业务往来包括存款、贷款、转账、通过银⾏交款以及其他与商业银⾏进⾏各种活动的⾏为。
“平等”指商业银⾏与客户之间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权利。
在商业银⾏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平等”体现在⼏个⽅⾯,⼀是商业银⾏与客户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各⾃为独⽴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允许⼀⽅以⼤欺⼩,以强凌弱,不得以⾃⼰所处的优势地位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是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是双⽅享受同样的法律保护,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特权的现象存在。
“⾃愿”即⾃⼰愿意,当事⼈在与商业银⾏业务往来时完全受⾃⼰意志的⽀配,不受任何其他⼈的左右。
这⾥主要指客户在与商业银⾏进⾏业务往来时,设⽴、变更、终⽌其之间的业务关系,完全出⾃双⽅⾃⼰的意愿,不受他⼈的⼲涉。
凡是以欺诈、胁迫、乘⼈之危等不平等情况下进⾏的业务⾏为都属⽆效或者可撤销的⾏为。
“公平”指合情合理或说公平合理,处理事务以同⼀个标准和尺度,不倾斜于哪⼀⽅。
商业银⾏与客户在业务往来中,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要对等、合理,不能失当。
“诚实信⽤”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不欺骗对⽅。
商业银⾏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要以诚信为本,忠实、守信、善意地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实告知对⽅应当知晓的情况,不得欺瞒对⽅。
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原则,是商业银⾏在其进⾏业务时始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保持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能否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一环。
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和调查,商业银行的许多呆账、坏账是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违规操作甚至进行犯罪活动造成的,例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并且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些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或担保等,为了制止这些行为。
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例如利用自己发放贷款、审批贷款等权力。
所谓索贿,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当事人有求于自己或者有困难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
所谓收受贿赂,是指工作人员违背其职务要求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在接受资信状况极差的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后,向其提供贷款或担保。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商业银行的正常活动和威信,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制止和惩罚。
最高法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

最⾼法观点:诚实信⽤原则的司法适⽤最⾼法观点:诚实信⽤原则的司法适⽤最⾼法观点关于诚实信⽤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依据这⼀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使权利和履⾏义务。
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效⽤、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信⽤、诚信、正义则犹如⽀撑整个⼤厦的主要⽀柱,如果这根⽀柱松动的话,那么⼈类社会这个⼤厦就会顷刻间⼟崩⽡解。
”孔⼦也说“⼈⽽⽆信,不知其可也。
”⼀般⽽⾔,诚实信⽤原则包含两⽅⾯内容:⼀是对待他⼈诚信不欺,⼆是对⾃⼰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当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
契约精神不⾜、合同欺诈、电信诈骗、⾦融诈骗、过期疫苗、虚假⼴告、⼭寨产品、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等不诚信甚⾄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有些现象较为普遍。
在国家推进失信被执⾏⼈信⽤监督、警⽰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民法院已经发布失信被执⾏⼈信息689万例,限制628万⼈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次乘坐⾼铁。
可见,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强调诚实信⽤原则的意义更加重⼤。
从司法适⽤的⾓度讲,诚信原则具有确⽴⾏为规则、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和增进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是调整⼈与⼈之间的相对关系时的最为主要的原则,⾏使权利、履⾏义务时要遵循的,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的要求。
⼀⽅⾯,在适⽤法律⽅⾯,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
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员⼀定的⾃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另⼀⽅⾯,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第四⼗三条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规定。
关于商业银⾏的投资业务,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不动产。
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本法施⾏前,商业银⾏已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规定实施办法。
修改商业银⾏法,是否对这⼀规定作修改,国务院在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的商业银⾏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此次修改商业银⾏法,主要是为了适应⾦融监管体制改⾰的需要,明确银监会履⾏对商业银⾏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改⾰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
建议将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的“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投资渠道留有余地。
商业银⾏法修正案草案在全国⼈⼤常委会审议、修改和向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如何修改这⼀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法修正案草案对1995年商业银⾏法规定的“商业银⾏不得向⾮银⾏⾦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修改,符合我国⽬前⾦融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商业银⾏增加盈利能⼒,提⾼商业银⾏的竞争能⼒。
我国⾦融业实⾏“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和⾦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项⾦融管理原则。
虽然部分国家已经放开了⾦融“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实⾏“混业经营”,但从我国⾦融管理体制发展情况来看,在短时期内,“分业经营”仍是⾦融管理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商业银⾏法时,尚不宜对“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的调整。
银行行业周报:商业银行法再修订,小微贷款还本付息可延期

商业银行法再修订,小微贷款还本付息可延期银行行业周报►重点聚焦:10月16日,央行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主要修改内容:1)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2)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3)完善公司治理;4)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5)完善业务经营规则;6)规范客户权益保护;7)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8)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总体从顶层制度设定方面,补齐监管制度法律短板,反映金融风险监管力度的持续加强,利于规范行业稳健发展。
►行业和公司动态1)10月15日,五部委发布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
《中国普惠金融指标分析报告(2019年)》显示普惠小微贷款量增价降面扩。
2)10月14日,央行公布9月金融和社融数据,9月新增人民币贷款1.9万亿元,同比多增2047亿。
3)央行拟建立支付机构行业保障基金,促进支付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4)本周民生银行董事会决议通过高迎欣、郑万春分别为董事长、行长;兴业银行获准发行300亿元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光大银行58亿可转债转股,占转债总量19.33%。
►数据跟踪本周A股银行指数上升5.80%,同期沪深300上升2.36%,板块跑赢沪深300指数3.44个百分点。
按中信一级行业分类,银行板块涨跌幅排名2/30,其中杭州银行(+13.05%)、平安银行(+12.65%)、宁波银行(+11.72%)涨幅居前。
公开市场操作:本周央行开展逆回购操作投放1000亿元,因有2100亿元逆回购到期,央行货币净回笼1100亿元。
同时本周有2000亿元1年期MLF到期,央行于10月15日开展5000亿元1年期MLF操作,综合看本周净投放1900亿元。
SHIBOR:上海银行间拆借利率走势整体持平,隔夜SHIBOR利率下行2BP至2.02%,7天SHIBOR上行2BP至2.20%。
投资建议:本周监管通过修订商业银行法,从顶层制度方面补齐监管法律短板;拟建立支付机构行业保障基金,化解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时间再次拉长,对小微企业扶持力度不断加大;9月金融数据反映信贷量增结构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被接管的商业银⾏名称; (⼆)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接管的实施和接管决定的规定。
接管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采取接管措施时,应当以书⾯形式作出接管决定。
接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接管的商业银⾏的名称。
2.接管理由。
即需要采取接管措施的原因,⽐如,由于银⾏内部⼈员违法贷款致使不能⽀付存款⼈到期存款等。
3.接管组织。
即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由接管⼈员组成的临时机构。
4.接管期限。
即采取接管措施的起⽌⽇期。
根据商业银⾏法第六⼗七条的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间,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组织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接管措施。
接管决定作出后,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使被接管银⾏的存款⼈、客户及⼴⼤公众能了解该银⾏已经被接管的情况,从⽽能够配合接管组织采取的相关措施。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般⾸先要了解和调查被接管商业银⾏发⽣信⽤危机的原因,然后根据问题所在,制定出相应的措施来挽救被接管的商业银⾏。
接管组织采取的⼿段⼀般是秘密的,不宜公之于众,以免引起存款⼈和其他客户不必要的混乱。
⽐如,可以要求中央银⾏调拨资⾦,或者要求其他商业银⾏给予收购等。
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被接管商业银⾏的业务,总之,接管组织可以采取⼀切⼿段来挽救被接管的商业银⾏,尽⼒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
对于接管的⼿段,⼀些国家和地区都作出了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接管时应当停⽌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察⼈的部分或者全部职务,可以勒令被接管银⾏停业并限整顿,并可以沿请有关机关限制银⾏负责⼈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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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9【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