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违纪案件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
国家物价局关于查处乱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关于查处乱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公布日期】1991.11.25
•【文号】
•【施行日期】1991.1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物价局关于查处乱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25日)
最近,部分省市物价检查机构来电话请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乱收费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经研究,特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89]价涉字278号文件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78号文件)其中第七条规定七类行为属乱收费行为,第八条规定,对这七类乱收费行为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国家物价局根据《条例》,以[1988]价检字580号文件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以下简称580号文件)第四条和第五条也规定:对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中“无收费许可证而自立名目,乱收费用的”和“越权制定或不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据此,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属于278号文件和580号文件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乱收费
行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的“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定性,并根据《条例》和《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2c091270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4d.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
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结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28f2752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0c6d9a8.png)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1993年8月30日国办发<199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统一各缉私部门罚没收入的上交渠道,整顿缉私秩序,调动缉私部门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通知如下:一、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现行的100%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
上交办法改变后,不调整地方财政包干基数。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逐级上交到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上交财政部。
三、缉私经费要坚持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办理。
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需办案和装备费用,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需要,对地方公安、工商部门所需缉私办案和装备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及所需缉私办案费用和装备费用,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五、公安、海关、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并下达执行。
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3•【文号】财行[2009]557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
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3.10•【字号】桂政发[1987]23号•【施行日期】1987.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23号1987年3月10日)现将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目前,各种罚款名目繁多,管理混乱,截留、坐支、挪用国家罚没收入的情况时有发生,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管理办法》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凡是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或未经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罚款名目及办法,要即停止执行,已经收上的罚没款要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二、各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
如经纠正还不改正的,财政机关可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户中扣交。
除纠正错案可予以退还外其余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三、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级入库:(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应交地方财政的百分之五十部分,铁路以分局为单位、海关和外汇管理局按照案件主办单位级次,交地方同级财政机关。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机关。
四、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机关。
五、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
财政罚没款返还合法吗

财政罚没款返还合法吗
罚没款,主要是指对违反相关法规、条例的⾏为和事实进⾏的处罚款,没收款,也可以是⾏政性处罚、收费的款项,通常我们习惯性的叫罚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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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罚没款返还合法吗
财政罚没款返还是违法的。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五⼗三条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
第五⼗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政机关或者个⼈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当事⼈逾期不履⾏⾏政处罚怎么办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
第五⼗⼀条当事⼈逾期不履⾏⾏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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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罚没款返还是违法的。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五⼗三条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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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8.06•【文号】财预字[1987]121号•【施行日期】1987.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政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财预字[1987]121号1987年8月6日)经贸部:你部审计局(87)外经贸审一字第027号《关于请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行解释的函》收悉。
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国营企业因违反财经纪律,被查处的应收缴国库的款项,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武汉市审计局查处中央外贸企业的违纪款项应当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活动的范围主要是审计违反财经纪律问题。
因此,审计机关不属于我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定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范围。
我部上述《办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因此,武汉市审计局查处中央外贸企业违纪款项,应按违纪单位的隶属关系,上缴中央财政,不能按查处的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地方财政。
三、类似你局反映的问题,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早在1986年1月就以(86)国检字第7号《关于重申地方查出中央企业违纪金额全部就地交入中央金库的紧急通知》,明文要求立即纠正,指出地方查出中央企业违纪金额全部上缴中央金库,不得扣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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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违纪案件的罚没收入和办案
费用补助处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财政监察
【发文字号】财预字[1987]63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87.04.28
【实施日期】198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违纪
案件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字[1987]63号 1987年4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接国家物价局[1987]价检字144号文“报告”: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