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范文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活动中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需要处以罚款的行为。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管理,应该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主体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受罚主体为煤矿企业、矿主、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罚款的申报、决定、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罚款的依据和标准第七条对于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的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进行罚款。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本罚款管理规定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和相关规定的罚款标准进行,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决定罚款的时候,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同时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煤矿企业、矿主、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一次性罚款、逐期罚款等方式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决定罚款的时候,应当将罚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二条在当事人不接受罚款决定书的情况下,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三章罚款的程序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决定罚款之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依法取证。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充分、准确、合法。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罚款之前,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出具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第一条为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县(市区)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安全责任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煤矿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布文件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安全责任人员向其任免机关提出政纪、党纪或组织处理意见,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发现煤矿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查明安全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整改且情节较重的,进行约谈,提出警告;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或组织处理的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处理:(一)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六)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7号令【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日期】2003.07.14【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7号)《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
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 (2)

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
是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煤矿企事业单位进行罚款,并规定了罚款的使用管理办法。
以下是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的一般内容:
1. 罚款对象:适用于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煤矿企事业单位。
2. 罚款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确定罚款的数额,并依法通知罚款对象。
3. 罚款使用范围:罚款应当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
4. 使用管理机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罚款的使用和管理,建立罚款专用账户。
5. 使用管理程序:罚款使用需按照程序进行申请、审核、批准和执行等环节,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6. 资金监督:建立资金监督机制,对罚款使用进行监督,定期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评估和报告。
7. 资金使用公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罚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8. 高效使用:罚款应当优先用于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改造、安全设备购置和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以上是煤矿安全罚款使用管理规定的一般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明确了罚款的程序和要求。
以下是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可能包含的内容:
1. 罚款的对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
2. 罚款的依据: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依据进行决定;
3. 罚款的程序: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取证、听证等程序,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罚款;
4. 罚款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后果严重性、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罚款的数额;
5. 罚款的缴纳方式和期限:规定罚款的缴纳方式和期限,如可以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等;
6. 罚款的处置和使用:明确罚款的处置和使用渠道,如将罚款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等;
7. 罚款的异议和申诉: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可以对罚款决定提出异议和申诉,并明确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各地区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有所不同,具体内容请参考当地的相关法规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