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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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
决定(1998)
正文: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
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4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结束——。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所收缴的物品、无法退还失主的赃物、无主物,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设立罚没物品保管帐目,建立健全物品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品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没收物品收据”。

扣押物品转为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没收物品收据”。

第五条执法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条执法机关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在收缴后的5日内,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公物仓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关上缴罚没物品,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下列资料:(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涉及物品拍卖、转让、加工、使用或者销毁等所需要的相关文件。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

第八条执法机关没收的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保全措施,并在规定时限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6.13•【字号】南财非税〔2016〕162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南财非税〔2016〕162号市直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南宁市财政局2016年6月13日附件南宁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处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置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以下统称罚没财物)的登记、保管、申报、审核、移交、拍卖、变卖、兑换、捐赠、销毁、变现收入缴库和退还。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和市执法部门在罚没财物处置管理中应认真履行各自责任,相互配合。

(一)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罚没财物处置的组织、管理、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1.监督罚没财物的保管、移交和销毁,组织或委托罚没财物的处置;2. 督促罚没财物变价收入及时缴库;3. 监督检查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二)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处置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1. 建立罚没财物保管仓库或专用场所;2. 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和变现收入结算等管理制度;3.按规定处置罚没财物,将罚没财物变价收入及时缴库;4. 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分析】:该办法包含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

法律分析:罚没财物也叫没收非法财物,顾名思义就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和其他财物无偿收缴的处罚形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2023修订)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3、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4、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没有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1、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促进法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行政检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行政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和罚没的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性质和管理原则第三条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罚没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财物和用于犯罪活动的财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由行政检察机关负责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罚没财物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督,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

第三章罚没财物的处置第六条罚没财物按照法定程序应当及时处置,确保其有效利用。

第七条行政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拍卖、变卖、抽签等方式对罚没财物进行处置。

第八条罚没财物的处置收益应当用于国家财政预算,适当部分可以用于开展意义重大的社会公益项目。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监管第九条行政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监管制度,确保财物安全、完整。

第十条行政检察机关应当对罚没财物进行定期盘点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管理罚没财物的,由上级行政检察机关责成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挪用罚没财物的,由上级行政检察机关责成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对于尚未查封、扣押、冻结或罚没的财物,适用本办法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辽宁省行政检察机关所有。

-以上是辽宁省的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保证财物的有效利用和公正透明。

各级行政检察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管和处置工作,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包括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以及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的资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涉案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四条罚没财物应当根据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和处置,保护其财产价值,保证罚没财物合法、合规、合理地利用和管理。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处置第五条对于被判处没收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一)被告人或者当事人自愿交出的财物,应当及时交公安机关保管,待裁判生效后依法处置;(二)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未自愿交出的财物,应当及时查扣保管,待裁判生效后依法处置;(三)法院判决的罚没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判决书的规定及时接收、保管、处理;(四)法院未判决的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及时交公安机关保管,待审判结束后依法处置。

第六条罚没财物的处置方式包括:(一)依法返还受害人;(二)赠送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三)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置。

第七条罚没财物在处置前,应当进行清点、鉴定并做好记录,确保罚没财物性质、数量、价值等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罚没财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的资金或财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先按照法律规定抵扣案件损失赔偿金等支出,余额分配给国库;(二)如有法律规定的归还、补偿义务,优先执行归还、补偿义务;如无归还、补偿义务,则返还被罚没人或者依法安排其他用途。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记录,相关人员应当履行定期监督管理的职责,确保罚没财物的安全性、保密性和适当处置。

第三章罚没财物保管第十条罚没财物应当按照专门存放的要求,保证其安全性和防火、防盗、防损伤等措施。

第十一条罚没财物应当按照保管要求,由专人负责保管记录、管理、安排处置等工作。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2.08.09【实施日期】198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制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____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____、____中发(1981)____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第五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

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于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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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苏财预[20XX]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规范罚没财物、追
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取、发放、使用、保管及核
销的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
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据是指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
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实施处罚时,向当事人开具的收缴凭
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领取、使用、
保管、核销及稽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收据管理的主管部门,按
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
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江苏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
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收据全省统一编号。 罚没收据必须在各种收据
的规定联次的上方正中央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

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二章 罚没收据种类
第六条 罚没收据包括: 1.代收罚没款收据。 2.罚没款专用收据。 3.定
额罚款专用收据。按票面金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等。 4.罚没物资专用
收据。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 6.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7.发还暂扣款
物专用收据。 8.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 9.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 10.罚
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 11.罚没物资移送专用收据。 12.暂扣物资移送专用收
据。 13.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除定额罚款专用收
据、代收罚没款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
随案);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式五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银行记账,四联执法机关记
账,五联存档(或随案);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一式二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收执。
聞創沟

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第三章 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发、使用及缴销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收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确
保罚没收据的安全。 第九条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按
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省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
印制。 第十条 各执法机关应持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到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办
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 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首次领取罚没收据时,应由执法机
关的财务部门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
证办理领取登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并根据情况,限量发
放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
时应携带副本。 第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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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登记领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
登记领取。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登记领
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领发、使用罚没收据时,如发现罚没收据原包、
原本、原份、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
合格情况,已经使用的,应作为废票清点登记,整本未用的,应交回财政部门销毁。 第
十四条 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填写罚没收据时,必须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如
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罚没收据,应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
存,不得自行销毁。发生罚没收据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
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罚没收据的缴验制度,对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
采用缴旧领新的办法。各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时,必须填写《罚没收据缴验表》(具
体样式见附件3)连同罚没收据存根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缴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次发
放新的罚没收据。对罚没收据使用量特别大的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可采用上门缴验、委托中
介机构缴验、定期缴验等办法,以保证罚没收据缴验制度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各直
接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的执法机关应建立内部缴验制度。要检查内部领用单位罚没收据
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核对罚没收据开出金额与收缴入账金额,确保票款一致。 第十七
条 罚没收据的销毁必须经过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执法机关不得自行销毁。对已作废或不
需用的罚没收据和保管五年以上的罚没收据存根,可组织销毁。销毁之前,执法机关必须认
真清理,确保罚没收据开出金额与收缴入账金额完全一致,并填写《江苏省罚没收据销毁申
请表》(具体样式见附件4),经执法机关盖章确认,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执法机关方可组织罚没收据的销毁工作。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

塹籟婭。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的罚没收据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
督。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
假。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和使
用罚没收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罚没收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
制贩假罚没收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的; (五)转借、转让、代开、
买卖、销毁、涂改罚没收据白; (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没收据的; (七)
利用罚没收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
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
二十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
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酽锕极額

閉镇桧猪訣锥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
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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