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8日生效日期:2006年05月18日失效日期:2006年12月19日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07•【字号】温中法办〔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温中法办〔2020〕17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已经中院第六次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为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功能,进一步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有效衔接和运行顺畅,明确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积极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优化温州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等相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纪要。

第一条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部门应当以纠纷化解的程序融通为导向,依法履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立审执破兼顾的工作格局。

第二条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应移尽移、应立尽立”为原则,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一)案件中仅有一个被执行人的,在做出移送决定书后,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立“执恢”案号并终结执行结案。

(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和解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具备时,对全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温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温政发[2007]2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温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温政发[2007]2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温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温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温政发〔2007〕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2007年度温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起草小组,明确“一把手”负责制,确保起草质量和进度。

起草小组成员名单在5月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先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处室初审并提请起草单位办公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从我市实际出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切实解决矛盾和问题,防止和避免通过制定文件强化部门利益。

三、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内容,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未经征求意见和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上报。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一)报送审核的函;(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三)起草单位的法制处室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参照其他城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作出书面说明。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专项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合同履行【发文字号】温中法[2013]155号【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8.28【实施日期】2013.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专项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温中法〔2013〕155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现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专项活动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专项活动实施意见为加快推进金融债权案件的执行进度,切实降低金融债权不良率,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债权,中院决定在全市法院开展集中清理刑民交叉金融债权执行案件专项活动。

根据市委《关于办理银行金融抵押债权执行案件的规定》及市委领导批示的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活动的重要意义当前,全市两级法院为数不少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抵押物因刑民交叉问题迟迟得不到实现,导致该类执行案件“堰塞”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法院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的努力。

经中院汇总统计,截止今年 6 月,全市两级法院共有 155 件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因涉及刑事查封而无法处置,涉及不动产 182 处,涉案申请执行标的总额达 13 亿余元。

鹿城法院最多,占据其中的 127 件案件。

刑事查封机关中,跨县、区公安机关刑事查封的有 18 件,被温州市外的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案件有 1 件,被本地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又被外省市法院在先查封的有 17。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20〕37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20〕37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20〕37号本院各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经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为完善案件分配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司法公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

第二条随机分案是指根据审判领域类别,运用电脑自动分案平台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条员额法官的随机分案比例及不同类型案件的折算按照本院《关于院庭长办案的规定》《员额法官办案基数和辅助人员参办基数考核办法(试行)》以及案件工作量相关折算规则执行。

第四条为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各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提出特定类型案件指定专业法官审理的方案,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送立案和审判管理部门备案施行。

专业审判案件数量达不到分案比例的,专业法官仍应承办随机分配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各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提出本部门具体随机分案规则,经审判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全院公开,在自动分案平台上落实。

各审判业务部门随机分案规则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指定分案:(一)重大职务犯罪、集资诈骗案件;(二)请示、信访评查、信访终结案件;(三)本院提审的案件、再审案件;(四)破产、强制清算案件;(五)当事人、诉讼地位、案由等信息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案件,或者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六)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3]5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3]5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3〕54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现将《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为切实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的实际情况,尽力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确保企业破产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有关试行简化部分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1、(程序分配、费用相当原则)破产案件是否需要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应区别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破产财产的多寡,繁简分流,审慎决定。

2、(效率原则)对破产案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必须坚持效率原则。

在不损害破产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能够缩短的期限尽可能缩短;能够并联的事项,尽可能并联。

二、关于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3、(案件范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试行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5)其他适宜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4、(排除适用)对下列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试行简化审理程序:(1)有重大维稳隐患的破产案件;(2)裁定破产重整的破产案件;(3)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温中法[2013]20号【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1.24【实施日期】2013.0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3〕20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现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系内部文件,请勿外传。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本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 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以来,温州两级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部分热点、难点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为解决不同时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不同需求,本院审判委员会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召开会议就《意见》的形式及部分内容的修改进行了讨论。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问题1、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2、认定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 号)。

根据该批复,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行为在符合刑法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能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因此会议强调,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以及非金融企业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温中法[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局:现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市中院和市国土资源局反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会议纪要为加强法院与国土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完善查控工作机制,推进司法查封的无缝对接,2013 年 9 月 12 日,市中院、市国土资源局在市国土资源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了专题协调会。

参会人员有市中院执行局负责人,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副局长、办公室、执法监察局、利用处、地籍处、土地登记交易中心、信息中心负责人及各国土分局分管局长与地籍科长。

会议就协助法院查询、查封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对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国土部门协助法院查询土地登记信息的工作流程问题(一)为提高协助法院查询反馈时效,简化环节,集中办理,经两单位共同研究同意,法院向国土部门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时,应尽量提供详尽的被执行人相关房地产信息,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市局办公室(或信息中心)统一办理法院对市区的土地使用权网上点对点协助查询事项并及时反馈工作。

反馈时间认真遵照市委、市综治委文件规定执行,手工操作三个工作日内反馈。

同时,国土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发批量查询软件,建成后应当日反馈查询信息。

(二)国土部门协助查询以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为准,一般不再查对土地登记实体档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8月8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7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置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参与赃款、赃物管理的职能部门及职责
第二条刑事审判庭、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司法鉴定处、监察室是参与赃款、赃物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刑事审判庭是刑事案件的经办部门,负责赃款、赃物的属性确定与分类,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置出具司法文书等事项;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是赃款、赃物的管理部门,负责赃款、赃物的保管与维护等事项;
执行局执行实施处是赃款、赃物的执行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生效后赃款、赃物的查封、冻结、扣押与执行等事项;司法鉴定处是处置赃物的委托部门,负责赃物的委托拍卖事宜;
监察室是赃款、赃物的监督部门,负责对赃款、赃物管理与处理流程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职能部门不得贪污、挪用或者擅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三、赃款、赃物的分类
第五条为了便于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根据赃款、赃物的性质,对赃款、赃物进行以下分类:赃款类
(一)货币(人民币、外币);
(二)银行存款及孳息;
(三)有价证券
赃物类
(一)违禁品;
(二)贵重物品;
(三)机动车辆;
(四)不动产;
(五)其他物品。

四、赃款、赃物的移交与保管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于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将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移交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制作赃款、赃物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移交和接收的人员、单位签字、盖章并附卷保存。

第七条案件经办人员应将接收的赃款、赃物清点、分类,根据不同类别协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进
行保管。

对临近到期的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及时办理继续查封、冻结手续。

下列涉案财物经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先行处理:
(一)经所有人申请,已查明与案件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返还财产所有人;
(二)经当事人申请,需要先行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涉众案件因维稳需要先行处理的;
(三)易腐烂、变质、贬值、季节性、不易长期保管的物品,在进行证据固定后,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八条案件经办人员应将接收的现金及时存入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银行存单或回执附卷。

对接收的银行存款应在执行实施处的协助下划拨至我院指定银行帐户或继续冻结。

第九条作为证据使用的违禁品及其他物品,在案件审理期间,由案件经办人员保管并放置专门的证物室内。

证物室按不同的经办人员进行分隔管理,做到一人一柜,由案件经办部门内勤和案件经办人员保管。

必要时,案件经办人员应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固定。

第十条贵重物品(如文物、名贵字画、珠宝、玉石、金银、奢侈品等)应当移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保管。

案件经办人员在接收贵重物品后应会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保管人员在监察室的监督下对贵重物品进行登记、拍照、封存、交接,并制作赃物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和接收的部门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及其他大件物品,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存放,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保管。

机动车辆由车队统一管理、维护。

案件经办人员在接收机动车辆后应将车辆钥匙移交车队,并制作赃物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和接收的部门人员签字后存档。

五、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二条案件生效后,案件经办人员应按照以下原则,至迟在一个月内提出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并填写赃款、赃物处理意见单,报主管领导审批:
(一)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被害人,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返还案外人,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被告人合法财物,依法予以返还;
(二)除依法应当返还案件当事人、案外人以外的财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依法移交有管理职能的部门作销毁处理;
(四)不属于原物返还被害人的物品应当进行拍卖、变卖后处理;
(五)没有使用价值的其他物品,作报废回收或者销毁处理;
(六)应当没收的财产,经债权人申请,查明系没收财产前被告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应当偿还债权人。

第十三条应当返还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赃款、赃物,由负责案件记录的书记员通知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领取,被告人正在服刑的,通知其家属领取。

发还赃款、赃物时,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应当没收的赃款,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上缴国库。

应当没收的赃物经拍卖、变卖变现后上缴国库。

执行到位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应当拍卖、变卖的贵重物品、机动车辆、机器设备、房产等涉案物品,应移交执行部门,由司法鉴定处共同参与,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案件经办部门出具相应的司法文书,赃物保管部门协助执行。

拍卖、变卖变现后的财产根据处理意见分别返还当事人和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应当销毁的犯罪分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等,案件经办部门应在案件生效后一个月内移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设置赃物室统一保管,并作销毁处理。

第十七条应作报废回收处理的机动车辆及其他物品,在案件生效后,案件经办部门应在案件生效后一个月内移交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统一保管,并作报废回收处理。

机动车辆的报废回收,应当由车队填写车辆报废处理单并附相关的车辆报废证明,交车队队长审批后,进行报废处理。

车队应将车辆报废材料移交案件经办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对于作销毁或报废回收处理的物品可以进行个案处理,也可以定期集中处理。

定期集中处
理的,一年内不少于二次。

第十九条依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销毁、报废回收处理的,应当通知监察室到场监督。

发现不应当作销毁或报废处理的,到场的监察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其他方式处理赃款、赃物进行监督的,可以派员监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以通知监察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fg/zdalsyb/detail526712.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