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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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存在单位犯罪自首的依据及其立法完善

浅议我国存在单位犯罪自首的依据及其立法完善

L闻酬Sys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整!圭塾垒型!兰型!!一.:.●■圈疆墨浅仪破圄存在军谨犯罪蜀蓄的倦据陈宝珍张士彬殷舆主法完善摘要犯罪单位是否存在自首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激烈争论的话题,其原因在于刑法条文规定的不明确,部分学者和司法者对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缺乏充分认识,以及对具体的刑法用语理解差异。

本文将分别从法理和法律根据、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现实需要和司法实践等方面指出了单位自首存在的根据和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应"-3明确规定单位自首及其处罚原则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首刑事政策法律根据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0592(20l O)09-26l一02一、单位犯罪自首认定中存在的争议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制度所使用的用语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产生了这里的“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仅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了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在内的疑问?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刑法第67条,还是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以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来加以规定的,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自首没有把单位排斥在外。

因为亲首、余首、代首、陪首等“自首”,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即“现行刑法典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足以说明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欠缺法律依据。

”1由于存在不同的观点,再加上社会生活中确实客观存在着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代表单位意志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的其他罪行的现象,由此引发了一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评价这种社会现象以及犯罪单位究竟能否成为自首对象的激烈争论?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并认为单位自首制度不仅有其存在的科学根据,而且现行刑法中已规定有单位自首的存在,但仍需对其予以完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10-06浏览次数:269 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号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参考时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机械套用。

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不符,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二00五年三月一日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至9日在南浔、9月27日至28日在诸暨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

各中级法院的部分刑庭庭长、审判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庭庭长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就新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村委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表明,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

村委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前四类主体,但是否可将其归入团体范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

而村委会成员作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在最高法院案例中已予认可,应当认为村委会可属于“其他单位”。

因此,根据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的区分区分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可按以下界限掌握:即在盘问犯罪嫌疑人时,司法机关对被盘问人的怀疑能否与具体的刑事犯罪相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3.18【实施日期】2018.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高院刑二庭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

高院刑二庭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浙高法刑二(2006)1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7日至8日在新昌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

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刑庭庭长、审判长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就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对现行犯罪进行侦查的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二、单位犯罪中自首的认定自首的成立条件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中的自首,一般根据下列原则分别认定:(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宽处罚。

如果有的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该人员不予认定自首。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只能对自动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三、数量或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发票犯罪的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或者票面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入户盗窃构不成盗窃罪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浙江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在浙江法院涉企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上的发布稿

浙江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在浙江法院涉企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上的发布稿

浙江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在浙江法院涉企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上的发布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1.13•【分类】讲话论述正文浙江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在浙江法院涉企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上的发布稿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4-01-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章恒筑(2014年1月13日)新闻媒体界的各位朋友们:大家下午好!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2013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52.68万件(占新收案件的近5成),审结52.63万件,同比分别上升7.7%和9.1%。

在这些民商事案件中,涉及企业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4类:一是商品流通领域的买卖、承揽等合同类纠纷及侵权纠纷案件;二是资金融通领域的涉企金融、企业之间借款、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三是资本要素流动和公司治理领域的股权转让、公司人格否认、股东高管民事责任纠纷案件;四是市场主体退出领域的公司强制清算、公司解散和企业破产案件(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类案件不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涉企知识产权和涉外海事商事纠纷案件)。

一年来,全省法院深化“八项司法”,坚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各类涉企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资源要素市场体系的完善,维护和弘扬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通过司法重整等手段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通过破产清算手段规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助推经济转型升级,取得了明显成效。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贯彻新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营造信用市场环境当前,市场交易中信用状况堪忧,市场交易主体信用不足,导致签约、履约等交易成本上升。

反映到诉讼层面,商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现象也较为严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将民商事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扩展至诉讼领域,专门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省法院公司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1.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及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但设立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淮,说明设立中的公司是法律允许成立的组织;设立中的公司应当具有为设立所需的财产或经费,虽然其对该财产或经费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设立中公司可以以公司的“名称”从事与设立有关的活动。

可见,设立中的公司与非法人组织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不得以预先核淮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因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于合伙关系,设立中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其后果应由各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成功后,设立中公司所从事的有关民事行为,则其后果由依法成立后的公司继受。

2.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何者优先适用?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甚至设立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一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但是,如果对于相同的事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甚至产生冲突。

出现此情形时,设立协议应让位于公司章程。

如果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或原始股东。

3.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投入,其效力如何?《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八十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债权出资不在此列。

债权为请求权,而任何请求权的行使都有风险性。

鉴于普通债权并不都具有始存性、普遍性和可变现性,如果容许其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将与我国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不符。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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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
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浙高法刑二(2006)1号)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
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但应避免机械套用。

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冲突,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遇有问题时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7日至8日在新昌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

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刑庭庭长、审判长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就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对现行犯罪进行侦查的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二、单位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成立条件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中的自首,一般根据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宽处罚。

如果有的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该人员不予认定自首。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只能对自动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三、数量或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发票犯罪的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或者票面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入户盗窃构不成盗窃罪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以购物为名骗得商品后再逃离的行为定性
以购物看样为名从商店营业员处得到商品后,不顾营业员喝止、追赶,公然携带商品逃离营业员的控制范围,应以抢夺论处。

六、取得他人信用卡资料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占有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通过欺骗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再利用该卡号和密码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占有他人帐户内数额较大的存款,其本质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七、入户盗窃次数的认定
行为人连续对同一幢楼的几家住户实施盗窃,虽然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且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由于户的相对隔离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不宜认定为在同一地点作案,应以户为单位认定盗窃次数。

八、骗得他人汽车后又以诈骗方式变现的数额的计算行为人采用诈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汽车后,又以伪造行驶证等证件典当、出卖等方式变现的,其数额不累计计算。

九、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私自出卖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私自出卖,可推定其拒不退还,可以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行为人出卖财物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较重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数罪并罚。

十、未完成形态抢劫次数的认定
犯罪未遂虽属于未完成形态,但已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计入抢劫次数,但可视案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选定目标进行多次踩点后实施犯罪的,应只认定为一次犯罪。

十一、转化型抢劫中不同年龄段行为人的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共同实施这种行为的,对己满十六周岁的人的行为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十二、提出的敲诈勒索数额没有全部获取时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行为人敲诈他人并提出明确的敲诈数额,但因意志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钱财,未取得全部钱财时,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未取得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在敲诈勒索的实行过程中,逐渐明确敲诈数额的,以最后确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国有资产行为的定性
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国有资产的行为可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结合案情分析认定。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特征的,即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情形,无需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构成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应根据隐瞒转移国有资产数额和行为人在改制后的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确定,对未计入贪污的部分作为国有财产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十四、受贿并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因受贿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渎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数罪并罚。

十五、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界定
受贿罪中的财物,一般指金钱和物品,但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即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等。

十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构成受贿罪是否均须为他人谋利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受贿罪,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十七、归还挪用款项后再予挪用的犯罪数额计算
行为人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均较大,时间均超过三个月,每次归还后再予挪用,不属于以后次挪
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挪用的数额应累加计算。

来源: /fg/detail527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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