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法律效果论”之展开

内容提要: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最终落脚点是,刑民规范的适用是否相互影响以及在何种范围内相互影响。
或者因为民事违法概念的体系定位与适用缺陷,或者因为会导致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形骸化,处理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违法论”路径欠缺合理性。
刑民交叉的连接点不是违法性,真正的连接点是法律效果;以评价对象为主线,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应从“违法论”转向“法律效果论”。
只有当刑法和民法评价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时,二者的法律效果才可能无法兼容。
此时,若刑民规范目的整体一致,对法律主体的惩戒或保护方向相同,则只需对刑民法律效果进行综合考量;若刑民规范目的明显对立,对法律主体的惩戒或保护方向相反,则需要在案件事实层面进行拆分,为刑民规范适用划定不同的案件类型,从刑民交叉回归刑民分立。
关键词:刑民交叉;违法论;法律效果论;法秩序统一性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违法论”之批判三、“法律效果论”之构建四、“法律效果论”之适用结语一、问题的提出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会同时涉及民事救济,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作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手段,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涉及刑法与民法的规范适用(广义的刑民交叉),是司法实践的常态。
不过,在某些场合,两种规范的交错会导致实体法上的适用难题(狭义的刑民交叉),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刑法规范对民法适用的影响,即刑法上成立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二是民法规范对刑法适用的影响,即民法确立的权利归属是否影响刑法的犯罪认定。
狭义的刑民交叉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第一种类型主要体现为,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以欺诈手段签订民事合同。
若成立犯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如果影响,合同无效;如果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规定独立判断,合同可能有效。
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均有体现。
不过,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主张成立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裁判和观点日益增多。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
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
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
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判效果。
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浅析

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9 8 ( ( 9 年规定》 。 1 )从司法实 践来看,刑民交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i大类 :第一
类, 困不 同法律事 实分 别涉及 刑事法律关 系 和民事法律关 系 , 但
法律事实之问具有一定的牵连关 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例
如, 同一 为主体实施 了两个 独: 的法 律行 为 , 侵犯 了刑事 分别 法 律关 系和民事法律关 系 , 是基于 同一行 为主 体 , 事实 但都 法律 牵连 , 刑民案件 交义 。第 二类 , 同一法 律事实 涉及 的法律 关系 因
一
、
刑 民 交叉 案件 处理 的 现行 立 法规 定及 存 在
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 , 刑事案件 与民事案件
应 当分 别 审理 , 已成 为 大家 的 共识 。 这
的 问题
如何 处理 刑 民交 叉 案件 ,我 国现行 的相 关 法律 规 定 主要
对 于第 二类刑 民交叉案 件 , 19 《9 8年规定》第 1 l条规
检 、法=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 ,有的认 为是刑事案 j
件 , 的则认 为是 民事案 件 , 有 由此形 成 了刑 民交 叉案件 的一种 特 殊表现 形式 。 i 类, 第 因同一法律事 实同时侵 犯 了刑事 法律关 系
为以下 i种 :一是在刑事诉讼 中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案件; 二是人 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 ; 一是 民事
济纠纷 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 的. 应当裁定驳 回起诉 , 将有
关 材 料 移送 公 安 机关 或 检 察 机关 : 显然 , 条 的 立法 本 意 是 ” 该 只要 某 一 经 济 纠 纷 涉 嫌 犯 罪 就 专 属 刑 法 调 整 而绝 对 排 斥 民
提升刑民交叉办案质效的措施

提升刑民交叉办案质效的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
为了提高办案质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多个案件之间的关联。
为了提升办案效率,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的共享与沟通。
建立起快速、高效的信息通道,实现案件信息的互通共享,避免信息壁垒导致的办案滞后。
二、优化办案流程针对刑民交叉案件,应制定专门的办案流程和标准,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要求。
通过规范化的办案流程,减少办案的时间和纠纷,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要加强对办案流程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三、加强专业培训与能力建设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需要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更好地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提升办案质效。
四、优化资源配置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协作,需要合理配置资源,确保各方面资源的充分利用。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同时,要加强对资源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五、加强宣传与教育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需要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群众的参与意识和合作意愿,为办案提供更好的外部环境。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相信可以有效提升刑民交叉办案的质效。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果。
涉刑民交叉案件调研报告

涉刑民交叉案件调研报告涉刑民交叉案件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和背景近年来,涉刑民交叉案件在我国法律领域逐渐增多,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
为了更好地了解该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方式,本次调研旨在深入研究涉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原因、解决方式及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取了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
问卷调查主要针对相关从业人员,如法官、律师和警察等,通过了解他们对涉刑民交叉案件的认识、经验和看法,以及他们对现行处理机制的评价和建议。
案例分析重点关注一定范围内的涉刑民交叉案例,并通过分析案例中的共同特征和问题,为解决该类案件提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三、调研结果1. 涉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调查发现,涉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纠纷涉及非法拘禁、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盗窃、离婚纠纷涉及家庭暴力等。
这些案件属于刑法和民法交叉领域,具有明显的刑民合并特点。
2. 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因多数调查对象认为,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出现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执行不力。
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案件处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涉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困难;另一方面,执法部门对于涉刑民交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跨部门协作。
3. 涉刑民交叉案件的解决方式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应加强立法对涉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程序。
同时,应加强跨部门合作,提高涉刑民交叉案件的调查能力和处理水平。
此外,调查对象还提出加强对民众法律意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减少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发生。
四、调研建议基于以上调研结果,提出以下建议:1. 拟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程序,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依据。
2. 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提高调查能力和处理水平。
3. 加强对民众法律意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养和自我保护意识。
4. 加强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能力和专业水平。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与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与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与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与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产生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与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与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产生相互推诿. 据此,1987年3月11日,公、检、法又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与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从而在理论界产生了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90年代后,公安、检察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经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与法院争抢案源,出现了经济纠纷处理的司法混乱.导致公权干预私权,以刑代民,导致债务人动不动被抓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1997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与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与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后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与时书面告知公安局和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与时移送公安局或检察机关". 该文件虽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纠正了以往明显" 重刑轻民"倾向,明确"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案伊,实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实行"刑民并行".1998年4月21 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与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先刑后民”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如在其产生时,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贯彻的,那么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该观念已被纠正,而在立法上将"先刑后民”定位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种司法手段.我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如将”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②,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与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如前所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分, 应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总体上我们认为,相对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据刑、民案件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别审理,实行"刑民并行".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的,应允许权利人对诉讼程序自主选择.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与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所涉与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会引起法律冲突,且该冲突是与法律原理相违背的,则应"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现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分别阐述.[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孟某因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段某发生碰撞,致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孟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属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民事上构成了侵权之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即使受害人家属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提起.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该处理方法是与司法的价值理念相违背的.诉讼程序与实体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本质应是为与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对本案的处理,违背了诉讼程序存在之本质, 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因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并无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相关强制措施, 对受害人急需的合理费用,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时得不到与时支付,另一方面因刑事程序从立案、侦查、起诉至法院判决,跨越时间较长,为部分致害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 本案中,事故责任非常明确,据此,受害人家属以侵权之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依法追究孟某因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冲突,故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分开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如受害人自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尊重其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初衷应是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至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一项权利,并不是其对此类民事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一、本文概述《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讨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实践中的交叉问题,分析两者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相互关联与冲突。
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研究的重点和难点,其实践意义与理论价值不言而喻。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对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适用中的交叉点,以及两者在法律程序中的相互关系。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原因,探讨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交叉的内在逻辑。
本文将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类型进行分类研究,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等方面展开分析。
通过对不同类型刑民交叉问题的深入研究,揭示其法律适用中的难点与争议点,为法律实践提供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刑民交叉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对案例的剖析,总结刑民交叉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处理经验,提炼出适用于不同类型刑民交叉问题的法律原则和方法。
文章还将对刑民交叉问题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为法律实践提供前瞻性建议。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旨在全面、系统地探讨刑事法与民事法在法律实践中的交叉问题,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文章将从基本概念、问题类型、法律适用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等多个方面展开研究,以期推动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与实践应用。
二、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类型刑民交叉法律问题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互交织、重叠或冲突的复杂情况。
这些交叉问题不仅涉及刑法和民法的交叉适用,还涉及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协调与配合。
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的类型多种多样,以下将对其主要类型进行详细的阐述。
事实交叉型刑民交叉问题是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存在相互关联或重叠的情况。
这种交叉通常发生在同一事实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的情况下,如盗窃案件中的被盗物品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赔偿。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审理路径-中国法院网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审理路径-中国法院网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的现象由来已久,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在程序上存在很多争议。
今年公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未就此问题作出新的的规定,本文在此主要是讨论实践中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如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事项,哪些情况下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哪些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
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已经得以明确。
但在“重刑轻民”、“刑可止民”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先刑后民”对司法工作的影响要更大一些,反而使“刑民并用”得不到应有的强调。
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谈谈哪些情况下适用“先刑后民”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哪些情况下可以“刑民并用”,继续审理;而“先民后刑”又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有限适用。
一、“先刑后民”之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司法实践中,审判部门应慎用驳回起诉,更不能一有刑事犯罪嫌疑,就裁定将起诉驳回。
只有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驳回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是可行的。
问题在于,由民事审判部门来判断“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也可能造成“以刑阻民”的情况[2]。
因此,未来修订司法解释时,可考虑将“驳回起诉”修改为“中止审理”,给民事救济途径留下回旋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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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
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
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
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
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
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
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
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
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
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
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
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客观上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刑民交叉。
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即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此类案件民事赔偿请求权人一般应通过“民刑合一”或(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先刑后民”(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一般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主体同一和事实同一的刑民交叉案件。
案例一即属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本案中要求赔偿的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相同。
在这种条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提高诉讼效率:一是刑事诉讼拥有许多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侦查、取证手段。
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结果可能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
三是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的预决力。
案例二,笔者认为原告基于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米糠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而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本质联系。
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不应“先刑后民”。
正确理解和适用“先刑后民”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先刑后民”存在多重的启动主体,但最终审查确认权在法院。
从当事人角度看,基于民事案件中出现的犯罪事实,无论是一审中的原告、被告,还是二审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请求对刑事部分予以调查。
从公权主体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因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向法院具函反映刑事侦查情况,或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民商事纠纷案件。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当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中止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以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甚至还可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但无论是哪一方提出“先刑后民”,根据《98年规定》,最终的审查确认权还是在法院。
2、出现“刑民交叉”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前提。
所谓刑民交叉是指案件中存有刑事、民事部分,且两者间相互关联的状态。
“先刑后民”以刑民交叉为适用前提,但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状态并不一概即有“先刑后民”的适用,而须辨别刑民交叉的具体情形而定。
因此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先刑后民”可能的适用范围(详见下文关于“先刑后民”适用标准的讨论)。
3、“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处理方式,而非一项司法原则。
不少同志在论及“先刑后民”这一做法时,往往将其表述为“先刑后民”原则或司法原则,对此我们认为,“先刑后民”不宜定位为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的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适性标准。
从立法层面上看,如果是一项司法原则,其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渊源,比如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而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其中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
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
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
据此,我们认为,“先刑后民”应定位为对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种法律称谓,而不宜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加以强调。
(二)正确把握“先刑后民”的适用1、观念上,应认识到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
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
从诉讼活动的本质而言,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涉及法院审判权的运用,而审判权正确运用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律事实的查明,不同的法律事实会对法律责任的承担产生不同性质的影响。
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
实务中既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方法,以刑止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方法的适用。
2、实体上,应着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个案适用。
归纳前文所称“刑民交叉”状态的不同表现形式,“先刑后民”在实体上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主体关联。
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
此时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主体关联,也应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
比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即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而应分别处理。
但除了有主体关联外,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上也存在相互联系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则应依事实关联的判断而定。
第二,事实关联。
事实关联又分两种情况:(1)事实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此时一般均应予以“先刑后民”的处理。
例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
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另外,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将“先刑后民”与刑事附带民事相区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是否可独立成案,只有当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分别构成独立的案件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先刑后民”问题的必要,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不仅基础事实相同,而且民事部分的处理完全可以被刑事部分的处理所吸收、包容,这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了,不再涉及刑民先后问题。
例如甲在与乙的争斗中致乙重伤,乙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应在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解决,而不再予以单独处理,也就没有刑民先后的问题了。
(2)事实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此时是否可按照“先刑后民”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而定。
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
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
但若变化一下案情,民事诉讼中银行以储户涉嫌与冒领者通谋骗取存款为由提出抗辩时,因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据储户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此时则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标的物关联。
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
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
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列举的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仅具有示例作用,说明在这些范围内“先刑后民”是有适用的可能的。
民商事案件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一个概括的标准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