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
吴旋、吴清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旋、吴清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曹辛单德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旋;吴清猛;汪颖【当事人】吴旋吴清猛汪颖【当事人-个人】吴旋吴清猛汪颖【代理律师/律所】孙美荣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戴莉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美荣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戴莉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美荣戴莉【代理律所】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旋【被告】吴清猛;汪颖【本院观点】证据一不属于证据,因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张某4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永萍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归还日期:202012月31日借款人张某4320381198601051811借款日期:20201月7日归还方式:分12期见证人吴某张某4陈述,借条中载明的19万元包括吴清猛、汪颖10万元,吴保卫、陈永萍7万元,及2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
张五鹏、吴夏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五鹏、吴夏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梅影李志军陈琼【审理法官】戴梅影李志军陈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五鹏;吴夏阳【当事人】张五鹏吴夏阳【当事人-个人】张五鹏吴夏阳【代理律师/律所】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志松黄素春柯文斌【代理律所】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五鹏【被告】吴夏阳【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张五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吴夏阳主张归还借款,吴夏阳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收到该借款,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张五鹏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吴夏阳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张五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吴夏阳主张归还借款,吴夏阳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收到该借款,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张五鹏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吴夏阳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
本案中,张五鹏仅提供一份《还款协义》为证,但该《还款协义》并未明确涉案款项为借款。
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张五鹏主张涉案款项为之前借款结算而来,在一审法院的陈述为:“大慨分三次借款,2005年大约借了十几万,2006年大约借了二十几万,还有一些是在2007年借的”;在二审法院的陈述为:“大概分6次出借。
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当事人】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海涛【当事人-个人】吴海涛【当事人-公司】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屠家烽、董昉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屠家烽、董昉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屠家烽、董昉虹【代理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联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吴海涛【本院观点】证据2、3、5的真实性吴海涛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吴海涛不予认可,而联战公司亦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劳动者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联战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生产部(含车间、仓库)实行七天工作制,每日作息时间为8:30-21:00(含吃饭时间),而吴海涛的出勤时均在8:30之前打卡上班,21:00之后打卡下班,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扣除两小时用餐时间后根据吴海涛的出勤情况确定的加班时间具有事实依据,联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浩与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浩与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守军任慧周文元【审理法官】曹守军任慧周文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浩;马冬梅【当事人】吴浩马冬梅【当事人-个人】吴浩马冬梅【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欣戴徽【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浩【被告】马冬梅【本院观点】吴浩于2016年7月25日向马冬梅出具借款800万元的《借条》,同日,马冬梅通过交通银行将800万元借款汇入吴浩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月牙湖支行的指定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马冬梅与吴浩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吴浩、吴某与连云港亿尚景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涉800万元是否最终被马冬梅、顾林强所控制以及该800万元是否被认定为吴某就连云港亿尚景水务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不影响吴浩与马冬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吴浩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05: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浩与马冬梅的丈夫顾林强原系朋友关系。
吴明与王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明与王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菁罗珊李丽【审理法官】郭菁罗珊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明;王天宇【当事人】吴明王天宇【当事人-个人】吴明王天宇【代理律师/律所】吕济财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李艳婷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济财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李艳婷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济财李艳婷张波【代理律所】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明【被告】王天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针对案涉款项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天宇因涉嫌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吴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6日询问王天宇,其称:吴明和王天宇利用假房本骗取了周琦盛23万元和黄哲磊50万元;2018年10月26日周琦盛向王天宇转账23万元,王天宇随即向吴明转账23万元;2018年10月16日,黄哲磊向王天宇转账50万元,王天宇于2018年10月17日向吴明转账34万元。
王天宇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向吴明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57万元为出借款项。
本院再查明:王天宇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向吴明的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XXXX区X号楼X单元XXX号邮寄送达起诉状、证据、开庭传票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向吴明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
赵东、吴建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东、吴建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炜朱佩付礼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东;吴建德;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赵东吴建德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东吴建德【当事人-公司】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章月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李洋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月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李洋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月李洋仲波程飞【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东【被告】吴建德;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涉案25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9年9月,而赵东自2020年6月28日起共计向吴建德还款24万元,即截至2020年6月8日出具《借款协议书》时,赵东并未清偿该250万元借款,双方存在结算基础。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05:47赵东、吴建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43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德。
刘琳与郝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琳与郝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审理法官】郭艳辉王凡柳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琳;郝明;吴雪【当事人】刘琳郝明吴雪【当事人-个人】刘琳郝明吴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琳【被告】郝明;吴雪【本院观点】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中记载着案涉款项用于皮肤管理中心经营活动,刘琳作为皮肤管理中心合伙人,其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刘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琳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琳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郝明向法庭举示转款凭证、欠条,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因双方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郝明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020年7月15日,刘琳、吴雪签署了美容院共同债务表,该债务表载明案涉借款金额、应付的利息、还款时间、借款用途,刘琳在美容院共同债务表上签字,在没有证据佐证刘琳的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美容院共同债务表能够证明刘琳作为皮肤管理中心业主及合伙人,知晓并确认吴雪向郝明借款50000元用于皮肤管理中心经营支出的事实。
于国强与吴雪根、王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国强与吴雪根、王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5【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斌徐辉杨兵【审理法官】陈斌徐辉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国强;吴雪根;王凡;常熟丰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于国强吴雪根王凡常熟丰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超【代理律所】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国强负担。
于国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5:31于国强与吴雪根、王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55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凡。
原审被告:常熟丰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66号(新阳福邸)1幢115铺。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吴雪根、王凡、原审被告常熟丰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国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吴雪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雪根、王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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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XX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联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约。为了骗取长城公司的信任,1999年1月9日,吴联大与他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西门子分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作为与西门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己有。由于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花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联大为拒返保证金,又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私自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联大辩称:自己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在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8BK80技术合作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长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樱花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樱花公司又与西门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长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的辩护人辩称: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没有根据。8BK80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吴联大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联大等人是中介人。长城公司的叶祥尧等人称,吴联大自我介绍是西门子分公司的商务代理,没有其他旁证,不足为据。有关聘书、协议书及樱花公司的陈健鸿均证明,吴联大等人是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的。(2)西门子分公司知道樱花公司准备将该技术转让给长城公司。樱花公司的陈健鸿证明,该事已告知西门子分公司的代表贝克先生。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移交图纸等文件的行为,均能证明西门子分公司明知与长城公司有协议关系存在,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履行该技术协议中解决合作障碍的手段,也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樱花公司。因此,吴联大没有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行为。(3)吴联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联大依照有关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接收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行为合法,如吴联大意欲占有该款,就不会付樱花公司22万元,存吴尚忠处33万元,也无需再为履行协议而继续奔走和支付费用。检察机关将吴联大动用保证金推定为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间,被告人吴联大在担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吴尚忠在业务来往中,从樱花公司总经理陈健鸿处得知西门子分公司有8BK80技术转让的信息,便与一家公司洽谈有关合作事宜,但因故未成。长城公司得知后,决定由副总经理王亚群利用与吴联大的朋友关系,给予更优惠的条件,力争该项目的签约。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联系洽谈。同年12月28日,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的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书面协议商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吴尚忠、吴联大支付;由吴尚忠、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吴尚忠、吴联大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联大向樱花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之后,吴联大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并在协议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甲方)、西门子公司(乙方)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在每一页的页眉处添加了SIEMENS(即英文西门子)的字样。1999年1月8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尧和王亚群赴上海,先后参观了吴尚忠的和泰公司和樱花公司,得知陈健鸿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1月9日,叶祥尧代表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代表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西门子分公司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1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部分按实际数额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支付乙方保证金80万人民币,协议履行完毕时,乙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的乙方由吴尚忠、吴联大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 1999年1月13日,长城公司派职员将8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送交吴联大,并取回收条和吴联大的有关协议的修正函。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花公司代表吴尚忠、吴联大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字样)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分公司同樱花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长城公司不另支付技术咨询费。协议的第4、第5、第22条必须履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8BK80、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吴尚忠、吴联大书面确认后再与樱花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长城公司)违约。(5)有关低压成套项目的合作,吴尚忠、吴联大尽量提请樱花公司尽快促成(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同年1月14日、15日,吴联大从银行提取了80万元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花公司,并支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同年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樱花公司于1999年2月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项目的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2月20日,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长城公司拒收。 1999年4月8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要求安排有关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按计划进行合作事项的具体洽谈。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拟定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签字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但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陈健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吴联大没有将修改的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XX年1月14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有关开关柜框架、采购等协议,随后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吴联大的供述。吴联大承认和吴尚忠以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项目;协议的文本由陈健鸿提供,与长城公司洽谈后又作了修改;起草修正函并交长城公司;在低压协议中加入8BK80的内容;收取80万人民币后付樱花公司22万元,交吴尚忠33万,余款在本人处;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且退回保证金的权利在吴尚忠和陈健鸿,所以没退;证明长城公司赴上海实地考察后签约、对修正函没有异议,便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签约后,樱花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取得图纸、资料,长城公司因未取得西门子公司名称使用权等原因拒收图纸等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2.证人吴尚忠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是同吴联大是以樱花公司温州的商务代理身份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协议的。该协议内容由樱花公司提供,吴联大作了修改;与长城公司的8BK80技术协议是叶祥尧等人来沪后在和泰公司签订的;80万人民币保证金中,22万付樱花公司购图纸,33万由其保管,余款在吴联大处;因担心合作单位不交技术使用费,所以要保证金;事成后,同吴联大、陈健鸿共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