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温州法院网
方志平、叶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志平、叶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9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建潘海津李劼【审理法官】曾庆建潘海津李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志平;叶美月;金美翠;谢双燕【当事人】方志平叶美月金美翠谢双燕【当事人-个人】方志平叶美月金美翠谢双燕【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志平【被告】叶美月;金美翠;谢双燕【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叶美月与被执行人方志平、金美翠、谢双燕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因方志平、金美翠、谢双燕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故叶美月有权就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因此,前诉执行案件未结案事实不影响本案诉讼案件的受理,且未结案原因也非叶美月所致,故方志平以此主张诉争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审判决载明叶美月身份信息错误情况,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另案涉债务产生执行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系因方志平未依约清偿债务所致,不存在对方志平不公平之处。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07•【字号】温中法办〔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温中法办〔2020〕17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已经中院第六次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为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功能,进一步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有效衔接和运行顺畅,明确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积极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优化温州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等相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纪要。
第一条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部门应当以纠纷化解的程序融通为导向,依法履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立审执破兼顾的工作格局。
第二条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应移尽移、应立尽立”为原则,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一)案件中仅有一个被执行人的,在做出移送决定书后,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立“执恢”案号并终结执行结案。
(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和解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具备时,对全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20〕37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20〕37号本院各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经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案件实行随机分案的规定(试行)为完善案件分配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司法公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
第二条随机分案是指根据审判领域类别,运用电脑自动分案平台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条员额法官的随机分案比例及不同类型案件的折算按照本院《关于院庭长办案的规定》《员额法官办案基数和辅助人员参办基数考核办法(试行)》以及案件工作量相关折算规则执行。
第四条为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各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提出特定类型案件指定专业法官审理的方案,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送立案和审判管理部门备案施行。
专业审判案件数量达不到分案比例的,专业法官仍应承办随机分配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各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提出本部门具体随机分案规则,经审判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全院公开,在自动分案平台上落实。
各审判业务部门随机分案规则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指定分案:(一)重大职务犯罪、集资诈骗案件;(二)请示、信访评查、信访终结案件;(三)本院提审的案件、再审案件;(四)破产、强制清算案件;(五)当事人、诉讼地位、案由等信息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案件,或者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六)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工作规则(试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工作规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温中法[2013]16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工作规则(试行)(温中法〔2013〕164号)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切实落实第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升公正司法水平,进一步推进庭审制度改革,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基层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依实际情况,并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为解决如下问题应当而需召开庭前会议:(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庭审理前的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重大分歧意见的初步交换,以便法庭归纳争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
(三)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勘验,确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
(四)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庭审不公开审理;需要采取隐名作证等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身份核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涉及不宜在庭审中公开,又需要控辩双方在场核实的及其他和案件审理密切相关的程序性等事项,确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
第四条庭前会议因下列情形而决定召开:(一)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三)当事人申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第五条庭前会议在案件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充分阅卷并已会见被告人后举行,一般应在开庭审理的十天前召开。
第六条下列人员参加庭前会议:(一)公诉人;(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全部或部分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与案件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员。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试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12•【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试行)为了深化诉源治理效果,推进民事案件在立案、审判阶段移送破产程序,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突出矛盾纠纷“源头解决”“实质解决”“一次性解决”,切实防止程序空转,实现立案、审判与破产程序的无缝对接与良性互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情况,纪要如下:第一条【主体范围】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程序中,发现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且法院对其破产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的,可以适用本纪要。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等,可以参照适用本纪要。
第二条【立案甄别条件】立案、审判人员发现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当事人优先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1. 被告为被执行人且因无履行能力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 被告对债务明确表示无异议且缺乏清偿能力的;3. 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超过两年但未注销的;4. 有证据证明被告停止经营且近期无力恢复经营的;5. 其他反映被告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第三条【立案审查方法】立案人员收取当事人的立案材料时,要主动在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以审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本纪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诉前调解审查】在立案检索基础上,诉前调解人员发现被告存在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要主动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引导当事人选择进入破产程序。
第五条【强化诉前调解】全市法院要贯彻落实诉源治理理念,加强员额法官参与诉前调解的力量配置,以加大诉前调解中引导当事人选择移送破产程序的工作力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司法局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司法局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09•【字号】温司发〔2013〕67号•【施行日期】2013.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司法局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温司发〔2013〕67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结合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实际,现就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出具执行证书及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及裁定不予执行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包括为保障实现债权的担保文书或含有担保条款的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对约定的担保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包括担保合同或含有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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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40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404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
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于春迟,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被告张正友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于201X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
出版社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审判员陈锋
代理审判员蔡卓森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戚雯晶。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县桃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樱花路3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8291274XL。
法定代表人:高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康欣名邸16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842960986。
法定代表人:李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9355299U。
法定代表人:朱国芳,执行董事。
·1·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旭,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顺县桃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鸿公司)、上海启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策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知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园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请求全额支持桃园公司一审诉请;2.致歉声明应由新华鸿公司、启策公司共同发布。
新华鸿公司辩称:1.桃园公司请求新华鸿公司、启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两者属于共同侵权,但一审判决则是按照代理关系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桃园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与一审认定的不同,且桃园公司并未就共同侵权进行举证,新华鸿公司不应对启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一审判决并未采信桃园公司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酌定判赔200万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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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16)浙03执135号之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镭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赑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2200-0)、南京赑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0084-5)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2200-0)、南京赑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0084-5)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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