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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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款物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案款物的接收、保管、鉴定、评估、决定归还、变价或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证据、凶器等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涉案款物的管理负责机关,通过设立涉案款物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做到保值、增值,并及时公示其管理情况。

第八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工作应当与有关机构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推进。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接收第十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时应当做好登记、查验、封存等工作,确保涉案款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全力配合涉案款物的接收工作,提供所有有关涉案款物的信息和证据。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涉案款物的类型、数量、价值等信息,并签署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后,应当及时将其存放在安全的地方,并进行记录,明确责任人和保管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涉案款物的保管工作,但应当确保第三方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款物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确保涉案款物的来源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涉案款物的真实性、数量、价值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尽快进行核实。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保管第十七条涉案款物应当妥善保管,确保不被损坏、灭失、盗窃或挪用。

第十八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场所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并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2001年6月6日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

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账目、账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收据管理第四条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62.07.23•【文号】•【施行日期】1962.07.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65年12月1日,实施日期:1965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广东省连县检察院张有同志关于没收、处理犯人的赃款赃物的意见,很值得重视。

这个问题很需要有一个统一的严格的处理办法。

过去由于各地处理方法不统一,确实存在不少问题,甚至有的地方发生私自动用、贪污侵占等违法行为。

为了依法办事,堵塞漏洞,特对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作如下规定: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罪犯的赃款赃物和罪犯随身携带的个人财物,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逐件详细登记,写明品种、数量、质量、规格、样式等,妥加保管,防止丢失、霉烂等现象发生。

登记表应填写三份,一份存入案犯档案,一份由办案单位存查,一份由保管人持存,以资查对。

在移交、发还、上缴时应当严格办理核对、签收等项手续。

对于这类财物不得随便动用,不得以劣换好,更不得贪污自肥。

违反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的赃款赃物,应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个人或者丢失单位,不得借故不退。

退还后应当把领取人或领取单位的收据归入案犯档案,并在案犯档案中注明。

第三,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并将没收的财物在判决书上写清楚。

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没收财物时,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可不经法院判决。

主动退赃的法律规定(3篇)

主动退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在刑法中,对于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对于犯罪分子的追赃工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主动退赃作为一种犯罪分子悔罪的表现,不仅能够体现其悔改之意,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主动退赃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法律依据、法律效力以及适用条件,以期为我国追赃工作提供参考。

二、主动退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退还赃款赃物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退还赃款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自愿退还全部赃款赃物的;(二)自愿退还部分赃款赃物,且具有悔罪表现的;(三)自愿退还赃款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三、主动退赃的法律效力1. 减轻刑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分子主动退赃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具体减刑幅度应根据犯罪情节、退赃数额、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

2. 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退赃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谅解后,可以减少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甚至可以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 缓解社会矛盾主动退赃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犯罪分子通过主动退赃,表达悔罪之意,有助于消除受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敌意,减少社会对立。

四、主动退赃的适用条件1. 犯罪分子自愿主动退赃必须是犯罪分子自愿,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或者诱骗。

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都能够称之为赃物,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偷盗、诈骗所得,只要公安机关破案以后都会一律将这些赃物没收的,并且对于部分流失在外的赃物也会及时的进行追缴。

可是往往受害者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一、刑事诉讼法赃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的案件均涉及到适用《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返还与没收。

对已经追缴或退赔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未对涉案赃款赃物的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理解和认定存在分歧,因而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及处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目前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赃款、赃物的返还与没收是程序性的决定。

对于赃款、赃物的返还还是没收,由各司法机关终局性裁决。

对不当的返还与没收,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

▲二、赃物返还的程序是什么?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财物,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效后,有关机关才会依法返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1993年3月29日)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是指本省境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罚没财物和依法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辖区罚没财物和依法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中央驻地方机关(包括下属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执行。

已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新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授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册登记(驻省会的省直执法机关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罚没许可证。

已领取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由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当地报纸和广播、电视予以公告。

转移赃物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转移赃物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一、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怎么办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转移赃物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二、转移赃物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转移赃物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

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案件涉案款物的管理和运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司法公正和廉洁司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涉案款物是指刑事案件中涉及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以及案件中的款项、财物等,包括各类被没收财物、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等。

第三条案件涉案款物应当依法查封、扣押、监管和保管。

第四条案件涉案款物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透明、高效原则。

第五条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制度,加强对涉案款物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第六条办理刑事案件时,若存在可能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应当及时进行查封。

第七条查封案件涉案款物应当制作查封清单,登记查封物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相关信息,并对查封物品进行鉴定。

第八条查封案件涉案款物的批准权和执行权应当相对分离,确保刑事案件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

第九条扣押案件涉案款物应当持扣押决定书,并在案件审判前及时进行鉴定,确保扣押物品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条对需要推定违法所得的案件涉案款物,应当依法进行查封和扣押。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监管第十一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应当由专门机构负责,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十二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规范款物的进出、移交、保管等程序。

第十三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机构应当进行财物的鉴定、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四条案件涉案款物在监管期限内未移交或未继续保管的,应当由案件涉案款物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四章涉案款物的保管和运用第十六条案件涉案款物的保管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保管条件,防止被侵害、损坏或遗失。

第十七条案件涉案款物的保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管职责,保持案件涉案款物的原状和完整。

第十八条案件涉案款物的使用、损耗,应当经审批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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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至1998年,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等就达19个之多。

规定虽多,交叉、重复、矛盾的地方也不少。

⒈立法主体庞杂。

赃款赃物的移送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规中进行规定。

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

上述19个规定中,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大多数是财政部门作出的,而只有在赃款赃物上交国库时,这种诉讼行为才可以同时看成是财政行为。

事实上,司法机关之间移送赃款赃物以及未上交国库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都不应在财政法规中进行规定。

除财政部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参与了这些规定的制定。

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如1998年1月19日“两高”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赃款赃物问题,且明确公、检、法部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由于这六个部门不包括财政部,它制定的有关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个未知数。

⒉内容互相矛盾。

196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由人
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

1987年1月26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重申按1965年的规定办理。

但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则规定“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据此规定,有的侦查、起诉机关不再将赃物按法定程序移送,而直接上交国库,引发许多纷争。

由于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时,即使请求人大、政法委等机关协调也很困难。

就是在1998年1月19日最新公布的规定中,也存在矛盾。

该规定一方面讲“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如果公诉机关不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事实上赃款赃物肯定是案件证据),审判机关则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是不得不受理案件,不能退回补充侦查。

另一方面则不能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却又不能轻易作出相关罪名不成立的判决。

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及利益驱动的影响是导致赃款赃物移送成为司法实践“老大难”问题的主要原因,移送不规范的主要表现是:
⒈该移送的不移送。

只要不是可以依法先予发还被害人以及不宜移送的外,赃款赃物都应当移送。

1982年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给承办单位20-30%退库提成。

尽管赃款赃物不等同于罚没款,尽管1986年3月财政部
又发紧急通知“不提成、不退库”,但赃款赃物上交提成的的做法却一直存在,就是不提成,执法机关也可凭入库赃款数额为筹码要求多拨办案经费。

为了各自的部门利益,有关司法机关就不愿将本该移送的赃款赃物进行移送。

随着反腐败和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深入,赃款赃物往往数额较大,而且赃款所占比例比赃物大,更加剧了一些执法部门的本位主义思想,便利用有关规定上的漏洞和“货币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为由不移送赃款,甚至连存单、有价证券、信用卡等都不移送。

⒉对将移送的赃款赃物处置不规范。

赃款赃物作为证据,哪些是可以先予发还受害人的,有关规定不明确。

于是有的司法机关根据主观好恶,有的不该先发还的发还了,有的该发还却不发还。

对同是受害人,有的发还多,有的发还少;极少数执法人员还挪用赃款赃物,甚至自己打领条冒领赃款赃物。

在赃款赃物变价处理时,有低价处理倾向,既不利于廉政,也会使犯罪分子因赃物价值低而逃避应有的制裁。

有的在移送赃款时,孳息不移送;有的移送赃物时,偷梁换柱,以旧代新(笔者调查过司法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赃物自行车,80%以上都是破烂不堪,难道小偷专偷旧车?)。

还有的机关超标的扣押被告人的赃款赃物,在结案后超过部分也不退还。

由于被告人往往已被判刑,不敢或不懂可以索回此部分财产。

可以说,赃款赃物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制衡作用就缩小了,不利于廉洁公正办案。

三、立法与司法上应该采取的对策
⒈在立法上,首先要明确赃款赃物必须依法移送。

赃款赃物应当依法移送,这是由刑事诉讼查明、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所决定的。

①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非经法院判决不得对当事人确定有罪,而是否属于赃款赃物,需要通过审理程序才能确定。

从严格意义上讲,判决生效前扣押的财物还不能称为赃款赃物。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一、二款就都称为“扣押、冻结的财物”,而不是赃款赃物。

②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明事实,而赃款赃物作为犯罪的产物,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证据。

而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不移送赃款赃物,显然不利于法院准确认定事实。

③判决将赃款赃物上缴国库列入判决主文,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

而执行权为人民法院享有,其他机关无权执行。

不移送赃款赃物,将导致无执行标的,有损法律严肃性;而且,法院改变其他部门对案件的定性也是常有的事。

如果赃物已被其他部门处理,而法院的判决与此不一致,也给执行带来困难。

⒉在立法上,其次要明确赃款赃物移送的范围。

对不宜移送的财物,法律上应进行界定,并规定对不宜移送的物品应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主要应限于空间上不便移动的物品(如房地产、大型机器设备)、时间上不易保管的物品(如易变质食品)以及一些危险品、违禁品。

同时对可以先予发还受害人的财物应进行明确,这些财物应属于被害人明确、数额清楚、非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先予发还不影响其他被害人利益、不移送
不影响证据的使用。

⒊在立法上,还要改进立法技术。

应改变以往立法主体混乱的局面,清理过时内容、修正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明确不依法移送的法律责任。

目前,赃款赃物移送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一章中,体系上缺乏科学性,因为赃款赃物移送既不是二审程序所独有,也不是与二审程序关系最密切。

⒋在司法上,严格依法办事。

财政部门不应以追缴赃款赃物数额的多少作为拨付办案经费的依据,消除司法机关利益驱动的源头。

司法部门要加强廉政建设,规范诉讼秩序,严格依法办事,加强互相之间的监督。

由于审判改革在不断推进,在具体操作上,赃款赃物在移送时,也应适应形势的发展。

公诉机关首先应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赃款赃物,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就可以避免赃物车都是旧车的现象),然后再由法庭进行认证,在闭庭后向法院进行移交,由法院依法处理。

因为,赃款赃物的最终处理权在法院,属于审判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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