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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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 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 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 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 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
监督管理
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 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 发证机关报告。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 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 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 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 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审查发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 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选址
三是为避免周边场所发生疫情影响种畜禽场, 对种畜禽场与相关场所的距离按照疫区的半径 标准,界定为3000米,种畜禽场距离城镇居民 3000 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 线的距离扩大为1000米。
布局
(以养殖场为例)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 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 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 隔离设施。
监督管理
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 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 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 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 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 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 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监督管理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平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余小亮
名称变更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合格证
原则调整(场所减少)
动物饲养场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 、孵化厂 、屠 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 、动物储运、中转、 交易场所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 、原毛、生皮、 骨、角加工场所 、动物隔离饲养场所 、动物诊疗场所 、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 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 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 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人员
以养殖场为例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相 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 物饲养工作。
制度
以养殖场为例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 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 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关于其他相关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关于现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动 物储运、中转场所、动物产品储藏场所等场所 的动物防疫条件,由于《动物防疫法》未作规 定,所以本《办法》不再规定,今后重点工作 是加强上述场所的日常监管。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 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 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布局
(以养殖场为例)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 孵化间与养殖区之 孵化间 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 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 流。
设施
以养殖场为例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 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 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选址
其中,考虑到《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界定 诊疗场所距饲养场200米以上,本《办法》做 了相应衔接。三是为避免周边场所发生疫情影 响种畜禽场,对种畜禽场与相关场所的距离按 照疫区的半径标准,界定为3000米,种畜禽场 距离城镇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 等主要交通干线的距离扩大为1000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 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 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 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 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选址
一是考虑到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和动物隔离场 隔离的均可能是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和动 物产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制定 的《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规定, 划定的疫区半径为3000米,本《办法》依此界 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与上述场所的距离;
选址
二是很多重大动物疫病均能通过飞沫或者粉尘 传播,一般来说,其传播距离均在500米左右, 因此界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其他相关场所,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 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距离500米以上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 (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 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关于其他相关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诊疗场所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9号 (农业部令第 号,2008年) 年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 种保藏管理办法(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 业部令第16号 业部令第 号,2008年) 年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 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 程设计和施工。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 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 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 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 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 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来自百度文库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 工作。
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 (二)布局 (三)设施设备 (四)人员 (五)制度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发证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 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 品的集贸市场
原则调整(内容增加)
与原《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比 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设了十 章,四十一条,增加了二十条 增加了二十条修改了大 增加了二十条 部分条款,动物防疫条件更加细化,审 查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同时体 现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的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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