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登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登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平马磊蒋跃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屈超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屈超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利锋朱俊彪屈超【代理律所】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登封市烟草公司唐庄烟管所名下的登建国用(99)第00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复议机关关联性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23:07:44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登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142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第十二组。
住所地:登封市唐庄镇唐东村。
负责人***旦,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信丽魏丽平侯贇【审理法官】何信丽魏丽平侯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公司】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梦梦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梦梦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梦梦【代理律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因上诉人该证据系上诉人曾经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的客观凭证,足以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在起诉期限届满前的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已经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将本案争议提交至一审法院,应视为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网上立案未能成功的原因是“行政案件无法网上生成案号",这不能归责于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管辖质证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何子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子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信丽刘紫娟侯贇【审理法官】何信丽刘紫娟侯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名单详见文书后附表);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安特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名单详见文书后附表)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安特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名单详见文书后附表)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安特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卫富【代理律所】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名单详见文书后附表)【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安特瑞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2:31何子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豫01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子春等22人(上诉人名单详见文书后附表)。
委托代理人李博博、李涛,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王凤云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王凤云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王凤云【当事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王凤云【当事人-个人】王凤云【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杰【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被告】王凤云【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宋庄村(东风渠以西、索须河以南、弓寨村以东、大河路以北)区域内国有土地的范围、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是否完成征收?是否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请在卫星地图上标明国有土地的范围和四至加盖贵单位公章。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宋庄村(东风渠以西、索须河以南、弓寨村以东、大河路以北)区域内国有土地的范围、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是否完成征收?是否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请在卫星地图上标明国有土地的范围和四至加盖贵单位公章。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公开申请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附有案涉土地的图纸及定界图。
但所附图纸对于案涉土地的四至坐标显示不清晰同时所附图纸及定界图未加盖单位印章。
王彦军、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彦军、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19)豫01行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审理法官】胡涛耿立付保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彦军;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王彦军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王彦军【当事人-公司】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彦军【被告】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涉案宅基地虽由上诉人使用,但该宅基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续的挂牌出让行为与上诉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王彦军因与新郑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豫政土[2014]116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一审庭审中王彦军对“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豫政土[2014]116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明确为“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按照砖混楼房680元/平方米、框架108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王彦军进行补偿"。
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告王彦军系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村民。
本案中,王彦军诉称被拆除的房屋建在其父亲王聚成的宅基地上。
2017年4月28日,王彦军在涉案房屋的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并于同年5月5日领取补偿款612580元。
经崔垌村村委协调,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对王彦军、王聚成另外进行了现金补偿。
2017年5月5日王彦军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对王彦军和王聚成的房屋拆毁后毁损物品和祖传物件若干,作价赔偿,及王彦军和王聚成精神造成损害赔偿共计295万元"。
史政伟、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史政伟、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史政伟;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史政伟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史政伟【当事人-公司】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得良河南公律师事务所;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王永林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得良河南公律师事务所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王永林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得良李超锋王永林【代理律所】河南公律师事务所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政伟【被告】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郑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政伟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罚款管辖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政伟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李国峰、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国峰、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审理法官】魏丽平张志立张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国峰;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李国峰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李国峰【当事人-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梦梦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梦梦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梦梦【代理律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国峰【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回避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自然资源部网上信访系统所转送的关于上诉人反映的政府违法强拆等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处理意见”一栏中载明“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或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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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检查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家祥董正方郭凤彩 【审理法官】吕家祥董正方郭凤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魏书成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许大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许大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新明许大军王骞 2 / 9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书成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魏书成向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书成向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如何处理上诉人的申请均不会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便捷及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起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且易于形成诉累,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书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 / 9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1: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如何处理原告的申请均不会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书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书成不服,上诉称: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义务,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检查职责,但该职责的履行不直接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这类模糊条款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案涉查处申请书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等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维护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不被违法征用的合法权利,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并没有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就被违法占地用于“合村并城项目",而明显存在违反当时《土地管理法》第44-46条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之三(土地利用与管理“合村并城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收、统一供应、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土地违法事实,并且该违法征地行为对原告 4 / 9
位于辛庄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产生实质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履行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等职责,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五(航空港实验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魏书成反映“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基本情况"部分也清楚地载明“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将对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进行整村征迁,征迁范围为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范围内宅基地上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正好处于该征迁范围内,与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等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总之,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征占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的土地违法案件,与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等规定履行立案查处职责的行为明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规定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是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没有给上诉人设立新的义务,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原判,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 / 9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成。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大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书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如何处理原告的申请均不会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书成的起诉。 6 / 9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书成不服,上诉称: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义务,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检查职责,但该职责的履行不直接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这类模糊条款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案涉查处申请书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等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维护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不被违法征用的合法权利,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并没有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就被违法占地用于“合村并城项目",而明显存在违反当时《土地管理法》第44-46条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之三(土地利用与管理“合村并城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收、统一供应、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土地违法事实,并且该违法征地行为对原告位于辛庄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产生实质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履行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等职责,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五(航空港实验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魏书成反映“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基本情况"部分也清楚地载明“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将对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进行整村征迁,征迁范围为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范围内宅基地上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正好处于该征迁范围内,与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