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旧工伤条例重点对比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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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解析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解析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解析第三章工伤认定【原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修改】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比与分析】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变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扩大了,“事故”范围缩小了。

【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修改】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5工伤保险条例

2015工伤保险条例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是2015年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5年适用。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修订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375号【发文字号】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 【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实施时间】2011-1-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注:点击目录,可以直接查看栏目内容。

)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015最新《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2015最新《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2015最新《工伤认定办法》全文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5年最新的工伤认定办法继续沿用现公布的相关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全文请看本文介绍:导读: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5年最新的工伤认定办法继续沿用现公布的相关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全文请看本文介绍: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总则

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总则

2015年最新⼯伤保险条例全⽂--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社会保险⾏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新旧对比

工伤保险条例新旧对比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合法权益。

2019年11月15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比以往的条例,有一些重要的变化。

首先,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保障范围方面有所扩大。

旧的条例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新的条例取消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限制,只要是在与工作相关的情况下,不论是在工作时间内还是工作场所外发生的工伤,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一变化对于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

根据旧的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一定期限内只能享受一定比例的工资待遇,对于工作时间较短或者工资较低的职工来说,待遇相对较低。

新的条例取消了这一限制,规定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其实际工资的70%以上计算,并且可以根据地区的经济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这一变化有助于提高工伤职工的经济待遇,确保他们在伤病期间的基本生活。

第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加强了工伤预防和治理。

旧的条例对于工伤预防和治理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一些企业没有足够的安全措施,增加了工伤事故的发生。

新的条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且要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这一变化有助于加强企业对于工伤预防的重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最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赔偿方式和程序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

新的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委托劳动者工伤保险认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认定,对于争议的情况要及时进行裁决,提高了履行赔偿义务的效率。

此外,新的条例对于赔偿金额和期限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

总的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保障范围、待遇标准、工伤预防和治理以及赔偿方式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和优化,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对于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执行性,促进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旧条款对比表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旧条款对比表旧办法新办法备注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社会保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险法》于旧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办法出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后颁布,本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次修改将工伤康复,分散用人《社会保单位的工伤风险,根险法》加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新办社会保险法》、国务法的依据院《工伤保险条例》之一。

(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新办法根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内的国家机关、企业、据2010年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修订的《工用《条例》和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伤保险条金会、律师事务所、例》对适用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主体范围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做了相应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修改,并增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加了国家(以下称职工),适机关。

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删除了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办法的第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3条,本条域内的工伤保险工内容明确作。

了工伤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险事务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并将旧办务。

法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第4条新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增内容明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确了工伤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的缴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的基数,按照本单位费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第5、6条据以支定收、收支平新增内容,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比较分析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比较分析人力2班 11593204 万宇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开始施行。

新《条例》与旧《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十大变化: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旧《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可见,新法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改变了工伤认定范围其一,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旧《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新《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其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

旧《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新《条例》16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即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更加明确了工伤认定期限新《条例》20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而旧《条例》无此规定。

新《条例》25条规定,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15年)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15年)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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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zhouLegal
2015年第8期

劳动人事
新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重点对比
2015年4月1日江苏省政府通过《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且于2015年6月1日开
始施行。由于新的实施办法内容变化较大,对企业
员工的工伤保险也有较大影响,故本期劳动人事期
刊对于企业影响较大的变化之处予以简要介绍,供
企业HR在实践中操作运用。

变化1:适用主体范围扩大
原办法将主体限定在江苏省内行政区域内的各
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
新办法则将主体扩充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

变化2:明确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
新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变化3:增加了两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形
原办法规定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只限于申
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
定时效。
新办法则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工伤认定申请
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相关机构没有工伤
认定管辖权的,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时,也不予受理工伤认定。

变化4:更改通知补正材料和做出受理决定的时限

原办法规定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补正认定工伤
的材料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并且在材料完备
时“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新办法将通知补正材料的期限和做出是否受理
决定的期限均更改为“15日”。

变化5:扩大了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范围
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
申请工伤认定,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
新办法则将“职工的直系亲属”更改为“职工
的近亲属”,同时增加工会组织认定为工伤,用人单
位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也需举证证明。

变化6:中止工伤认定送达对象增加
原办法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相关机构应当向申
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新办法则明确,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工伤认
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
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对象增加了用
人单位。

变化7:终止工伤认定规定有所变化
原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
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新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增加申请人撤回工伤
认定申请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
其他情形两种可以终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并将职工

建纬律师案例分析
所在单位增加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单位。 新办法同时新增规定,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变化8:增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理由 原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新办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停工留薪期满”可以作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理由之一。 变化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支付主体: 原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新办法则将支付主体变更为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标准: 原办法中的支付标准与人均寿命、年龄挂钩,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 新办法现修改成按伤残等级统计标准: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并授权各市可在基准的20%上下范围内浮动。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办法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而新办法中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的标准也不再与职工平均工资、年龄挂钩,修改成按伤残等级统一标准: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并授权各市可在基准的20%上下范围内浮动。 3、新增规定
新办法新增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员工本
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不足5年
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
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
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
照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
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办法同时也明确领取两项一次性补助金后,
不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变化10: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变化
原办法规定,员工在同一单位再次发生工伤的,
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新伤等级和再次工伤时
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
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
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而新办法变更为,员工在同一单位多次受工伤
的,按照其在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变化11:员工工伤复发导致工伤等级变更的待遇变

新办法新增规定,员工工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
改变的,除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
他待遇按照新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
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
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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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12: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时的操作变化 对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新办法变更规定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同时,新办法不再对于五级六级工伤和七至十级工伤进行区分,而是统一规定为按照通常情况下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即与正常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标准一致。 变化13: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的操作变化 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但新办法变更规定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即与正常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标准一致。 变化14:员工在两个以上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处理变化 员工被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
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但新办法统一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办法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
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
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
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而新法删除了对于“非全日制”的限制,即全
日制工作的职工也适用此项规定。

变化15:重新做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处理变化
新办法增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做出
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时,如果工伤保
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
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
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变化16: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变化
新办法在原来规定的补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和
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还需缴纳
相应的滞纳金。

注:后期我们会针对新修改的条款提供法律培训,
如有兴趣可以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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