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杭政办函(2008)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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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 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 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17 生效日期: 2003-06-17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 杭政办函[2003]16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六月十七日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社区配套用房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1〕4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套用房的管理。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

办公用房包括党组织、社区居委会、警务调解等的办公场所;服务用房包括社区服务站(点)、就业和劳动保障室、帮扶救助服务站、卫生(计生)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场所;活动用房包括市民学校、党建活动室、青少年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健身健美室等活动场所。

三、社区配套用房是具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配置、由社区正常使用的设施。

社区配套用房的产权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

社区配套用房的配备标准不得低于每百户30平方米。

四、社区配套用房的日常管理由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

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负责监督辖区内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

五、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程序为:由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清理和完善城市社区配套服务用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受理审查资料、市规划局负责审查规划(划定规划红线)、市房管局负责测绘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发土地使用证。

六、社区办公用房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出租、转让、交换、抵押等,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20〕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20〕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的通知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20〕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管理,根据加强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统筹管理意见的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的和意义落实国家、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规划,通过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规划编制统筹,落实规划传导机制,提高规划编制质量,指导全市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保障城市高质量发展。

二、管理范畴需报请市级及以上政府审批或备案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涉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有关规划应纳入编制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在编制前提出编制建议,由市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区县(市)及下辖乡镇政府分类组织编制。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我市规划编制分级分类管理实际需要,规划项目具体分类如下:(一)总体规划。

1.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2.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查通过后,转报省政府审批。

3.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审批权限依法审批。

其中,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以下简称主城区)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筹编制,其他城区由区政府提出空间布局方案,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核。

4.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则上由区、县(市)政府统筹组织编制。

杭州市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doc

杭州市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doc

杭州市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批复杭政函〔2009〕95号(略)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批复》(杭政函〔2009〕95号),由市综合交通研究中心编制的《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9年5月31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批复》(杭政函〔2009〕95号)2、《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1总则1.0.1为加强我市对建筑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使停车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符合合理的车辆停放需求,实现城市动静态交通运行协调、平衡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0.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

1.0.3本《实施细则》在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的基础上,为适应杭州市的机动车停车需求特点,增加了建筑工程的分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建筑工程分类及相应的停车配建指标。

1.0.4 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的配置和设计,除应执行本《实施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2 术语2.0.1城市建筑工程 urban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泛指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以及工厂、仓库等。

2.0.2 公共建筑 public building泛指为人们提供公共服务和使用的各类建筑,主要有行政办公建筑、文教体卫建筑、商业金融业建筑等。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6•【字号】杭政办函[2008]196号•【施行日期】2008.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19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行业协会发展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杭州市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为认真贯彻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我市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57号)、《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杭政函〔2006〕23号)精神,结合我市行业协会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我市行业协会发展现状本规划涉及的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与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商会和同业公会。

其主要职能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代表行业开展活动,协调会员关系,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打造行业、企业品牌,促进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我市大多数行业协会组建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市行业协会不断发展壮大,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规模不断扩大,作用日益突出。

全市行业协会由 2000 年底的136家发展到2007年底的383家,其中市本级101家,各区、县(市)282家,7年内行业协会总量净增了1.82倍,年均增幅达到15.94%。

制造业、批发零售业、建筑业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发展尤为迅速,涌现出一批初具规模、民间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带动力和影响力的行业协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02•【字号】杭政办函[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二月二日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社区配套用房的功能,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工作保障条件的意见》(市委[2005]1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杭政函[2005]65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市委办发[2005]133号)精神,结合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的需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

二、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

所有社区必须具备“五室四站两栏一家一校一场所”[五室:党组织和居委会办公室、警务室、党建(文体)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资料档案室;四站:劳动保障服务站、帮扶救助服务站、卫生计生服务站、社区(志愿)服务站;两栏:宣传栏(法制宣传、科普教育)、居务公开栏;一家:星光老年之家;一校:市民学校;一场所:健身活动场所]等功能。

辖区单位的操场、体育健身设施、教室、文化娱乐等场所,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范围,其面积不计入社区配套用房总面积。

三、社区配套用房是指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配置、由社区正常使用的设施。

杭州控规局部调整规程

杭州控规局部调整规程

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操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六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关于委托市规划局实施控规局部调整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函[2011]163号)要求,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以下简称“控规局部调整”)的管理工作,提高审批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控规局部调整是指不涉及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目标、功能定位、结构布局等重大规划内容的调整。

二、控规局部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需要进行控规局部调整的;(二)因近期建设需要,涉及单元控规局部区块,不多于3个(含)街区用地布局、控制指标等规划内容的调整;(三)因各类市政工程规划涉及的各类工程用地边界和相邻的“四线”控制、建设用地的调整;(四)因各类专项规划需要控规局部调整,而专项规划深度又未达到控规要求的调整。

三、控规局部调整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一)本规程第二条明确的控规局部调整第一种情形按杭州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办法(试行)完成论证后予以调整。

(二)本规程第二条明确的控规局部调整第二种情形按以下程序操作:1、由申请控规局部调整的单位,包括市及市以上单位、区政府(管委会)按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控规局部调整论证报告,并将申请及报告一并报送市规划局审查。

2、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和报告后,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征求规划地段内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

3、申请单位按照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报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对修改完善后的报告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批准。

如审查不通过,则将意见告知申请单位。

4、审查通过后,申请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提供报告成果稿至市规划局。

(三)本规程第二条明确的控规局部调整第三、四种情形按以下程序操作:由市规划局依据批准的各类市政工程规划、专项规划,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控规局部调整方案后予以调整。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4•【字号】杭政办[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杭政办〔2008〕1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深入推进打造“国内最清洁城市”工作,不断促进我市环卫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环卫工人的良好局面,进一步改善环卫职工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切实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思想认识环卫工人是城市“美容师”,他们发扬时传祥式“宁愿一人脏、换来万家洁”的精神,为城市的干净美丽付出了辛勤劳动,为城市的整洁文明作出了积极贡献。

维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消除歧视现象,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在全社会营造善待环卫工人、尊重环卫工人劳动成果、保障环卫工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对于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打造“国内最清洁城市”、建设与世界名城相媲美的“生活品质之城”、构建和谐杭州的目标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确保他们安居乐业。

二、提高环卫职工收入(一)明确基础工资。

环卫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定额按照当年杭州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浮10%确定,同时落实环卫岗位津贴。

(二)落实劳保福利待遇。

根据省、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的规定,落实环卫劳动合同制职工夏季4个月(6月-9月)的清凉饮料费,并适当考虑福利费。

(三)明确一线环卫职工的最低收入。

环卫职工的收入应向道路保洁、公厕管理等一线环卫职工倾斜,其最低收入不得低于当年的基础工资、各类津补贴及福利费之和,并在劳动合同或招投标文书中予以明确。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14]3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14]3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14〕3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1日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充分体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含开发性安置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资产价值,切实保障失地农民长远生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我市市区[包括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下同]范围内留用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留用地是指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核定规模,给予相关优惠扶持政策,专项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土地。

(三)市政府成立杭州市村级留用地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市区留用地项目开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留用地开发和管理实施细则,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稳步推进留用地项目开发建设。

发改、城乡建设、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管、审计、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留用地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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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3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表( 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低多层 ≤ 30% ≤ 1.8 高层 ≤ 28% ≤ 3.5

办公建筑 低、多层 ≤ 40% ≤ 2.2 高层 ≤40% ≤ 5.0

商业建筑 低、多层 ≤ 50% ≤ 2.5 高层 ≤ 50% ≤ 5.5 4

1.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2.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地块的,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3—1)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未列入表(3—1)的其它建筑及设施,可按专业规范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八条 用地内原有永久性建筑已超过表( 3—1)的指标规定的,不宜进行扩建。 第九条 建设用地小于表(3—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表(3—2)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低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建设用地面积(m2) 500 1000 2000 1000 3000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 5

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和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项目。 社区配套用房: 社区用房30平方米/100户 物业办公用房0.3% 物业经营用房0.4%(三产用房)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6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一条 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m,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LL=1.2H,且L≥13m注: 为遮挡建筑,其建筑高度H(单位m); L:两建筑间距(单位m);(下同)。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4-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7

方 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 间距系数 1.0L 0.9L 0.8L 0.9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0°~15°(含)L1

L1=1.0×1.2H 且L1≥13m

L2

15°~30°(含)L2=0.9×1.2H 且L2≥13m

L3=0.8×1.2H 且L3≥13m

30°~45°(含)

L3L

4

≥45°L4=0.9×1.2H 且L4≥13m 8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0°~30°(含)L1

L1=1.2H 且L1≥13m

L2=1.0H

且L2≥13m

L2

>30°

0°~30°(含)L1

L1=1.2H 且L1≥13mL2=1.0H

且L2≥13m

L2

>30°

第十二条 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 m。 9

L非住宅

L≥0.8H 且L≥13m

第十三条 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 m。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

住宅

LL住宅

L≥0.7H 且L≥9m L≥9m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参见第十二条)当新 10

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L1新建住宅 h可扣除 非居住空间 计算L1可扣除h(≤5m) 且L1≥13m 计算L2不可扣除h h不可扣除 既有建筑 L2

新建建筑

非居住空间

第十五条 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LL

设阳台

L≥6m

开窗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11

LL≥8mL开窗设阳台

第十六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以上最小距离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的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不开窗和开窗阳台/6m和8m参见第十五条) 12

日照有特殊要求建筑

L1

L2≥1.2H 且L2≥13m

日照有特殊要求建筑

L2

L1≥1.5H 且L1≥15m

第十七条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不开窗和开窗阳台/6m和8m参见第十五条)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卫生等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间距可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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